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派的法的概念论:一种学说史梳理
2022-12-28可晓
可 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4)
当把“法是什么”与“物理是什么”“化学是什么”等同类问题句式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时,会发现后者总能通过简单而清晰的定义加以回答,但前者往往成为一个诉争不断的问题。使得“法是什么”成为一个无比重要却又难以回答的问题之原因有二:其一,法学是与人相关的科学,因而具有与生俱来的主观差异性和利益关涉性,这就区别于那种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利益无涉的自然科学;其二,法的规范性根基会受到宗教、道德、习惯以及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而前述诸因素又因时代和地域而异,这就给法的内涵和外延之共识增加了无穷的变数。如果对于“法是什么”的问题无法达成普遍的共识,法学就难以跻身于科学行列,此即“分析法学派”诞生的理论背景。
虽然分析法学派内部各分支具有共同的思维前提,即将伦理与价值问题从法学中流放出去,从而将法学的研究领域限定在可被经验观察和验证的事实领域,但是这种“事实”却至少可以分为差异悬殊的三种事实:其一是基于心理学的事实,它试图从心理学角度来还原和理解立法者的意志,进而将法的概念聚焦于制定法的文字所凝结的意义和目的;其二是基于社会学的事实,它将重心从立法者转移到了社会,认为法就是服务于社会目的、协调社会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规范;其三是基于数学和逻辑的事实,这是为了避免迁就心理学或社会学等其他学科而牺牲法学的独立性,将法学限定为基于思维规律的必然性存在。
下文将探讨的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等分析法学派人物的理论,所涉及的“事实性”问题范围不出于上述三者,因此他们都是在实证主义的事实基础之上建立起各自的理论分支的。通过对“法的概念论”的学说史回顾,本文试图说明分析法学派“为规范寻找理由、使法学成为科学”这一总的理论建构,以及为了完成该建构而展开的不同学说路线。对于彼时的分析法学派而言,如何使“法的概念”摆脱超实证的、自然法的以及伦理的因素影响,进而让法学如同科学一样具有逻辑必然性和客观实在性,这一极具现实关怀的问题促成了一个学派的学说史书写。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
在边沁之前,法律的原则和标准以正义、自由和理性为主导,这种传统从柏拉图到黑格尔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它一般被称之为自然法的理论。边沁功利主义的提出,将这个原则融入了法律科学之中,这在法律思想的发展进程中有着革命性的意义,意味着法律指导思想从对价值和理想的追求,转移到了对实际效果的追求,也意味着法律思想从传统的正义观走向了现代实证观。
(一)功利主义理论
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是与自然法理论针锋相对而出现的。由于边沁所处之18世纪的法律的原则和标准仍然被自然、道德、理性等超验或先验话语所笼罩,法学与伦理学共用一套规范性语言,人们难以像自然科学一样在经验范畴内把握和研究法学。因此边沁适时地提出功利主义理论,就是要将法律思想从旧时代的先验正义观转向近现代的经验实证观,这也暗合了启蒙运动、科学革命之后从价值和理想回归物质和现实的时代风气[1]。
就边沁而言,他反感于传统自然法的形式空洞和话语专横,希望用具体的功利计算来代替抽象的权利崇拜,使得法学可以像严格的科学一样存在。如同他在《政府片论》中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2],边沁尝试将数学计算的精确性、清晰性和确定性引入法学领域,以功利主义为基础建构一种经验的、客观的法学理论。这种理论不同于建立在自然正义、上帝之法、理性精神、伦理道德等超验因素之上的传统自然法理论,它要与人们可以把握的感受、需求、偏好等经验因素相合,从而使得法学研究向科学靠拢。
(二)分析法学思想
奥斯丁因其《法理学的范围》成为分析法学之父,但当哈特于1970年整理出版边沁的《论一般法律》之后,人们发现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本命题和研究范式早已蕴含在边沁的思想当中。边沁生前未及付梓此书,再加上其过于思辨和晦涩的文风,以及其主要精力致于法律改革和法典编纂运动,这使得边沁的分析法学思想长期隐而不显[3]。因此,真正推动分析法学开宗立派的反而是作为后来者的奥斯丁。在边沁去世的1832年,奥斯丁便出版了《法理学的范围》第一版。他在此书中对“法”一词进行了条分缕析的定义和分类,力求廓清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进而为法理学划定研究的范围。
但哈特还是发现了奥斯丁与边沁的差别。首先,边沁是用概念分析进行法律结构研究的自觉开创者,他开启了法律之经验研究和逻辑分析的新范式;其次,作为分析法学之草创者的边沁,其笔下的主权者、命令、制裁等基本概念还不算僵硬,法律与道德之间维持着灵活和精妙的平衡;最后,边沁进行了解释者和评论者的区分,进而确定了法理学(阐释性法学)与立法学(批评性法学)、法律科学与伦理学的学科分野[4]。凡此缘由,使得边沁免受奥斯丁后来所遭遇的批评和诘难,连哈特都甘当边沁的学术仆从。
具体而言,边沁的分析法学思想的要目在于:第一,通过对解释者和评论者的区分,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区别开来,让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分属于法理学与伦理学这两个不同的学科,为法学成为独立的学科和科学奠定基础;第二,进一步梳理法理学可能的研究方法,例如,针对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叙述,针对模糊隐晦的法律进行推断或解释,以及针对整个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分类,等等;最后,在作出“审查性法理学”(立法科学)与“描述性法理学”(法律科学)的概念区分之后,边沁明显更在乎前者的研究,并因此与后来者奥斯丁出现了对分析法学之理解的分流。
(三)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的关联
边沁的分析法学为法理学建立了学科疆界,即分析和解释实在法,并将实在法的价值与正义问题留给了伦理学。在边沁看来,功利主义正是指导和评判这种作为立法科学之伦理学的一般原则。这就回答了为何在分析法学的话语体系中时常要探讨和捍卫功利主义。就边沁个人的学术史来看,其功利主义理论体现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而后期的《论一般法律》则是其分析法学思想的体现。前者使自然法的强势地位得以动摇,实证法的概念得以建立,人们可以摆脱虚构的自然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等超验范畴,转而以功利主义来分析经验领域中的实在法;而后者正是关于实在法的概念、形式、体系的一般讨论。因此可以说功利主义是分析法学的逻辑起点[5],二者的联动性使得边沁的法律实证分析闪耀着功利主义的灵光,并因此区别于奥斯丁所建构的那种严密而僵硬的法律实证主义。
但边沁试图建构的这种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分析法学,要落实在具体个案的法律判断中仍有难度。功利主义原理可以确立法律判断的一般性考量因素,有助于在个案中形成明智而可欲的结论,但这种因素也要面临来自其他哲学立场的挑战,因此无法避免实践个体在抉择时的痛苦,这就为新自然法学派的卷土重来,以及从分析法学内部分化出哈特、拉兹的实践哲学转向埋下重重的伏笔。后来所有争论的元问题在于:法律究竟是一种实践权威还是一种理论权威?
二、在批判中扬名的奥斯丁分析法学
自哈特以来,人们习惯将奥斯丁的思想简单理解为“法律命令说”与“分离理论”,并轻易地加以批评和否定。但其实,奥斯丁的真正理论目标在于建立“一般法理学”或“普遍法学”,而借助法律命令说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理论来澄清法律的概念,只不过是奥斯丁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实际上,奥斯丁建立的一般法理学以及分析法学的方法,成为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以来英国法学界的共同研究起点。
(一)奥斯丁分析法学之本原
在19世纪,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有一个共同目标,即要让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并亮出“拒斥形而上学”的旗帜。因此,奥斯丁关注的是各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实在法体系之间共同的原则和特性,这种原则和特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客观前提。法律不必寄身于某个特定的道德标准或自然正义,而应当具有自身独立的评价标准和运行方式。奥斯丁的这种法律科学颇有模仿古罗马法学的意味。例如,其“法律命令说”的要害在于主权者的意志,而这种意志与古罗马法律中对元首命令、元老院和平民大会决议、法学家告示等要素的强调相暗合;而其法律体系的内容和体例布局也与古罗马法学名著《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相呼应[6]。
凡此种种,皆体现奥斯丁建立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抱负,罗马法理论和概念的抽象程度较高,可为各类法律体系寻找共同基础,通过对“权利”“义务”“制裁”“行为”“人”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厘清,客观实在的法律体系得以建立起来,法律不再像正义和道德一样难以理解。奥斯丁实际上开创了法教义学的传统,并将概念的精确性引入了法理学领域[7],只有从这个角度进行思考,才能真正理解奥斯丁之分析法学的得失利弊。
(二)奥斯丁遭受的两大批判
奥斯丁生前倍尝艰辛和落寞,其理论的彰显恰恰得益于死后他的反对者对其理论的批判,其中尤以分析法学派内部的哈特与自然法学派的批判为主。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包括两点:第一,“法律命令说”不能反映法律的普遍性与持续性特点,因而无法区别于“劫匪的命令”;第二,奥斯丁对法律的定义过于狭窄,在法律的内容、起源、适用范围、意志论等方面都无法反映现代的法律现实。对于第一点而言,哈特显然进行了不诚实的批判,因为奥斯丁反复强调法律所应当具有的普遍性与一般性,这种主权者的命令与劫匪命令必不相同。而第二点批判的确点出了奥斯丁理论的时代局限性:首先,因为哈特时代的法律并不总是体现为惩罚和命令,而是可以细分为授予义务的法律与授予权利的法律,并且后者在引导和规划我们的生活、为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等方面更为常见和重要;其次,即使是那种体现为强制的刑事法律,也与那种不受制约的主权者命令大不相同,因为现代的法律有一种自我拘束的性格;最后,哈特考察了人类法律的起源模式,发现存在大量源于自发习惯而非人为命令的法律。但是,哈特所提出的批判,更多的是基于后来者的时间优势,而要同情地理解奥斯丁的理论,就不可忽略其所处时代之无限主权思想盛行的历史背景,因此关于主权者在法律中的作用、不受法律限制等理解自不必也不能与现代相同。
总的来说,奥斯丁为了法学更加独立和客观,采取对法律概念进行化约的做法,希望用主权者、命令、制裁等基础概念来限定法律,并因此有些挂一漏万,忽略了丰富多彩的法律规范形式,这些可称为“法律科学化”的代价。但在哈特眼中,这种化约主义的做法扭曲了真实的法律规则形态,造成了对法学更大的误解。孰是孰非,值得进一步反思。
自然法学派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分离命题”上,他们将该命题简单解读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关联;邪恶的法律也具有效力。其实,奥斯丁的原话是:“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与缺点是另一回事。一个法律仍然会是实际存在着的,哪怕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哪怕它偏离了某种衡量尺度。”[8]显然,奥斯丁这段话是针对自然法理论而言的,是为反对那种法律要与抽象的上帝法或自然正义相符合的观点,因这种观点常常借由宣称法律邪恶而无效,在反抗恶法的同时也不加区分地威胁了善良的法秩序,最终滑向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进一步说,反对将抽象道德作为评价法律的标准,仍是为了建立科学的、普遍的法理学。因为法学要成为一门自给自足的学问,必须拥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评价标准,必须免遭神学、伦理学、政治哲学的过分侵扰,同时还要用客观经验可以把握的方法来加以验证,这些要求都与过分含糊和主观的抽象道德格格不入。职是之故,奥斯丁要把分析法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实在法,排斥道德进入法律科学之中。
另外,奥斯丁其实接续了边沁对于立法科学之研究的兴趣,因而非常重视法理学与伦理学或者说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甚至曾构思过《法理学和伦理学的范围和关系》的写作[9]。奥斯丁所谓的分离命题,可以理解为基于科学研究的需要,将法律与道德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予以分开,而绝非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分离。换言之,奥斯丁旨在说明法律与道德是可以或可能分开的,但并不是说二者是必须或必然分离的。凡此细微之处,恰恰是理解其理论的险要处。
三、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
奥斯丁以来的实证法学认为,法学根本无法讨论应然领域,只能通过科学的认知来观察实然现象,因此其规范的创设是基于人们遵守规范以及不遵守会遭受某种恶的事实。而凯尔森重新将应然纳入法学讨论的范畴,他认为“会遭受某种恶”与“应当遭受某种恶”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威胁,后者才是法秩序的体现,因此他要借助应然领域的“基础规范”来建立起“纯粹法理论”。
(一)从奥斯丁与凯尔森的比较开始
奥斯丁与凯尔森虽然都能归到分析法学派,但二者的观点差异巨大,这主要体现在对“法律的定义”以及“法律的权威来源”的理解不同,而这种不同的理解源于其方法论前提的不同。
首先,奥斯丁对法律的定义是:法是一个在独立政治社会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主权者)向那些处于劣势地位的人(臣民)发布的带有普遍性的、以制裁威胁为后盾的命令[10]。而凯尔森认为,这种学说对法律的定义过于依赖心理要素,对现代社会中人们非出于对制裁的恐惧而守法的现象缺乏解释力,所以未能抓住法律的本质要素。凯尔森进而强调,法律是一个由基础规范推演而来的等级森严又内在一致的秩序体系,而绝不仅仅是主权者命令的随意堆砌。
其次,奥斯丁将法律的权威寄托在主权者的个人权威上,臣民习惯于服从这个有权威的主权者,而这种习惯养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功利主义的考量。凯尔森显然不能接受这种混淆实然和应然的观点,毕竟我们无法从人们事实上习惯于服从法律,直接推导出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因此,法律权威的来源不能在事实领域中寻找,而一定要在规范领域中寻找,亦即一个规范的权威来源于另一个规范的授予[11]。凯尔森为此设计出从“基础规范”出发进行层层授权的规范体系,从而将法律权威的来源建立在最终的基础规范之上。
概言之,奥斯丁所定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权威都离不开主权者的优势地位,这体现为一种经验范畴内的身体权力、习惯性事实,而凯尔森则从基础规范推导出一套等级森严的规范体系,体现为从先验范畴出发的社会权力、制度性事实。这种差异似乎反映的是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的认知不同,但认知背后其实蕴含着两套完全迥异的方法论。即使奥斯丁在进行法律概念分析时表现出某些欧陆唯理论的痕迹,但其底色仍是英美经验论哲学,而来自奥地利的凯尔森则自始至终散发着欧陆哲学的光辉。他不满于前者建立在经验和归纳基础上的法律概念,更愿意通过先验原则和演绎推理来建造普遍、客观、必然的知识和概念[12]。
从奥斯丁的分析范式可知,经验和习惯是其法学理论的基石,但凯尔森敏锐地指出经验所与生俱来的片面性和多变性恰恰会损害客观的法律科学。因此,凯尔森用唯理论的方法,从基础规范这一先验假设开始,力图将法律科学建立在更加稳固的基础上。这里的基础规范是一种纯形式的符号,甚至接近于自然法学家口中的自然法或上帝,凯尔森希望用“上帝只出场一次”的莱布尼茨公式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的规范基础问题。但如此一来,凯尔森自认为将分析法学推向了极致的客观和普遍,却又彻底背离了分析法学之“拒斥形而上学”的理论初衷。凯尔森究竟是回到了原点,还是进行了新的扬弃,这值得反复深思。
(二)基础规范与纯粹法理论
客观来说,凯尔森是与边沁、奥斯丁一脉相承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其所标榜的“纯粹法理论”其实是要进一步压缩法律科学中的主观理解,要让法的科学与正义的哲学区分开来。通过这种区分,法理学真正摆脱了伦理学的思想包袱,而在一个与价值无涉的场域中逐步生成纯粹自主的规范体系,所以说凯尔森是将分析法学贯彻得最彻底的法学家。但这套纯粹法的规则体系和等级秩序,却在起点处就埋下了“基础规范”这一理论之刺。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命题的基石就在于基础规范,但这一基石却带有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色彩,就像边沁最初讽刺自然法学派所虚构的社会契约一样,凯尔森也要遭受关于基础规范之客观真实性的诘难。
可以说,凯尔森为了达到纯粹法理论的极致,不得不把自己推到绝境,亦即只有将法律规范的因果链条推到这样的极端,才有可能完整展现纯粹法理论的科学性、独立性和纯粹性。但这一极端处恰恰是凯尔森无法作出客观描述的。在最关键的地方,他只能进行理论假设,用“上帝只出现一次”的莱布尼茨公式来奠定终极的规范基础,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概念的递次推理和辨析,让法律科学得以形成,让法学得以抵抗道德、宗教维度的侵扰,真可谓是构思精微、一片匠心!但成亦萧何,败亦萧何,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虽然旗帜鲜明、立意深远,但法律世界或许本身就是“杂种”的,纯粹的法学和法律也许只是令人愉悦的温室花朵,终究难以应对复杂而险恶的真实世界,甚至有让分析法学误入歧途之虞,这便是哈特要回答的问题及其理论的起点了。
四、哈特与分析法学派的诠释学转向
大体而言,分析法学派内部的各支流具有家族相似性,这体现在:第一,通过区分描述性和评价性方法,将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区别开来;第二,通过排除过多的价值判断,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为实在法;第三,通过坚持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将法学建构为一门客观意义上的科学。这种家族相似性好比一个纽带,将形形色色或差别巨大的分析法学支流汇集为一个巨大的法学流派。为了更为准确地把握分析法学派,有必要认真观察各支流的特征,而被誉为“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恰恰是重要的中间桥梁和参照系[13]。我们可以通过哈特对“旧分析法学派”阵营的奥斯丁、凯尔森的批判,深刻把握哈特乃至分析法学的理论体系。
(一)通过承认规则来批判奥斯丁和凯尔森
虽然如上文所揭示,凯尔森与奥斯丁的理论存在巨大的差异,但二者也有着共同点,即都是在接续边沁以来的科学主义传统,追求法律的客观实在性。20世纪特别是第二世界大战以后,奥斯丁、凯尔森的这种分析实证主义传统遭到了新自然法学派的猛烈抨击。哈特的理论一开始便是为了回应这些外部的批判而自觉对内部进行的检讨和再分析。哈特开始改变分析实证主义的某些传统,为了纠正分析法学以往的积弊,他提出了“承认规则”的概念,开启了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的融合,这堪称是对法律客观主义的反动,对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的软化,分析法学开始发生“诠释学转向”[14]。
首先,哈特建构了“法律的规则理论”来取代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又强化了规则理论中的“承认规则”来纠正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所谓承认规则,就是哈特用来确认和检验法律规则是否成立和有效的一类次级规则。不同于凯尔森所预设的那种纯客观和形式化的基础规范,承认规则是一种来源于社会事实的存在,是主观意识和客观现实的结合物。它尤其体现在官员一致接受承认规则的标准和约束并以此来识别初级规则,以及市民普遍地服从经此识别出来的初级规则。法律规则对奥斯丁和凯尔森所具有的客观意义,在哈特这里须经规则所规范的行为人来承认,这就在纯分析实证的方法中融入了解释学的方法,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判断能够适当融入法律规则体系,可谓是对奥氏和凯翁那种客观主义理论追求的重大调整[15]。
其次,哈特试图通过承认规则来折衷饱受诟病的“分离理论”,由此开启了法律和道德从严格分离到分开但不必分离的软化过程。这其实是在澄清奥斯丁理论带给人们的误解,即分离理论只是强调法律和道德在认识论上分开的可能性,而非主张法律和道德在本体论上必然是分离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直言法律规则要满足最低限度的自然法①,他承认规则也常常要满足道德方面的基本要求,并且承认规则能够将法律的效力与道德的价值融贯起来②。
(二)内在观点与分析法学派的诠释学转向
奥斯丁、凯尔森等早期分析法学派人物不自觉地受到科学主义时代思潮的影响,运用自然科学的范式对法学研究对象进行主客体分离、主客观分离③,将法学研究范围人为限定在法律之外,即作为观察者从法律的外部去观察和描绘法律事实,进行不带主观评价的逻辑和概念分析。哈特将这种从纯事实中形成的观点称为外在观点。例如,奥斯丁试图划定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即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客观观察,得出法律普遍共通的特征,以此来建立稳固的法律科学。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更是将“外在观点”推到极致④。他不满于奥斯丁理论中的经验事实给主观性留下的空间,通过对命令、威胁、惯习等概念的批判,极力排除法律中的心理因素,以建立纯科学和客观的学术叙事。
讽刺的是,当分析法学派高度完善至纯粹法理论时,也就沦为忽视法律主体的空洞理论,并失去了为主体提供行动理由的能力。哈特指出,这种纯客观的外在视角,无法解释被迫行为与出于义务而行为的区别,也就无法为法律的效力提供合理性和正当性说明。这种外在观点越纯粹,就越无法为法律效力提供理由,因此必须在以往的客观叙事中融入对实践主体之观点和态度的分析,从而开启分析法学派的诠释学转向。这种转向意味着,即使哈特仍坚持主体与客体、事实与价值、描述与评价的区分,仍主张从科学和客观的角度去观察或解释法律,但这时的观察者或解释者已经叠加了参与者的身份。这种重合的身份角色具有双重意义,是连接主客观的桥梁:行为人一方面是追求法律之客观和科学意义的观察者,另一方面又是身处法律系统之内并且积极影响法律实践的参与者。
总之,作为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其理论体系是在应对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种种批判中建立起来的。他通过提出“承认规则”和“内在观点”的概念,对分析法学进行了诠释学转向。这种转向纠偏了分析法学之主客割裂的做法,在过分抽象的概念分析中加进了实践主体的思虑,使分析法学回归司法现实成为可能,也为后来者拉兹提出理由理论并将分析法学彻底导向实践哲学奠定了基础。
五、拉兹的实践哲学与理由理论
拉兹作为哈特的高足,既延续了传统分析法学的理论范式,又将哈特规则理论中的实践哲学趋向延展开来,从而开启了分析法学派走向实践哲学的新阶段。
(一)实践哲学立场下的分析法学派
往前回顾,过去的分析法学派最擅长的是概念分析方法,即将复杂的法律现象分解还原为简单的原子式语句和概念,例如奥斯丁口中的主权者、命令、威胁、制裁,凯尔森提出的基础规范,以及哈特的承认规则,等等。但从哈特开始,已经不过分依赖于此,而是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影响下,开始注重语义学和语用学的分析方法,重视实践主体与法律概念的互动[16]。从本体论而言,早期的分析法学派亮明“拒斥形而上学”的口号,反对将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自然法、上帝、理性、道德等不可靠的超验或先验事物上,提出以经验范畴内的功利主义原则作为衡量法律是否正当的标准;而凯尔森指出经验的多变性和片面性及其与生俱来的不可靠性,因此尝试建构更为客观的纯粹法理论;哈特则敏锐地发现(集体)功利主义对个人权利的牺牲和漠视,以及纯客观导向的外在观点所固有的盲区和弊端,进而以承认规则、内在观点来开启分析法学的诠释学转向。
哈特像是分析法学理论的蓄水池,既汇聚了边沁以来的理论精华,又为拉兹的实践哲学转向指明方向。分析法学派发展到拉兹这里,基本可以得到如下知识前见:法律的正当性既不能从功利主义的计算中得出,也不能在法律之外的纯客观场域中建构,因此,法律正当性的根据只可能来自实践主体在参与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承认与共识。与哈特那种略带犹豫的实践转向不同,拉兹可谓坚决又直白地转向了实践哲学立场,他提出理由理论的立意便是在此。面对分析法学为追求极致的科学和客观而走向概念和形式的空洞及其带来的诸多二元对立感,拉兹开出了“回归生活世界”的实践哲学药方。这一药方的要目在于:第一,将研究对象从超验、先验的理论世界拉回到经验范畴的生活世界;第二,舍弃那种本质主义的还原论方法,开辟一种实践生成论的研究方法,让结论来源于实践过程,而非理论预设;第三,化解理论哲学中的诸多二元对立,强调主客体、主客观的统一,弥合理论与实践的缝隙[17]。
拉兹的实践哲学是纲,而法律权威思想和理由理论是目。通过强调法律是一种实践权威而非理论权威⑤,以及为落实这一实践权威而开发的理由理论⑥,实践哲学汇入了分析法学的理论范式。在这里,拉兹就把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转变为寻找法律理由的问题,而这种法律理由要在法律实践中生成,由参与实践的各类主体共同赋予其实践权威(法律权威)。这就回答了人们服从法律的真正原因,也切实增强了分析法学派在现代法治话语下的解释力和包容性。
(二)理由理论与分析法学派的方法突破
理由是衔接规范与行动的桥梁,或说是规范和事实之间的纽带。拉兹的理由理论便是他在继承分析法学派的基础上进行的方法突破。具体而言,以往的分析法学研究重点在于规则、义务、制裁等概念的孤立分析,希望通过法律概念的层层还原来给法律现象赋予规范含义。但拉兹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建立统一的规范概念逻辑,因此提出要突出行动理由在规范逻辑中的地位,采用语义和语用分析方法,围绕实践主体的日常语言表述,分析其实践语句中所包含的理由概念。通过对理由概念的语义语用式分析,发掘理由在指导、解释、评价主体行动方面的作用,以建立规范而统一的行动理由逻辑、实践理性逻辑[18]。
在哈特的基础上,拉兹进一步批判早期分析法学派的外在视角的局限性。如凯尔森所建构的纯粹法是一种由基础规范推演出的封闭法体系,实践主体被隔离于体系之外,其对于规范的服从只可能源于功利计算或畏惧制裁,而主体本身与规范之间的互动面向被有意遗忘[19]。这种分析范式已经无法应对新自然法学派的攻讦,也无法解释现代民主法治模式下服从法律的真正原因。拉兹在这个情势下提出了理由理论,试图重建法律正当性的论证路径,即重视法律实践主体的作用,分析主体在实践中的动机、需求和目的,让主体充分参与和了解规范的形成过程和运行逻辑,以主体的主观自愿和承认取代客观的被胁迫、被操纵[20],从而解释和论证规范与行动之间的真正联系,为法律规范奠定现代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
总之,拉兹的理由理论是沿着分析法学派的学术脉络建构的,它仍然是在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个古老而根本的问题。不同于早期分析法学派那种外在的立场、纯客观和科学的旨趣,拉兹试图通过理由理论来吸纳实践主体的内在观点、主观因素,重视实践过程中各类行动理由的分析和权衡,使得实践主体对法律权威、法律服从等问题拥有更多的自主性,从而让分析法学更贴近现代法治理论。进一步说,拉兹将分析法学派引入实践哲学这一现代化的理论趋势之中,开始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实践推理式的解读,开启了分析法学乃至整个法哲学理论的实践转向;而现代的法律分析已经无法离开对理由概念的澄清,这既包括理由的性质和种类,也包括理由的正当性来源。法律的规范性正是来源于对行动理由的梳理,以此发挥指引行为主体的实践行为之功能。
注 释:
①道德与法律的真正关联是什么?或者说道德究竟能为法律提供什么呢?哈特在这里依次提出了自然法的五个最低限度内容:人的脆弱(这是要求相互之间行为自制的理由)、近乎平等(表明相互自制和妥协的必要性)、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类既非天使,亦非魔鬼,这使得相互自制成为可能)、有限的资源(财产制度成为必要)、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使得相互自制的好处能被人理解,而在不被理解的时候也有制裁来维护平衡)。哈特认为以上五点反映了自然的必然性,它是对于人身、财产和承诺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是作为国内法不可或缺的特征。道德和法律的真正关联即在此。参见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第279-284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②所谓德沃金是哈特之高足,也正是因其将哈特此处的理论面向推到极致,并建构出自己的整全法理论。但若如此,则可以说德沃金后来对哈特所进行的只是不诚实的批判,其故意忽略了承认规则融贯道德原则的理论面向。
③为了做到这一点,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边沁、奥斯丁、凯尔森等采取了当时通行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这些方法包括科学观察法、经验描述法、概念分析法以及还原法。
④凯尔森的许多思想不过是康德的认识论思想在法理学领域中的应用,他将康德的思想扩展到康德一直犹豫的领域。康德将他的批判性认识论限定在自然科学领域以及与物理世界有关的知识领域,将伦理学和法律等实践领域的事情留给了传统的形而上学。凯尔森则致力于完成康德没有完成的任务,将康德的批判性认识论应用到法哲学领域,他试图完成康德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做的事情。
⑤因为法律权威是一种实践权威,所以它就是针对行为的权威,要求人们付诸相应的行动,而不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威是真的,这是实践权威与理论权威的一个重要区别。同时,由于法律权威是一种实践权威,它是可变的、可击败的,因此,它肯定不能是一种绝对权威,这等于是在贯彻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贯立场:拒斥形而上学。
⑥为了继续贯彻法律权威的实践性,拉兹提出了内容丰富的理由理论。拉兹认为,所谓法律具有权威,就是人们将法律当成是一种排他性的行动理由。亦即如果说某一项法律具有权威,那就要求人们依据这一法律去行事,而不是依据自己在这一问题上的诸般考量而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