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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与角色: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开拓与延伸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2023-01-05刘晓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量刑公正检察官

刘晓妍,宣 刚

(1.淮北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2.安徽科技学院 人文学院,安徽 凤阳 233100)

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新的角色和职能,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这就催生了检察官角色内敛化和深潜化的两极趋势,一方面检察官法客观公正义务内涵的“模糊化”赋予了检察官更多权力行使的自由,另一方面检察官履行职责与义务承担之间也存在着衔接不畅的问题。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梳理和检视检察官角色职能新变化,进而探讨和明确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要求,就成为颇具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命题。

一、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官角色职能的新变化

(一)角色的矛盾属性

检察官制度起源于法国,后在各国实践适用。由于各国历史实践与政治体制的不同,检察官在各国中的角色不尽相同。在我国,由于检察权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前与国家行政权接壤,后与国家司法权并行,导致检察官在角色职能方面同样处于一种近乎“非独立”的胶着状态。而根据《检察官法》第七条对检察官职责的定义,即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与侦查,为参与司法活动进行公诉。以上职责的划分基本上明确了中国检察制度下检察官角色属性,即行政官角色属性与司法官角色属性。

行政官的属性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中,检察官此时主要是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与侦察进行监督,以及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审查。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展现了中国检察官的司法官角色,在该角色中检察官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内部矛盾:一方面检察官与被告方相抗衡,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另一方面检察官又不得不对自己的职责行为与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形成封闭的自我监督的局面。这种职能上的冲突使得检察官的控诉偏向很难避免,而偏向必然导致偏见,进而无法实现公平。因此,检察官在处理工作事务中不仅需要拥有多核处理能力,更重要的是依据角色的转变来进行职能重心的转移。正是检察官固有角色中矛盾属性的存在,才使得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得以确定,并由此指导新制度下客观公正义务内涵的延伸。

(二)角色职能变化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下,检察官的角色职能也随着制度的实际运行而有所变化,与其说新制度扩展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的宽度,不如说新制度旨在延伸义务的深度,以更加精细的要求对检察官的角色进行职业定位,这是约束大于自由的权力赋予。

新制度下的检察官角色职能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角色职能内敛化

(1)辩诉协商执行

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司法改革产物用协商进行概括描述,看似是对新制度的下行性评价,但回归本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就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之间的控辩协商。即通过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从宽”处理建议换取被追诉人走正常刑事程序这一行为的放弃,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其实质乃是‘契约’形式背后的国家宽容”[1]。此时检察官的角色不再是简单客观的司法官,嫉恶如仇的对抗行为中掺杂了可“让步”的空间,检察官高高在上犹如神祗的状态似乎因此也沾染上了烟火气。协商的本质属性是双方都获得相对认可的筹码,尽管辩诉协商中检察官因为各方面优势使得双方地位不平等,但实际上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妥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数据表明,2019 年至2020 年8 月,全国近55%的基层检察院已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值得注意的是,仍有许多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时并未给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保障,并在这种权利保护的“空白”中,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了案件。这也说明控辩协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直接沟通,值班律师的援助与辩护人的作用受到限制。对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呈现异化的趋势,即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3]

(2)行政属性增强

首先,在审前程序中体现的更多的是行政官属性,原因如下:一方面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行为进行监督,既为推进司法程序合法化提供可靠支柱,同时也预先对因行使行政权而潜在滋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阻拦,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权的“自救”;另一方面检察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也从根本上为检察官角色蒙上行政色彩。

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下的类审前程序中,掺杂着检察官为了完成上级检察机关指定任务的“无奈”。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不同,我国控辩协商现象的出现依赖政策的主导,检察官们对制度的适用存在怠慢情况。从实际运行来看,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真正简化诉讼程序,有时检察官还会因为额外的针对量刑建议(相较正常程序从轻考虑)的幅度把控或者在与被追诉人的协商上花费更多时间与精力,省略该制度进行正常的公诉活动有时反而更简便快捷,因此检察官在适用该制度时的动力并不充足。但检察机关本身的行政属性,使得检察官们必须去适用新制度,这种行政层面的“命令”进一步增强了这一职业角色的行政属性。

检察官的职责贯穿整个司法程序,辩诉协商的执行与行政属性增强将原本松散的检察官角色职能内敛化,具有特色的中国司法改革政策规制了检察官的角色范围,使得检察官的角色职能朝“检察权”的中心靠拢。

2.角色职能潜深化

(1)量刑权复制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检察官与被追诉人首先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入公诉阶段后,检察官着手制作量刑建议书,此时传统的单纯对抗格局被打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刚性效力。该阶段的量刑建议书应当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或辩护人事先量刑协商时就大致确定的。相较于正常刑事案件,该制度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检察官将量刑权的一部分从法官手中复制,这里并不是指检察官获得了量刑权的一部分,而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重复进行了法官将要进行的工作的一部分,将未来的“量刑行为”前置,并以此完成与被追诉人的“协商”。量刑权的复制并没有减损法官对审判权的“独占”,而是利用该行为促成前一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回归作用于审判量刑,使整个程序在运作过程中更加流畅。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协商”也能够降低上诉率,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报告》数据显示,2019 年1 月至2020 年8 月,制度适用下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7.7%,这也从侧面证实,量刑权的部分前置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2)实际刑罚模板

对于检察官提供的量刑建议书,基于被追诉人的认罪与认罚,以及追求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法官在权衡多方面因素后,多数会认可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宽大处理的结果满足了双方的实际需求,“共赢”的局面不应被第三方打破,因此检察官实际上为法官最后刑罚的确定提供了模板。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围绕“刑罚”的博弈,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程序倾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选择权不在于被追诉人,而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检察官根据具体案件案情进行程序的适用,检察官拥有主动权。但为了实现制度价值,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需要担负起一定的主导责任,这是由其本身职能与定位所决定的。[4]且综合我国司法现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事实上是在量刑处理上向被追诉人倾斜,此时的被追诉人实际上获得的是与正常程序相比更宽大的处理结果。两方在不同层面获得了政策的倾斜,实际上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的“双赢”作用。

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配合”从客观层面出发并不是检察官的角色职能正在越过审判权,朝法官的角色侵蚀,相反,这是检察官角色职能的潜深,是其自身“检察权”的下沉,这也意味着我国检察官角色职能正依据制度实践形成极具特色的体系。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要求

(一)客观公正义务的固有内涵

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学界多划分为“诉讼制度化”型与“检察官职业伦理”型:前者控方与辩方处于对立面,审判方在期间发挥相对积极的作用;后者则站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立场,更加强调检察官自身的正义责任,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兼顾人权保障。[5]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义务无法简单地依据某一类型去定义,而应分别从诉讼制度化和职业伦理两方面去阐释。

一方面,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均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做了相关规定,这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提供了法律法规上的支撑,也直接证实了检察官坚守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职业道德规范,我国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实际上处于“强曝光”的状态,且在新政策运行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的延伸受到多方约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在不同视角下内涵各异。在新制度视角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集中在诉前与诉中阶段,且内容进一步具象化,因此应将其主要内容诠释如下:检察官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和保全证据;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迫于行政指标达成等因素);不能片面地追求制度适用侵犯相关权利;辩证对待被害人与被告人权益保护;提升量刑建议的精确性与合理性。

(二)新制度中义务的下潜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学术界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进行字面上的划分:认罪即被追诉人自愿地对自身被指控的罪行与犯罪事实进行确认;认罚即“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定义,实体方面主要表现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相对不起诉,程序方面则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简化。[6]

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制度中扮演的是“奖励提议者”的角色,将量刑协商看作是国家专门机关对其行为的“奖励”。[7]针对此种解释,如果将司法政策的本质——提升效率,以极小部分的不公平去赢得极大部分的公平,最终达成普遍公平阐释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奖励,无疑是对法律庄严性的一种亵渎。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既是时代对法律提起的新要求,也是对国家机关职权的深化,更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进行更深层次挖掘的号召。由新制度引起的义务下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自愿性证明

实践数据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机关办案中发挥着惊人的提高效率的作用,但也要注意检察院在是否启用该制度上具有绝对主导权。一方面,检察院是否会强迫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检察院是否会刻意搁置制度,斩断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可能性。在制度启动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凸显出来——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标准,目前在立法层面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对该问题进行回答。学界普遍认为自愿性应从两方面进行阐述,即客观与主观。客观是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证据应当充分并且真实,以确保检察官不会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犯罪嫌疑人没有遭受检察机关的威胁、恐吓或诱骗等;主观是指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能够“自信”行使法定权利的信心。因此,法律层面的隐匿需要用职业道德对其进行先验性的束缚,这个束缚只能深植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中。

2.被害人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害人一方除了表达诉求与被动接受检察院提议以外,无法对是否适用程序起到关键性作用。除了相信司法机关会为他们主持正义,被害人的手中没有任何筹码。尽管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属于酌定量刑因素的一部分,但在该制度中,是否取得谅解不是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因而也就显得无足轻重。客观上,被追诉人适用制度仅建立在其符合适用条件的基础上,被害人的不同意无法与提升效率的政策目标相抗衡。诉讼的焦点聚集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身上,如何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将是未来制度进行优化的重点所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下潜势在必行。

3.量刑建议的优化

迈入公诉阶段,检察官着手制作量刑建议书。该阶段量刑建议书的具体内容应当是辩诉双方(多数情况下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事先进行协商时就大致确定的,但考虑到被追诉方的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依旧有着不明确告知量刑幅度以及从宽范围的可能性。当然,制度设计也未就量刑幅度与从宽范围树立标准,这一方面导致检察官为了尽快结束案件,可能会对在从宽幅度上提出过分保守的建议,以便获得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检察官欺骗、威胁、诱使犯罪嫌疑人接受并不公正或从轻的量刑建议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的诉权问题就凸显出来,接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放弃了诉讼权利,但接受该制度所获得的刑罚如果与坚持诉权后获得的刑罚相比过轻或过重,这就可能使国家公权力遭受信任上的损害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诉权被侵犯,因此检察官如何更加客观公正并审慎细微地确定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协商中能否顺利适用的关键。

三、角色职能适配: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面相

(一)建立评价机制与树立“自愿性”认定标准

由于制度赋予的主导性,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且合理,减少因违反以上要求启动程序而损害多方权益的可能性。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标准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在立法空白下建立起评价机制以约束检察官认罪认罚制度中相关权力,参照相关法条中的“程度”标准,并且严格遵照相关标准进行相关事实认定。检察官既是打击犯罪的公诉人,但同时也是保护无辜者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要求检察官要及时转变司法观念,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既要保护法益也要保障人权,同时也要就制度启动建立内部监督与追责机制,确保制度启动合法合理,而且个案责任要具体到人,便于后期进行案件管理监督时有迹可循。

检察官应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既不能只注重效率也不能偏倚公正,而是要对二者进行辩证地结合。公正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如果效率低下,花费相同时间却只达成更少的公正结果实质也是一种不公正,但如果略过了追求公平的终极目标而拘囿于眼前的政策目标,又会有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荒诞感。因此,检察官不仅要不断加强自身的司法能力,提高证据审查能力等,也要对政策运行的意义与法律追求的价值进行深入思考,以便更好地应对未知的法律风险。

(二)赋予相关人实际的法律援助权利

首先要将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限缩在咨询者、建议者、协助者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终的决定者。[8]在无辩护人的情况下,由于值班律师制度尚未完善,且司法实务部门人员亦普遍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无需律师的参与,起到见证、监督整个协商过程的作用即可”[9]。检察官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重视值班律师的作用,不仅要在调查权与阅卷权上予以一定的“放行”,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践行新制度,也要真正将值班律师作为案件参与者纳入到程序运作中来。同时对于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应当保证值班律师在场,避免在占据绝对主导优势的情况下,检察官隐瞒有利的量刑情节使得被追诉人“被迫”接受实际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公平的量刑“优惠”。因此,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协商应当邀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与案件无关人员见证并进行记录,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确保值班律师真正参与到案件中来,发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辩护人,检察官也应保障其与犯罪嫌疑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互动,避免因职权侵害其权利的情况发生。针对两种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援助方式,应当建立起相应的监督记录机制,检察官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遵循正当程序。

(三)重视被害人权利救济

相关立法内容的缺失导致对被害人的救济难觅踪影,但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着重考虑对被害方的权益保护问题,不能一味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谅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应当进行适当调查,减少被害者因受威胁或诱骗而与犯罪嫌疑人一方达成和解或原谅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检察官同时也要把握自身定位,既不能站在被害者一方完全听之任之,也不能为了效率而忽视被害人的呼声与诉求,而要站在中立一方,正确审慎行使司法权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检察官也应拓展思维,从关怀被害者及其亲属的方向进行新尝试,抚慰民心。首先,检察官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属,询问并记录有关情况。同时,尽管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并不影响制度的走向,但检察官作为尊重客观事实的国家公诉角色,应当将其态度与看法及时记录在册,一并作为案卷材料的内容,以供法官审判量刑时查看翻阅。这样可以在减少“民怨”的同时发挥制度优势,为建设法治国家添砖加瓦。

(四)量刑建议的分类精准化与实质化

检察官在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时,不仅要给予精准量刑建议,进行精准量刑协商,还要谨防在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模糊量刑建议与单方强制协商情况,司法政策的良好运行与对公正的追求不应以侵犯被追诉人权利为基础。检察院内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量刑机制,例如量刑标准参考机制、量刑建议说理机制与量刑建议协商机制。[10]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总结经验,将量刑协商的流程与标准进行精确分类,使得整个辩诉协商流程有据可依。在规范检察官自由量刑建议权的同时,也要建立起对应的量刑建议监督机制。

犯罪嫌疑人签署告知书与具结书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依旧需要被核实,检察官须对二书签署的两性进行证明并将证明材料记录在案,并且在违反相关要求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同上述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需要被限制,权力不被限制就会泛滥。

检察官在适用制度过程中要注重值班律师的地位,对值班律师的建议与犯罪嫌疑人的诉求进行慎重考虑,避免出现“一言堂”现象。要对此建立起监督机制,明确检察官接受监督的重点和范围,明确方式和方法,并就此确定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衔接。

检察官应当不断创新工作能力与提高法律专业思维,以期制作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书。不仅要妥善处理法律专业思维与社会大众生活思维的差距,也要考虑量刑建议的社会影响。量刑建议书不宜过分偏倚,检察机关内部应完善类案检索系统并定期更新维护,以便检察官可以进行类案检索,在充分参考类似案件后再针对具体情况与影响因素做出量刑建议。建立量刑建议调整机制,组成量刑科学审议小组,进行事后的审查考核以及经验的提取,形成有部门特色的量刑建议体系,更加科学明确地进行精准量刑,增强量刑建议书的可执行性。

检察官可以创新工作方式,运用相关技术,基于量刑标准体系的设立以更好地进行量刑建议书的思考与制作,同时也可以启动检察听证或专家听证程序,增强量刑建议书的实操性与可接受性。

(五)加强配合与厘清关系

如前文所述,检察官“复制”法官的量刑权并为实际刑罚提供模板,因此检察官针对量刑权的“复制”应当提升自身工作水平,尤其要将增强与法官的配合作为重要的学习任务,拓宽量刑协商的合法合理程度,将“复制”来的量刑权这一协商手段运用好,更好地为后期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提供重要的支撑,发挥制度优势,提升司法效率。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建立相应的交流机制,促进检察官与优秀法官交流量刑相关经验,学习实践知识,更好地运用新制度中量刑建议权利,另一方面更要督促检察官进行自我提升,积极创新,做好相关理论知识储备。

检察官在保持与法官进行良好配合的同时,要正视二者之间的围墙,谨防融合。正确厘清关系,检察官也应做到谨小慎微,审慎行使权力,明晰与审判权之间的界限,不可跨越雷池半步。

(六)自觉承担“说明”义务

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制度适用下的程序的极度简化,法院的庭审偏向“形式化”,法院不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对于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因此检察官作为公诉方的代表,有义务对“自愿性”以及量刑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证据说明,量刑权的倾斜需要客观公正义务的补强以稳固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壁垒”,否则审判权将会随着量刑权的偏倚一并倒戈,这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倾向相悖。

同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书的合法合理性同样需要进行公开说明,一方面强化检察官在新制度下的角色职能,另一方面也旨在推进检察权与审判权在新政策中强强联手,真正发挥司法改革措施的成效。

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方面仍须完善,因此检察官在适用该制度时所需遵守的义务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仍需各方继续进行制度的完善与延伸,而随着新制度和新司法实践的需求变化,检察官的角色内涵不断被丰富,因此新形势下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也需要持续性地完善。但在检察官的检察权进行纵向延伸与横向联系的当下,如果无法以更加科学且有效的客观公正义务对检察官权力进行限制,那么受害者或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整个司法领域都无法避免权利遭受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官要真正做到与时俱进,总结过去的实践经验,探索未来的创新步伐,才能切实实现司法改革目的,构建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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