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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位纠纷的司法审查边界

2023-01-05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要件学位司法

李 婷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湖北 武汉 430030)

学术自治是高校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术自由是学术自治的根本出发点,决定着高校的价值建构。2021 年3 月,教育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学位法草案》第3 条提出将学术自由与公平、公正、公开、法定程序并列作为学位制度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关于学位授予的程序标准,《学位法草案》在第20 条写入了对于学位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期限,在第34 条写入了申诉、复核的争议解决程序,但仍未能回应学位纠纷最常见的争议处理中充分听取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问题。关于学位授予的程序标准,《学位法草案》在第18 条提出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4、5、6 条对学士、硕士、博士的学术水平标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学位法草案》基本沿袭了以上规定,并在第33 条提出因学术不端而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具体情形,其中囊括了剽窃、抄袭、造假,冒名、舞弊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违法违纪等多种近年学位纠纷中出现的情形,展现了司法审查对学位立法的推动力。此外,《学位法草案》对于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的学术要件标准和道德品行要件标准的授权边界并不明确。高校学位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目前进一步将学术自由原则和学术规范相联结,平衡高校自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第38 号指导性案例原型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首次打开了我国高校行政诉讼之门,第39 号指导性案例首次在裁判要旨中提出了学位授予标准属于“学术自治”的司法观点。本文拟以已公开的236 份行政裁判文书为研究基础,试图构建高校学位纠纷司法审查的基本框架,以为《学位法》的制定完善以及该法通过后的立法与司法衔接提供参考。

一、司法审查介入学位纠纷的现实路径

笔者于2021 年8 月16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学位+授予”为关键词搜索得到行政裁判文书325 份,去掉无关的和重复上传的文书外,得到有效文书样本236 份,其中判决书181 份,裁定书55份,最高人民法院第38 号、第39 号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书原文已包含在内,其中学位授予纠纷197份,学位撤销纠纷39 份。

(一)学位纠纷审查的路径类型

高校行政纠纷的司法审查在中国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程序合法审查和形式要件审查为审查重心的基本态势。[1]近年来,因学位授予的程序和具体评价标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形式要件审查不足以充分保障处于被动地位的学生权益,行政裁判中逐渐开始援引正当程序原则,并展开了对高校制订的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多维度的评价,使得学位行政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逐渐从程式化走向实质化,司法审查的边界逐步向学术自由的核心靠近。由于在高校胜诉的案件中裁判说理往往较为简化,在高校败诉的案件中裁判说理中体现的司法审查思路更加完整,笔者在181 份学位纠纷判决书中筛选出35 份高校败诉案件判决书予以具体分析(已经去除其中一、二审相互重复的案件),其中一审行政判决书12 份、二审行政判决书23 份。35 份高校败诉判决中对于高校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审查路径有三种:一是程序与实体全面审查路径,共有12 份以程序和实体双方面问题为由判决高校败诉;二是单纯程序审查,共有14 份以程序违法或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判决高校败诉;三是单纯实体审查,有9 份仅以适用法律错误或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高校败诉。除了高校败诉的案件之外,高校胜诉的案件中也存在大量与高校败诉案件同类型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将存在同类争议的高校胜诉判决与败诉判决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对同类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分歧。

(二)学位纠纷中的程序审查

1.程序审查的二阶段化

在对学位纠纷的程序性审查中,审查包括两个行为阶段:一是前置程序阶段,即对学位评价之前的学历获取评价过程进行审查,包括学历获取评价要件中所含的课程、学分等的考核处理程序和违纪违法等的认定处理程序。二是评审程序阶段,即对学位评价阶段过程进行审查。裁判理由中出现的程序违法主要有七类事由:未听取或未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未送达或未书面送达;未告知权利和救济途径;学位评审过程不完整,处理决定未盖章;先作出决定后进行表决;其他。其中未依法送达和未听取陈述、申辩这两种情节在程序性问题中出现频次最高,分别为19 份和16 份,有的案件兼具两种情形。

2.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的边界不明

对同类的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可治愈的程序瑕疵还是程序违法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对于送达程序的审查,杨某与吉林师大案中1参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12 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虽未书面送达决定但已在网站公布,属可治愈的轻微程序瑕疵,但在张某某与江西中医药大学案2参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4〕湾行初字第3 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张某与新疆医科大学案3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 行终208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只要没有送达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送达了处理决定就属于程序违法。对于陈述、申辩的审查,李某与华南理工大学案4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01 行初938 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在学位评审中未听取陈述、申辩,但通过申诉程序已得以补救。于某某案和栗某案将正当程序原则引入对陈述、申辩的审查,并引起广泛关注。在于某某与北京大学案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 行终277 号行政判决书。中因调查小组约谈时未提示可能导致学位被撤销的风险,在栗某与中国海洋大学案6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 行初91 号行政判决书。中因调查阶段仅允许原告提供了一份说明,均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以上裁判观点体现了在学位授予的程序标准立法规范不明确的前提下,引入程序正当原则推动了程序审查从形式化走向程序权利保护实质化。

3.程序违法对实体评价的影响渗透

在程序审查基础上,有无必要进一步评价程序违法对实体处理结果的影响也存在不同处理模式,部分案件展现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逐渐向实体评价延伸的态度,导致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的边界进一步模糊。一是程序违法是否足以导致事实认定依据不充分存在分歧。在同样存在未听取陈述、申辩的案件中,有的仅对程序违法进行评判,但不认为程序违法对其所涉事实依据查明产生影响。在高某某与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案7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 行初56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未听取陈述、申辩构成程序违法,但高校对于所涉的留校察看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有的则认为听取陈述、申辩是进行事实调查中的必经程序,尤其将违纪处分作为学位不授予、撤销决定的事实依据时,在因程序违法导致违纪处分不生效的情形下,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将导致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在孙某某与运城学院案8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 行终16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高校未就选修课成绩不合格的结果进行通知和听取陈述、申辩,导致成绩考核的事实依据不足。在王某某与广东第二师范学院案9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01 行初2515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尽管学生已经事后知晓处分结果,但高校未送达关于作弊受警告处分决定仍属程序违法,依此认定学生受警告处分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事实依据不足。二是程序违法对评审表决的自由意识的干预。在章某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案中10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 行终335 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存在由教务处先作出不授予决定、后进行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的程序颠倒情形,且因受“先决定后表决”的影响,无法保证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表决时能自由表达其意志,由此将程序违法的后果延伸到学位评审的实体判断。

(三)学位纠纷中的实体审查

在学位纠纷中对实体判断的审查重点集中于学位授予标准审查,而学位授予标准审查又主要体现在高校制定的校规审查。在236 份裁判文书中涉及高校校规中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处理分三种:进行概念解释、进行合法性评价、进行规范选择。

1.学位授予二种要件的审查路径

学术授予实体标准的规范主要是针对学位授予要件的列举。为了实现区分方式简明化,本文将学位授予要件区分为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裁判观点中对品行要件的审查思路有三种:(1)认为属于学术自治范畴,不予审查。在张某某与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案1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89 号行政判决书。中,校规将留校察看作为学位否定性标准,法院认为其不违反《学位条例》的原则,高校自主决定权应受尊重。(2)认为不属学术自治范畴,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38 号指导性案例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认为校规中考试作弊取消学籍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抵触。(3)认为不属学术自治范畴,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全面审查。在高某某与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案2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 行初56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校规中留校察看不授予学位的标准细化了政治品行方面的具体要求,不抵触上位法,体现了不同程度违纪承担不同后果的合理性。对学术要件的审查思路有二种:(1)对认定属于学术自治的规范予以尊重。在39 号指导性案例何某某诉华中科技大学案中,校规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的要件,法院认为高校有权在学术自治范围内保障教学质量,不违反上位法。(2)对认定属于学术自治的规范在进行合目的性审查后予以尊重。在蒋某某诉湘南学院案3参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3 号行政判决书。中,校规将普通话测试二乙达标作为师范学位要件,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语言文字法>办法》第18 条,该要求属于必要的师范类技能,不违反上位法。

2.学位授予标准审查的法律原则

在校规的选择与适用中,不同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一种是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在汪某诉巢湖学院案4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87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汪某毕业时学院新的《细则》删除了旧《细则》中“累计有5 项或5 项以上科目是经过补考才及格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对汪某仍然依旧的规定不授予学位违背了平等原则,应适用有利于相对人的新校规。二是符合上位法目的原则。在谢某某诉北京大学案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 行终614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2015 年版校规可以对抄袭者给与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的机会,2016 年新版校规对于严重抄袭直接取消学位资格,适用旧校规诚然对谢某某有利,但校规上位法的《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良好学风,应基于上位法保护的价值目的,适用不利于相对人的新校规。

3.学位授予标准解释的主体选择

对于校规中表述的学位授予标准存在不明确概念时,出现了高校和法院两类标准解释主体。一是将解释作为学术自治范畴尊重校方解释权。在武某某与西安石油大学案6参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 行终82 号行政判决书。中,校规规定重修超过四十学分的不授予学士学位,法院认为对争议焦点的补考学分是“重修”还是“初修”性质的界定和解释权属于大学学术自治范畴,司法不应过多予以干预。二是直接由法院作出司法中的解释。在秦某诉青岛大学案7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 行终273 号行政判决书。中,校规规定受“记过”以上处分且无悔改表现不授予学士学位,法院在该案中将“悔改表现”解释为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之后没有继续出现类似行为。

二、司法审查介入学位纠纷的深度边界

对判决类型的选择适用展现了司法审查对于学位纠纷介入的深度边界。确认违法和撤销判决的适用涉及对高校已有学位授予评价活动的矫正和再次违法的预防,而有履行内容的判决则设定了高校重新作出新的学位授予评价的限制,甚至有可能取代高校直接作出学位授予决定。学位授予标准在现实中是个极具张力的概念,从抽象层面界定司法对学术自由干预的深度,评判司法不应介入学术事项的范围,并不能解答现实问题,回应学术权力行使的异化现象。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没有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诉讼类型体系,实际取而代之承载着实体权利救济功能的是各种行政判决种类的划分[2]。在35 份高校败诉判决中,撤销判决9 份,确认违法判决6 份,撤销、重作判决11 份,确认违法、补救判决3 份,履行法定职责判决6 份,展现了司法审查介入学术纠纷的边界划定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的选择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74 条确立了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具体条件。确认违法判决是在既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也不适合作出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情形下作出的,具有补充性、替代性和预防再次重复违法行为的功能。[3]在违法行为无法撤销和没有撤销必要时才能选择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关于无法撤销违法行为的情形分为无撤销对象和无撤销内容。在武某某与西安石油大学案1参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 行终82 号行政判决书。中,高校未发出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但实际上作出了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实体判断且拒绝颁发学位证书,这种情况因无可撤销的对象而导致无法撤销。在栗某与中国海洋大学案2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 行初91 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前被告已经自行撤销《撤销学位决定》,属于无可撤销内容。关于无撤销必要而确认违法的情形,在李某与华南理工大学案3参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 行初938 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在学位评定中未充分听取陈述、申辩,但在事后申诉程序中予以了补救,仅判决确认违法,但该案二审对此观点予以否定,并改判撤销决定。因无撤销必要作出的确认违法判决不能使学生获得学位目的得以实现,应谨慎适用。

(二)有履行内容判决的明晰程度确定

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大多数情况下的履行事项与重作判决、补救判决表述基本相同。三者虽形式上分属不同判决类型,但在裁判中体现的功能和效果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实践中存在根据案情需要派生出的“撤销+履行实体义务(如撤销原决定并颁发学位证书)”这一新的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特殊类型,以下将重作判决、补救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共同视为“有履行内容的判决”进行分析。判决中的履行事项的明晰程度代表了司法审查对学位授予中的实体判断权的介入深度。判决履行事项明晰度存在三个依次递进层次:一是单纯程序型判决,即抽象的答复判决。在王某某与广东第二师范学院案4参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粤7101 行初2515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判决高校对学位申请重新作出回复。二是请求贴合型程序判决,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回应,明确履行职责的内容、期限、方式等,不同案件中履行期限分别确定为15 日、30日、60 日、两个月、一年。在徐某某诉华中农业大学案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2017〕鄂01 行终27 号行政判决书。中,裁判理由说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47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2 个月,其他案件一般未对履行期限说明理由。三是实体履行判决,少量案件中出现直接判令高校颁发学位证、授予学位的实体履行判决。在汪某与巢湖学院案1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87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判令高校授予汪某学士学位,汪某与巢湖学院之间存在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法院判令撤销、重作,之后校方再次以不同规范性文件为理由,认为汪某所修学分不符合毕业要件,重新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第二次诉讼法院判令撤销决定并授予汪某学士学位,不仅考虑了裁量余地,还充分给予了校方首次判断权行使机会。在孙某某与运城学院案2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 行终16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判令高校颁发学位证书。该案中高校不授予学位的理由为一门选修课无成绩记载,诉讼中查明该门课程考核方式为提交课程笔记,而孙某某提交了笔记,法院认定孙某某符合学位授予要件。在杨某某与济南大学案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29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判令高校履行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理由是法院调取的《学业成绩表》记载其课程和毕业论文均合格,校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学业能力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实践中,作出实体履行判决针对的主要是学士学位争议。孙某某案和杨某某案均是根据双方争点事实来认定原告符合学位授予条件。以上三起案件体现了“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和“回应争点”两种实体履行判决适用中的裁判思路。

三、学位纠纷中争议产生的理论溯源

正确地对学术自由保持司法谦抑的前提是识别学位评价中存在的学术自由与权力垄断。监督学术自由符合学术规范的目的和高校教育办学宗旨,促进提升教育质量。学位纠纷涉及高校学术自治领域,但学位的获得与否又会直接影响学生深造、就业等重大利益。司法过分介入学位纠纷中的高校自主判断权会使得学术自由意识受到司法干预,反之,如果司法审查对于影响学生重大权益的行为一味保持谦抑,不仅使正当权利得不到救济,也会放任学术自由受到高校行政权力的干预,使学术评价偏离学术规范的目的。司法审查介入学位纠纷的路径和深度的界定并不应当以保障相对人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而应当以保障高校学术自治权在符合学术目的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为中心,脱离行政权力不当干预为目的。高校治理是一个多元互动的舞台,学术的自治亦不能免除其合法化要求。尊重学术自由符合我国高校逐渐走向社会法人化的改革发展进路,但是学位授予又须在我国国家学位制度的制度传统背景下运行。学位纠纷产生的深层次根源在于学位评价行为中蕴含着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共同运行的现象,其司法审查的难点在于厘清二权共治的权力运行结构,从而构建学位纠纷司法审查的基本框架。

(一)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交织的权力结构

在权力结构上,高校中包括学位授予在内的活动方方面面受到高校组织结构中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二元治理结构的影响。学位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制衡机构不足。高校职能包括学生教学管理的行政性事务和学术研究与评价的专业性事务。在高校内部治理中,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是相应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力:学术权力运行方式具有自主性、松散性,行政权力运行方式具有科层性、强制性。[4]学位纠纷中蕴含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冲突,从《宪法》根源上分析始于学位制度涉及《宪法》第19 条确立的国家教育制度、第47 条的公民受教育权、第47 条的科学研究自由权即学术自由权等几个方面。学位的授予既要尊重高校行政管理秩序和高校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自由,同时也要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追求自由。根据《学位条例》第9 条、第10 条、第17 条的规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对学位授予的审查权和对学位申请的批准权,同时还享有对学位撤销的复议权。《学位法草案》第9 条中提出,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审定高校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作出符合学位授予决定、研究处理学位争议、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等一系列权力。1《学位条例》第9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第10 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17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法草案》第9 条提出“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获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审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二)复核学位申请人资格,作出是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三)审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名单;(四)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等事项;(五)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作出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由于高校内部行政系统和学术系统并存,加上立法规范的模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规模的有限性、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僭越等混合因素作用,在行政主导的科层制组织结构下,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审查职能常被异化,学位评定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两类权力的交织。[5]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二元治理结构上衍生出学位评审过程二阶段性、学位要件双重性、校规规范混合性的特征。学位评审及授予是具有多阶段性环节、多主体参与的复杂工作,无法回避高校管理中科层化的组织结构中多元主体和权力层级的压力传导,且目前立法中对于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于各二级院系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间的权责关系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出现成员多元化、专业色彩弱化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因否定更加具有专业色彩的学位评定分委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意见而引发争议。

(二)行政管理与学术评价相承的制度结构

在制度结构上,作为学位授予评价事实根据的行政管理中的违纪处分行为与学位授予评价行为具有延续性。学者魏海深将高校对学生的惩戒区分为学术性惩戒和非学术性惩戒、身份性惩戒与非身份性惩戒,身份性惩戒影响在学关系的变化。[6]只有当违纪处分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违纪处分具有负担性,应当有明确的裁量基准。《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确立了司法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的审查权,对违纪处分的审查边界应达到合法性、合理性的程度。实践中,有的案件将学位授予行为作为行政许可对待,有的案件作为行政确认对待。而学位撤销行为常被视为行政处罚或行政确认的纠错,是对学校行政管理秩序的恢复。学位授予行为具有授益性,又由于涉及司法机关无能力评价的专业知识领域,“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学术委员会的专业判断”[7],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裁量余地大于违纪处分行为和学位撤销行为。尽管在现有学位纠纷中,多数法院都是本着重程序、轻实体判断的原则,但实践中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难以做到泾渭分明。高校本身的机构性质处于公法人和私法人主体的边缘地带,程序违法造成的影响会不同程度向实体判断延伸。在不同案件中对于程序问题的违法评价基准是不同的,出于对学生权利保护的必要,不可避免涉及对于实体评价的处理。基于学位评审过程的二阶段性特征,第一阶段是对是否可以获得学历的评价,第二阶段是对是否具备学位对应学术能力的评价,对于学位纠纷中的相关系列评审行为审查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判断基准。

(三)学位授予标准不明确的规范结构

在规范结构上,通过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可以使学位的授予与学生受教育程度及学术能力之间的关联度更加明晰,使学生对学位的获取具备合理预期,并为高校选拔人才降低成本。在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方面,存在设定主体权力范围、设定标准范围和设定程序的立法缺失2。学者徐靖认为根据法规范授权的管理行为属行政行为,而是否授予学位以及评价标准高低是学术自主权判断行为。[8]但实践中并非如此绝对,对于学术标准,有的案件中法院直接在二种不同的学术成绩要件中对校规进行选择适用,有的案件认为行政管理中的违纪处分中的学术不端属于强专业领域问题不予审查。朱芒教授将高校的校规区为“介入性”规范和“自主性”规范。[9]“自主性”规范和“介入性”规范在个案中往往是难以区分的。学者张亮将学位评定要件区分为道德品行要件、获准毕业要件、学术能力要件。[10]《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3 条规定了符合毕业条件是学位授予的前置性要件,但毕业要件既包含学术要求,也包含品行要求。有的观点将学位授予标准分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但非学术标准通常仍指向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要求。[11]如果将学位授予要件标准分为学术能力要件和道德品行要件,其中也会包括属于品行和学术混合型的具体评价标准。应以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为区别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又可以进一步将品行要件区分为与学术能力无关的品行要件和具有混合性质的品行要件(即涉及学术不端、剽窃、造假等争议的学术伦理问题),将学术要件区分为外观化的学位要件(即已确定无争议的成绩、学分、成果等量化考核结果)和有裁量余地的学术要件。

(四)建立司法审查介入学术纠纷的规则框架

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三大目的: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追求极大推进了高校学位诉讼的发展,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是学位纠纷司法审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但其属于一般行政审判思维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从学位纠纷的特殊性出发,维护学术自治、保持司法对学术专业领域的尊让是这类案件审理的特殊裁判思维。“权利救济”和“学术尊让”是学位纠纷司法审查的两个重要维度。这两种裁判思维容易产生交锋,导致同类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美国1975 年通过“高斯案”确立了学术纠纷的正当程序审查规则,1985 年又通过“尤因案”确立了将对学术规则实质背离作为司法对学术尊让的例外情形。[1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8 号、39 号指导性案例,但游离于指导性案例要旨之外的“灰色地带”问题和“混合要件”的裁判规则尚未确立。“灰色地带”是指不影响在学关系的开除学籍以下的违纪处分行为作为限制学位授予要件的情形,“混合要件”是指学术不端等既包括学业能力也包括学术伦理的混合事项。此外,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判决履行内容明确程度问题未有涉及。学位授予须在我国国家学位制度的制度传统下运行,不能免除其合法化要求。能促进自治行为获得合法化的评价标准存在两个维度:一是意识形态的维度,二是仪式的维度。意识形态是指一个群体的内在聚合力,即学术评价活动的价值认同。仪式的维度则指向学术评价活动的程序公开与程序正当和权利有所救济。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仪式加强了个人和他人所在群体的连结。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学术自由必须恪守学术固有规则与学术自由内在界限,遵循学术研究被承认的普遍规则,并且要防止权力滥用。[13]“大学自治,并不是分散给每个成员的个体权利,而是‘集体合权’,必须是大学成员共同意志与共同利益的体现。”[14]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难点在于如何既遵守学术活动普遍内在界限,同时防止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滥用,应从权力结构、制度结构、规范结构、裁判思维四个方面建立司法审查介入学位纠纷的整体分析框架。

四、厘定司法审查介入学术纠纷的应然路径与边界

由于在规范体系中对于学位授予的具体化评价标准存在缺位,一味秉持对学术自由的谦抑化司法审查并不能使学位评价过程保持真正的独立自由,而是应当建立司法介入学术纠纷的类型化审查路径,划定司法权介入学术自由的深度边界,通过裁判说理的规范化和判决类型适用的精准化对立法中的具体标准缺失进行补位,找到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和学位申请者权利三者的平衡点。在适度剥离了行政权力干预之后,学位评审全过程才能走向符合学术评价目的实质学术自由。

(一)确立以解决学位争议为中心的全面审查路径

包括学位纠纷在内的高校学业纠纷的总体特殊性在于诉讼时间成本的损耗将对学生的升学、择业带来重大影响,循环诉讼将使胜诉方的诉讼目的落空。最典型的是甘某与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 号行政判决书。,甘某曾向法院说明在诉讼期间“已失去5 年最好光阴,不愿回校修完学业”。法院鉴于甘某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仅判决确认撤销学籍行为违法。因此,应在高校学位纠纷中建立先程序后实体的全面审查路径,以尽量一次性解决学位争议为目标,针对不同程序阶段引发的争议,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范围,实质性平衡高校学术自由权与学生受教育权。

1.从程序外观违法审查迈向实质公平的程序正当性审查

鉴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从属关系,学位申请者在程序处理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仅审查程序外观的合法性不足以实现程序权利保护。近年来,对于程序问题的审查已经逐渐迈向了程序正当原则的运用。“获得公平听证权”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旨。这一权利以陈述、申辩为重心并向程序的四周延伸。其是划分程序缺陷是否属于程序瑕疵的关键标准,一般认为“存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瑕疵,可判决确认违法”。[15]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中的轻微程序违法比照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即“技术性缺陷”,如明显的、轻微的程序内容的笔误。[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96 条规定,对于原告听证、陈述、申诉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性损害的,才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在日本,可治愈的行政行为瑕疵是指可以通过追加或填补所缺失的有关要素,从而致使瑕疵消失的情形。[17]陈述、申辩内容作为事实调查依据会对事实认定造成影响,其作用并非仅是形式上的,未听取陈述、申辩不属于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来治愈的瑕疵。对于送达问题,对学位申请人作出行政处分和不授予学位决定不坚持书面送达,会给学位申请人后续主张权利带来证据上的障碍,缺乏“仪式上”的正式性。在没有出现其他相关规定允许不以书面方式送达处理决定的情形下,不可通过学位申请人事后以其他方式知晓处理决定得以治愈。

2.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涉到事实影响评判

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一个实体问题评判,学位授予的事实依据中既包括获取学历的前置评价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处分等事实,也包括学位评价中的学术评审机构对学业能力的投票、评分结果等事实。基于学位评审的二阶段性,程序违法对于学位授予的事实依据认定有无影响要根据程序违法出现的行为阶段和行为类型,具体考察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事实依据认定的公正性、有效性。在学位评价的前置程序阶段,如果在违纪处分或课程成绩评定等前置性程序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其作为学位评价的事实根据基础将会动摇,应待程序违法纠正后重新作出学位评定。从权利救济必要性来看,就开除学籍以下的违纪处分,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及相关学业能力评价,如留级等,这些决定均不影响在学关系,独立来看往往会被视为不具有外部效力,所引发的纠纷会被法院拒绝受理,但其作为事实依据会对后续的学位评审结果造成影响。因此,在学位纠纷中作为学位评审的事实依据的违纪处分和其他前置性决定的程序正当性应当一并受到审查,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应该在裁判理由中认定学位评审的事实依据不足。在学位评审和处理学术争议阶段,未听取陈述、申辩,须区分事实依据是否涉及学业能力。学业能力既包括学业成绩,也包括学术不端等混合问题。只有否定未充分保障基本程序权利下调查获取的事实依据效力,才能从违法后果上实现程序违法制裁和权利保障,以促进重新评审时结合申辩意见重新评价。如果是对学业能力无涉的纯粹品行问题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无需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在程序先后顺序上,应当正视“程序颠倒”对学术评价带来的实际影响力。具体流程中,各高校院系提交的参加学位评审的学生名单应经过教务处审核,再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教务处主要承担教学行政管理工作,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先于学术评价机构作出结论,在“先决定后表决”的“程序颠倒”情形下,导致教务处的行政管理意识容易向学术评审过程中渗透,无法排除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对学生的学业能力作出实质性判断而简单附和教务处意见的可能性。在裁判理由中对“程序颠倒”的情形对学术意志表达产生干预的可能性应当明确指出并予以纠正,排除其影响,督促撤销与重作决定时学术评价机构不应当仅仅是重新“走流程”。在对程序违法进行审查后,进一步考察程序对事实依据的影响可以精准剥离行政权力对学位评价事实依据的隐形渗透,并防止之后同类问题再发生。

3.确立实体审查的原则及例外

学位授予标准是大学自治权的延伸。学位授予的外在标准应以国家法律规范设定边界,内在标准应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权力体系设定边界。[18]保持司法对学术自由的尊让并非是放弃对学术标准的实体审查,而是要根据学位授予要件的类型建立区分审查原则。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不是绝对非此即彼的关系,品行要件中会出现涉及学术不端等具有专业性判断因素的问题,学术要件中也存在较为机械化、外观化考核的学业评价方式。尽管学位评价要件标准有多种分类方式,但为了避免进一步复杂化,笔者赞同将校规中的学位评价要件标准初步区分为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并根据两种不同性质要件确立不同的审查原则。

(1)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的区分。对于不同性质规范的审查原则,一种观点是严格区分授益性和负担性内容,负担性规范只要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即为不合法。[19]另一种认为还应结合上位法的目的审查。[20]《学位条例》第2 条对于思想政治要件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一些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将违纪处分等非学术性评价纳入学位授予限制性要件中,属于无上位法依据且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思想政治要件应当包括道德品行方面的评价。2003 年发布的《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了条例中的学位要件涵盖了道德品行的要求。但是《学位条例》《复函》均未对开除学籍以下违纪处分作为学位要件的评价标准进行具体规范。有的学者对国内35 所高校进行调查,其中有26 所高校规定了开除以下的处分不授予学位。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教师行会,功能类似于职业准入制度,故需要规范一定的道德和学术伦理要求。[21]因此,校规中将品行标准纳入学位授予要件符合《学位条例》的基本原则及学位制度的功能。德国针对司法介入高校事务的类型划分的学说存在“二分法”和“重要权利”二种学说,[22]“二分法”说将“基础关系”即涉及入学、开除、不授予学位等影响身份关系改变的纳入司法审查,将其他“管理关系”排除司法审查之外。“重要权利”说认为凡涉及学生重要利益的都可介入司法审查。耿宝建法官提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类理论学说的交错运用。[23]笔者认为,如果不与学位授予相连结,开除以下违纪处分不改变在学关系,相关纠纷将被法院拒之门外。例如,梅某与北京邮电大学案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 行终541 号行政裁定书。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留级属内部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将开除以下处分作为学位授予的品行要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得以救济。

(2)品行要件审查的合比例原则及学术混合因素例外。品行要件的设定是为了约束学生的行为,维护教育管理秩序,其设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不应将比法律规定更严苛的要求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对开除学籍以下的违纪作为限制授予学位要件的,有多起案例裁判观点对校规出现了“合理性”评价,如王某某与华南农业大学案2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 行终297 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校规对考试作弊情节及悔改表现不加区分不具有合理性,高某某与苏州大学技术应用学院案3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 行初56 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校规对不同程度违纪的不同后果进行区分具有合理性。以上两案违纪处分都在开除以下,违纪处分是不授予学位的事实依据。由于比例原则比合理性原则更具有包容性,对这类问题审理须结合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处分目的正当性,处分手段适当性、必要性和违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均衡性。4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比例审查包括目的正当性及手段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参见刘权:《行政判决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中国法学》2019 年第3 期,第84 页。学术混合因素例外是指在混合型品行要件中,对于涉及学术专业领域经验性知识的部分问题,仅审查其是否符合规范目的而不再审查其合理性。

(3)学术要件审查的合目的原则及学术标准外观化例外。学术要件设定的法律边界,如第39 号指导性案例要旨指出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提高或适当放宽学术标准均应根据高校对学术理想追求决定。”5参见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9 号〔2014 年〕。为了避免学术标准部门利益化,高校应在“法律优先”要求上设定不低于法定基本要求,符合办学方向的更高学术标准。为了防止学术要件的设定形成偏离学术目的的垄断利益,其仍应符合学术目的。对于学术要件,一般仅审查其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范目的,保持司法对学术的尊让。但面对“学术标准外观化”的现象,如所引发争议的学位授予标准是课堂成绩,但考核计分方式为提交课堂笔记,这种学术标准较为机械化、外观化,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不依赖于学术知识群体的专业经验知识和技能判断。外观化的学术问题已经失去了司法保持学术尊让的目的性,应属于学术尊让的排外事项,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确立以裁量余地为标准的司法审查深度边界

课以义务判决具有实质解决争议功能。《行诉解释》第91 条纳入了课以义务判决,规定了作出实体履行判决的条件,但明确了“尚需调查或裁量”的适用重作判决,体现了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原则。“首次判断权指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时,一般先由行政机关而非法院进行判断。”[24]2004 年日本修改《行政案件法》增设了课以义务判决,当作出行政行为要件明确时,司法不再让位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在《行政诉讼法》第72 条中的拒绝履行包含了“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两种情形,此处的“拒绝”包括了“程序拒绝”和“实体拒绝”。在因实体问题拒绝的情形下,往往被告败诉理由与撤销、确认违法判决的理由存在重合。因此,重作判决、补救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功能有所混同。实体履行判决是否妥当应结合《行诉解释》第91 条以及“行政判断余地”和“裁判时机成熟”理论共同衡量。《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 条第1 款提出“裁判时机成熟”理论,在事实清楚确凿且无专业经验知识判断余地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课以义务判决。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对于法院无能力进行权衡判断的领域,法院则只能审查该专门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25]同时,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双方争议焦点事实经过审理查明认定,还需要考虑高校是否是基于已固定的事实行使了首次判断权,仅固定争点事实而直接作出实体履行判决阻断了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基础行使首次判断权。但是,在汪某与巢湖学院第二次诉讼案1参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22 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第一次判决撤销、重作时,已给予了校方在已经过审理固定的事实基础上首次判断的机会,此后校方在无新的事实情况下变更理由,再次错误援引校规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应视为放弃了首次判断权,且争议的学术标准仅为较为明确的学分计算,并没有裁量余地,在学术评价标准已充分外观化、学术机构屡次不行使判断权的情况下,不作出实体履行判决会使学生升学、择业遥遥无期。

当实体履行判决的裁判时机不成熟时,应作出诉讼请求贴合型程序判决,只有裁判时机成熟时才能作出实体履行判决。实体履行判决的成熟度应根据三个要件判断:事实依据已经固定、已行使首次判断权或给予判断机会而拒不行使、作出实体性判断的学术评价标准已经充分“外观化”。上述三要件必须全部满足才得以适用实体履行判决。笔者将之归纳为“实体履行判决适用成熟度三要件检测法”,并结合汪某与巢湖学院第二次诉讼案的案情展示上述三要件的判断过程即:(1)事实固定要件审查→汪某曾历经二次诉讼,二次诉讼中双方均对汪某获得的学业成绩、学分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无争议,仅对校规的理解与选择适用有争议;(2)经过首判要件审查→在前次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并重作后,已经给与高校在已固定事实基础上行使首次判断权的机会;(3)标准外观化要件审查→校方第一次不授予学位理由为课程合格数量未达学位标准,第二次不授予学位的理由为学分未达毕业标准,业已学习结束并固定的课程成绩和学分已是“外观化”的学术能力评价标准,已不再涉及重新作出专业性判断。经过上述三要件审查的评价,结论为校方在现存的学位争议中已不存在明确的学术标准判断余地,应在撤销不授予学位决定同时作出授予学位的实体履行判决,才能停止循环诉讼。

结语

高等教育作为公共服务资源,在追求学术自由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司法审查介入学位纠纷的目的并非限制学术自由,而是剥离假托学术之名不当行使的行政权力和脱离学术目的的学术评价,防止学术权力异化和学术垄断。通过司法审查实践逐步与立法衔接,共同促进学位评价标准的规范化、体系化,增强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之间的联结,也有助于将标准化的类案标签注入人工智能审判辅助系统,[26]增强裁判说理公信力。[27]高校作为特殊的行政诉讼主体,其组织结构和职能运行都具有学术自治性和行政管理性的双重属性。通过大量的高校学位纠纷可以看出,引发学位纠纷的根本症结在于学位授予、撤销的评审过程中不断涉及高校的学术自治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交错。在司法审查路径上,为实现权利保护,应建立程序与实体全面审查路径,将程序正当性和程序对实体的影响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对学位授予的品行要件和学术要件确立不同的审查原则与例外。在司法审查深度上,为实质化解争议,应将高校对于学位争议事项是否尚存实际的裁量余地作为选择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标准,区分有裁量余地的学术标准和外观化的学术标准,严格限定实体履行判决适用的具体要件。确立学位纠纷的司法审查框架和尺度,可以消解行政权力对学术自由的不当干预,在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学生权力三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使学位授予标准的运行通向真正的学术自由与自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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