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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22-12-28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曹欣雅

区域治理 2022年6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法小额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曹欣雅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入贯彻,人民群众的法治思维越发得到稳固发展,人民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发增强,人民法院的受案量激增,尤其是基层法院呈现“案多人少”的局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明晰、争议较小、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若与争议较大案件同样适用普通程序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工作量,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更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促进经济有序发展,有力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司法改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小额诉讼制度,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及政策不完善,一审终审这种“一局决胜负”的制度对于当事人及法官均存在一定的适用风险,因此其适用率偏低。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促进司法改革,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法院在2020年做出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相应实施办法,拟在部分城市推行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从不同方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是此次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经过接近2年的试点工作,2021年12月24日《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案正式公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此次新修条款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立法层面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制。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

小额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相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与灵活,该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与公正审理结合起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较为迅速地审理结案。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具专业性、独立性。例如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或者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并且由专门的小额法院进行审理。[1]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属于前者,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我国自

身经济发展的情况而设立制定的,其主要目的是追求诉讼效率,同时对其适用范围也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确定小额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案件类型仅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例如租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排除了人身关系纠纷,因为涉及公序良俗,不适宜仅仅追求效率,对于财产确权、涉外、需评估鉴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由于涉及多方利益及权利且案情复杂需审慎处理或有与其对应的特殊程序,所以也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同时,新修《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上限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高至了百分之五十。以上海为例,上海2021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4万元,则上海地区小额诉讼的上限即为6.2万元左右。这实则扩大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同时新民诉法还给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空间,在上述标准的二倍以下,当事人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2)审理程序灵活便捷。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请求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无论是在庭审期限上的规定,还是在庭审方式与方法上,相对来说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其本质的意义在于便利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有着诉讼程序非正式化并且注重调解的特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答辩期、举证期限为7日。同时,将审理期限缩短为2个月,对于具体审理过程也予以了简化,例如缩短送达时间、庭审过程的简化以及裁判文书中的简化。另外,还规定了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3)鼓励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严格限制上诉。由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的特点为“小”,并以高效便民为理念,这就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诉累。律师费用相对来说也有可能会比较高甚至大于该涉案金额,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请律师,再加上小额诉讼本身也存在一定意义上的诉讼中平等对抗的价值理念,再者小额诉讼“一局定输赢”的制度,使败诉方无上诉权,增加了诉讼风险,需更加审慎地对待,故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庭审显得尤为重要。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相比,对审级的严格限制也是其突出特点。快速解决纠纷,严禁拖沓行为,一审终局。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独立性

从立法层面来看,即使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旧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在“简易程序”一章之下,从小额诉讼的立案标准、送达、传唤方式及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其总体上都是参照着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区别仅在审限方面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总之,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的边界并不明晰,对于如此特殊且重要的程序,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及与之相匹配的专门立法,有碍于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其繁简分流的功能。

(二)未充分体现高效、便民的立法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并确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更为方便地参与民事诉讼,但是对诉讼的管辖问题并未做出特殊规定,仍采用一般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事实上,这样的规则对于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原告方是不利的,如果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一味地运用这一规定,不区别对待不同主体在管辖权上的优劣,很难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为一般社会大众服务的理念。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在符合法定条件即定量(标的额大小)和定性(复杂程度)的标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未履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动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进而失去了上诉的权利。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未能充分凸显其高效、便民的初衷。

(三)缺乏小额诉讼特殊救济机制

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严格的一审终审制,这是其不同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的表现之一,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及裁定一审终审。例如,小额诉讼程序当中的判决、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等均为一审终审。败诉方无二审的上诉权利,对于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在不服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时无法通过上诉这一途径来捍卫自己的权益,想要提起再审又需满足严苛的审查条件,例如须有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现行立法对于小额诉讼纠纷设置了过高的权利救济门槛,对于败诉的一方来说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将矛盾引导至法官身上,使得当事人产生了矛盾纠纷再也无法解决的想法,继而采取自力解决的方式,这样就难免使得简单事情复杂化,也使得法官在适用小额程序时存在顾虑,降低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阻碍了优化资源配置进程及经济发展,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路径造成巨大阻碍。同时,对于法院来说,很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申请,增加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加大法院的工作压力,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却将救济程序复杂化,不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随着我国的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实生活中无法解决的纠纷,同时,面对大量的案件积压,法官也将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这种“案多人少、堆积案件繁多”的处境,既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寻求一种有利的解决机制迫在眉睫。笔者对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到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始终未对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之间划出明晰的界限。在现行立法中,小额诉讼的适用前提首先需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在审理方式等方面也多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甚至可由同一法院同一法官适用不同程序审理,不能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价值。小额诉讼如果没有单列解决机制和程序设计,[1]又何能体现其“便捷”的特性呢?虽然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相同的地方,如程序的设置、适用的范围、内在的规律等,但如果不把这两种程序区分开来,是很难做到案件繁简分流,难以满足现今巨大的司法需求,而当今简易程序在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成效并不明显。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不同之处,赋予小额诉讼程序独立的地位及其相应配套的特殊法律法规,凸显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的价值。

(二)下放确定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权利

根据2021《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在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上限均统一由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而统一决策。但是,由于我国各省(区、市)之间,甚至不同区县、不同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存在较大的差异,由省(区、市)高级法院确定具体数额统一适用于该省(区、市)所辖市、区、县等地方会使得小额诉讼在地区间产生不公平适用的现象,使得小额诉讼适用呈现不平衡状态。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下放确定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上限的权利,下放该权利至市一级人民法院,使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限定内根据本市辖区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设定更加具有公平性、针对性的小额诉讼标的限额,以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性,公平公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促进区县资源配置,推动区县营商环境的优化进程。其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力大小以及具体争议金额的多少等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级分类,这样更有利于实践中法官的办案操作,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

(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强制性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全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许多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动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笔者认为,即使是强制性的适用,也应当在适用前向当事人阐明适用原因,并向其主动介绍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不同之处及其制度优势,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更好地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同时,应当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和引导,引导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高昂的诉讼成本及诉累,又能提高法官办案效率,进一步缩短审限,在提高速率的同时也应注意审理质量、保证公平公正,更好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和监管机构督促协调,推动金融、物业、物流等企业在格式合同中依法设置合意小额诉讼条款,将询问引导当事人各方选择适用小额程序作为诉前调解工作的必要流程。

(四)增设特殊小额诉讼上诉救济机制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就说明小额诉讼案件中败诉方无上诉的权利,仅可申请再审,如前所述,该种做法无疑会增加法官案件量,同时也会减损败诉方审级利益,仅给予较高门槛的再审救济渠不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反之,甚至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增设专门适用于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救济机制,可简化该审理过程,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对判决书适当简化,以此更好聆听当事人的诉求,化解社会矛盾。

(五)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遵循便利当事人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承载着较大的案件压力,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可用不同程序审理不同案件,其中既包括普通程序也包括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从司法资源配置上看,这样不能很好地“专人、专案、专办”,从而导致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所以建议根据各地的人口基数、经济发展等因素,适当增设、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以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设立了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美国早在20世纪早期就设立并发展了小额钱债法院,为许多企业家及工薪阶层减少了复杂和昂贵的民事司法程序。小额钱债法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发展,尤其在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发展迅速。与此同时,权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建立起有利于“弱势”当事人一方的倾斜保护,如不能一味僵化地使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旨在尊重公平审判原则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时间及金钱成本,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而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应有的价值,笔者建议,应当明确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差异,赋予小额诉讼程序一定的独立性,下放确定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权利,平衡经济发展差异性。在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提高其合意适用率。同时,增设特殊小额诉讼上诉救济机制。最后,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遵循便利当事人原则,高效解决纠纷,在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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