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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的中国刑法学新理念

2022-12-27彭文华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1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法治

彭文华 傅 亮

自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以来,实务界和学界提出了若干命题和诸多表述,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定位和重大意义予以阐释。这些命题和表述归结起来就是一个核心命题,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指导思想。(1)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指导思想》,载《法学》2012年第12期。在刑事法学界,有学者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刑事法要义、刑法意蕴以及对当代刑事法治的建构,进行了具体研究。本文拟就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刑法新理念的引领进行深入研究,期待藉此抛砖引玉。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安全刑法观

当下,社会中各种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国家与社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刑法的安全价值愈发重要。作为最强有力的部门法,刑法不但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为基本机能,更要将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全置于核心地位,从保障国家总体安全的角度,铸就安全保障与自由保障并重的新理念。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安全刑法观的确立

2014年4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这次会议的讲话中,总书记第一次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家安全治理,是新形势下的安全治理深化。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由此决定了新形势下国家安全治理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于改革开放初期,而是必须准备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安全治理。”(2)参见《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载中国政府网2014年4月15日,http://www.gov.cn/xinwen /2014 -04 /15/content_2659641.htm。最初,总体国家安全包括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共十一种安全,后又增加了海外利益安全、生物安全、太空安全、极地安全、深海安全五种安全。可见,总体国家安全观不但内容丰富,而且颇具深度和高度。其提出具有划时代意义,在丰富我国相关国家安全的基本要素和内容的同时,还为我国如何在新时代维护国家安全指明了方向。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安全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服务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大举措,是新形势下维护和塑造中国特色大国安全的思想武器。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旨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3)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页。总体国家安全离不开法治保障,因而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无疑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习近平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推进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构成其重要内容之一,以法治保障国家安全成为实现国家安全观的关键举措。”(4)韩承鹏:《习近平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哲学基础》,载《求索》2018年第6期。要想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健全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善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5)《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6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提升和拓展了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高度和深度,使国家安全法治建设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对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处理好五对关系。“这五对关系就是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6)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全面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人民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其中,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与共同安全,奠定了安全刑法观的基石。众所周知,传统刑法关注人身、财产等传统安全,围绕着罪责以及危害后果等展开对犯罪的规制。诸如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以及核安全等,是传统刑法不可能涉猎的。非传统安全因涉及面广、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等,难以纯粹根据罪责以及危害后果进行归责,故而在罪刑方面需要更新观念,通过构建新型罪刑关系才能有效维护非传统领域的安全性。同样,共同安全也是一种全新的安全范畴。共同安全即社会共同体安全,一般是在发生重大公共事件时出现的安全形态,故其与社会公共秩序安全是一致的。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共同安全的重要性被提升到新的高度,维护共同安全也就成为刑法的首要任务。相对而言,传统刑法多关注个别安全,因为其所规范的主要是常态情势下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安全。

由上可知,总体国家安全观赋予了刑法新的任务,也为安全刑法观奠定了理论基础。根据安全刑法观,刑法不仅要关注传统领域的安全,更要关注新领域的非传统安全;不但要保护好个别安全,更要呵护共同安全。非传统安全与共同安全,是对传统安全和自身安全的继承与发展,后者之成就并非以舍弃前者为代价,而是基于时代发展和要求而赋予刑法新的安全任务。因此,确立安全刑法观有利于刑法应对新的危机和威胁,是维系刑法的生命力和活力的需要。“从更加偏向于维护国家、社会安全的利益上考虑、权衡,确立安全刑法观能更加有效地、充分处理对待当今乃至未来我国面临的诸多国家安全威胁。”(7)康均心、谷曼曼:《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刑法保障》,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二)安全刑法观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

1.安全刑法观的现实基础。古典主义刑法奉行自由刑法,推崇客观主义和罪责相适应,一般不惩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传统刑法理念下,受制于传统社会的背景和条件,安全通常被限定在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通识性的公共安全等上。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革命时代之后,风险社会日益真实化和迫近,衍生了一系列新兴社会风险与法律危机。(8)高铭暄、孙道萃:《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中国刑法之路》,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高楼大厦的拔地而起,产生了高空抛物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的安全的隐患;随着科学技术和制造能力提升,汽车走进了千家万户,但也带来车祸事故数量的逐年上升,谁也不知道何时走在路上就会遭遇交通事故;而2018年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某某的“编辑婴儿”事件,则使得人们对种族的延续产生了忧虑和怀疑,很难预料千百年后人类的基因又将面临何种窘境。

社会发展、经济腾飞与科技创新等,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风险和挑战。习近平总书记曾对我国十二个重点领域存在的风险和挑战,进行过全面、系统地论述。这些重点领域均涉及法律问题,在应对和克服其中存在的具体风险和挑战时,离不开法律方法和法治思维。(9)参见江必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逻辑体系与理论特征》,载《求索》2021年第2期。在现代社会,由于不确定风险的迅猛增长,安全也已突破个别化、通识化的范畴,变得具有普遍性和突发性。任由现实生活中的危机与风险发展下去,很难预料诸如此类不确定危机和风险将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何种影响。在新危机和新危险不断涌现的情形下,刑法不得不侧重风险预防理念,刑法的评价标准也不得不从实际发生的侵害转向潜在的侵害危险。为了减少发生侵害事件的可能性,提前惩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成为安全刑法观确立的现实基础。

2.安全刑法观的理论基础。“风险”这一概念是风险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自1986年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后,逐渐风靡全球。原本社会学理论范畴的风险社会理论被引入刑法学界后,很快便掀起一股“风险刑法”研究热潮。面对非传统安全风险,传统刑法的理性范式已经难以控制新型的社会风险,刑法应该适度转变谦抑性精神,更加主动地参与社会生活调控,对风险进行管理和调控,不再在意何种具体法益受到损害,只要实施了有风险的行为,就应定罪处罚。(10)参见郭浩、李兰英:《风险社会的刑法调适——以危险犯的扩张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目前来看,虽然对于风险社会这一理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人们基本上都认可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与刑法中的风险,并非完全重合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风险社会不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拒绝的选择,它产生于不考虑其后果的自发性现代化的势不可挡的运动之中。(11)参见利子平:《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无论我们喜欢与否,生化危机、基因危险、核战争等此类的风险,都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和加以认真防范的。风险社会理论,无疑为安全刑法观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强化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功能与作用,要不断完善顶层设计,不断创新和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升法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12)参见孙谦:《习近平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的传承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就是对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其目的和宗旨是保障人民有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最终愿景是建设成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习近平指出:“紧紧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共建共治共享为导向,以防范化解影响安全稳定的突出风险为重点,以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安创建活动为抓手,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13)《习近平对平安中国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全面提升平安中国建设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12日。可见,安全刑法观的确立,也要以依法治国理论为指导,是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

(三)安全刑法观的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立足于安全刑法观,刑法立法有必要树立预防性刑法理念。实际上,预防性刑法理念在近几次的刑法修正案中已经得以确立。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加强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对于维护风险社会诸领域的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不过,随着刑法预防功能的强化,也出现集体法益的抽象化、法益保护原则的虚空等问题。(14)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安全刑法观,并加以适当限制,是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

1.安全刑法观的基本运用。总体国家安全观可以视为我国当下的一项基本安全政策,并对建立具有安全保障作用的法律体系具有指导性作用。预防性刑法理念也是在此背景下衍生而出,并成为了近几年刑法立法考量的重要因素。预防性刑法理念与传统刑法最大区别,在于更加强调预防。正如贝卡利亚曾言:“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页。换言之,立法者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可以适当地将刑法前置化、刑罚早期化,从而实现提前预防。

近几次的刑法修正案,就有多处体现了预防性刑法理念。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惩罚前置化。主要表现为将原由行政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等。第二个方面,惩罚早期化。即将原本为实害犯之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帮助行为等,规定为独立罪名而予以正犯化。同时,将传统刑法以结果为导向的惩罚模式,转向为以行为危险为导向的预防模式。比如,《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就是将原本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第三个方面,犯罪化速度愈来愈快。从《刑法修正案(六)》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入罪条文达到了117条,而《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五)》,却只有26条。值得一提的是,11个刑法修正案只增设了1个出罪条文。(16)参见储陈城:《刑法修正的趋势与约束机制的演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2期。除贯彻预防性刑法理念外,刑法修正案增设新型罪名也是安全刑法观在刑法中的主要运用方式。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增设的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生态犯罪等新型犯罪,既是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安全刑法观确立的重要标志。

当然,安全刑法观所推崇的安全刑法,是系统性、整体性的,不应仅限于行为入罪或者说定罪方面。包括刑罚设置、刑罚裁量以及刑罚执行在内,均应属于安全刑法的内容。同时,安全刑法虽然重视非传统安全和共同安全,但并非意味着对传统安全和自身安全的摈弃。如何在传统安全和自身安全框架下,贯彻和运用安全刑法观,是未来的刑法立法需要关注的。此外,安全刑法观也不限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新型领域的安全,即使是即将到来的新型领域的安全,如强人工智能、全自动驾驶车辆等高度智能化领域的安全,也需要给予高度关注,提前进行布局和预防。

2.贯彻安全刑法观应注意的问题。安全刑法是在面对日益严峻的安全问题与安全犯罪的情形下,将安全政策的内容贯彻到刑法之中,实现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的贯通,这一过程也被称之为立法的刑事政策化。(17)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但是,这一过程必须坚持高度理性,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在贯彻安全刑法观时,应重点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实现安全刑法体系化。如前所述,总体国家安全的类型共包括16大类,可谓内容丰富、包容甚广。并非任何一种安全都可以纳入安全刑法体系的,如太空安全、极地安全等,很难像其他安全一样纳入刑法之中予以规制。有的安全在刑法上有对应的章节保障,有的则没有。如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加以保障;经济安全,刑法设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加以保障。而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等,难以通过专门的章节加以保障。因此,如何将不同类型的安全纳入刑法之中,加以整体化、体系化保障,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是倡导刑罚配置理性化。基于维护国家、社会安全考虑,刑法需要维系一定的制裁力度。同时,立足于制裁效果,特别是对新型犯罪来说,刑法制裁犯罪需要对症下药,保持合理的力度。这就要求立法在配置刑罚时理性、科学,避免两极化。对于某些重要的领域,或者人民群众强烈关注和担忧的领域,刑法需要维持强有力的惩罚力度。“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堤坝’,在维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对于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刑法要积极发挥‘重典’的作用。”(18)姚建龙:《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法要义》,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同时,安全刑法也不意味着基于安全需要而放弃刑法的谦抑性。即使是社会风险激增的今天,仍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若欲以刑法为‘急先锋’来抗制风险,非但不能保卫社会,实现社会保护的功能,反而会牺牲社会及成员的权益、丧失人权保障的功能。”(19)卢建平:《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尤其当下,预防性刑法理念倡导前置化、早期化的干预,更应注意在填补漏洞,强化短板的同时,坚守人权保障之底线,维系自由与安全保障之衡平。

三是避免法益过度精神化。为了维护社会的各项安全,有必要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扩大犯罪圈。但是,扩大犯罪圈必须于法有理,于法有据。法益精神化在风险社会时代的助推下虽然焕发新的理论生机,但在超越法益物质观的同时也伴有相应的理论隐忧,如以安全感法益化为代表的法益过度精神化就是典型例证。(20)参见刘烔:《法益过度精神化的批判与反思——以安全感法益化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当法益过于精神化后,就会丧失实质内容与现实基础,从而引发不必要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刑法处罚范围的不断扩张,法益的精神化、抽象化态势加剧,引起人们对法益概念及其所‘肩负的重任’的反思。”(21)彭文华:《法益与犯罪客体的体系性比较》,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首先,瓦解的,便是法益的解释功能,将导致在进行刑法适用和解释时,可以将任意的价值内容塞入其中,不当地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其次,因法益无实质内容,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也就无从说起。总之,刑法以安全保护为由,要注意避免法益保护的精神化。

二、“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价值观与民权刑法观

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人民作为法治建设的主体,大力弘扬人民权益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靠人民维护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22)张文显:《新思想引领法治新征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中国刑法学若想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实现依法治国而助力,就必须树立民权刑法观,把人民利益置于核心地位。

(一)“以人民为中心”视野下民权刑法观的确立

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理论的创新性、宏观的战略性、鲜活的实践性、严密的辩证性,以及鲜明的人民性等鲜明时代特征。(23)参见蒋文龄:《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时代特征》,载《学习时报》2017年6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24)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理论学习》2015第2期。“以人民为中心”要求把握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要求,其核心是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25)参见:《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全面依法治国的目的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个目的也要依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来完成。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指导思想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正是看准了这一根本点,而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自己的根本立场。”(26)于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保障关系到民生与社会稳定,与人民的幸福安康密切相关。“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使命,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实现制度体系、保障能力的平衡和充分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民生福祉不断增长的需求。”(27)石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社保制度》,载《中国社会保障》2017年第1期。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社会救助是指在社会成员因个人原因、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致使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时,由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一定物质和服务的救助制度。”(28)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组织编写:《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人民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还存在系统谋划不够、可持续压力较大等问题。例如,从保障对象看,还没有完全做到应保尽保;从保障层次看,多层次保障体系建设相对滞后;从保障机制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机制尚未建立。(29)参见梅仕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全民社保体系》,载《唯实》2021年第3期。二是健全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社会治理”是党中央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需要而提出的新治理理念,其核心在于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顶层位置,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现实问题,增进人民福祉。公平正义,是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目标之一,是保障人民利益的利器,也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也是我们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重要体现。”(30)李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推进社会治理创新》,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三是促进社会协同参与。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发挥街道、社区、网格员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志愿者、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构建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共治共享的疫情防控社会治理新格局,为遏制疫情扩散蔓延作出了重要贡献。”(31)贾楠:《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载《中国政协》2020年第14期。这表明,在非常态的应急治理机制下,单纯依靠权力导向化的常态治理方式,是很难取得立竿见影的功效的。究其原因,在于公共危机下常态的社会秩序发生实质性变化,人们的日常工作、学习等需要围绕着应急管理、化解公共危机展开,因而需要政府治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实现共治共享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才能有效化解公共危机。“不同于传统的以政府为主体、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公共危机协同治理强调社会组织等主体与政府协作配合对于治理效率提升的重要性。”(32)焦克源:《社会组织参与公共危机协同治理的困境与出路——以红十字会慈善捐赠工作为例》,载《行政论坛》2020年第6期。同时,社会协同参与也为群众监督权力运行提供了平台和机会,有利于实现社会治理的公平与正义。

以“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为指导,民生刑法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障性刑事法律制度。保障性刑事法律制度是与惩罚性刑事法律制度相对应的概念,也是刑法惩罚体系的当然组成部分。二是刑事治理体系。相对于刑法治理体系而言,刑事治理体系的范畴更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制度体系。毕竟,犯罪治理并非仅仅依靠刑法规制就能实现的,而是应当包括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制度在内。三是犯罪治理协同参与。一般情形下,治理犯罪主要以司法机关为主。这倒不是说不需要其他主体配合,而是其他主体在犯罪治理中,主要居于辅助或者次要地位。在出现社会公共危机的场合,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是远远不够的。无处不在的风险、波及全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以及事件的突发性与急迫性,有赖于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这是实现有效应急治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共危机下的犯罪治理,是一种社会协同参与的共治模式。

(二)民权刑法观的哲理基础

当代民权刑法观,萌芽于马克思主义理论。马克思曾指出,历史的活动和思想都是群众的思想和活动,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活动的扩大。(33)转引自李巍:《加强“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创新探析》,载《吉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民生刑法观的最终形成,则得益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价值理念,其为民生刑法观体系化奠定了基础,充实了民生刑法观的基本要义。

在马克思法本体论诞生之前,关于法的本体论,西方哲学家已经对此进行了深刻的探索,有上帝意志论、国家主体以及抽象理性论。但马克思开创性地提出法的本体从来不是超越的理性、上帝意志或者民族精神,而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34)参见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这一观点最大的创造性在于将法还原为社会物质生产关系,即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是抽象的意志或者上帝的意志。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以人民为中心,服务于人民并保障人民利益。以此为据,马克思主义揭示了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和创造者,是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

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本立场之“以人民为中心”,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人民主体论在中国的创造性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之人民性的发展和升华。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主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区别的根本所在,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区别于其他各种法治理论的根本所在。易言之,习近平法治思想本质上是人民的理论,人民性是其最鲜明的特征。(35)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习近平法治思想之所以将人民立场视为最根本的政治立场,是有多重原因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波澜壮阔的中华民族发展史是中国人民书写的,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是中国人民创造的,历久弥新的中华民族精神是中国人民培育的,中华民族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是中国人民奋斗出来的。(36)参见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95页。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的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此外,我国《宪法》在1982年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移到了“国家机构”前面,从而凸显了民权在宪法之中极高的地位,直接宣示民权大于国权。基于此,将人民立场视为最根本的政治立场乃理所当然。

“以人民为中心”,要求刑法目的围绕着人权保障和权利保护展开,突出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系性地位。众所周知,刑法机能是一个国家法律理念的重要体现。关于刑法机能有哪些,何种机能优先,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机能可以分为规范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37)参见陈兴良:《刑法机能的展开》,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规范机能只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手段。(3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25页。至于何种机能优先,尤其是秩序维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何者优先,是刑法理论长期探索和争论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第2条来看,我国刑法的任务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充分体现了人民及其利益才是刑法机能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维护社会秩序,只有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前提下,有利于人民利益和人权保障,才能成为刑法的机能。而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则是更加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和人民利益的维护。因此,人权保障与人民的权利的保护是处于优先地位的,这也为树立民权刑法观提供了价值引领。

理解民权刑法观,还需要厘清民权刑法与国权刑法的关系。有学者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将刑法划分为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39)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的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优先保护国家利益,限制国民行为,是国权主义刑法;优先保护国民利益,限制国家行为,是民权主义刑法。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之间,在刑法观念上是对立的,其在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有着不同表现。如封建社会奉行的是国权主义刑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说君主一人之利益。当今中国,从刑法制定的目的来看,保护人民利益成为刑法的核心目标。遵守刑法义务的主体,是国家而非人民,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则是刑法的另一重要目的。(40)参见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这也构成了民权刑法观最本质的特征。从现实情况来看,刑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与保护国家利益是一致的。制定符合民众利益的刑法,民众才能更好地知法、守法、爱法,从而能更有效地达到减少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可见,只有“以人民为中心”,才能更好地实现国权与民权的统一。

(三)民权刑法观的基本内容

如前所述,民生刑法的基本内容有三,即完善保障性刑法制度、健全刑事治理体系以及倡导犯罪治理协同参与。健全刑事治理体系处于中心环节,完善保障性刑事法律制度有利于平衡刑罚权运用与权利保护的关系,倡导犯罪治理协同参与主要为了应对非常态情势下的社会应急治理需要。刑事治理体系化,主要涉及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之间在犯罪治理上的系统化问题,下文内容对此会专门论述,在次不再赘述。以下主要介绍保障性刑法制度之完善和犯罪治理协同参与问题。

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人与被害人而言,他们因为遭受刑法制裁和犯罪侵害,需要刑法给予人性化关怀。刑法关怀是对人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这里的人既可以是某个个体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由某些个体的自然人所组成的一定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或社会单位。(41)参见徐岱:《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要想实现刑法的关怀,可通过立法与司法两个路径予以实现,其中立法层面的完善是重点。在刑法立法上,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根本立场,不能为了打击犯罪或者实现社会保护,而有意设立低门槛的犯罪或者肆意提高法定刑。特别是在惩罚后的保障性制度构建方面,需要加大修改和完善的力度。这是因为,犯罪人犯罪后遭受刑法制裁,业已因为犯罪而承受了谴责和不利后果,除此之外不应再遭受不必要的其他惩罚。但是,犯罪人在潜逃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所遭受的消极处遇,绝非随着刑法制裁结束而了事。因此,设置行刑时效以及前科消灭制度等保障性制度,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遗憾的是,这样的保障性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依旧欠缺。另外,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需要,构建系统的被害人权益救济制度也是必要的。遗憾的是,在我国,“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三大救济机制,即被害人赔偿机制、被害人补偿机制与被害人救助机制,至今未能确立。”(42)彭文华:《刑罚的分配正义与刑罚制度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犯罪治理协同参与,是习近平应急治理观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价值观对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特别是在重大公共危机或者事件出现的场合,依靠职能部门或者个体的力量,很难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治理和管控。这也决定了非常态情势下,国家采取应急治理是有其现实根据的。应急治理的关键是发挥联防联治、群防群治的优势,充分调动人民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社会共治模式,最终有效化解事件或者危机。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党与人民风雨同舟、生死与共,始终保持血肉联系,是党战胜一切困难和风险的根本保证。”(43)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 年版,第40页。当然,应急治理涉及个别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比较与衡量,因为应急治理下必然会牺牲个体的某些利益,如行动自由等。但是,应急治理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目标的,维护社会共同体利益和公共秩序,是应急治理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政府应急治理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目标,在体制建构上以精确治理、整体治理为基本原则,强化应急治理中的制度统摄能力,在非常状态下力求增进社会整体利益。”(44)冯辉:《应急治理中的产业考量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16年第2期。因为,为了共同体利益而适当损害个体自由等,是社会成员为社会共同体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的体现,是个体对社会之“善”。“在作为公民的角色中,行为人要承担它对共同体的、合法的共同责任。”(45)[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人格体·主体·公民:刑罚的合法性研究》,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实践证明,联防联治、群防群治的社会共治模式,是我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举措,也是我国应急治理的成功经验。总之,在非常态情势,如重大公共事件中,充分发挥犯罪治理协同参与,是调动民众参与应急救援积极性的体现,也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智慧有效化解重大风险与危机的可靠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树立民生刑法观,培育人民坚守刑法信仰也很重要。法治的根基在人民,只有全体人民信仰法治,国家和社会生活才能真正实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46)参见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05页。如何验证民权刑法观是否被贯彻落实,主要看人民对刑法是否信仰,是否愿意主动遵守它,维护它。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法律就如同虚设。”(4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有学者指出,刑法的信仰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48)刘艳红:《刑法的根基与信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区别并非有无法律,而在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冲突时,是选择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法治是以形式理性为载体的,因此刑法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理性的实现也必须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

三、系统观念与系统刑法观

习近平总书记十分注重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系统观念来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总是闪烁着系统观的光芒,普照着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的“理论大地”。尽管刑法属于系统化程度较高的部门法,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却为刑法系统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系统化也由此成为新时期犯罪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与刑法系统化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规定“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五个原则,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系统观念。提出坚持系统观念并将其作为具有战略性全局性的基本原则,这在党的中央全会和党的重要文件中还是第一次。(49)张文显:《统筹全局的系统观念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特征》,载《民主与法制(增刊)》2021年11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50)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4日。其精髓可以概括为“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51)习近平:《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载《求是》2021年第9期。系统观念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注重对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新实践予以概念化、命题化、系统化,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当代化,创新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论,系统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发展道路、战略布局、重点任务、基本原则。(52)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系统观念的提出,既是深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也是统筹当今中国社会之发展与安全两大课题的需要。“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两个大局的时空背景下,面对新发展阶段复杂多变的环境和各种风险挑战,习近平强调要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办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53)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系统观念》,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改革开放40年来,在发展与安全上,我国也经历过不少挫折。如在发展过程中,因未能有效处理安全的关系,而导致不少领域出现安全问题,诸如食品安全、生态安全、药品安全、网络安全等,就是较为典型的例证。以往的经验表明,过于注重安全也会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如计划经济时代的凭票供应等制度,对经济发展就有所束缚。只有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统筹兼顾发展与安全两大主题,衡平各方面的利害关系,做到发展与安全并重,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统筹发展与安全,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主要标志之一,这也正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与系统观念的高明之处所在。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对于新时期刑法体系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以往,我们在谈到部门法律体系时,应当说刑法是最具体系性、系统性的法律部门之一。时过境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与经济持续发展,以往相对体系化的刑法体系,逐渐暴露出系统化不足的弱点,乃至于在犯罪治理上慢慢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刑法的系统化不足,表现在犯罪体系、具体犯罪类型、刑罚体系和结构以及犯罪行为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全方位的。

从犯罪类型上讲,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已由1979年刑法颁行时的130个扩展到现行刑法的486个,但犯罪的分类却基本上沿袭刑法分则的分类体系,缺乏层级化的分类。至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缺乏系统化就更加鲜明。以恐怖主义犯罪为例,有学者就指出,我国刑法“涉恐”条款在设置上呈现出相对集中分散的特点,独立的恐怖主义行为罪名的缺失导致“涉恐”案件多以普通刑事罪名定罪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其法益侵犯色彩。(54)参见卢有学、吴永辉:《我国刑法“涉恐”条款的系统化分析——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条款》,载《海峡法学》2016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反恐怖系统化立法尚存在理念保守、系统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够、缺乏专门法指引、刑事法及相关法滞后等问题。(55)参见王利宾:《反恐怖犯罪刑事法完善研究——兼论反恐怖系统化立法》,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10 期。至于刑罚体系与结构,就更谈不上系统化了。一方面,自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与结构制基本框架就未发生实质变化;另一方面,40年来刑法经过多次修订与完善,增加了不少制裁方法,却也只是零散地分布于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另外,针对不断增设的新型犯罪,刑法也缺乏相对有效的制裁手段加以规制。种种原因,导致刑罚体系与结构自刑法颁行以来,就未曾与时俱进进行过体系化、系统化,严重影响犯罪治理效果。

至于犯罪行为系统化,则涉及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律甚至是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客观地说,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仅仅依靠刑法是难以有效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的。由此,犯罪行为系统化概念应运而生。“犯罪行为的系统化就是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犯罪行为问题,对各学科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整合,并根据不同学科中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要求和研究尺度,概括出具有内在规律性联系的本质属性。”(56)楼伯坤:《论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范围与方法》,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5期。相应的,治理犯罪就需要依赖于不同的刑事法学科,如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等,互补互济、相辅相成,形成有机联系的系统和整体。“所有刑事学科的目的及功能是一致的——解决刑事社会问题,因此各刑事学科之间不应当是各自为政、彼此割裂的,而应当具有密切的内在有机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着内在关系结构以及相应功能机制的系统整体。”(57)高维俭:《刑事学科系统论》,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因此,刑法系统化不应将犯罪行为系统化排除在外。

总而言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系统观念,为刑法体系系统化指明了方向,是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法律中得以贯彻的指导思想。刑法系统观首先是指刑法本身的系统化,包括犯罪系统化、刑罚系统化乃至刑法中的各项制度的系统化。其次,系统刑法观也包括不同刑事法律学科在治理犯罪上的协调化、系统化,进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犯罪治理系统。再次,系统刑法观还包括刑事法律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化、系统化,其对厘清犯罪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以及采取针对性的制裁措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系统刑法观的哲理基础

系统论就是具有哲学价值的世界观,也是拥有很多类似数学模型的具体方法,其在具备系统科学之个性化属性的同时,又有别于具体的数学方法等具体科学门类的技术方法。从普遍意义上来说,系统论有其独特的哲学属性,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科学方法论。在研究包括法律在内的具体问题上,系统论有其特殊性与可靠性,其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使法学界获得了许多原本难以传递的宝贵信息,拓宽了法学研究的领域,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58)参见楼伯坤:《论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范围与方法》,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5期。

坚持系统观念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一种科学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也是我党长期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系统观念坚持以发展的、辩证的、全面的、系统的、普遍联系的观点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坚决防止用静止的、片面的、零散的、单一孤立的方法去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我党在长期工作中亦是坚持这个思路去解决问题,在新中国刚刚成立时期,毛泽东坚持系统观念,通过对我国国情深入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论十大关系》,十大关系可以说囊括了当时中国所遇到的所有问题矛盾。在改革开放的年代,邓小平坚持系统观念,提出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步走”战略,强调“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是多方面的,各个方面需要综合平衡,不能单打一”等正确策略,为我国从站起来走向富起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新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提出了“统筹全局的系统观念”,这也为系统刑法观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对于包括刑事法律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建设,系统论具有其他方法论所不具备的优点。

制度建设体系化、协同化,是当前我国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非常重视一体化的制度建设,(59)例如,《深化改革决定》规定,“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十九届四中全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决定》)则明确提出要“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同时,权力运行制度化与人权保障规范化也成为依法治国和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明确“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为司法权运行及规范化确立了方向。《深化改革决定》则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体现了我国在制度建设上注重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之理念。上述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不难看出系统论在其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和使命。

法律系统的生成与演进,有其内在的变化和规律。“在法律系统自创生的过程中,法律的‘变异性’会增加,‘冗余性’会缩减; 而增加‘变异性’并减少‘冗余性’,意味着法律系统对时间变化所致的充分资源和材料做出选择,之后实现法律系统的再稳定,且以此作为下次变异的起点。”(60)康宁:《法律演化的系统论阐释》,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如果将犯罪治理系统作为整体系统,那么刑法就是该系统的核心所在。刑法学之外,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以及监狱、法医、刑事侦查等组成外围系统,而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组成次外围系统,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组成复次外围系统,以此类推。在犯罪治理整体系统中,每个功能子系统在整体系统的范围内负责一个专门领域。毫无疑问,通过刑法来解决犯罪治理问题,无论如何都必须通过作为犯罪治理整体系统之子系统的刑法系统来实现。在此,需要解决的就是一种系统论问题,即通过特别的法规范分化,即特别的法律系统分化,来解决社会系统中的问题。(61)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三)系统刑法观的基本内容

系统刑法观有其自身特有的内涵。如前所述,立足于犯罪治理整体系统,刑法的系统化具体可以分为若干不同层级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的范畴都有所不同,其功能也存在差异。但是,它们的总体目标是服务于犯罪治理,犯罪治理效果最佳化是它们的最理想价值目标。以下立足于法律规范,从刑法之内、刑事一体化以及刑法与非刑事法律的角度,来阐述刑法系统化的基本内容。

1.刑法内部的系统化。刑法内部的系统化,主要表现为刑法规范之间的逻辑连贯。其在内容上具体包括犯罪与刑罚的体系化、罪与刑的均衡与衔接以及刑法制度的互补互济等。在形式上则不仅存在于刑法总则中,也存在于刑法分则中,还关系到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性与一致性。刑法内部的系统化涉及面广,内容丰富,难以一一展开论述。以下通过对刑法总则与分则、此罪与彼罪的协调化,来阐述刑法系统化的基本要义。

在总则与分则之间,应当确定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林山田教授曾指出:“刑法分则好似一片方圆数万公顷的森林,其中长满各种不同种类的树木,再加上茂密的矮灌木,假如没有刑法总则的帮助,经由刑法总则理论的概念化与系统化的导引,则无论是学习刑法的人或者适用刑法的司法者,往往不是会发生见树不见林的谬误,就是在茂密的森林中迷失方向,而不知要走向何方或走上错误之路。”(62)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五版二修,第37页。换言之,不符合刑法总则的刑法分则,或者经由错误的刑法总则指导的刑法分则,必然导致刑法内部的不协调,则系统化也就不复存在。至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协调,最重要的就是做到整合不同客体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置整体与局部、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笔者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内容为例加以说明。《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袭警罪,不仅符合现实需求——其高于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的刑罚配置,更是有利于突出袭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性质和危害来看,两罪之法定刑真正实现了逻辑连贯,具有较好的协调性。

2.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在观念上倚重动态关系中的刑法实践,其内涵是刑法及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在方法上则强调“化”(即深度融合),是顺应世界潮流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的体现。(63)参见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年第3期。由于刑事活动参与主体众多,一体化制度分配和建设能够有效协调不同参与主体的关系,有利于实现刑法正义和刑法制裁效果最佳化。不过,并非任何形式的刑法正义都能实现刑法制裁最佳效果。在正义的诸类型中,结果正义耳熟能详。传统的报应论、预防论等因侧重如何制裁犯罪,本质上都是为了追求结果正义。结果正义仰赖刑罚权强势介入,而权力主导下的运行机制往往具有主动性、封闭性特征,导致当事人权利和需要得不到应有回应。“传统刑法不关心受害者的需要,而只注重对罪犯的制裁。”(64)Helmut Kury, Harsh Punishment or Alternatives: Which Is the Better Crime-Prevention, Juridica International, Vol. 25, (2017), P.97.与结果正义论不同,现代分配正义论注重社会合作与制度分配以及对社会成员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强调权力运行与权利保护之衡平,这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立的制度建设目标不谋而合。因此,在崇尚犯罪治理现代化的今天,研究刑事一体化需要以刑法的分配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实现分配正义为出发点和归宿,才能确保刑法体系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维护刑事法治的公平与公正。

3.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化。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其条文中存在大量的空白规范。同时,其他部门法中也多少存在刑事处罚条款。由于刑法中的许多用语具有鲜明的特点,与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用语并非一致,这就决定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并非总是明确、具体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具体体现在静态层面与动态层面两个方面。(65)参见赵秉志、袁彬:《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载《法学》2013年第9期。

静态层面的衔接,主要是通过空白罪状实现的。刑法中存在大量的空白规范,这些空白规范只暗示了需要将相关部门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却未写明是哪些部门法。例如我国《刑法》有多处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却并未予以详细阐明其规范的具体来源。如遗弃罪的主体要件,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但“扶养义务”的认定应该按照哪一部门法,却未说明。其次,刑法中的有些用语与其他部门法中的用语,尽管表述具有同一性,但具体含义却有所不同。如刑法中的重婚、信用卡、占有等用语,其含义就与民法等就不一致。以重婚为例,民法上的重婚指的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刑法上的重婚指的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最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还存在认定上的冲突。如2013年的佛山代购火车票案就是此类典型,行为人明明符合民法上的有权代理,却衔接在刑法上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动态层面的衔接,主要是由不同的时空环境决定的。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型问题不断涌现,使得犯罪圈不断扩张,导致原本属于行政法、民法规制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之列。如醉驾、冒名顶替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罪就是如此。根据社会治理需要,将一些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当然是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应尽之责。但是,其前提必须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确已经无法规制此类现象。否则,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就名不副实,这样做也不利于制裁效果最佳化。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的系统化还包括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统筹兼顾。党的十九大提出,经过长期的努力,我国已进入“新时代”和“新方位”。而在“新时代”和“新方位”中,我们面临着“两个大局”,其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布局,其二为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要想进一步推动中国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加快全球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就必须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系统化。于刑法而言,既要关注国内的犯罪情况,又要关注国外的犯罪情况,力求实现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协调统一。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钱罪的修改,就体现了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统一。以往我国未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而常受到FATF组织的批评。自2007年中国正式成为FATF组织成员国后,接受了FATF组织于2007年开展的第三轮评估和2019年开展的第四轮评估。在最新的一次评估中,我国在40个评估项目中有6项被评估为不合规,12项被评估为部分合规。两轮评估中,受诟病最严重的就是自洗钱行为未入罪化。(66)在FATF第四轮评估体系中,“技术合规评级”分为合规、大致合规、部分合规、不合规四个评分等级。此次自洗钱行为的入刑,促进了洗钱罪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一致,为打击跨国自洗钱犯罪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结 语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中国刑法学新理念的构建提供了全面指导,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重大。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扎根于转型时期的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数以千计理义精深的法治新概念、新命题、新话语,他所集成凝练的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刻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政治方向、发展道路、价值功能、基本原则、中国特色、世界意义等根本性问题,集中体现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现时代的创新发展。(67)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逻辑、理论逻辑和历史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安全刑法观、民权刑法观以及系统刑法观,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理论依据、价值观念以及根本属性等,在指导刑事法治与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上的智慧体现。但是,这远远不能代表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确立刑法新理念的深刻影响。例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应急治理和社会共治等,对构建回应型刑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安全刑法观、民权刑法观以及系统刑法观等,事关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诉求,故而其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刑法的方方面面。本文对其内容的阐述,是安全刑法、民权刑法以及系统刑法众多内容中,最基本、最概要的部分,远远不能揭示安全刑法、民权刑法以及系统刑法的真实内涵。我们需要深刻领悟和把握的,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博大精深的理论观点和要义,并通过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加以践行。有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面对外国经验绝不可全盘接受,而是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加以本土化。正如中国刑法学研究会贾宇会长所言:“在对国外的刑法学理念和理论进行借鉴的同时,一定要防止生吞活剥、食洋不化,一定要避免陷在外国的话语体系中出不来甚至盲目把外国的立法、判例、理论作为对错优劣的标尺。”(68)贾宇:《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推动新时代中国刑法学研究实现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21年12月13日。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完善,一定要立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充分吸取中国本土犯罪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宝贵建议,以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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