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开放共享”的内在动因与现实路径
2022-12-27西南科技大学鲜岚洋邓攀
西南科技大学 鲜岚洋,邓攀
数字技术的变革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深刻影响,在快速便利的信息交互和智力成果极大丰富的同时,也需要更为开放的智力成果交互和利用环境以顺应数字环境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在部分领域已获得印证。软件著作权领域的“开源运动”本着“自由、开放、共享”的原则,使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成本降低、兼容性提高、适用性更加广泛,其深入发展在制造业、教育行业、商业领域甚至军事领域[1]。专利领域的“开放许可”制度在降低专利交易成本、提高专利转化效率上有着显著效果并得到了更广泛的推广[2]。在数字技术发展影响最为深刻的著作权领域,特别是社交媒体短、平、快的特征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较大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开放共享趋势不断发展有着其深刻的内在动因,而知识共享协议是开放共享趋势对作品利用模式的有益补充,但目前对知识共享协议的理论和效用价值还不够重视。
一、作品开放共享的内在动因分析
(一)数字技术发展促进作品开放共享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促进了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繁荣,也深刻影响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数字环境的发展有其自身特性,因此在享受数字环境发展的益处的同时也应尊重其特性和发展规律。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具有即时性、海量性、交互性等特征。即时性体现在信息在数字环境下传播极快,具有实时传输的优点。信息的海量性体现在依托数据库的海量信息资源和互联互通的特性,使数字环境下人类文明的一切成果都能以数字形式体现,加之专业搜索引擎具有强大的检索功能及易复制、易存储等特点,极大便利了知识和信息的获取。互动性又称交互性,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交互体现出“一对一、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等多种形式,信息发出者与接收者之间也呈现多向性、互动性传播的特征,这一过程的每一个主体既是信息的发出者亦是信息的接收者,表现出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相结合的传播方式。数字环境互联互通、高效便捷的特性亦要求信息的利用以及再加工过程尽可能的高效,便捷、无障碍,此需求具化到以数字形式呈现的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内容则为作品的开放共享。
(二)基于社会心理学视角分析开放共享动因
作品的产生和利用的根本目的是丰富智力成果的供给,而对著作权的尊重和保障可以鼓励创作进而增进公共福祉。权利人通过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获取经济利益是鼓励创作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并非所有著作权人都希望以此获取经济利益,特别是在数字技术不断快速变革的背景下。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自我认知水平的提高,人类个体会追求实现更高层次的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3]。所以部分创作者创作和公开作品的目的是使其智力成果得到更多的欣赏和认同,而并非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这部分权利人有开放创作和允许他人开放获取其智力成果的动因,并且随着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和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这一趋势会更加显著。
(三)基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视角剖析开放共享动因
商品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而商品价值则取决于生产此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4]。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商品所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更少,因此其价格也应相对逐渐降低。换言之,其应当更易为消费者所获取。著作权之客体— —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商品,其价格构成应由其智力成果的价值、复制成本、传播成本和载体成本等构成。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除了智力成果本身的价值,其复制、传播以及载体成本不断降低甚至趋近于零。因此从这一过程来看,作品部分成本的无限降低应当使得作品更易获取。
进入数字时代以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发生着深刻变革,也深刻影响了著作权制度,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极大提高,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和数字生态的高度成熟,使得现如今数字终端极易于获取,基于数字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摆脱了对纸质抑或者其他有形刻录载体的依赖。因此数字环境下,作品之创作更易于吸收和借鉴海量的数字化资源,作品的复制成本趋近于零,作品内容的传播也是即时和交互的。依托数字环境,整个作品创作和利用环节的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基于其上的作品利用也应更加便捷甚至更为开放。
二、知识共享协议是应对开放共享趋势下多样化需求的现实路径
(一)利益失衡引发学术领域“开放获取”运动
数字环境一方面提供了作品开放获取利用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需要更为开放的作品利用和再创作环境以促进智力成果的供给,这十分符合数字环境的发展规律。但目前一些现象却与这一趋势背道而驰,其中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的“学术期刊危机”便是该现象的一个缩影,作为推进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学术成果发表后本应广泛传播使之得以验证和应用,但是学术期刊出版商凭借其平台优势和学术论文资源优势,不断对其提供的学术论文大幅涨价和捆绑销售,以至于在电子期刊和数据库普及后,出版商对图书馆购买的学术资源利用技术措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造成学术资源传播和利用的壁垒,甚至严重损害了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背离了其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传播共享与增值利用的初衷[5]。由此学术界掀起了一场开放获取运动,开放获取运动的基本架构成形于《布达佩斯开放获取倡议》,即学者可于开放平台发表学术成果,并对其保留的权利进行声明,其他人可以基于此自由且合法地获取该学术成果并加以利用。
(二)作品“开放共享”需兼顾多样化的著作权需求
学术界的开放获取运动是数字环境下的智力成果开放共享趋势的集中反映,这一趋势建立在数字环境下成熟的生产力以及数字环境下极低成本的信息传输基础上。如同学术成果的开放获取,数字环境下的每一个个体都期待能更便利,更广泛地获取知识信息。但处于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传统媒介与数字媒介并存的时代,现有的生产力水平与现有的著作权制度是基本上相适应的。一方面,虽然生产力极大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更为方便,但作品在创作、复制、传播等应用情境下需要数字形式与其他形式相互转化,因此数字环境下的作品创作和利用仍离不开现有的著作权框架,因此在提高数字出版的效率的同时也必须遵循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另一方面,数字环境导致自媒体、多媒体趋势化明显,个人社交平台极大丰富甚至成为主流。部分创作者发表文章、图片等作品的意图完全是不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的单纯分享,而部分作者的创作动机是赢得赞许和尊重,从而自我实现的精神价值,还有部分创作者的动机是单纯地获取经济利益。同时数字产业作为一个成熟且具有广泛潜力的产业所系的利益更为深远,因此基于数字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有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此外,一个作品上不光承载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还涉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在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的今天,更多的人转向更高的自我实现价值,也就更加关注精神性的权利。因此,保护权利人的署名权等精神性权利亦是必须的。所以在数字环境发展需求下对于作品利用模式的改进仍应在现有著作权框架内进行并且能兼顾多种需求。
(三)知识共享协议立足《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开放共享
为实现促进知识创造和权利人多样化诉求的再平衡,需要推广一套立足于现有著作权法体系,既可以实现智力成果开放共享亦能兼顾其他多样化需求的作品许可利用模式。知识共享协议应运而生,知识共享协议运动的灵感来源于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自由软件”的开放源码(open source)运动[6],其设计初衷是希望在不彻底改变现有著作权法框架的前提下,直面日益增长的版权法的限制,促进参与性文化中的知识共享。知识共享协议基于《著作权法》框架之上,在为权利人提供选择保留部分权利的基础上鼓励权利人将其作品在一定条件下供他人使用。自2001年创立以来得到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并且知识共享协议与学术领域的开放获取需求相吻合,在推动学术资源开放存取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自2002年起,DOAJ(开放获取期刊目录)中便开始使用知识共享协议,取得良好的成效,因此知识共享协议应该也能得到更广泛的运用[7]。知识共享协议于2003年引入中国之后,部分学者对其进行了早期介绍和研究,但是对于知识共享协议良好的兼容性和广泛的适用性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和深入。
三、知识共享协议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知识共享协议与知识产权法理的统一性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内容之一,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也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知识共享协议可以溯源到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可依其内心真实意思从事民事行为,在财产性权利方面可以表现为依据其内心真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性权益,因此知识共享协议内容是著作权人对于作品财产性利益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处分的一种体现。
知识共享协议立足于意思自治,也能保持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从体系解释视角分析,专利法亦有相应的机制。为促进专利的许可和利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的开放许可制度,即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声明,相对人可根据申明支付相应报酬而利用该专利的一项制度[8]。知识共享协议之于著作权制度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即都是默许他人依据自己预先设定之条件利用自己的智力成果。但是知识共享协议的公信力和广泛性远不及专利的开放许可,其问题之关键在于专利开放许可依托专利行政部门,而知识共享协议无可依托之全国统一的行政部门,依靠的是主体的自觉和自律,其次国内对于知识共享协议的推广和普及还不够。
(二)知识共享协议在实践中提供多样化选择
知识共享协议为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达成许可利用提供了一种新中介,是对传统版权制度阻碍信息利用的一种突破,知识共享协议突出的优点在于将许可类型归类划分为仅保留署名权、放弃获酬权、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留获酬权、许可演绎权、要求相同方式许可等类型,并且可以进行组合使用[9]。而且每一种许可类型都能以三种格式表达:(1)普通文本,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描述相关的条款,便于一般用户理解;(2)法律文本,用法律条款保证协议在法庭审理中的有效性;(3)数字代码,所用的为机读语言,有助于计算机和搜索引擎及其他应用程序辨识出采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作品和授权条款。权利人可以选择最符合自己需求的许可类型,数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可以在网络界面上复制知识共享协议许可相关的html,其他形式表现的作品则可以通过标示知识共享协议中对应许可类型的标识图形。知识共享协议多样化的组合基本上能覆盖权利人对于作品许可类型的灵活多样的要求,此外,其三种表现形式既兼顾普通用户的便捷使用需求,也具有作为法律依据的规范化文本,还可以表现为数字代码模式以便利数字环境下的适用,同时也保证了传统出版模式与数字化模式下的统一和相互转化,即知识共享协议可应用于绝大部分作品之应用场景。
(三)知识共享协议为加强作品保护预留空间
知识共享协议旨在促进知识的共享和传播,其兼容性表现在既为满足数字化环境下作品的开放共享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还为加强著作权保护预留了空间。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离不开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这一组概念,为遏制数字环境下侵权泛滥以及减少侵权所致损害,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可采取一定技术手段规避侵权行为的权利。此外,为明晰作品之上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权利义务不明所带来的作品不稳定状态,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上可显示权利管理信息并且不得删改权利管理信息。有学者认为,需要完善权利管理信息制度以促进知识共享协议的推广[10],但知识共享协议本身就具有兼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特性。因为知识共享协议可以简易图标标示,这些图标又可以作为机读代码在作品内容转化为数字化信息时成为其中的一部分,采用技术手段保护其整体即可。而权利管理信息之中的作者信息和作品的许可使用情况等内容是可以直接用知识共享协议的内容进行展示的,因此知识共享协议与权利管理信息具有天然的兼容性,可见在需要采用技术措施对作品加以保护或者在作品上展示权利管理信息等情境下,知识共享协议也不存在适用障碍,甚至能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进行良好的适配。
四、结论
知识共享协议有着坚实的生产力基础,顺应数字环境发展,立足于民法意思自治,能保持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实践中能满足著作权人多样化需求,是具有良好兼容性的一项制度。为促进数字环境下智力成果创造的发展和繁荣,应大力推广知识共享协议的运用。政府层面为保证其使用的统一性和公信力,可以完善有关知识共享协议的立法,使之有法可依,同时还可以参考专利的开放许可制度,允许权利人在著作权登记时登记其许可意愿,并由统一的版权机构进行管理。在数字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重要环节也是促进知识共享协议应用的关键,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用户协议中添加知识共享协议内容,由于知识共享协议的内容可用图标表示,因此可以通过给用户加注相应水印图标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开放许可意愿。对于网络用户,应加大对其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形成维护知识共享协议运用的立法、行政、市场的良好环境,便可使知识共享协议更好的助力数字环境下的作品创作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