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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袭警罪的司法适用

2022-12-28

法学 2022年12期
关键词:辅警警务被告人

●赵 恒

一、问题的引出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作出单独规定,即正式确立袭警罪。〔1〕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068页。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随后,全国多家新闻媒体报道了当地“袭警罪第一案”。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相关数据,在袭警罪入刑的一个月内,全国检察机关已依法批准逮捕405人、起诉101人。〔2〕参见《袭警罪入刑一月 检察机关批捕405人 以法治力量捍卫人民警察执法权威》,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105/t20210517_518308.shtml,2021年7月27日访问。截至2021年上半年,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全国检察机关已对2085人提起公诉,其中人数最多的罪名是袭警罪,共计1444人,占比69.3%。〔3〕参见《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7/t20210725_524723.shtml#2,2021年7月27日访问。总体而言,一方面,确立袭警罪,确实有助于保障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提升警察的执法权威;另一方面,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也产生了一些疑难争议,例如,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统称为“辅警”),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认定,袭警罪案件的刑罚从宽是否适当,等等。

特别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适用的背景下,辅警作为监察对象的法律地位已获得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2018年《监察法》”)的认可,〔4〕参见《车管所辅警为何会被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toutiaon/201904/t20190422_95063.html,2021年7月17日访问。换言之,辅警也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此一来,倘若同是公职人员的辅警却不能与警察一样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又该如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在实质上凸显了我国《刑法》与2018年《监察法》之间衔接适用的张力关系。结合近年来法学界对刑法和监察法衔接适用方面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犯罪主体、量刑情节、时效制度等话题备受讨论,〔5〕参见孙国祥:《监察法从宽处罚的规定与刑法衔接研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30-140页;石经海:《〈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实施的基点、问题与路径》,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47-152页。而袭警罪案件司法适用实务反映的犯罪行为对象与监察对象之间异同关系等重要问题,却未能获得充分的关注。

上述围绕袭警罪司法适用所反映的诸多争议,已不局限于刑法内部,而是属于刑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之间衔接适用机制的重大命题。这些争议不仅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袭警罪案件的司法适用效果,更影响了不同法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的统一性。通常而言,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互相矛盾,这是所有部门法的执行都应当贯彻的原则。〔6〕参见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页。而一旦不同法域中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所作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情形,便会产生法域冲突现象。〔7〕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84页。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秩序的统一性研究侧重法域之间的违法性判断方面,例如,从刑民交叉、刑行交叉角度切入,针对刑法违法性判断讨论有关学说的利弊与取舍。〔8〕参见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第18页。实际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为例,在刑事法领域,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推进,法秩序统一性研究确有必要涵盖监察法等新兴法域或者交叉法域。而且,袭警罪的司法适用的诸多难题本身就凸显了刑法、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等不同法域之间存在冲突关系。正是如此,有效解决袭警罪司法适用难题的出路,不宜局限于从刑法层面进行解释,而需要以实现袭警罪立法的规范目的和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为目标,协调刑法内部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提出应对之策。有鉴于此,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本文首先以裁判文书为样本,筛选并分析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袭警罪案件的若干要素,随后针对袭警罪案件办理疑难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深度剖析,最后探讨袭警罪案件司法适用规范化的可行方案,以期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改革目标,并进一步丰富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由此妥当处理刑法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域的实体与程序关系,促使相关法律条文在整体法秩序下规范实施,适应社会多样化发展带来的法律适用需要。

二、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袭警罪案件的实务概览

为了直观地审视袭警罪案件办理的实务状况,笔者首先以“全文:袭警罪”“案由:刑事案由”“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初步收集判决书132份。随后,笔者对判决书进行二次筛选,最终确定96份刑事判决书、98名被告人作为分析样本。以此为基础,笔者重点讨论犯罪行为对象、执行职务情况、罪名变更、暴力袭击行为、致损情况、认罪认罚、法院判决刑罚与审判程序等要素,并注重总结袭警罪案件办理的若干疑难问题。在此之前,需要说明的是,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暴力袭击辅警是否构成袭警罪方面存在较大的裁判思路分歧,同时,实践中还出现了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袭警罪改判为妨害公务罪或者将后者改判为前者的案件。是故,笔者在分析相关裁判文书时,也会适当对妨害公务罪案件裁判文书进行讨论。当然,为了便于论述,下文将暴力袭击警察和辅警的行为统称为“袭警行为”。

(一)袭警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对象与执行职务情况

1.犯罪行为对象

犯罪行为对象,即被告人暴力袭击行为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辅警抑或同时袭击了警察和辅警。

根据图1,在98名被告人中,仅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的被告人共计61人,占比62.24%;仅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被告人共计16人,占比16.33%;对警察和辅警同时实施袭警行为的被告人共计21人,占比21.43%。对此,可初步认为,就现有犯罪案件而言,警察受到侵害的概率远高于辅警受到侵害的概率。

需要注意的是,在统计的98起袭警罪案件中,97起案件发生于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仅1起案件发生于辅警单独在场的情况下。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仅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的16起案件被法院判决构成袭警罪。这表明,实践中已有部分司法机关办理辅警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案件时,将辅警解释为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同时,仅有1起警察不在场且被告人仅袭击辅警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构成袭警罪。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候问室等候接受询问时,挣脱手铐并从候问室出来,卡住看守她的辅警吴某的脖子,造成吴某脖子受伤。〔9〕参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辅警吴某系在派出所副所长的安排下与其他警察共同从事看守工作,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由于我国禁止辅警单独执法办案,那么,辅警执法时必须要求警察在场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如此一来,该案的判决书不仅对“人民警察”进行了类推解释,而且对“警察在场”进行了扩大解释——即使警察没有在现场指导辅警工作,辅警受到暴力袭击时,仍可被视作警察在场并受到袭击。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罪名变更情况

罪名变更,即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分歧,主要包括从袭警罪变为妨害公务罪,或者从妨害公务罪变为袭警罪等类型。

根据表1,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袭警罪案件共计104起。其中,法院判决支持检察院指控袭警罪的案件共计88起,占比84.62%;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的袭警罪而判决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共计16起,占比15.38%。同时,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中,有8起案件被法院认定为袭警罪。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对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存在差异性立场。而且,结合实证调研以及法院裁判文书的反馈可知,在行为人实施情节相近的暴力行为的袭警罪案件和妨害公务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不会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通常会更加审慎地对前一类犯罪案件适用缓刑。

表1 罪名变更情况

(三)暴力袭击行为的类型及其造成损伤情况

暴力袭击行为是指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袭警行为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受统计的98名被告人的行为中,有96名被告人仅对警察或者辅警实施了暴力行为;2名被告人不仅对警察或者辅警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还实施了打砸、毁坏正在使用的警用设备的行为。

根据图2,被告人的暴力袭击行为主要分为4类,其中,徒手袭击的行为共计113人次,占比86.92%;投掷物品的行为共计9次,占比6.92%;驾驶机动车冲关的行为共计7人次,占比5.38%;持械袭击的行为仅1人次,占比0.77%。可见,大多数被告人暴力袭击行为的方式为徒手袭击,同时,驾驶机动车冲关、投掷物品以及持械袭击的暴力袭击行为方式占比不高。在徒手袭击中,主要包括了踢踹、拳击、推搡和撕扯、掌掴、抓挠等袭击行为。通常而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暴力程度不高。同时,在98名被告人中,造成警察或者辅警轻微伤的被告人共计33人,占比33.67%,其余的65名被告人暴力袭警行为所致损害后果,相关判决书并未明确表述。可见,暴力袭警行为所造成的警察或者辅警受伤结果并不严重。这从侧面反映了袭警行为暴力程度总体较轻的现象,也体现了袭警行为入罪门槛偏低的状况。

图2 暴力袭击行为的类型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袭警罪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该类案件办理的实务状况。据统计,98名被告人全部表示认罪认罚,即袭警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高达100%,而且,所有的被告人均在审判之前认罪认罚。在判处的刑罚与程序适用方面,如图3所示,在统计的98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共计22人,占比22.45%;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共计76人,占比77.55%。结合前文相关要素的分析,大多数袭警罪案件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暴力袭警犯罪案件的刑罚结果,即刑罚总体上相对偏低。与袭警罪的轻刑化相对应,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来办理袭警罪案件。如图4所示,对于96份刑事判决书记载的审判程序类型,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共计32起,占比33.33%;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共计50起,占比52.08%;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共计14起,占比14.58%。概言之,在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轻刑快审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袭警罪案件的主要方式。

图3 法院作出判决的刑罚情况

图4 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类型

(五)袭警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存在的难题

通过上述裁判文书分析可以认为,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效果初步达到立法预期。但不可忽视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袭警罪案件过程中面临诸多疑难问题。

1.暴力袭击行为的准确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构成袭警罪应当具备“暴力袭击”条件。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中的“暴力”是广义的暴力,即不仅仅是对警察施加的强制力,也包括对物体实施的阻碍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强制力。〔10〕参见杨万明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7页。另外,也有实务观点主张,此处的“暴力”为狭义的暴力,即仅指对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具体可以划定为轻微伤以上,但不能包括重伤及以上的程度。实践中,仅实施打砸、毁坏、抢夺警察和辅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案件亦有发生,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构成袭警罪。尽管目前法学界对“暴力”的解释尚存争议,但从上文裁判文书的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倾向于严厉打击袭击警察的行为,对于“暴力”采取了较宽泛的解释立场。即使是未造成警察或者辅警轻微伤以上的行为,也会被法院认定属于“暴力袭击”行为并构成袭警罪。〔11〕参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但是,这种裁判思路值得商榷。申言之,该思路没有区分袭警情节严重程度,相反,只要发生袭击警察的案件,便被定性为袭警罪。正是如此,在袭警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面临的界定“暴力”形式及其程度等现实难题有待及时解决。

2.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对象。根据我国《刑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为“2013年《警察法》”)及相关部门规章、改革文件的规定,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警察身份的人员。〔12〕参见张跃进、赵恒主编:《警务辅助人员职业规范基本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这表明辅警不具有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的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纵然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客观而言,有的法院仍然将袭击辅警的行为解释为袭击警察的行为,在行为人仅实施了袭击辅警的行为时,法院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袭警罪。〔13〕参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3.理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行为构成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认识不同的情况。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对象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中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警察和辅警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对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之前,袭击警察的犯罪行为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一般不再有争议,但结合上文提及的争论,在警察在场情况下只袭击辅警的行为或者警察未在场情况下袭击辅警的行为如何定性,客观而言尚存在法律适用难题。如前文所述,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袭警罪改为妨害公务罪或者将指控的妨害公务罪改为袭警罪的情形并不鲜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现袭警罪立法目标的消极影响。刑事一体化视野中,提高袭警罪案件办理质量,不仅有赖于刑法的准确适用,而且有赖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推进。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相应的制度机制,彰显了正当程序影响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内涵。〔14〕参见朱孝清:《刑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91-97页。从近些年的实务反馈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发挥了独特且重要的作用。〔15〕参见戴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载《检察日报》2021年2月26日,第2版。考虑到我国警察执法的高危险状况以及公安民警每年因公负伤数量居高不下的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确立袭警罪,以达到威慑目前频发的暴力袭警犯罪行为的目的。换言之,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七年有期徒刑,目的是严厉打击袭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不过,由于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影响,大多数的袭警案件诉讼程序呈现“从简从快”特征,而且这些案件的刑罚结果尤其是量刑具有“轻刑化”特点。因此,无论是关于袭警罪案件的处理过程抑或是结果,似乎都难以凸显从严从重打击袭警行为的立法原意。

三、深层致因:破坏法秩序统一性的多重效应

概览我国《刑法》、2018年《监察法》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袭警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疑难问题,不仅反映了法解释学层面的思路的差异,更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层面的规范冲突。法秩序的统一是实现法律逻辑自洽的前提要件。〔16〕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88页。对于不同法域中的同一或相近的事项,由于受到法律制定或者实施的时间先后等因素的影响,规范、逻辑甚至是价值的冲突不可避免。当前袭警罪司法适用所面临的困境,折射出多部门法域交叉融合适用的结果样态及其矛盾之处,进而在规范对象、价值立场和理念认知等方面衍生多重效应。对此,确需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进行解读。

(一)犯罪行为对象与监察对象的立法差异

不同部门法之间对于同一概念的规范解释差异成为袭警罪中法域冲突的首要致因。具体而言,不同法律规范对辅警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力度的差异性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袭警罪的罪名认定。产生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背景下,辅警因从事辅助警务工作而成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该立法规则在提高辅警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加剧了辅警与警察之间因执法权配置而存续的法律保护力度差异。尽管在监察活动中,辅警和警察都属于行使公权力即警察权的公职人员,均被纳入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但在刑事法领域,辅警没有获得与警察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保护。即使面对同样的暴力袭击,辅警很可能难以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这就是犯罪行为对象与监察对象之间的立法差异。一方面,遵照罪刑法定原则,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这一立法规则所限定的行为对象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有别。按照有关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辅警可成为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即辅警在某些情况下可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很显然,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警察,而直接协助警察履行职责的辅警不是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另一方面,顺应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改革趋向,辅警虽不具有公职(即警察身份),但在实践中辅助警察行使执法权力。结合前文所述,袭警罪的立法思路仍坚持“身份说”,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再延续“身份说”,而是改用“行使公权力说”,即只要行使公权力的人就是公职人员。〔17〕参见马怀德主编:《监察法学》,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41页。在辅警无法单独执法并且从事辅助工作的情况下,将辅警的职务与警察的职务等同对待,进而认为妨碍辅警执行职务就是妨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观点,明显忽视了辅警与警察之间职权配置规则的不同及其现状,不可避免地产生逻辑偏差。

(二)袭警罪法律文本表达的模糊化

总体来看,袭警罪中的诸多概念面临着模糊解释的现象。例如,前文所提到的“暴力袭击”这一概念,尽管法学理论界对于暴力的讨论存在广义暴力说(暴力的作用对象包括人和物)和狭义暴力说(暴力仅仅针对人身)之分,但实务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出于从严打击袭警行为的目的,倾向于将“暴力”作宽泛解释。又如,关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含义,通常情况下,按照文义解释,“正在”是指开始执行职务且尚未结束,“依法”强调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执行”则突出警察履职的现实活动,“职务”是与前面提及的“依法”相对应的,由此明确警察受到袭击行为的特定环境与情形。实践中,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不存在过多争议,但考虑到辅警只能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辅助工作,如何辨析辅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这种执行职务又可被解释为警察执行职务,是一个理论与实践难点。简言之,在辅警不是警察的立法框架中,如果袭击辅警构成袭警罪,那么,此时辅警执行的公务应当是在警察现场带领和指导下产生的公务行为。以前述被告人熊某走出执法办案区候问室卡住看守辅警吴某脖子并造成吴某脖子受伤一案为例,之所以法院认定该案构成袭警罪,就是因为法院认为辅警系在警察的指导下从事看守工作。〔18〕参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这种判断思路认为,无须警察亲自到场,袭击经过警察授权辅助执法的辅警也应被视作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事实上,这一问题的根源仍在于对辅警身份的法律界定。关于辅警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袭警罪中的“警察”,法学界有职务论(警察范围应当包括在日常警务活动中受委托协助执行职务的辅警〔19〕参见王展:《暴力袭警问题的刑法学思考》,载《刑法论丛》2019年第2期,第388页。)、身份论(将辅警解释为警察的做法既超出刑法用语含义也有违社会大众普遍认知〔20〕参见邢小兵、衣艳梅、李德胜:《暴力袭击辅警应否从重处罚》,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6期,第48页。)、折中论(认定辅警是否属于警察时需要兼顾身份与职务〔21〕参见李永升、安军宇:《暴力袭警行为法律性质与内涵的教义解读》,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版)》2019年第1期,第132页。)等学说。其中,上述赞同可以发生“隔空”袭击警察的行为的方案,已超出了传统的折中说的范畴。袭警罪案件实践难题实际上涉及由立法规范表述模糊化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争议。在袭警罪案件中,“警察”“暴力袭击”等核心概念缺乏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影响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如不能形成逻辑自洽的法律解释,将在深层次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影响的复杂性

我国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要求在定罪量刑和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进而有效遏制、预防、减少犯罪,维护法律权威。近些年来,刑法修正案通过调整法定刑等方式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22〕参见李翔:《论刑法修正与刑罚结构调整》,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31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的最高刑从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有期徒刑七年,同时进一步规定了暴力袭警行为的两种加重情节,充分体现了最高立法机关从严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的立法立场。实践中,全国多个省市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也表明了“严惩袭警违法犯罪”“严厉打击暴力袭警犯罪”等执法、司法立场。〔23〕参见《北京严惩袭警违法犯罪 “袭警罪”实施30天18人被批捕》,载人民网,http://bj.people.com.cn/n2/2021/0330/c14540-34648969.html,2021年8月9日访问。近几年来,我国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发挥该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法治作用。尤其是在轻罪治理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产生明显的刑罚宽缓效果,即进一步体现轻刑化特征。〔24〕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76页。从前文提及的裁判文书分析可以看出,所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全部分析样本的刑罚结果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量比例超过七成,使得法院通过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便可审结大部分袭警罪案件。这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罪行为人形成“误判”:暴力袭击警察后,只要认罪认罚,不仅可以少受刑事追诉之诉累,而且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量刑从宽。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严厉打击袭警行为的立法规则与扩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之间产生张力关系。原因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严惩”既体现在“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又体现在“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比较分析后不难发现,呈现从快处理、从宽处罚办案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强调从严打击袭警行为的立法规则在客观上产生了矛盾。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规则差异,而这些差异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相应的影响,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带来不同法律规范彼此冲突的后果。《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以来,公安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式办结袭警罪案件所产生的问题,便是一个典型例证。

(四)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认识分歧

立法规则的融合适用和法律文本的模糊表达所带来的后果之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袭警罪的判断与适用存在理念认知层面的非一致性。以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为例,结合前述裁判文书分析的罪名变更情况,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认为袭警罪只是将原有的暴力袭警条款修改为新罪名,其本质与妨害公务罪并无差别。〔25〕参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1)吉06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在评价袭击辅警行为的法律责任时认为“辅警系在民警带领下实施执行行为时受到暴力袭击,故对涉案辅警的袭击行为也应视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26〕参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这些情形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袭警罪案件类案不类判的现象。而且,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犯罪行为之性质的认识差异,也影响了案件的刑罚结果。据笔者调研发现,虽然袭警罪等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但这不意味着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没有刑罚判断方面的看法分歧。〔27〕参见周新:《论我国检察权的新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8期,第81页。实际上,司法机关所采用的办案机制掩盖了原本存在的办案理念非一致性问题,并使得相关案件办理产生看似良好的效果。〔28〕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41页。但是,良好的检法沟通机制不能消弭在袭警罪案件上的裁判认识差异。实践中,袭警罪案件之所以出现定罪和量刑方面的适用难题,也在于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解、事实评价的立场有别。此类认识分歧会进一步加重相同或者相近法域的冲突关系。

四、袭警罪案件司法适用规范化的方案选择

我国《刑法》正式确立袭警罪这一立法方案所产生的法律影响力,已经超出了传统的刑法实践范畴,成为刑法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之间衔接适用的“桥梁”。一方面,2018年《监察法》规定辅警和警察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我国《刑法》规定的袭警罪立法规则却对辅警和警察进行差别化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增设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严惩袭警这一违法犯罪行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制度反而对袭警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可见,袭警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是一个需要统筹不同法域的法律实施的命题。它是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演进至更高的层次之后衍生的不同部门法之间互动联系的新型样态。在此语境下,法学研究既要关照现实,又要前瞻未来。鉴于此,探讨袭警罪案件办理机制完善方案,应当兼顾近景视角和远景视角:其一,近景视角下的应对方案侧重解释论,强调尊重我国《刑法》和2018年《监察法》的既有规定,从法解释学理论角度,探讨在辅警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前提下如何办理袭警罪案件,以及规范刑法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适用衔接机制。其二,远景视角下的应对方案则侧重立法论,展望未来的法律修改与制定,特别是探讨在将来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务辅助人员法》(以下简称为“《警务辅助人员法》”)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运用解释论所无法克服的难题,提升袭警罪司法适用的水平,为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水平贡献智识支持。

(一)解释论立场:尊重既有立法规则的解决方案

在刑法领域,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暴力袭击警察的刑罚制裁体系。通过学理辨析与实务解读,不难发现,袭警罪案件办理工作存在的不少难题都源于立法规则的模糊与笼统,这是法律实施所不可避免的情况。考虑到《刑法》与2018年《监察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适用情况,为了实现袭警罪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应当在尊重现有立法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辨明袭警罪的适用规则以及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等相近罪名之间的适用关系,实现类案类判的司法目标。

1.对袭警罪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进行明确解释。所谓袭警罪构成要件的核心概念,是指直接影响袭警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事项。(1)辅警的身份认定问题。在判断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方面,职务论的观点有悖于2013年《警察法》对警察范围的界定规则。在判断辅警是否具有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方面,我国《刑法》作出肯定性规定,这是职务论的主要适用场域。然而,我国《刑法》第277条中的“人民警察”规定却体现了身份论的立场,即只有有警察身份的人才是警察。结合2018年《监察法》的规定,辅警之所以成为监察对象,是因为辅警协助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履行职责并行使公权力。综论之,尽管警察和辅警均因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及其警察的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但认定袭警罪中所指“警察”,应以2013年《警察法》确定的警察范围为准。为此,需要尊重刑法与监察法之间有别的立法规则,严格区分暴力袭击警察和暴力袭击辅警的法律责任。〔29〕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2页。(2)袭击辅警的法律后果认定问题。辅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为辅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对象提供合法性依据,不过,辅警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尚不符合2013年《警察法》规定的警察身份之法定条件。在明确辅警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基础上,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刑法谦抑精神,如果警察不在现场,行为人只是袭击辅警,难以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名。在此,不应简单地将“辅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辅警属于暴力袭警的行为对象”等同起来。(3)关于暴力袭击的行为认定问题。作为行使执法权的警察通常经过专门训练并有相应的警用装备,相较于普通民众,警察具备更高的风险应对能力和条件,这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应当对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产生明显的妨碍结果。此时“暴力袭击”中的暴力应具有一定攻击性和对执法警察的人身指向性,在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妨害警察公务执行程度均较为轻缓时,不宜认定该行为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30〕参见周光权:《刑事司法领域的宪法判断与刑法制度文明》,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第22页。同时,袭警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应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且必须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此处提及的“硬暴力”是对人或者物的物理性强制力。〔31〕参见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5页。如若任何袭击警察的行为均可被定性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恐怕会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刑法宽泛适用之嫌。更何况,我国实行违法与犯罪严格区分的二元法律责任制度,如果行为人仅是辱骂、挑衅,甚至只是实施轻微袭击行为,办案机关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不宜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警察的执法能力与执法手段,应当科学界定暴力袭击行为中的暴力限度,由此,在避免将所有妨碍警察执法工作的行为都纳入暴力袭击范围的前提下,形成层次化的暴力程度识别标准,以满足区分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实践需要。我国《刑法》增设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务,虽然严厉惩罚暴力袭击警察之行为的立法方案并无不妥,但需要意识到的是,行为人实施抓挠、推搡等轻微暴力行为的案件也被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袭警罪的情形,这既可能引发袭警罪罪名被滥用的风险,又容易不当限缩公民正当行使合法权利的可能空间。因此,有必要纠正上述存在偏差的裁判思路,通过依法规范暴力袭击的判断标准等方式确定袭警罪的入罪“门槛”,扭转袭警罪司法适用过度泛化的实务局面,保证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契合刑法的保障机能,促使司法裁判实现类案类判。

2.统筹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袭警罪的司法适用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袭警罪一般属于轻罪范畴。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诚然,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提出了制度适用率达到80%等考核指标,不过,司法机关在办理袭警罪案件时,首先需要把握该罪名适用的立法意图即严厉惩罚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并作出针对性的工作调整:(1)重视犯罪行为人的知罪悔罪情况,考察犯罪行为人对受袭击的警察、辅警的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公安机关的损失等情况,同时,公安司法机关还需充分听取受袭击的警察、辅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2)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工作,避免发生量刑建议偏低而减损刑法威慑作用的情况,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可以考虑适当从严把握袭警罪案件的量刑从宽比例。另外,还需要健全检察院与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沟通机制,重申法院依法对量刑建议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职责的法治意义。〔32〕参见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第132-133页。(3)为了进一步增强惩治袭警行为的法律适用效果,考虑到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的立法特点,以及法院通常仅用三五分钟即可审结一个速裁案件的实际状况,对于袭警罪案件,从增强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层面出发,法院通常应当注重通过完整、正式的审判活动,达到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戒、教育的目的,而非刻意追求审判效率。因此,法院需要优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审结袭警罪案件,提高袭警罪案件审判质量。(4)保障袭警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考虑到实践中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罪认罚的袭警罪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避免实施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行为,此类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等。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准确适用回避制度或者指定管辖制度,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袭警罪案件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而且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均需要充分听取被追诉人的辩解,依职权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侦查行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产生不当影响的情形,以及审查具结文书内容的真实性、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巩固袭警罪案件司法审查工作的实质性与有效性。

(二)立法论策略:期待未来修法变化的前瞻方案

试图仅从解释论层面消弭袭警罪司法适用的争论的做法,属于仅考虑刑法体系本身的内部变量的方案,恐难行之有效。〔33〕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页。如前所述,应当从刑法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同部门法域的冲突关系着手,注重形成与袭警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因此,还需注重借助立法论,即坚持用发展的眼光,审视袭警罪立法规则的未来变化以及辨明袭警罪司法适用路径的基本框架。

1.制定《警务辅助人员法》,明晰辅警的法律地位。这是解决袭警罪中警察范围是否涵盖辅警这一难题的关键出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辅警制度改革。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关于制定警务辅助人员法的议案”属于“建议条件成熟时再研究制定法律”范畴。着眼于制定《警务辅助人员法》的立法趋向,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吸收《监察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辅警行使公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肯定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中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协调辅警与警察之间的职权配置关系,保证《警务辅助人员法》与《监察法》之间的立法思路的一致性。

2.在《警务辅助人员法》中设立袭击辅警的法律责任条款,同时在我国《刑法》的袭警罪构成要件中明确暴力袭击的行为对象包括辅警。一方面,结合2013年《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辅警的工作职责,建议在将来的《警务辅助人员法》中增加一个条款——“拒绝或者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三)对警务辅助人员驾驶的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四)有拒绝或者阻碍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行为的,以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着眼于未来《警务辅助人员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刑法》也必然会作出针对性地调整。考虑到我国《刑法》针对职务犯罪主体规定坚持身份论的立场,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作出的主要调整之一是将辅警规定为袭警罪构成要件中暴力袭击的对象,即将立法条文表述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作出修改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暴力袭击行为的判断标准。如此一来,方能有益于促成《警务辅助人员法》与《刑法》《监察法》之间的法律规范衔接适用的统一性,实质上解决不同法律规范秩序之间相互矛盾的立法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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