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富裕下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法治进路
2022-12-30余鹏峰
余鹏峰,聂 淼
(1.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范围将由上海、重庆拓展至更多城市,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尽管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2022年不具备扩大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的条件[1],但依据《授权决定》规定,国务院仍有推进房地产税改革试点之职责。房地产税改革旨在从现行对居民个人所拥有的房地产在存量环节不征税,逐步过渡到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房地产在存量环节征税。改革试点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纳税人的财产权益,攸关央地的财政关系,如何在法治轨道上积极稳妥推进,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间内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人们对房地产税改革试点还存在一些争议和误解。倘若不阐明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初衷和设想,可能会对房地产税改革的推进带来不必要之阻力。可以说,深刻把握改革试点的重要作用与现实意义,是推进房地产税改革行稳致远的首要保障。
第一,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是建立房地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一环,有助于实现“房住不炒”的目标。
近年来,各地积极落实中央“房住不炒”政策基调(1)自从2016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后,“房住不炒”开始成为中国房地产调控的一个主基调,此后多次中央层面的重大会议中都曾提及“房住不炒”。《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租购并举、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继出台一系列“限购”“限价”“限贷”等政策措施,市场热度在强调控下趋“冷”,房地产投资开发增速持续放缓,新房销售面积同比增速转负[2]。然而,依靠政府的调控手段只能短期遏制市场过激行为,无法精确打击市场上进行“炒作”的“投机者”,而且还存在治标之举反复“打摆子”式运用、治本之举却迟迟未能跟上,以致滋生行政成本过高、抑制正常购房需求等问题[3]。房地产市场亟待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平稳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以消除现行制度的负外部性问题。
作为财产税典型代表的房地产税具有受益性特征,在房地产保有环节按年征收,会增加住房持有成本,可减少房地产市场泡沫,抑制肆无忌惮的炒作,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程度。同时,房地产税与房产价值直接挂钩,既可以通过税收杠杆削弱房地产投资属性,推动其回归居住属性,实现“房住不炒”的目标,也可以使得房价不至于偏离居民收入太远,从而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是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扎实推动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是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的重要内容。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不仅要做加法,增加公民各类收入,推动更多低收入人群迈入中等收入行列,而且要做减法,规范和调节过高收入,防止两极分化、消除分配不公。在我国快速城镇化过程中,国民财产性收入尤其是房产持续增长之时,房产在不同拥有者间配置的差距逐步扩大,并对国民收入差距的贡献也在迅速提高。正如皮书数据库揭示:房产在我国居民财产总额中愈来愈占据主导地位,居民财产中房产的比例由2002年的57%大幅度上升到2012年的73%,2014年接近75%。财产和房产占财产的比例之间有正向相关性,最富有的群体中房产占财产的比例高达94%,财产最低的10%的群体的房产价值所占比例只有50%,居民财产差距基尼系数高达0.73。
我国所得税法聚焦劳动收入、对财产性收入关注不够,房产税法将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排除在外,事实上形成了税法调节房产收入的真空[4]。在所得税法鞭长莫及之处,充分发挥房地产税法符合利益交换、按能力纳税和社会公正的独特禀赋,将房产所涉及的税费从流转环节拓展至保有环节,纳税主体从房产交易者拓展为房产持有者,拥有房产越多者纳税就越多,如此可缩小由住房资产属性引致的社会收入差距。《授权决定》明确将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之外的各类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能够有效解决上海、重庆因试点方案窄税基、低税率设计所导致的调节收入分配不显著的问题,可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第三,房地产税试点改革是深化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优化税制结构。
自20世纪90年代分税制改革以来,土地财政在补充地方财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也成为房价不断上涨的重要“推手”[5]。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土地财政边际效应递减,而其带来的种种弊端愈加凸显,亟需通过改革和完善财税体制,消解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问题[6]。
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有助于实现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目标。一方面,基于税基的不可移动性,房地产税可为地方政府带来长期稳定的税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收入权力上移和支出责任下移导致的地方基层政府财力短缺的问题。房地产税的地方税属性能够强化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并通过稳定自有财源优化地方财政收入结构,提高政府收支效率和降低债务风险。另一方面,房地产税的直接税特征,推进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是我国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形成了消费(流转税)、收入(所得税)和财富(财产税)三足鼎立的税基结构,但是税制与税基结构的脱节,如家庭资产占比较高的房产仍然脱离于当前税制体系之外,产生了税收负担不公平的社会问题。改革房地产税,不仅可以解决税制与税基结构脱节的问题,而且还能够提高直接税比重,进一步健全直接税体系,优化整体税制结构。
二、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应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已是社会普遍共识。作为牵涉利益广泛、对我国经济影响深远的一项改革,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应做到于法有据。相较于2011年上海、重庆两地开展房地产税试点合法性的缺憾[7],此次改革试点在法律程序上更为成熟,但在推进过程中仍须满足最低程度的法治要求,履行正当法律程序。
第一,改革试点应有明确的立法目的指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如果没有明确的目的做指引,那么改革试点工作将是盲目的、任意的[8]。从理论研究看,学者们借助税收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多重功能,探讨了房地产税法的筹集财政收入、优化资源配置、调节贫富差距等多重目的[9]。所形成之共识在于,房地产税难以承担宏观调控稳定房价之重,主要目的在于筹集财政收入,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财政义务。具言之,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是为地方政府谋取税收利益,构建全面“营改增”完成之下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
从立法实践看,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制定,2011年修改)没有立法目的条款,第五条规定了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可见房产税立法之初至少没有考虑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之目的。依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上海、重庆于2011年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两地方案均明确了“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之目的,上海方案还明确了“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和“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的目标(2)《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7号)规定:“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部分区域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此次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城市拓围,《授权决定》在地方试点方案目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即增加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表述(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为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房地产税改革实践对筹集财政收入之目的只字未提,是明知房地产税对房产消费、特别是对高房价影响有限,欲盖其增加财政收入、夯实地方税基之弥彰?
置身于改革试点的时代背景,我们发现房地产税立法目的可以从两方面予以把握。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一文中把“要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和改革,做好试点工作”作为“加强对高收入的规范和调节”的七大措施之一[10],揭示了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目标。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等多个国家重要政策文件,在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大背景下阐述“推进房地产税立法”,阐明了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目的。
为此,无论是国务院制定试点具体办法,还是试点地区政府出台具体实施方案,都应以上述两方面立法目标作为具体制度指引。基于共同富裕的要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具体方案要考虑对高低不同档次房产的区别对待;基于主体税种的要求,要赋予地方在具体方案设计中的自主权。就现实立法目的而言,应考虑房产税以调控手段作为其直接立法目的,以财产税作为其间接立法目的;就长远立法目的而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土地出让金取消之时,再将房产税以财产税为其直接主要立法目的,从而将其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第二,改革试点具体办法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在落实税收法定的时代背景下,应慎重对待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文件的位阶与层级。《授权决定》将试点地区各类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实质上是在试点地区调整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适用,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之事项。在房地产税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授予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符合《立法法》授权立法基本要求,应遵循《立法法》第九条有关授权有限的精神原则,这要求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的行政法规。
如果把房地产税立法看作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那么将《授权决定》提出的“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中的“具体办法”解释为“行政法规”更具合理性。与大多数税种一样,房地产税行政立法缘于1985年全国人大一揽子的立法授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至今仍延用1986年制定之《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基本格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授权决定》可视为1985年决定的补充和解释,应受1985年决定之约束,即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应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退一步讲,如果“具体办法”可理解为行政法规以下位阶的文件,那么《授权决定》完全可以按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等决定之表述(5)《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具体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明确规定为国家税务行政部门制定具体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无需限定为“国务院制定”。
既然国务院规定之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减除标准等税制要素已落入授权的范围,其规范形式须严格服从限制,采取授权下的行政法规形式[11]。实施路径有二:一是制定房地产税改革试点规定或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关系房地产税的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调整《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现行涉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允许在特定区域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课税,以符合税收形式合法要求。
第三,改革试点应遵循“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房地产税作为一种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应实施全国统一立法。然而,地方权力机关在了解当地经济状态、满足当地居民公共需求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让其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具体实施方案。因此,房地产税试点宜首先由国务院对房地产税的基本法律框架制定行政法规,然后将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主体、计税依据、税率、免税规定等具体要素的决定充分授权给省级地方政府结合地方的房价水平、收入水平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再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征收范围和税率,并完善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由于房地产税涉及多方利益平衡,改革试点应把握其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由简入繁,分步实施,从多个层面稳步推进,最终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税法。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针对房地产税的授权立法应是框架式立法。所谓框架式立法,就是中央只对关系房地产税的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界定,而将其具体实施的操作性细则留给地方补充。一方面,这是房产税地方税属性的必然要求。毕竟,地方税是地方提供地方性公共服务产品的财源,应给地方留有因地制宜的空间,诸如契税、房产税等地方税种,其税基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可以达到5—8倍的差距。为了保障纳税人税负的基本平等,有必要在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赋予地方较大的选择权。另一方面,这也可以节省中央立法资源,充分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央地分工协调的立法体系。从整体来看,目前已经升格为法律的五个地方税种,全国人大统一的内容偏多,尤其在税基方面统制过严,赋予地方因地制宜的空间十分有限。以上仅在税率方面给予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无疑会制约地方获取正当财力的能力。房地产税法应避免上述问题,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
当然,地方要行使好地方税立法权,尚有待于地方民主立法水平的大幅提升,尤其是需要在合理划分央地事权及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压实地方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责任,在预算硬约束下促使地方积极通过地方税源获取正当财力。
第四,改革试点应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房地产税是以纳税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征税对象的直接税,尤其涉及大量自然人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虽然相较于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程序要求更为宽松一些,但是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应贯彻社会主义全过程民主的优势,让公众参与到试点方案的制定当中。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遵守《立法法》关于保障公民参与权利的规定,确保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能够得到广泛听取,此点亦为《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所肯认。
通过公众参与机制,利益攸关方和中立专业人员进行知识的互通、价值的互补,不仅能有效实现决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更能保障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更有助于实现房地产税改革目标[12]。在房地产税试点改革方案设计阶段,宜考虑建立财税行政部门牵头的由宏观经济学家、税收政策专家、财税法学者和行政管理人员等组成的起草小组,研究改革试点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起草高效的方案。“税收制度方案一旦公开宣布,应当组织一些座谈会,由税收官员和民间组织代表一起来讨论法律议案的条款。如果这些工作能够做到,那么利益冲突和偏袒嫌疑的问题就可大大避免。”[13]房地产税在改革试点之初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在未来统一立法时即可凝聚更多共识、获得更多支持、赢得更多掌声。除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要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试点地区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也要多渠道听取当地民众的意见建议,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试点地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至少要报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必要时应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
三、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税制要素的法治设计
在推进过程中,房地产税试点应以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与建构地方主体税种的立法目标为指引,在中央统一立法框架的基础上,给予地方以试点具体办法的自主权,通过循序渐进的试点之路,明确征税范围、纳税主体、免征对象等税制要素,克服上海、重庆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存在的税基较窄、免税面积较大、税率偏低、计税依据不科学等诸多弊端[14],回应新时代改革要求。
1.征税范围的选择。在理论上,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涵盖所有地区、所有类型的房地产,实现普遍征收,以彰显社会公平。从长期看,房地产税立法应设定较大的征税范围,拓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由城镇扩大到农村、由非住宅类房地产扩大到住宅类房地产,为今后房地产税的发展预留空间。鉴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上述全面的征税范围显然不现实,扩大范围也不可能一次性完成。《授权决定》明确房地产税征税对象为居住用和非居住用等各类房地产,并将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排除在征税对象外,体现了逐步推进改革试点的思路,但也遗留了一些短期内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基于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实质税收公平原则,征税范围应改变上海、重庆两市房产税(除了重庆独栋别墅外)仅对增量房征房产税的做法,将征税范围扩展到所有存量与增量的房产。二是鉴于存量征收须建立在房屋产权明晰的前提下, 但我国目前房产产权形式多样, 尤其是小产权房未妥善解决的现实,应在试点的过程中明确和建立完整统一的房屋产权制度和登记制度, 然后再逐步明确存量征税范围。三是为了调节收入分配,需要对高、中、低档住房区别对待,因此还需明确不同档次的划分标准。
2.纳税主体的确定。确定纳税人是一个税种改革方案的前提。从房地产的权属关系来看,房地产税的纳税人确定有三种方式:一是规定所有人为纳税人;二是规定使用人为纳税人;三是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纳税人。不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需要清晰的产权关系[15]。《授权决定》已经将纳税主体明确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两类。然而,在现行“城镇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二元化结构下,前述规定如何精准识别诸如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单位自由土地建房、小产权房等种类繁多房产的纳税人力有不逮,有必要对不同物业类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房屋的产权进行归集。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房地产税主要针对房产征税,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将构成主要的纳税主体,涉及共有产权的可以按照产权持有比例或协商后共同承担纳税义务。不能确定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纳税义务[16]。二是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税纳税人契合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规定,房地产税改革应进一步缩小现行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由于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存在土地闲置的情形,出于“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闲置人应缴纳房地产税。三是还应考虑设置较为完善的反避税条款。在纳税人避税情形下,以房屋或土地的实质归属作为纳税主体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权属登记的名义主体。
3.免税规定的考量。房地产税的征收涉及纳税人的居住权这一生存权保障,对此并无争议。问题在于,究竟是采用套数还是面积的方式衡量基本生存权,以及如何平衡地方财政收入和居民税负的问题。若采用面积,则会存在面积的大小、家庭成员面积能否合并以及家庭成员范围界定等难题。我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为39平方米(2018年)[17],如果免征面积过大,家庭成员范围过大,可能会导致征税范围过窄,难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相比之下,若采用套数标准,允许纳税人确定一套住房作为主要住房,既可以保证住房的完整性,也可以避免税制的过于复杂。基于共同富裕的调节目标,对主要住宅的确定可以设定一个上限,比如超过一定面积的不得作为主要住房。有关调研报告指出,中国城镇居民家庭户均房产为1.1套左右。如果首套住房免税, 那就意味着只对城镇10%的住房征收房产税,90%的住房免税。采用基于套数的免税规定,同样难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还有可能滋生将名下房屋交由他人代为登记的避税行为。两种选择皆有利弊,不妨交由试点地区从中选取一种方式,未来再加以完善。
4.计税依据的明确。国务院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应明确,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值征收房地产税。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是通过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这在试点初期评估经验不成熟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然而,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并不总是能体现房地产的真实价值,建议国务院在试点具体办法中明确试点地区政府应探索健全房地产估值机制。在税基评估方法上,可以考虑由中央政府制定评估方法和流程的规范,各地方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评估方法,如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或重置成本法。在税基评估周期上,征收房产税的国家一般以3—5年为周期进行房产的估值。鉴于目前在试点阶段,建议采用1—2年的评估周期确定房产价值,既确保房地产税征税水平能够反映房地产的真实价值,也给纳税人一个较为稳定的预期,保证税收的公平性。
5.税率的设置。域外经验显示,房地产税的税率设计呈现一些普遍规律:税率上限不高,住宅类房产适用1%的税率;地方政府拥有税率的决定权;简易的差别化税率设置[18]。据此,我们建议由国务院在试点具体办法中设定税率的幅度范围,允许地方在规定税率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适用税率。具体而言,建议税率设定的上限为1%,并根据共同富裕的调节目标设置2—3档累进税率,对不同面积、不同档次的房产,采取不同的税率,从而实现对不同面积住房以及房屋档次实行差异化征税。
6.相关税费的整合。现行房地产税制已经相当复杂,重复征税突出,税制结构不合理[19]。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以及改革的房产税存在功能上重叠,保有环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土地出让金存在功能重叠。进行房地产税改革必须进行税种整合,避免“改税”成为“增税”。通过相关税种整合,一方面,使房地产税成为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单一税种及房地产行业税收中的基本税种,实现税制简化与征管便利;另一方面,使房地产行业税负在房地产项目生命周期中所处的阶段后移,改变“重交易、轻保有”的房地产税收格局,抑制政府的短期行为。遗憾的是,《授权决定》规定非居住用房地产继续按照现行房产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执行,产生了“增税”的财政效果。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在制定试点具体办法时,考虑降低税负效率损失,避免在房地产开发、流转、出租、保有各环节的重复课税,协调试点地区的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税的关系,确保总体税负平稳,推动完成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目标。
7.程序事项的明晰。更进一步推动房地产税的实质性改革,需要触及房产税征管机制的全面更新和完善。房地产税的征管机制主要包括征管和评估机制的设置、评估计税方法、征管流程和征管配合等内容。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大多采用独立的评估机构和市场评估方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征管体制。但是,中国和其他面临相似问题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南非等都存在着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不透明、市场评估体系不健全、直接税收征管能力优先等问题,难以完全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因此,在设计房产税征管时,应多借鉴发展中国家的有益尝试,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切实的考量。我们建议秉持便利纳税人与以数治税的原则设计房地产税征收程序,至少以下措施是切实可行的。一是借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课征模式,即由纳税人在纳税系统中申报登记房产信息与减免税,再由税务机关评估房产价值,向纳税人发布缴税信息,由纳税人确认并可提出异议。二是评估的具体实施,需要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房产交易的数据,再由税务机关通过评估系统进行批量评估。三是在申报纳税方面,可以依托已经运行良好的个人所得税APP,由税务机关在该平台直接向纳税人发布缴税信息,纳税人所要做的是确认信息是否有误,允许纳税人提出异议。
结语
房地产税改革试点被寄予优化现行税制结构、健全地方税体系、改善地方政府治理等诸多理想,但同时也受到建立房地产长效机制、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等过多目标的干扰,使得房地产税的改革始终处于风口浪尖。此轮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拓围,尽管遭遇新冠疫情进程有所放缓,但是改革亦如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为减少不必要的阻力,应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实施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做到法律依据明确、要素设置科学。就短期而言,在试点暂缓的情况下可考虑立法先行,即尽快构建由《授权决定》、国务院试点办法、试点地区实施细则等组成的房地产税改革试点规范体系,充分考虑这些规范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在多个试点地区拥有房地产的纳税人是否能够享受多个免税待遇,及时做好对策预案,确保改革试点顺利推进。就长远而言,还要统筹考虑深化试点与统一立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等情况,做到征管措施规范、配套制度完善,确保房地产税征管工作依法、科学、规范地开展,努力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