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差评的侵权法规制
2022-12-28辽宁大学李佳睿张丹婷
辽宁大学 李佳睿,张丹婷
一、交易差评违法性审查的本质问题
在网络时代,网上购物日益成为大众广泛使用的购买方法,其为人们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规制,其中就包括虚拟空间信用评价行为。在评价内容中存在着部分带有激烈言辞,以此表达对商品或者商家服务态度的不满,这在评价系统中是比较常见的,但这种常见的现象是否就意味着合法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评价人在网络上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属于评价人的言论自由权,但行使这种权利的同时也会对被评价人,即商家的名誉,产生较大的影响,直接影响到商家的营利。因此是否侵犯商家的名誉利益是判断该权利行使是否合法的关键。如评价人不实言论使商家含冤受辱、影响获益,则有侵犯被评价人名誉权之嫌。但由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为宪法所规定和保障,所以评价人的评价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本质上是言论自由利益与名誉利益的价值平衡问题。
二、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的困局
(一)交易差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适应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等侵权问题的法律规范和研究相对完整,但虚拟公共空间交易差评损害领域的研究仍然不尽完备,交易差评侵权法规制议题具有相对广阔的研究空间。
1.当前国内交易评价规制的相关制度更加侧重于对交易平台的约束
《网络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交易平台设立的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对变更,制定了网络平台内的商品交易规范、交易安全保障、不良信息管理等制度。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以维持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营,以及供给必需、安全可靠的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和商品交易服务质量,以保障安全可靠、平稳的交易秩序等,尚未对“职业差评师”等主体作出专门规制。
2.交易差评相关法律规定不具体
我国虽存在与恶意差评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对经营者虚假宣传作出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禁止或故意破坏竞争商品信誉,但因不具体,修改法律不及时,以及对数据造假等行为监管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应对互联网竞争新型模式下的纠纷。
(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交易差评违法性审查路径无清晰界定
言论自由利益与名誉利益的价值平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虚拟空间交易差评引起的纠纷愈演愈烈,相较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该类案件行为的违法性审查急需平衡利益价值的新路径。随着恶意差评师的出现,侵权行为主体进一步扩大。其后由恶意差评引起网络谩骂,最终上升至侵权纠纷的案件屡屡发生。
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无对交易差评违法性审查路径的界定,一方面,在对评价行为没有初步分析和认定情况下直接动用司法程序,不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对言论自由利益与名誉利益价值的衡量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且主要依赖于传统的侵权认定路径,导致标准不一、与价值利益相悖。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遵循传统侵权损害判决路径,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名誉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对名誉权侵害区分为四个基本构成要素,即声誉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犯罪行为过程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观过错,无法合理平衡言论自由利益与名誉利益的关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交易差评的违法性审查不应完全依赖于传统的侵权认定路径。
三、交易差评违法性审查路径的完善
(一)交易差评违法性审查的基本路径
名誉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类,是侵权法学中所说的“框架权”。这一类权利和生命权、所有权或其他受侵犯法律所保障的民事权利之间的最大差异就是,即使通常的侵犯责任前提已经全部实现了(过错、犯罪行为、侵犯后果、因果关系)[1],仍必须通过对个案作出具体衡量,来确认差评行为的违法性,否则可能导致双方主体权利利益失衡。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句明确确立了公众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即“消费者对生产商、经营人、销售商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批评、评论,不应该界定为侵犯别人名誉权”,第2句列举了非法差评的情形,即“但借机诽谤、诋毁,有损其声誉的,可以界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在实质上体现了基于利益衡量对评价人与被评价人双方利益的保护。在审查评价行为违法性时需要注意对过错和违法差评行为认定的特殊之处,明确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论证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论证方法一致,在此不与赘述。
1.过错—以恶意诋毁商业信誉为目的
侵权行为的过错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评价人必然是基于故意作出差评行为自不待言,除此之外,由于虚拟评价行为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所以只有评价人基于恶意贬损、诽谤、诋毁商家名誉的目的,其行为才有被评价为违法行为的可能。评价人基于商品而对商品质量、功能以及商家服务态度等内容进行评价时,难免会带有主观色彩,但不能因为评价本身就具有的主观性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而认定评价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只要不具有恶意诋毁商家信誉的目的,就不应认为是侮辱诽谤行为。
2.差评行为—违法性的判断路径
差评导致被评价人社会声望降低,影响其交易机会,这本身还不意味着差评违法。要证突差评的违法性,一定要有一种特殊事由出现。这种事由的实质是,消费者滥用了言论自由,越过了合法性界限,因此不再值得法律保护。差评行为的一定违法性审核,也就是审查其行为中是否存在一定非法事由,该事由或是对互联网言论权力的滥用,但还是例外地让步于被评判人的名誉权益。具体来说,一定违反事由可以分为二种,一是肯定非法事由,包含严重妨碍互联网的基本治安社会秩序和虚拟交易;二是相应违反事由,包含在事实陈述上的重大失实,以及在价值评判上的过于偏激性。在进行一定违法性审核时,必须首先审核其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非法事由,如果不具有,则再审核是否具有相应违反事由。在举证的责任划分方面,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理,必须由提出或删除差评的当事人承担对证据存在一定违反情形的客观情况。
(二)绝对违法事由
1.妨害网络基本安全秩序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线上生活有时甚至要比线下生活丰富多彩,维护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秩序越来越值得关注,相关法律也对网络上的言论作出了限制。
首先,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都将误导网民形成错误的价值取向和政治观点,破坏网络基本安全秩序,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
其次,按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切社会个人或机构禁止盗用或以他人不法方式获得信息,禁止私自买卖或违规向他人提供信息。”2021年11月新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如果评论人在评论中披露了商家或商家管理人员等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则触犯了有关法规的限制性条款,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秘密权,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
上述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了网络基本安全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此类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具有国家性、公共性、严重性,已经超过评价人言论自由利益,此时言论自由利益就例外地不受保护。在评价这些行为时,无须考察其评价内容是否真实、适当,而是应当直接以具备绝对违法事由,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2.虚假交易
(1)职业差评行为
职业差评是恶意差评的表现形式之一。职业差评师,是指互联网商品交易中的所谓“购买者”,而非实际消费者。侵权人往往采用在互联网上招募差评师的方式或本身作为差评师,组建队伍,内部分工非常明确。职业差评师往往先找到目标商家,拍下产品或服务,进而虚构地址收运,或者在互联网商品交易评价体系上,直接做出虚拟的、毫无根据的恶意差评,以此,向目标商家提出大幅压价、退款不退货等无理要求,抑或是利用差评敲诈勒索。该类差评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和交易意图,其评价行为也并非是对产品或商家宣泄不满。而是恶意发布差评,并以此作为要挟而获得不法利益。这种非法目的使得评价行为缺乏正当性基础,当然构成侵权,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另外,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也不是无限度的,只有以合法的方式、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的言论自由权才会受到保护。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等非法目的作出的差评行为,自然不能以“自由言论”作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挡箭牌”。
(2)同行差评行为
同行差评,即对有竞争关系的、在同一或相关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家,不以实际交易情况为依据,恶意贬损同行商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而作出的差评行为。该行为与职业差评行为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评价人都缺乏真实的交易意图,其恶意差评行为损毁了被评价人名誉,具有违法性,此种情况不能再以“自由言论”抗辩。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评价人不同,同行差评强调主体应当是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如果这种做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务中对“竞争关系”的界定将更加关键,而职业差评无此要求[2]。实践中,不乏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具有竞争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
(三)相对违法事由
1.事情陈述严重失实
“基本属实”是指与客观实际有一些差异,但又没有超过重大程度,达到严重失实的差评。因此,考虑到交易评价涉及言论自由与名誉利益的平衡,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作为交易差评相对违法事由之一的事实陈述失实应达到重大程度。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网上消息与事实状况稍有出入并不是严重失实,不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此外,诸如差评中的一些事实描述:“包装袋上写的是纯无氧铜,但发过来的货里面是什么成分也没人清楚,就是三无产品。”事后查明,商品中可能确实不存在商店所许诺的“无氧铜”,但并不是三无产品。虽然评价中所说明的事情确实和客观实际有一些偏离,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反之,如果评价人在差评中称店家拒绝服务,而实际上店家提供了服务,只是服务方式让评价人不满。这些现象同客观现实截然对立,是每个心智正常的人都有能力回避的,则超出了允许的偏离范畴。
2.价值评判过度偏激
相较于事实陈述,价值评判则无统一标准,依个人感受体验而异,因此对交易差评的价值评判必须审视的是其评判的尺度是否过于偏激性。审查时,必须确定参照对象,用作参照对象的不应是“鉴定专家”,而应是普通消费者[3]。一般来说,仅有下列情况均不能证明差评价值评判过度偏激:在被测评人所得到的几百个好评中,仅有该评价人给出差评,不能就说明该差评是过于偏激的;评价人曾和被评价人进行多次交易并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多次评价,其中仅有一次或两次是差评,其余的均为赞扬,不能说明差评是过分偏激性的;使用了不合乎文明用语要求的差评,只是还没有达到对人身侮辱的程度,也并不必然是偏激的。
随着网络评价系统的普及,各地法院近几年处理了大量交易差评案件,大多持对消费者较宽容的评价尺度。司法实践中,超出尺度的差评大致有以下三种:(1)超过了一般的不文明用词范畴,甚至达到了对身体、人格羞辱程度的差评;(2)被证明是基于勒索敲诈目的所做出的差评;(3)错误扩展化的差评,如把攻击区域拓展至除实际交易对方以外的任何差评。
四、结语
网络购物越来越普及,随之而来的是交易评价对于经营者的商誉、竞争能力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所以交易差评需要得到有效规制。交易后在网络上对产品、服务的品质、体验感进行评价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但恶意差评同时可能侵犯商家名誉权,这就涉及言论自由利益和名誉利益的价值衡量的问题,这也是规制交易差评的困境所在。在处理实务中相关纠纷时,一方面,法官应当着重审查事实陈述是否紧紧围绕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审查价值判断是否过于偏激。通过这种侵权法的规制路径,能够引导消费者在评价时更加理性、客观,在保证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兼顾经营者的名誉权利益,有效地规制差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