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中证据规则适用问题讨论*
——以安全生产为例
2022-12-29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朱韵之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朱韵之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的持续推进,我国现阶段对于安全生产的要求逐渐提高。生产是发展的动力,安全就是生产的保障,生产事故的频发、易发已然成为我国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是仍有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面对安全生产仍严峻的局势,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也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
在我国,根据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违法被分为两个等级,这种二分的法律评价,在实践中带来了相当多的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司法案件交叉,同一个案件可能会有着双重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很有可能随着调查的深入,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发现可能涉及犯罪,这时就需要刑事司法的参与。在此背景之下,行刑衔接应运而生(本文仅讨论行政执法程序前置的行刑衔接)。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2019年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文简称《安全生产工作办法》),在安全生产这一相对较小的领域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本身承载的价值不同,二者关于证据规则的出入也较大。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需要刑事法庭对其进行确认,刑事司法领域现行的证据规则对其理应适用,但是,行政执法证据相对一般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本身有所差异,故笔者认为,对于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以刑事司法领域的证据使用规则为原则,兼顾行政执法证据的特色,下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相关性规则的使用
相关性规则我国目前并未明确,但是行刑衔接的环节并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包括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以及被害人进行的自诉)。这需要从行刑衔接本身产生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行刑衔接,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该行为不仅是行政违法,同时也是刑事犯罪的行为,行政部门将其收集的证据转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行政部门所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首先需要收集人产生怀疑,而后是公安机关认为这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其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不言自明。在行刑衔接这一特殊领域内,行政执法证据是开启刑事诉讼活动的钥匙。
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违法往往是刑事犯罪的先决条件,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事故,通常情况下都是重大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对于相关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要求也更加严苛,究竟哪些涉及了犯罪程度?哪些仅仅是行政违法?这更需要对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进行把握。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也并非所有移交的证据都要进入庭审阶段,应当将其中关联最紧密的部分证据移交给法院。在这一点上,相关性证据规则还是行刑衔接行政执法证据的筛查的依据。
二、最佳证据规则
前文提到,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二者之所以存在种类的规定不一致,是由于两部法律本身的不同所决定的,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证据转换的基础上,这应当根据其本身的性质进行分类。同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行政执法证据都可以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前文也已经简单提到,由于本文的重点并非于此,故笔者只进行简要分析,考虑到人权保障与效率的兼顾,实物证据之所以可以直接使用,主要是因为其本身的客观性以及不可重复收集的特点,言词证据大都可以重复收集,且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保障的标准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等都可以转换为书证,书证并不是通过其本身的外在物质特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其承载的内容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以上几种类型的证据,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领域具有特殊性的证据类型。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要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概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初步估计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作为一个由行政机关编写,具有及时性、客观性的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其对于还原案件本身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办法》,能够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的事故调查报告必须依法经过批复,客观性与准确性具有初步保障,其承载的内容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非定案依据)。在这一点上,事故调查报告发挥的作用同书证高度相似。从实践中看,例如某公司煤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书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法官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书证使用,也印证了事故调查报告与书证的相似,因此,在证据转化过程中,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书证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是合适的。由于我国司法和行政相对独立,事故调查报告只做参考。其他几种证据具体属性与事故调查报告相类似,不再赘述。根据高法解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理论上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而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之后多以书证、视听资料、物证体现,而且考虑到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并非其他证据的收集主体,因此,行政执法证据应以使用原件为原则,如果需要运用复印件,必须确保其与原件核实无误。
三、意见证据规则
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分为对证人证言和对专家的鉴定意见等两部分,行政执法证据中两者都涵盖。根据意见证据规则安全生产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提到,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审理并同意的,应当对其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这几种证据类型内,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为专家的意见证据,而后两者中可能会包含部分证人证言。对专家的鉴定意见,要求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类似。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二证据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并不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实物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刑事诉讼领域,言词证据则应重新收集为原则,在确实无法再次收集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使用,但是对其应该严格把握与限制。
对于行政执法证据,比较特殊的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这两类,因为其并不能够简单地划归到言词证据领域,更不能认为全是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这两种证据,应当排除其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对于当事人的询问应当以重新收集为原则,对于现场的记录等客观描述,可以作为书证直接进入刑事诉讼领域。2019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办法》并未对此进行细分,而是直接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也许是考虑到一定的当场性、及时性,对还原案件现场具有特殊作用。但是,因为其收集过程并不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部分,不能够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需要与其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相互佐证,必要时,应当要求证人当庭作证。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文简称非排)的适用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要求。对于言词证据,严格适用非排规则,但是对于实物证据,在收集程序上有瑕疵的,可以允许其补正。
前文中,笔者已经讨论过关于能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行政执法证据,主要以实物证据为主,个别特殊情况下如确实无法重新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关于非排规则的适用,笔者也从两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切入展开分析。
首先是关于言词证据,其主要矛盾点在于,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还是行政诉讼法的要求。程序合法应当依照什么法律。收集程序合法是所收集的证据准确、可靠的重要保障,办法中强调收集程序应合法,看起来并无争议,但是,行刑衔接本身为跨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领域的环节,涉及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由于两部法律本身涉及的公权力与社会利益不同,两部法律关于证据收集程序的要求也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历来被称为“小宪法”“被告人的大宪章”“国家基本法的测振器”,它对于证据收集程序的要求明显更为严格,这也更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目前的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可,其中并没有提到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之初并不能确定本案是否涉及刑事司法,如果不涉及刑事司法仅仅为行政执法领域,那么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进行证据收集完全合理。但是,在实践中仅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而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首先,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高位阶法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层级略高于行政诉讼法,如果仅仅依照行政诉讼法而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则会出现效力冲突。其次,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故意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危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审判时要求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而行政执法则不存在此要求,这无疑撕开了一道危险的裂口。不可否认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确实预见能力有限,且一切都以刑事诉讼法为要求,实质上架空行政诉讼法。考虑到这些情况,笔者以为,在安全生产领域中,首先应该明确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实体法层次不做多论述),行政机关在执法之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便有一个初步的推断,即本案是否有可能涉及刑事司法领域。行政执法确实不需要同刑事司法一样,以高规格保护当事人的严密程序,应取刑事诉讼法的底线。若行政法规所赋予的程序性保障能达到刑事诉讼的底限要求,则可适用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若未可,对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的价值应高于执法人员预期,此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在言词证据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言词证据都不应采纳。原因主要是,言词证据相对于实物证据,主观性更强,程序的影响要更为突出,近几年我国的刑事司法对言词证据收集的程序要求逐渐严格,假使在行政执法证据进入行使司法领域中降低要求,就会埋下隐患,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且可能导致程序混乱,更可能影响最后审判的实体正义。因此,对于危险性最高、最不易于掌控的言词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以最严格的要求对待。
对于实物证据,非法排除将其分为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这两者的区分是根据收集人员对于程序的违反程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划分的。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其基本可以同普通程序进入庭审阶段的刑事司法证据相类似,需要特别说明的,在部分实物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要求,而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时,可以通过补强证据规则,对其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一方面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使证据充分使用。但这仅仅可以针对实物证据,且该实物证据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程序,倘若行政诉讼法的要求都不能符合,那么该证据则不具备补强资格。
五、结语
行刑衔接作为目前我国必然存在的环节,事实上从其正式具有合法性到今天时间并不算太长。从目前的实践中来看,问题还是较为突出,包括立法层面大量规则有待细化,行政机关方面存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公安机关方面存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庭审阶段存在证据种类对应混乱、证据规则适用不统一等。
安全生产领域作为一个特殊领域,其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关系更为紧密,行刑衔接的重要性也更为突出。解决实践问题并不是一个单方面的努力可以有效地事情,需要全方位、多层次的努力,在立法阶段需要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释等相关细化规则;在衔接阶段也需要完善监督机制,如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对于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时进行监督,以保证应当移送的案件全部移送、应当立案的案件全部立案;也需要提高相关司法人员的素质,在出现疑难问题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本身所保护的法益出发,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判。完善安全生产领域的行刑衔接,以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最后提高生产的安全性,助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