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
2022-12-27扬州大学贺君磊
扬州大学 贺君磊
对法律的畏惧是健康的,然而人对人的畏惧则是有害的,是滋生犯罪的。
——切萨雷·贝卡里亚①
一、背景案例和方法论的提出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对对立统一的基本理念,对两者平衡后的价值取向正是公正审判的切实体现。刑事诉讼作为追诉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活动,在实现自身独立价值的同时,也在服务、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定罪、量刑的价值。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得以在实践智慧的作用下达至平衡,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及时、准确的惩罚,无辜的人不致受诉累之牵连时,不禁引发更多思考,司法审判对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服务标准”应该不只有公正,还应该有公开,以及在公开基础上的稳定,这种稳定应该建立在刑事司法审判的法治思想原则上,建立在对法律和制度而不是对某个法官和司法机关的敬畏之上。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在相当的犯罪领域仍然存在着不具有稳定性的审判行为与结果。笔者借由提出问题的工具是三个真实案件,是问题背景案例,这三个案件的案由均为受贿罪,是分别来自同一个省份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案件。
案例一:王某某受贿案。王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经江苏泰州某区法院一审宣判,一审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泰海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最终另行组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②。在该案中,再审结果与原审结果的区别是,再审宣告了原审对王某某的自首认定系误判。
案例二:丁某某受贿案。丁某某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经靖江法院一审宣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州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对该案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后泰州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靖江法院另行组庭对该案进行再审,靖江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泰州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0日对案件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次提出抗诉,最终泰州中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③。至此,丁某某自由刑量决分别经历了一审原审的五年十个月,一审再审三年六个月和中院再审五年十个月,如此“秋千”量刑是因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三:李某峰受贿案。李某峰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0日被建湖法院一审宣判;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峰不服,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盐城中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峰母亲陈某连代为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该院经立案复查发现一、二审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起再审,并依法组庭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④。在李某峰案中,一审和二审的观点一致,即判决李某峰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没收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李某峰犯受贿罪,但免除刑事处罚,只没收了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如此裁判结果,定性一致,量刑区别之所在,系对犯罪构成要件关联证据的解释分析出了错。
刑事案件的审判向来以追求扎实严谨的法律适用和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分析为基本,但是在江苏这样的省份,面对职务犯罪这样的被告群体,居然有如此令人费解的审判乱象,笔者不禁联想到长三角的环境污染治理问题,也即生态领域的平衡治理的方法论,或许对中国当前刑事审判的稳定性,尤其刑事审级的稳定有建设性的借鉴价值。
“抵抗力稳定性”与“恢复力稳定性”是一对生态学概念,在生态学界,一般说来,生态系统的成分越单纯,营养结构越简单,自动调节能力就越弱,抵抗力稳定性就越低;相反,生态系统中各个营养级的生物种类越多,营养结构越复杂,自动调节能力就越强,抵抗力稳定性就越高。若把法院审判系统的刑事审级比作生态系统的营养级,那么各个级的充分成长、发展壮大,对应的回报就是整个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的强大,换言之,也即当法院各个审级都尽职尽责充分发挥了各自应有的审判能力,那么司法权威就会得到确立、发展与壮大;反之,若各个审级的能力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成长,反而在面对各自的审判职责时,单一地或者机械地应对某一方面,或者干脆消极怠工等待上级庇佑或者推给下级顶岗,长此以往,不但法院审判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变差,而且司法权威也将随之大打折扣,甚或一落千丈。当然,目前看来,中国的刑事司法审级制度的“恢复力稳定性”应是甚为优秀,各个审级因为“案多人少”“依赖侦查”“配合控方”“追求绩效”等各种原因导致审判能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自我调节能力一差再差,公众感知的司法权威一次次被所谓政治权威、舆情权威等涤荡。如何提高各个审级的审判能力逐渐树立起强大的司法权威,让刑事审级制度的“抵抗力稳定性”变强可以说是当前刑事审级制度研究的重中之重。
二、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基础
在现代国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根本都在于法治建设,而法治建设的基础又是法律教育,发达的法律教育将会奠定法律制度的建设基础。在中国,法律人才数量随教育规模扩大而不断增长,但是法律教育的质量并没有得到整体性发展,且致力于高水平发挥司法实践能力的高层次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实际并未成型⑤。如此说来,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基础首先应该是建设良好的法律教育体系,这也应该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工作之一,但是就像人本身和自己和解一样,直面这样的国情,乐观处之,还是会发现,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基础还可以通过“垫层”⑥的选择来强化基础的适用效果。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根据法条的立法目的易知,刑事审级制度就是对同一个案件经过不同审判级别的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如此设计,其科学性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而言,一方面正如傅郁林教授所言:“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判决的当事人如果拥有一次宣泄的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过。⑦”另一方面,基于客观事实都是发生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也即基于证据的案件事实性往往因受时间、科技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而与客观事实有所偏差,出于监督或者救济的考虑,为首次审判多一次重新审判的机会也应是公正、正当的。但一方面,四级两审终审制终归系“金字塔”式的审级制度,其塔基面积最大,承载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荣耀的同时,还承载了这个社会最大群体的司法正义需求;另一方面,“只有使犯罪与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梦醒过来。⑧”再一方面,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免不了会产生对代表国家强权审判的法官和司法机关的惧怕,这种惧怕时间愈久愈会让犯罪的人感到恶意,乃至徒生更大的罪念,在此意义上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持续时间实际上是越短越好,也即一审终审最好。
毫无争议的是,无论哪种刑事审级制度,审判的正确与及时都是这一切的基石,也即“裁判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终局性是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两大基本目标。⑨”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制度——“量刑规范化”“审判为中心”“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缺席审判”“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都指向了对“金字塔”式四级两审终审的补充与完善,但是毕竟大量案件的审理需要以一审为重心,尤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也不得不以一审庭审为中心[1]。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视为可以等同于“第三审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较为详细地罗列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笔者以为所有条件中,唯有新证据是审判监督程序从当事人层面出发设立的,其他的都是为了纠正某个法官和司法机构的错误而设立的,在这个意义上,“抵抗力稳定性”强的司法审判系统的重复审判制度也是应该从“新证据”出发的。据此说来,刑事审级制度本身的强效角色就应该是以“一审终审”为审判目标,以“各审级都正当发挥各自法定职能”为系统定位,换言之,可以担当刑事审级制度稳定性基础的制度本身应该是这样的——在一审法院的每一位法官、案件参与者都能以“一审理正”的服务态度,“一审定局”的业务目标严格要求自己;即便因为各种因素案件得以“上诉”甚或“再审”,管辖法院也应该持有相同的态度和目标当作这是“一审”案件来要求自己。
三、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建构
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之所以要建构,最为功利的一个想法首先就应该是基于“司法赔偿”制度的考量,公民的纳税实在不应该以通过司法机关制造冤假错案的方式分发给被国家错误追诉了的弱者手中;其次也可谓间接功利的想法就是这样分发税款的方式实则给“旁观群众”留下了一定的“诟病司法权威的空间”,长此以往,司法审判系统的“抵抗力稳定性”就将得到毁灭性冲击或者公民对司法权力的信任也就会消失殆尽。
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建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建构在现有两审终审制的制度之上,至于“三审制”⑩的构建,笔者有不同的想法,特此与学界商榷— —结合“保障人权”与“司法资源”两大要素,从刑事科学立体视角去考察某一次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实则“一审终审”才应该是司法审判者的追求,只是基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法律职业水准等客观因素,刑事侦查、刑事政策、犯罪学研究和刑事执行等各方面工作之间的配合或者说结合还有着很大进步空间,目前的刑事审级制度形式有余,内容不足,换言之,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很好,但是制度内的人似乎没有与这种设计进行完好的匹配,比如,裁量权的“权”实则是“义务”;行使裁量权的“力”实则是“服务”。
当在法庭审判时,被告人或者说辩护人对法官产生了过度的畏惧,回避成为形式,排非程序的申请成为“不当利益”的谋求等,这样的稳定性实则已经被毁于一旦了。尽管这样的情形并不多见,但是在论证刑事审级制度建构思路之前,这一点不可忽视。
笔者以为,应该从三方面具体建构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一是从司法审判系统自身出发,建立严格的各审级“一审终审”激励机制与相应的问责制,审判者彻底审理,审判者完全判决无可厚非,若不能此,大可不必多费周折,直接选取德高望重的共产党员或者名声卓著的各界明星精英来主持公道可能更值得探析;如此说来,“一审终审”的裁判目标根本算不上“衣食父母”强加的希望,而应该是刑事审级制度的应有之义。第二,即从被追诉方的行为稳定性出发,继续加强控辩沟通渠道建设,加强经过一审的“犯罪人”继续上诉的渠道建设,增加和丰富刑事裁判法官的释明义务,种种措施只为确实犯罪的被告人信服判决,当然更为乐观的结果是犯罪人能够依托已经生效的判决改过自新,从而让司法审判系统获得“稳定性品牌”宣传的广告资料,进而让欲犯罪的人和已经犯罪但是难以自我改造的人找到新的希望。第三是从刑事案件受害方出发,考量受害一方对刑事审级制度的信服性,案件裁判效果怎么样,受到相同的伤害没有得到相同的赔偿和对待,这是这个世界最大的不公,也可能是唯一的不公,围绕这一点完善各方面的司法审判工作也将大有裨益。
四、结语
“在当前法律权威不足的情形下,有时法官会使用一些政治话语、借助政治的权威来实现司法的目的,或者在一些涉及家庭伦理的案件中,运用一些道德话语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2]”法律权威的根本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基础正是刑事审级制度的稳定性,用本文架构的方法论来表达正是司法审判系统的“抵抗力稳定性”。中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在现行法体系下有很大的处理案件的容量,这是其优势所在,但是司法公正最难能可贵的地方不在于大范围公正,而是整体长期公正,这就依赖于刑事审级制度稳定性建构,此外,本文演绎推理路径缺少应有的数据支撑,但是应该能为学界提供一定的建设性意见或者理念。
注释
①[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②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③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刑抗5号刑事判决书。
④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9号刑事判决书。
⑤详情与相关数据分析参见季卫东:《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行业需求》,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9期;刘同君:《新时代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三个基本问题》,载《法学》2019年第10期。
⑥基础垫层系建筑工程建设领域专业名词,是指钢筋混凝土基础与地基土的中间层,作用一般是使其表面平整便于在上面绑扎钢筋,也起到保护基础的作用,整体系板材结构。
⑦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⑧前引①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书,第45页。
⑨易延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⑩关于建议三审制的文章,如朱立恒:《刑事审级制度的价值均衡原理》,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朱立恒,彭曦宏:《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朱立恒,李辉:《中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朱立恒:《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性改革》,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