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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善治”维度下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双化协同”

2023-01-03李桂林李露雅

关键词:法治化个人信息法治

李桂林,李露雅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政府建设的全面升级

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建设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民生三位一体的数字中国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也是加快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然要求。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依托,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保障,数字化作为赋能经济社会发展动力的总抓手,必须始终坚持在法治的轨道上前进。

长久以来,对数字政府建设的认识就是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从而推动政府治理流程再造和模式优化,实现提高决策科学性和服务效率的目标。数字政府建设的核心在于政府治理的数字化、智慧化,在治理过程中充分运用先进的数字技术提升行政效能。2021年8月11日,党中央、国务院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第一次提出要建设“数字法治政府”。相较而言,中央最新提出的“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则是对数字政府建设的全面升级,突出了法治在数字政府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单纯的数字政府旨在利用数字技术实现社会管控,而数字法治政府则谋求借助数字技术服务社会及个人,前者重在权力行使,后者重在权利保障。

数字法治政府既是数字政府,也是法治政府,是政府治理数字化与法治化。“数字法治政府”的提出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数字化与法治化相互关系的深刻洞察,为政府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最新指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就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数字化水平[1](P29)。这一最高指示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在政府建设中实现数字化与法治化的深度融合,确保数字政府建设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前进,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双化失衡”与“弱势叠加”

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不仅是政府治理的数字化转型,也是政府通过职责体系建设实现从权力本位转向责任本位的过程[2](P57)。数字化是手段,法治化是要求,两者应当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不应有所偏废、顾此失彼,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将政府的数字治理建立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最高宗旨之上。然而目前,数字法治政府在建设过程中片面强调数字化建设,而忽视法治化建设与数字化建设的协同发展,政府治理的法治化与数字化没有实现有机融合。

(一)“双化失衡”:数字政府建设中的法治化失落

在数字时代,人类从对物的依赖转变为对数据的依赖,数据代表着新的生产力,数据-数据、数据-人的互动决定着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形态。在这样一种社会关系之下,数据成为一种关乎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政府和某些数据技术企业能够通过在数字管理中的优势地位获得海量的数据,并借助技术垄断形成对数据支配性的权力。相较之下,个人的数据获取能力极为有限,且由于缺少数据技术优势,在数据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数据所有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如何在政府治理数字化进程中平衡个人数据权利与政府数据权力,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需要优先思考的问题。

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不足是当前阻碍政府建设数字化与法治化协同发展的原因之一。“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已作为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载入我国《民法典》第111条,个人信息的利用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当前,从中央层面到地方省、市层面的数据立法在推进政府数字化建设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但法治元素的融入程度明显不足,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力度与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还存在差距。截至2021年12月,国家层面专门的数据立法除《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尚有《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两部规章,暂未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在地方层面,已有38个省(直辖市)制定了共66部有关数字化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1)检索来源为“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关键词为“数字”“数据”“智慧”,检索方法为“标题精确匹配”,最终检索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但在前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较为详细地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只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海市数据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其他规范都只立足政府数据或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片面强调政府建设的数字化,强调利用数字技术赋能政府治理,而较少顾及在数字化建设过程中全面融入法治的要素,缺乏对数字技术运用的规范化与个人信息权利救济方法的关注。而且从体系上来看,现有法律规范过于碎片化,缺乏系统的保护机制。从实际效能上来看,现有法律规范或因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而在应对具体实践问题之时捉襟见肘,或因其法律位阶较低难以对个人信息进行有力保护[3](P15)。例如对技术垄断导致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分离、“视频换脸”等深度伪造技术引发的个人信息主体性分离等具体实践问题都难以解决[4](P114)。个人数据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难题[5](P35)。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中央层面的立法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都没有构建出官民共治的法治格局,反而突出了政府管理的权力本位,而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具体保护,与法治的要求产生一定差距。相较于立法对利用数字技术提升行政效率的重视,法治化的内容显然被遗落在了立法的后端,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也由此陷入了“双化失衡”的境地。

(二)“弱势叠加”:法治政府建设中的数字化障碍

数字技术的自我规制应用偏弱是当前法治政府数字化建设的一大缺憾,也是法治化与数字化发展失衡的一个方面。目前仍然存在的“数据孤岛”状态是导致数字技术的自我规制能力长期困于弱势的原因之一,而数字化发展的区域差异造成的数据割据又再次削弱了数字技术的自我规制能力。两方面因素导致的技术弱势在数字化场景中相互叠加,又在数字化与法治化相互作用的力场下,对法治化的弱势再度叠加,使法治化陷入更深的困境,进一步加剧了数字化与法治化的失衡,对数字法治政府的数字化建设造成阻碍。

在微观上,造成数据流动不畅的原因既有来自技术应用方面,也有来自组织利益方面,还有来自平台建设方面。就技术应用层面而言,数据结构的分散化是最为明确的原因。目前,大部分的政务数据布局采用了呈分布式存储的超融合基础架构(HCI)(2)“超融合基础架构”是指在同一套单元设备(x86服务器)中不仅仅具备计算、网络、存储和服务器虚拟化等资源和技术,而且包括缓存加速、重复数据删除、在线数据压缩、备份软件、快照技术等元素,而多节点可以通过网络聚合起来,实现模块化的无缝横向扩展(scale-out),形成统一的资源池。,这种数据结构以集群形式将每一台需要作数据处理的服务器与数据库水平联通在一起,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提高了数据存储和数据处理能力,降低了网络信号不稳定、部分网络服务中断等带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数据传输的延迟。但分布式结构最大的问题是会从技术层面造成“数据孤岛”状态,技术标准、数据标准、接口标准都无法实现格式化的统一存储和管理。如此不仅数据难以进行跨部门的流通和共享,而且在高度开放的环境中容易被泄露、篡改甚至被境外势力加以利用作为攻击我们国家的手段。故而在分布式超融合架构下,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安全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是阻碍数据开放、融合与流动的主要因素。

在宏观上,区域数字化发展程度的差异是造成数据割据的另一个原因,客观上强化了“数据孤岛”的状态。区域的数字化发展程度与该区域的数字经济、数字技术和数字人才有关,尤其受到数字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数字经济是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不断提高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形态。”[6](P1)我国的数字经济呈梯度式发展,高梯度区域的地区一般属于我国沿海、中东部地区,这些地区本身经济基础较好、资源整合和配置能力强、基础设施完备、数字技术创新程度高、技术人才多,数字化发展程度因而最高。中梯度区域的地区由于基础经济较好,在地理上与高梯度地区临近,通过与高梯度地区的合作也实现了较高的数字化水平。而低梯度区域的地区多数属于我国的西部地区,偏远的地理位置、相对落后的基础经济等导致这些地区数字知识、数字技术、数字资源和数字人才匮乏,数字经济缺乏生机和活力,因而数字化发展程度最低[6](P46-48)。由于数字经济发展处于不同梯度的地区,数字化发展水平也同样呈现出梯度式结构,在属地管理的行政原则的影响下,导致数据技术的外部支持环境被割裂,从而在地区间形成了数据割据的状态,更加大了数据共享的难度。

三、“良法”之维:数字法治政府的法治化路径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7](P8)科学民主、体系完备的高质量立法是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大面向之一。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应当坚持立法先行,以良法保障善治。良法是法律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是法治的价值标准和理性追求[8](P1473)。一般认为良法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符合事物发展运行的客观规律,二是反映公正、民主、人权等保障人民利益、促进社会进步的价值追求,三是具备内容全面、协调、科学的制度体系[9](P13)。从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来看,良法至少包含权利本位意识和制度体系完备两个方面[10](P96)。

(一)重点加强“以人民为中心”的数字立法

良法善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的根本体现和价值导向,凸显新时代中国法治的科学内涵和内在价值[10](P7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11](P9)。“以人民为中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坚持以人为本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原则[12](P31)。高质量的立法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9](P8)。

1.在数字法律中突出民主的价值取向,切实保障人民的数据权益

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发展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职责[13](P50)。地方数字立法是我国数字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数字立法的价值取向对我国数字法律的立法质量有重要影响。无论是数字化发展还是法治化发展,不同地区的政府都呈现出不同的水平。《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基础性的法律,不可能完全适应不同地区的发展情况,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细化才能得到更加良好的实施。因而需要从地方立法层面出发,充分体现数字立法的民主价值取向,根据地方发展情况有针对性地增加保护人民数据权益的内容,突出对个人数据权益的保护,从而促进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实现数字化与法治化的协同发展。

2.在数字法律中突出法治的价值取向,有效规范政府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科学设定政府责任

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确保权力的正确运用[14](P71)。应按照类型化的逻辑对政府使用个人信息进行约束,针对政府使用信息的不同方式为其划定权力行使的边界。目前,政府治理中使用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不特定多数人的大量个人信息,利用数据建模技术,用于国家立法、政策制定;二是使用特定个人的大量个人信息,利用“数据画像”技术,针对个人实施某项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使用特定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甄别特定对象身份,如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不同的使用方式所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是不同的,因而对其利用方式的限制也应有所区别[15](P179)。对个人识别程度越高的数据,政府在使用时越需要谨慎,相应的限制也应当更多。同时,要区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针对信息业者、信息控制者、信息处理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多种内涵互涉又有所区别的信息使用主体,制定相应的主体类型判断标准,分类设定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承担的义务。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多种活动主体概括地纳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概念中,统一设定了法律义务。这种试图以一般性规定的方式实现有效监管的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体的泛化,在面对数据使用的去中心化格局时,很可能造成法律责任分配的困难[16](P107)。

3.突出平等的价值取向,注重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衡量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准。社会将每个人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确保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求都受到同等程度的尊重和照顾,是现代社会平等理念的基本意涵[17](94)。“数字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受到个体经济状况、学习能力、教育水平、生活条件等众多因素的限制而缺乏数据获取、理解、使用能力的社会群体[18](P53)。较为典型的如残障群体、老年群体、未成年儿童群体,他们都因为受数字鸿沟、社会内在结构和虚拟空间秩序的影响陷入了一种机会不平等的困境[19](P164)。这种不平等不完全是个人因素所致,无法通过代际更迭消除,而必须通过制度变革予以匡正。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只在第31条针对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信息权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没有涉及其他数字弱势群体。未来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将残障群体、老年群体等其他数字弱势群体纳入特别保护的范围。通过立法建立健全识别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标准,并给予处于数字弱势的个体倾斜性的保护政策。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数据不平等问题的特点,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技术优势,从立法上确立多元主体共治的保护方式,改变依靠政府主导的保护格局。

(二)优先完善数字法律的规范体系和保障体系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良法”的基本要素,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体现,它由规范体系、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构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前提条件,有力的法律保障体系是数字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撑。健全的数字法律体系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现阶段推动政府治理数字化与法治化的协同发展需要优先完善数字法律的规范体系和保障体系。

首先,需要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从事前风险预防到事后责任分配全覆盖的数字法律规范体系,确保政府治理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尽量消除个人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实现持续稳定的数字化发展。数字时代是一个风险高发的时代,完备的数字法律体系必然不能缺少有效的风险预防体系。突然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可能造成政府治理数据系统的损坏,导致大量数据丢失、被非法截取,对个人权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形成威胁。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局部性的数据风险应急机制不足以应对大范围、大规模的突发信息安全事件,未来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有关数据安全风险应急的规定相衔接,明确法律适用关系,形成多元协调、一体联动的数据风险应急机制。

其次,需要在数字法律保障机制方面有所创新,建立适应数字法律关系特点的综合审判机制,保障数字法律的良好适用。数字时代,数据使用活动已经全面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于数据权益产生的数字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等相互融汇,在数据侵权事件中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形貌。以京东内部员工窃取50亿条用户数据、顺丰内部人员转卖用户数据、徐玉玉高考信息泄露遭电信诈骗致死、江苏公安所用安防监控设备被境外IP控制等事件为代表的数据安全事件不断涌现[20](P105),充分表明民事、刑事、行政二元或多元法律责任共存一案已成为数字侵权案件的基本特征。鉴于数据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专业性、保密性、责任复合性等特点,可以参考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机制,依托现有的互联网法庭或互联网法院,通过立法针对数据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审理结构作出调整创新。可以参考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结构,根据案件不同的复合法律关系采用不同的审理组合。例如审理民事、行政责任复合型的案件,就由互联网法官、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

四、“善治”之度:数字法治政府的数字化路径

善治的本质特征在于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好合作[21](P1)。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多元沟通协调是善治的前提,数据开放共享则是治理过程协同化的基础[22](P70)。在传统认识中,法律规制被认为是化解科技风险的唯一手段,但在复杂和不确定的环境中采用这种单一的方式可能会事倍功半。水可载舟,亦可覆舟。与其只求助于信息科技之外的手段消弭技术风险,毋宁反求诸己,寻找信息科技的自我规制之道[23](P57)。数据的无障碍流动是数字技术发挥自我规制功能的基础,因而打破“数据孤岛”、实现个人数据在可接受的风险范围内无障碍流动才是现阶段数字化建设的重点。

(一)政务数据标准化与共治平台建设的有序推进

数字法治政府及其治理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数字技术自身的能力、政府接受数字化的主动设计和选择,以及经济社会生活数字化变迁的互动[24](P73)。在政府信息化建设之初所遇到的“数据孤岛”现象至今仍然存在,对以“数字政府即平台”为理念的多元主体共治共享格局的构建形成了阻碍。政务数据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关键技术要素,而政务数据的分散化和数字化水平的区域差异是导致“数据孤岛”产生的主要原因。要解决万物互联与数据割据的矛盾,就应当从数字技术本身着手,利用数据标准化处理技术,为实现政务数据的无障碍流动和智能应用奠定基础。同时要注重对数字技术外部支持环境的改善,以数据平台建设为抓手,尽可能缩小区域数字化发展的差距。

推进政务数据的标准化,首先,需要重新搭建数据的基础架构。在政务数据的布局架构上,考虑数据存储技术融合的可行性,将集中式存储和分布式存储优势的结合,既能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又能在技术上化解数据不一致性的难题。其次,应当为数据处理建立统一的标准依据。统一的数据标准是规范化数据管理的重要依据,是从政务数据管理方式上出发解决数据不一致情况。统一数据标准目的是明确数据编目指南、元数据标准、数据格式等,有效减少数据采集时的重复成本、利用时的转换成本,通过出台统一数据标准有利于指导政务数据的有序管理开放。在当前地区数字化发展不平衡的阶段,可以尝试先行采用一种分层式的方法统一数据标准,即中央制定国家统一的数据指导标准,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在国家指导标准之下根据现阶段各地区实际的数字化程度制定有利于地区统一施行的数据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的分层式结构具有适当的灵活性,能够根据地区技术水平因地制宜,并且当两地的数据标准发生冲突时,可以使用国家指导标准来统合,在指导标准的框架内,逐步推进数据标准的互认互联互通。既给现阶段数据的无障碍流动带去更多便利,也为未来实施全国统一的数据标准打下基础。最后,利用数据技术在政务数据管理后台中内嵌写入数据统一标准的监督模块,并设置专业的数据监督员,实现应对数据风险的人机协同。政务数据的高效用性、高价值性决定了其高真实性、高一致性和高安全性,内嵌监督模块可以避免人工录入信息数据时发生的数据错误、数据模糊、数据差异、数据瞒报等人为问题,且由专门的数据监督员对监督模块进行管理,有助于对数据风险作出及时反应。

政务数据的流通和管理离不开政府的数字化程度,消除政府之间的数字化差异,建立起多元主体在数据上的直接对话,除了需要数据标准化技术和数据平台的支撑,也需要平衡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差距,加快推进地方政务平台建设。数字经济是数字化建设的支柱,通过对低梯度区域数字化发展的政策性倾斜,鼓励高梯度区域对低梯度区域的结对帮扶,在数字商业、数字科技、数字人才等方面支援低梯度区域,以政务平台建设为着力点,推动数字化由分梯度式发展向区域联动式发展转变,从而加快数字法治政府数字化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治理结构、行政流程的优化统一。地方政府也要培育数据开放共享文化,主动利用数字技术实现与其他部门、其他地区的政务平台对接。作为一种互动参与技术,“政务平台”是实现社会公众参与政府治理的有效手段[25](P172)。政务平台建设应在横纵两个面向上有序推进:在纵向上,突出中央政府与各级地方政府的互动;在横向上,突出地方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同时,需要注重地方政府政务平台与中央政府、社会公众的关系。地方政府作为对上受中央政府领导、对下为群众办事的中间层,在建设政务平台时应兼顾两个有利:一是有利于中央对地方数据汇总和整合,便于中央通过数据反馈指导监督地方政府工作;二是有利于地方政府与社会公众交流与合作,方便社会公众参与国家治理和获取公共服务。

(二)个人信息识别技术与风险评估机制的联合应用

“以人民为中心”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根本立场,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是“良法善治”的终极归宿。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保障人民权益是数字法治政府的价值所在,也是“善治”的一种具体表现。凭借以大数据为基础的个人信息识别技术,政府可以对人们进行“数据画像”,描绘出一个人的基本面貌、身份背景和活动规律,进而提供丰富的信息检索、目标推送、个性订制和精准服务,使社会秩序更加可视化、可控化和稳定化[26]。通过个人信息识别技术产生的“数据画像”可以让政府快速、有效地识别出需要服务和保障的个人或群体,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支持与帮助,从而提升行政效能,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良法善治。例如工信部2009年针对残障群体制定了《信息无障碍用于身体机能差异人群的信息终端设备设计导则》(YD/T2065-2009),以行业标准的形式要求信息终端设备使用个人生物信息识别技术。从技术规范层面为残障人士提供了无障碍的生活环境,保障了残障人士表达言论、获取信息的平等权利。

但个人信息识别技术的使用也会造成一定的风险。技术使用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导致其平等权、人格权、隐私权、财产权遭到侵害,个人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还会转化为国家安全风险[27](P101)。这种风险源于数据跨时空权利交换产生的不确定性,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是防范与控制风险的必然要求[28](P20)。因此,在利用个人信息识别技术等数字技术提升政府数字化水平时,需要结合信息的风险评估,在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范围内有针对性地识别个人信息,合法合理地利用个人的数据信息。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确立了个人信息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但我国仍然可以综合参考美国《电子政务法》、英国《数据保护法》、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国家法律中有关个人信息隐私风险评估机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信息风险评估制度的具体内容,推动信息风险评估制度在价值取向、信息识别、评估标准、公众参与、机构职能、实施程序、风险应对措施等方面更加丰富。除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完善个人信息识别与评估的具体规定之外,还可以通过加强与技术第三方的合作,在风险评估中引入个人信息处理的匿名化技术,对涉及个人信息不能公开或者不适宜公开的,隐去显著可识别标识等方式,妥善应对开放数据中个人信息中的隐私问题。《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协同化的多元治理是“善治”的基本形式,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风险评估作为应对数据风险的重要环节,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专门机构。

五、结语

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与政府治理方式变革的融合时期,这是一个服务普惠化、治理现代化和数据智能化的交汇期[29](P3)。从“数字政府”到“数字法治政府”的转变,既是科技进步助推国家治理的客观结果,也是政府建设理念的重要转变。在“良法善治”的框架下,数字法治政府呈现出一种“科技”+“法治”的新结构。“良法”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保障,“善治”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实现方式。数字法治政府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为治理手段,以科学、民主、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制度保障,相比于传统的法治政府,在面对多变复杂的社会风险时,会具有更科学的决策逻辑和更强大的应对能力,这无疑在“良法善治”的实现上展示出更为明显的优越性。然而,科技亦非无所不能,在其进步的过程中总会给人们带来些许意料之外的危险。科技本身没有思想,而人却是融理性与感性为一体的万物灵长,至少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无法等同或超越。作为治理者的人类,必须发挥人类独有的思维优势,通过“法治”将“科技”收归己用,在数字化发展中协同推进法治化的发展,利用法律的手段和科技的手段共同应对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风险与法律难题。对此应当明确的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必须一以贯之的原则,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如果国家不能认真对待权利,必然也不能认真对待法律[30](P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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