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抵押制度的修改以及对船舶抵押权产生的影响
2022-12-31朱芳劼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
朱芳劼(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上许多制度的缺点日益显现。以抵押权为例,《民法典》出台前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过于严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无法自由转让,买受人即使取得了抵押物也无法取得其所有权,只有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才能够得到清洁财产。这一制度设计给人们带来了许多麻烦。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对抵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对受让人的利益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改变了这种状态,对鼓励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放宽
(一)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立法情况
对于抵押财产能否转让,不同法律做出了不同的限制。最初的《担保法》规定较为宽松,通知即可转让抵押财产。后来的《物权法》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海商法》第17条延用了《物权法》的规定,赋予抵押权人决定权,以此严格限制抵押船舶的转让,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从过去的情况来看,立法普遍过度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导致抵押物的所有权因办理了一次抵押登记,其权利人的所有权就受到极大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保护银行效力的典型规范,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给物权属性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而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只要通知抵押权人即可实行转让行为,放宽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使得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以抵押权继续附着在抵押船舶上,即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式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不同立法模式对比
很显然,对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民法典》采用的是抵押物自由转让模式,而《海商法》以及《物权法》采用的是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
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是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前置于抵押财产转让,转让行为必须要事先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当前我国社会中债务人信用普遍较低,如果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抵押财产转移至其不熟悉的第三人手中,未来其想要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成本和难度有可能会增大。对于抵押财产买受人而言,由于该财产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受人就面临着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风险。抵押物所有权变动是抵押权追及效力适用的前提条件,在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前提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完全不需要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而抵押物自由转让模式则是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后置于转让行为,也就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抵押权人不受抵押物转让的影响,可以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即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有可能会破坏新的财产交易秩序。
两种模式相比较而言,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全,且可以避免破坏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从保护抵押权人的立法目的上看,限制转让模式更为有力地保护了抵押权人,没有必要再通过赋予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予以保护。
(三)放宽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现实需求
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究竟是严格更好还是宽松更好?这还要从实务中对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予以考虑。
现行《海商法》对于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本意是为了最大化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从实务角度出发,这种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规定尚存在漏洞。若继续延用《物权法》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那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船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通过什么方式使抵押船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在民事立法体例上,我国采取物债二分的模式,只要抵押船舶转让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对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登记仅是对抗要件。也就是说在船舶抵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让至买受人手中。在买卖双方就抵押船舶转让达成合意时,一方面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阻止抵押船舶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这在逻辑上说不通。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本意是想通过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以此从根源上限制抵押财产转让,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这种做法使得受让人取得抵押物但却无法取得相应的所有权,而且在实务中往往是到了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才发现抵押财产已经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买受人,此时就算宣告转让合同无效,抵押船舶很可能也无法追回,抵押权人的利益依旧无法保障。不如就此放开对抵押船舶转让的限制,让抵押权继续附着在抵押船舶上,由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保护抵押权人不受侵害。
《民法典》出台以前,民法领域没有统一的法典,而是散见在各部单行法之中。《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其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海商法》可以借鉴。但现在《物权法》已经废止,统一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由此《海商法》中抵押船舶转让的条件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即“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转让抵押船舶 ”。
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若采取《民法典》的规定,抵押船舶转让后,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依旧附着在船舶上,此时原抵押人身份需不需要变化?船舶受让人是否在受让船舶的同时一并受让了抵押人的身份?
对此笔者认为,抵押人的身份不需要变化。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存在,抵押权依旧具有追及效力,买受人只是得到了一艘“不干净”船舶,在未来实现抵押权时承担一定风险。
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
(一)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扩大的立法情况
《民法典》将《物权法》中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浮动抵押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在所有动产抵押中,只要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且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就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
此处所指的动产抵押是针对已经登记的还是未登记的?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当是只针对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民法典》第403条统一了动产担保体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当中的一种。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虽然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按照规定依然不能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取得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抵押财产最终确定之前抵押人都可以放手进行经营活动。这个过程对于抵押权人来说风险较大,缺乏保障。如果抵押权人经营不善或者怠于管理经营事务导致财产受损贬值,那么到了抵押权实现之时抵押权人未必能全额受偿。但正常经营活动对于企业而言是一般性活动,对于此过程中的善意买受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现在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都受到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规制,对于一般动产抵押而言,抵押人只要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转让该抵押动产,《民法典》第406条以抵押权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予以保护,但在第404条规定之下善意的买受人不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很显然这种扩大情形对买受人更有利。
特殊动产在我国法律上是参照不动产进行规范的,相当于“准不动产”。此范围的扩大将特殊动产包括进来是否合适?
以船舶为例,在海商法领域,此项扩大是将船舶浮动抵押以外的一般船舶抵押纳入进来。根据《海商法》第17条规定,抵押船舶的转让必须事先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在抵押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其对于船舶的抵押权转化为对船舶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善意买受人不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此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该买受人。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船舶转让给善意买受人,则抵押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不发生物权变动。而行使追及效力的前提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此时抵押船舶所有权依然在抵押人手中,更谈不上抵押权人要对抗该买受人。因此,从《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船舶抵押权不受《民法典》第404条规定改变的影响。
但通过前面对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讨论可知,《海商法》第17条有可能会跟随《民法典》的规定,若《海商法》中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由“经抵押权人同意”改为“通知抵押权人”,则船舶抵押权将会受到《民法典》第404条的影响,更倾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抵押权人承担的风险会更大。
(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扩大的争议
理论界中对此项扩大规定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以前的《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因此“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规定无可厚非。而现在《民法典》已经承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再将此范围扩大就悖离了民法上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支持者认为此项适用范围的扩大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人和动产抵押物取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在特定情况下保护动产抵押物的买受人能够促进抵押人的商业经营,同时按照抵押权人的商业预期,其应当更希望抵押人积极地进行商业经营,以此获利还债。扩大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消除了买受人的后顾之忧,买受人可以得到清洁财产,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抵押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具有公平价值。
笔者认为,此项适用范围的扩大在实践中更符合交易习惯。如果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仅局限于动产浮动抵押,那么在一般性的动产抵押中,买受人就需要为了避免被抵押权人追及而去查询抵押物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增大了交易的成本,不利于促进交易。这种扩大毕竟对买受人有利,法律不能只倾斜保护一方的利益。因此,实务中对于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已经取得抵押财产”这三项条件要严格把关,不能因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肆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三、结语
为进一步保护买受人利益,鼓励正常的市场交易,《民法典》对抵押制度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向受让人倾斜。这种保护更有利于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买受人三方之间的利益。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正式施行。在实务中对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行使、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格的认定,司法机关要进行严格把关,避免法条流于形式。除此之外,相关的下位法也要跟随《民法典》对抵押制度做出相应的改变。因此,《海商法》中应当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放宽为“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转让抵押财产”,以保证我国法制体系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