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治理中的行业协会:中介地位与协作治理
2023-01-03高庆昆朱垚颖
高庆昆,朱垚颖,宋 琢
(1.北京大学 新媒体研究院,北京 100871;2.清华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4;3.南京师范大学 新闻与传播学院,南京 210023)
随着基础网络的普及、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和媒介形态的日新月异,互联网已经成为信息交互、公共表达、舆论发酵的重要载体。网络内容的内涵不断扩大,网络内容治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形势。一方面,政府要利用内容传播政务、塑造形象;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不断发展繁荣的过程中,海量的内容生产账号的出现也为内容治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这些互联网内容生产账号包括具有官方性质的媒体账号,也包括企业和个人性质的自媒体账号,他们在微信公众平台、微博、网站论坛等领域以获得流量和营利为目的,构成了影响网络生态的一支庞大队伍。尤其是部分地区性账号,会因其近地优势吸引大量当地用户,在基层舆论场中不断发酵,往往会在重大事件、热点话题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在这些内容账号兴起的过程中,不乏一些自媒体账号为了商业利益出现“标题党”、低俗淫秽信息、虚假宣传等危害网络生态环境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理,久而久之将危害网络空间的天朗气清。
针对新媒体数量增加、影响力扩大、建设情况良莠不齐的现状,网络内容治理已经成为政府在信息社会中面临的全新治理难题,如何推动不同治理相关主体加入到网络内容治理当中,实现网络治理体系的建设是当前治理工作开展的重中之重。在各个主体中,行业协会是一个特殊的治理主体,处于“政府”和“非政府”互动关系的中间地带。目前,行业协会参与网络内容治理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各地纷纷建立了和互联网、新媒体、网络内容等相关的行业协会,探索将社会组织纳入治理体系的发展之路。
行业协会一方面带有官方政府机构主办和主导的政府特性,也具有官方立场带来的天然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定位上又与传统政府部门角色迥异,具有沟通、互动政府和自媒体账号的“中介者”和“协调者”的作用。本文基于治理主体和治理框架的理论基础,分析思考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如何作为内容治理体系的中介主体参与到互联网内容治理当中,当前存在哪些不足,未来又该如何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治理作用。
一、理论基础:网络内容治理的主体与模式
本文所强调的“网络内容”概念更多偏向社会文化层面的所有涉及互联网内容文化建设的信息对象,既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数据内容对象,也包括整体的内容生态环境。互联网内容形态多样、庞杂纷繁,治理客体的复杂性使得网络内容的治理、监管也面临着异常复杂的局面。
在网络内容的治理主体方面,国内外研究都关注和强调多元主体的力量。“治理”概念最早起源于公共管理学派,核心与“管理”不同,规则也发生了转变。盖瑞·斯托克(Gerry Stoke)使用了五个维度来分析“治理”概念:“政府内外的制度和行为体;作用和责任的界限;机构之间的权力依赖关系;自组织网络;新技术对治理的‘掌握和引导’。”[1]下表展现了四种新治理模式,其核心区分是对政府在治理中角色和作用的不同定位以及政府与其他主体的不同合作模式。
除了政府之外,网络内容治理模式中的主体还包括一些“国家之上”和“国家之下”的政治行为体。国家“之上”的行为体包括各种超国家组织和行为体,也包括了各种跨国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家“之下”的行为体则包括企业、工会、政党、专业团体、教会等[3]。不同的政治行为体在网络内容治理模式中发挥了何种作用、承担了何种角色和责任,这是区分各个国家与地区网络内容治理模式的核心所在。
其中,若政府治理主体的角色和作用最为突出,依靠政府的权威来完成网络内容治理的模式,可以被称为政府主导型网络内容治理模式。在这里,由政府主导网络内容的治理理念和方向目标,政府在治理权威上拥有不可替代、毋庸置疑的治理权威。较为典型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如新加坡,在互联网内容安全领域中,于2015年4月建立了网络安全局(Cyber Security Agency of Singapore,简称CSA),并公布了一项国家网络安全战略,转向加强新加坡的安全态势。2017年7月10日,新加坡通信和信息部(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简称MCI)和新加坡网络安全局(Cyber Security Agency of Singapore,简称CSA)公布了新加坡《网络安全法案》征求意见稿,该法案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监管框架;二是授权网络安全局(CSA)管理和应对网络安全威胁和事件;三是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基本框架;四是对于网络安全服务提供者建立许可准入制度[4]。该法案在2018年2月5日被证实通过并执行,有效增加了CSA在网络安全治理、管理方面的权力,并对新加坡国内信息隐私保护在内的诸多网络内容治理进行了严格规定。
除了政府主体之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十分重视其他治理主体的角色和作用,行业协会调节型网络内容治理模式也是互联网内容治理中的常见模式,在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法国是在1999年初提出并开始执行“共同调控”互联网管理政策,并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拟定了《信息社会法案》,法国的“共同调控”是建立在以政府、网络技术开发商、服务商和用户三方经常不断地协商对话基础上的。为了使“共同调控”真正发挥作用,目前法国成立了一个由个人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即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5]。此外,参与者自律、多方协调型则强调企业主体、网民主体等主体的主动性。如多方协调的治理模式不仅重视政府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单向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行业协会和用户、平台和用户、行业协会和企业等多个主体之间的互动模式,也会成为治理模式关注的重点。
从上述对治理主体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同国家的互联网内容治理模式也在不断发展和创新,例如美国互联网管理理念就经历了由依法自律向公权干预转变、管理力度由“软”约束向“硬”监管升级、管理内容由公民权利保护向国防与强化军事能力拓展、管理范围由本土行动向全球战略布局拓展、实现技术由被动监测向主动进攻和前瞻埋设转变;参与主体由官方主导向全民动员转变的趋势[6]。
国外在探讨治理概念时,倾向于“治理”主体越来越多地指向政府以及市场、社会组织、民众等非政府的力量。在新媒体环境下,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用户看作主动的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行动者,让他们参与到媒体治理的过程中。可以将分散的、具有不同属性的用户纳入到正式或者非正式组织中,这也是帮助他们在公共领域表达自己、参与政治过程、达致民主社会的途径[7]。
国内学者对治理主体的研究则更体现中国特色,国内研究中,对互联网内容治理主体的分析较多聚焦在国家层面的综合治理,并突出政府治理主体的角色作用。“中国特色互联网内容治理的多方主体合作理念中,首先强调党和政府作为内容治理的主导者,拥有对内容治理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力,占据了‘权力点’的核心地位”[8]。党和政府的主导性和核心地位,包括所采取的“约谈”等强制性治理手段的发起者也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主体[9],这都是研究者较多关注的互联网内容治理主体。亦有研究结合中国实际治理情况提出了“网络内容治理主体协作机制”,该机制认为不再是单一公共部门的责任,而是需要不同主体协同参与,构建主体协同机制,提高治理水平[10]。
总体来说,在对治理模式进行分析的研究中,“政府”和“非政府”的关系互动是模式研究的重点。政府主导、自我规制和协作治理三种治理框架中,政府主导可能面临落后于实践、遭到权力滥用等问题,自我规制则可能无法达成行业共识,缺乏合法性,执行效力不足。因此,学者们提出建立协作治理框架,将政府的职能分担给公众、组织和私人部门,用赋权的形式代替控制[11][12]。而“政府”和“非政府”两组关系的互动是互联网内容治理模式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这不仅涉及不同治理主体的协作合作,也涉及一些治理主体有着“政府”和“非政府”的双重属性,能作为有效的治理“衔接点”,保障治理的权威性和落地性。
无论是从网络内容治理的长远利益和实际效果角度,还是从网络与新媒体技术和内容形态快速迭代的实际角度,网络内容治理上更应该加强前瞻性和宏观性的顶层设计。政府部门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需从单向的监督、控制、引导逐渐转变为双向的吸纳、协商、合作。以行业协会、行业组织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在其中扮演的作用主要有两种,一是推行互联网内容的行业自律;二是作为代理人与政府建立纽带联结,推进网络内容治理的国家—私营—社会合作[13]。行业协会这一治理主体的作用也应进一步发挥。
本文在上述理论背景下,结合行业协会治理主体参与到内容治理中的尝试和探索,分析互联网内容治理模式中如何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这一中介者的治理主动性,实现多个治理主体协同合作的模式,提升互联网内容治理效果。
二、行业协会在网络内容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
行业协会已经成为我国网络内容治理的重要主体,除了各省各地设立的协会外,目前也具有了全国性、系统性的行业协会,其中代表性单位就是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由70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是由中国互联网行业及与互联网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行业性、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协会也在各省及直辖市设立了省级协会,形成了从全国到地方的行业协会系统。除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外,各个地区也在建立地区性的协会,这些行业协会在日常工作中摸索出了一套逐渐固化的运行机制。
当前,网络内容治理主体趋向更应用化、更具体化的形式,行业协会逐渐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介层,在网络内容治理中发挥的角色和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以下将结合国内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分析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运行机理,以及在网络内容治理中发挥的作用。
1.作为中介的治理主体:政府和非政府的双重属性。中国的行业协会需要由当地民政局批准建立,和互联网相关的行业协会往往是在当地网信办授权指导或是某个政府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建立的。例如,成都市互联网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吉林省青少年新媒体协会则由吉林省网信办指导、由共青团吉林省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可以说,我国大部分具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程度的政府属性,但又可作为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来联系协会成员代表表达意见、获取资源、进行交流,在属性和面向上体现了一定的双重性,使其在网络内容治理综合治理体系中发挥中介作用。行业协会对自身的定位是“桥梁”和“纽带”,组织开展各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除了沟通协会内成员,比如传统媒体和商业公司之外,最重要的是行业协会可以成为成员与政府联结的纽带,实现资源的多向流动,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
以行业协会为中介,指导单位可以将其掌握的信息资源、物质资源、人员资源等通过各种交流活动提供给协会成员,为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发展设置议程,协会成员则发挥内容生产方面的优势,在引导作用下对信息进行符合自身特点的加工,使官方信息脱离体制内话语体系的束缚,增强亲和力,更容易被民众接受。在整个交换闭环中,协会会员返还给政府主管部门的是内容生产能力和已有的平台影响力,同时也帮助政府“获取最新的行业和技术发展,实现互联网治理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多样性和有效性”[13]。
除了与新闻宣传相关的资源外,公信力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由党政机关流向行业协会及其会员。这主要指网信办等部门将作为官方机构的公信力在合作中转移给行业协会,使其能够被社会中的其他组织和机构承认,除了认可协会会员拥有某些专业领域的特长之外,更重要的是认可协会的政治合法性,即协会是现有体制和秩序的服从者而非对抗者。对于行业协会中一些平台和自媒体人而言,这种认可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积极激励,也是其获得更多合作机会的一种支持方式。
2.丰富的治理手段:自我管理与软性手段。行业协会治理目标和政府主体的治理监管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有效实现对网络内容的整体控制,确保网络生态环境的健康有序,使主流意识形态占据主导地位。在一致的治理目标下,政府主体和行业协会实施着不同的治理手段。
目前网络内容治理常见的手段有法律法规、技术监管、约谈处罚等,都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强制手段。行业协会这一治理主体用成员的自我强化代替自上而下的单向控制。行业协会本身并不具备直接审核和治理的权力,通常以协会章程、行业自律、共同发展的名义将原则内化到会员的内容生产逻辑中,确保会员的传播活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时候,在尚未建立明确的法律依据直接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协会通过协会准则和行业公约等方式,使得强制性、强约束力的做法转变为更柔和的社团内的规则约束、自我规范,将存在利益冲突、有可能引发矛盾的治理主客体关系转化为同业人员之间的劝告和调解,充分利用了软性治理手段,达到不同治理手段之间的融合。
有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主体的参与和加入,政府和互联网平台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治理与被治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传统强制性的管理模式依旧存在,但政府也可以用更为缓和、委婉的方式处理和平台及内容生产者们的关系,加入了协会的会员还可以作为一支社会力量发挥专业优势,充实网络空间中的正面内容。尤其在对平台和自媒体“大V”的治理中,行业协会治理手段更多是软性的方式,以教育、劝诫和引导为主,当协会治理手段并未充分发挥作用后,才会进入到企业约谈、封号等强制手段。
这一过程中,协会与政府呈现出一种“依附式合作”[14]的关系。一方面,协会分担了部分从政府处转移来的宣传和管理职能,能够防范风险,将一些矛盾和不稳定因素消弭在组织内部,降低了治理成本;另一方面,协会运转也依赖网信办等部门提供的资源,以软性手段提升内容治理水平。
3.多元的会员组成:合作协同与模式创新。现阶段对网络治理的研究基本都认可了多元主体合作协同的模式,但究竟如何吸纳可能存在身份差距、利益矛盾的主体,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方案。我国目前治理主体协作中也存在“协同失衡的问题,即各主体在互动中产生利益冲突,无法达致平衡和稳定的状态”[10]。这种协作失衡的问题可能是主体合作机制不健全,也可能是主体利益难以协调所致。如何解决网络内容治理主体的有效协作问题,需要在明确发挥各个主体主动性的同时,也为其职责限定明确的边界,为其角色安排明确的定位,以尽可能实现利益的协调。分析这一点,还需深入关注行业协会中的会员类型。
大部分行业协会主要接收两类会员:第一类是单位会员,是指依法成立的互联网行业以及与互联网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第二类是个人会员,通常是指互联网及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等。会员可以经过制度化、流程化的申请机制申请入会,入会也需要提交材料后进行讨论通过并公示,会员在加入协会后需要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在行业协会的会员组成中,有几类主体可重点探讨与关注。第一类数量较多的主体是互联网公司或商业公司,他们并不直接生产内容,但作为内容的聚合、分发平台,借助技术优势规制网络信息流,拥有了内容属性。商业公司与传统媒体的地位、属性、角色存在极大差异。在网络内容治理中,商业互联网公司因为逐利导向,往往是被监管和治理的主要对象,但通过社会组织,商业互联网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和定位也发生了变化,他们可以通过自律自查等方式,定期与行业协会其他成员进行交流,也可以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类大会和专项活动。
第二类是自媒体人,尤其是网络“大V”,是网络内容治理的主要对象。近年来,许多学者对自媒体治理展开研究,如谈到“信度缺失”是自媒体治理门槛,尤其是“未经过过滤的信息内容”会对“转型时期主流舆论的导向功能产生弱化”[15]。目前,许多自媒体仍存在“隐性网络失范行为”[16]。加入了行业协会的自媒体“大V”,可以就如何生产好的互联网内容接受来自行业协会的培训、教育和引导,或者主动实践生产好的内容所带来的正面效应,最终成为网络内容治理的积极参与者。
第三类是专家学者、高校教师、研究员。一方面,许多学者是这一领域的研究者,结合学术上的中立性给出长期发展上的政策与建议;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在吸纳互联网领域会员时,会有意识邀请一些高校、新媒体和科研学术机构的学界专家加入。专家、学者的加入能为行业协会内部的发展提供学理支持,给出除了经济、技术发展逻辑之外的成员意见。
吸纳不同会员类型的行业协会可以将不同类型的成员与机构联系到一起,形成自下而上的组织动员能力,并在网络环境中将其转变为一种网络化、扁平化的动员能力,在网络内容生产群体中增强凝聚力。尤其是吸纳了平台和自媒体人,这一批群体的主动性、创造性普遍较高,对网络内容生产和传播模式也都较为了解。以这一类型的会员作为治理客体,各主体间的良性互动合作有助于激发彼此活力,实现治理模式的创新发展。
三、当前行业协会治理主体存在的问题
虽然行业协会在治理手段、主体协作等角度都实现了创新,但目前我国利用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治理新媒体平台的模式仍然存在着社会影响力有限、地区发展差异大、服务功能仍待加强、制度建设不够健全等不足。
1.社会影响力有限。作为网络内容多主体协作治理中的重要主体之一,行业协会目前在我国发挥的社会作用有限,影响力不足,主体地位不够凸显。我国网络内容治理主体中,政府治理主体的角色作用是核心,行业协会更多是作为治理主体中的“辅助者”,常承担教育规范角色,多运用软性治理手段。行业协会也不像企业、平台和网民等治理主体,有着切身的利益需求,它更多是以协商和沟通的方式来履行网络内容治理的责任。这就导致了行业协会在网络内容治理体系中的被重视程度不足,学界和业界对其作用的认识不够深入。
此外,从影响力来看,目前行业协会因收纳了较多社会机构成员,因此在企业和平台上的影响力较大。但是大部分行业协会中的个人会员数量较少,也较少有针对普通网民的活动内容,与网民主体的联系不足,相关活动的影响力主要停留在业界当中。这也导致了普通网民较难在日常感受到行业协会这一治理主体的重要作用,也缺乏与行业协会进行沟通交流的渠道。
2.地区发展差异大。除了全国层面的互联网行业协会外,目前各个地方也都成立了地区性的行业协会,具体到省市县各级也都有相应的行业协会作为治理系统的主体之一。而且,目前像中国互联网协会也在各省都建立了分支部门,全国已经形成行业协会的自上而下的体系建设。但在全国及地方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中,可以看到地区性差异很大,呈现出西部地区发展较弱,县级基层地区建设不足等特点。行业协会的顺畅运行离不开人、财、物的支持,但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人、财、物要么是来自于其指导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要么是会员缴纳的会费和社会相关捐赠。各地的行业协会获得的人、财、物支持存在差距,这也导致了西部等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中,行业协会的发展和运转情况较弱。而到了县级基层,行业协会的核心成员往往身兼数职,相关培训和专题活动也缺少资金支持,因此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主体性作用不足。
3.服务功能仍待加强。行业协会不仅是一个对各个平台和会员进行管理的组织,还应该为内部会员提供服务,服务属性的完善同样也能为最终实现有效治理提供帮助。目前,行业协会的服务举措主要包括开展培训及主题活动。例如,截至2022年5月,吉林省青少年新媒体协会顺利开展了6期新媒体人才训练营培训活动,培训人员共计1200人,预计2022年也将继续举办创业大赛及新媒体人才训练营活动。除了相关培训和专题活动外,地区性的行业协会在共享信息资源、组织网络宣传、为协会内自媒体成员提供展示平台、培养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促成沟通合作、促进产学研深入等方面的服务功能均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缺少在业务发展和网络功能层面对会员的进一步指导,还未成长为成熟化的服务组织,整体服务功能较为薄弱。
4.制度建设不够健全。行业协会在制度建设上主要是引领会员学习行业规则、法律法规,并以内部条例或制度公约等,加强协会内成员的自我学习、自我约束,助力个体的良性成长,形成一种正向的引导力量。但从效果来看,大部分行业协会成立时间较短,制度建设不够具体,更多以不成文的方式和“约定俗成”的面貌在组织内部发挥着作用,其内部的治理缺少明确、正式的制度保障,或是缺少操作化、细节化的执行准则,部分协会的运行只能依赖成员们的自律,这不利于行业协会的长期发展和治理的稳定性。与此同时,普通成员参与到行业协会的治理过程等环节的机会较少,只能停留在接受指令的层面。这可能固化利益格局,合作中受益最大的始终是协会中核心平台,其他账号或普通会员对协会内部事务的参与程度不高,主要作为被管理的客体被纳入协会组织架构当中。长此以往会削弱协会内部的组织和动员能力,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的参与情况和发展机会存在较大的差距,执行规章章程的效果也可能大打折扣。
四、推动行业协会参与网络内容治理的对策建议
重视行业协会在治理中的地位、更好推动其参与网络内容治理,事关我国网络内容治理体系的建设和互联网的长远发展。因此,行业协会需要主动迎接挑战,解决存在的不足之处,在理念发展、主体合作、制度建设、治理手段等方面积极探索参与网络内容治理的解决之道。
1.重视内容安全,强调“发展”理念。“安全”和“发展”是网络内容治理的两个基本价值向度,在不同的价值选择下,网络内容治理的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及相关制度安排都会有所不同[17]。网络内容治理的核心需要处理好互联网内容“安全”和“发展”两个价值取向。
现有网络内容治理更多强调“安全”属性,当互联网内容面临失控风险时该如何应对,强调约谈、清朗治理行动等,核心是为了确保互联网内容空间的安全,但却忽视了网络内容治理的另一方面——互联网内容的发展属性。行业协会本质是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好联系、服务和引领的功能,在参与网络内容治理时不仅要协助对负面内容的净化处理,更重要的是明确和秉持“发展”的理念,围绕我国现阶段舆论宣传主线,由主流媒体和具有较强社会责任的互联网内容平台为支撑,投入正能量内容的生产与传播。例如行业协会可定期举办培训班,对成员们的内容生产进行指导,就是以“发展”作为目标,生产出更多高质量、正能量的互联网内容,实现内容生态空间的天朗气清。
2.增强主体联系,实现协作治理。如何处理政府和其他治理主体间的关系是网络内容治理发展和完善的关键,党和政府,企业、协会、网民等多个社会主体都应该参与到治理实践之中,尤其在互联网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互动性更为重要。
协会作为纽带已经帮助协会内成员与政府分享信息、交换资源,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关系和互动,但目前来看仍缺乏与整体的网络内容治理的联系。除了协会参与的软性手段外,党和政府作为内容治理的主导者,也会通过对平台方进行约谈、惩罚等硬性方式,实现对负面信息的有效治理。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互动,不应该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进行,而应该打破壁垒,实现互通。“多方合作、软硬兼具”综合治理协作机制,把出现问题进行管理的“事后”治理模式转变为“事前、事中”治理,以合作教育或者行业协会等形式实现政府、个人和商业互联网公司之间的长期、有效联动合作。
借助行业协会,各地的网信办等网络内容治理专职部门可以用更为缓和、委婉的方式处理和本地自媒体“大V”的关系。虽然在这一过程中政府部门占据了主导,将新媒体协会框定在可控范围内,本地自媒体内容生产者们获得的操作空间有限,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不再是面目模糊的被管理者的形象,而是可以在这种双向互动中积累经验、关系、资源和信任,实现自律和自我管理。
3.完善制度建设,实现稳定运转。我国各地的行业协会相关制度建设并不完善,大部分行业协会只有章程条例,缺少细化的、可操作的准则细节。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协会应尽快明确权责,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会员成员设置不同的规则要求,例如对互联网内容平台、商业教育机构、自媒体个人等提出不同的要求或自律准则,要求成员定期汇报履职情况,并设置成员社会责任小组关注成员会员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在完善规章制度的过程中,也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举措保障制度有效落地,让制度与实践相配套,用制度连接内部工作的各块领域,实现协会管理层和协会成员之间的有效沟通。
协会也可以定期召开线上和线下的章程协商会议或履责情况沟通会议,这种形式除了能加强会员之间的联系与沟通,相互借鉴经验,谋求共同发展外,更重要的是还能作为一种“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手段帮助协会掌握会员成员平时的经营状况,以劝导、教育的形式划定具有一定弹性的、允许发布的信息范围。平时交流工作可以发挥一种常规性的引导作用,有效区别于出现问题再事后惩戒的协会约束作用。
4.丰富治理手段,硬软有效结合。前文已经提及在行业协会作为治理主体的模式中,在治理手段上会采取更为缓和、软性的方式来进行。未来若想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整体治理主体中的作用,可有意识地将软性手段和硬性手段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等级的网络内容治理需求,采用不同的治理手段。
例如,在重大事件议题的宣传和发声中,可以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要求会员们基于自身的定位和特点,有意识地进行宣传传播,发出舆论声量,实现内容引导。又如,在出现负面信息内容时,甚至部分会员出现了传播谣言等信息时,在网信部门和平台的监管治理之外,也可通过行业协会将其除名或是进行严肃教育。像在各地较多进行的周期性内容治理专项行动中,也可要求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性和组织性进行配合,若协会会员出现相应问题时,可以加强行业协会的内部教育和案例警示,避免后续出现类似问题。此外,政府部门也需要意识到,互联网内容本身也是体现民情民意、舆论走向的重要载体,部分针对网络舆论的分析研判也可依托行业协会中的高校和研究机构来完成,协会可组织媒体、高校、研究机构、自媒体人为代表的研讨会,实现协会内部从网络内容的实践和生产到网络内容的研究和分析的“产学”转换。
上述模式一方面发挥了行业协会软性手段的优势,实现了组织内部的协调与沟通作用,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要求会员们不仅享受行业协会带来的服务和利益,也要履行其在内容生产和传播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结 论
行业协会参与到互联网内容治理体系当中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互联网治理模式探索。与法国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等其他国家的行业协会治理不同,中国互联网内容治理的行业协会中政府的角色更重,其内部的工作模式和运作机制也在软性规范之上增添了硬性监管和权威约束的属性。
尽管如此,在中国互联网内容治理中,行业协会参与互联网内容治理,更多地仍然是一个协调者和辅助者的角色,它无法代替政府主体的主导性,也很难仅依靠其自身的运作就完成所有治理目标。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中国的行业协会顺利成立和运作的基础是来自政府主体授予的权威性,其连接各个治理对象的过程也并非是以内容或技术作为治理客体,而是以各个具有内容生产或传播能力的会员成员来完成。这其实也与中国互联网内容生产账号和自媒体、“大V”的属地管理紧密相关。
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及其各地区的互联网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和众多新媒体平台、自媒体账号之间的连接纽带,在过去几年期间积累了许多工作经验。这些治理经验极具中国特色的治理智慧,在实际运作中也被证实是有效的,为我国互联网内容的治理模式作出了积极探索,也为“政府”和“非政府”这组治理互动关系的形态进行了创新,给出了网络内容协作治理的尝试和探索。对这一模式的主体地位、治理手段、主体协作互动等方面的考察也再一次证明了互联网内容治理并不是一个静态的结果,而是一个不断互动和调整的动态过程。本文总结并分析了这些治理经验,肯定了其中的创新和突破之处,也提出了当前行业协会治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希望对我国行业协会参与互联网内容治理工作有所启发,推动我国网络内容生态空间的健康、有序、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