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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中案外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2022-12-27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张晓毓

区域治理 2022年9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财物

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张晓毓

一、基本案情

池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万元,在侦查阶段已经查封其与其妻名下的房产,在案件审判期间,池某的妻子向审理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查明事实后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理由为涉案房产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池某所有,更非赃款赃物,法院告知异议人应向查封机关或者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的申请。审判程序中未对查封房产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判决书中仅一句“查封的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期限一到,原侦查机关仅进行续封处理,同时要求池某妻子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证明,未移送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诉求至今未得到处理。

这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真实的案例,针对这则案例,笔者有如下思考: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财产极易与案外人的财产相混同,难以精确区分哪些财产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哪些财产是案外人合法所有。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未能将涉案财产状况调查清楚,在处置涉案的查封财产时,就有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推诿不理。对于案外人在刑事案件中权利的救济途径,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仅在最高院颁布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能找到依据,该《规定》15条为:“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实务当中,审判庭几乎不会因案外人的异议而作出补正裁定,案外人可行的救济途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可是,对于涉及巨额财产的重大刑事犯罪,公权力机关不会轻易地启动再审程序,再审难、启动慢成了当今普遍存在的司法现状,这就不能满足案外人常态化的权利诉求。再者,即便该案查封机关依法移送法院执行,案外人根据刑诉法规定提出权属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程序是否能够顺利启动也是一个问题。因此,如何在刑事案件中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在程序法上的救济途径。所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在判决执行期间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若执行异议能够成立,则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由此可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起因于执行程序,落脚于审判监督,根本还在于案件事实未能在审判时彻底查清,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执行异议是为了保障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但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理涉及了刑民交叉的问题,受制于刑主民辅、先刑后民的司法理念,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障碍更多来源于公法领域。

(一)申请执行人的缺位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救济途径一般有两种,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案外人相当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了刑事赃款赃物的没收程序,如果涉案财产不属于赃款赃物,应当返还或赔偿,第106条增设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但利害关系人不能等同于案外人,结合《规定》第15条的内容来看,案外人实际的救济途径就只有申请再审这一种,这就造成了案外人在刑事诉讼层面的保护路径不及民事诉讼。不仅如此,涉及财产的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本身在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民事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刑事执行机关则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公安机关,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涉案财产实施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很多是由公安机关完成的,所以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异议的时候,对于公安和法院究竟谁来受理执行异议的申请很容易产生困惑。此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执行主动性程度也不一样,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机关是比较被动的,必须依申请才能执行,而在刑事执行中,执行机关的主动性程度较高,无须申请人的申请就可以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申请执行人,现行诉讼制度存在障碍,异议之诉程序无法启动”[1]。正是因为刑事执行异议程序启动困难,案外人只要对涉案赃款赃物提出权利要求,就只能依照《规定》中的第15条,通过再审程序来保障权利的救济。

(二)审判职能的缺位

从《规定》第15条的内容来看,案外人就刑事涉案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只能依据再审的途径救济,这样一来,由于案外人所异议的内容指向的是实体裁判,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并无权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最终仍须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进行审理认定。那么,依靠案外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有多大呢?以浙江省为例,从近五年内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来看,申请刑事再审得到受理的案件数量仅有3例,这就说明司法机关不会轻易因为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而启动再审。也就是说,若要通过司法程序保障案外人的权利,就只能寄希望于审判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明确审判部门必须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审查、认定,实践中审判部门在审理刑事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并没有区分审查涉财物部分,《规定》又载明:“审判部门无法裁定补正的应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实际上审判监督程序与审判程序从实体审理角度看无异,既然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处理,为何审判部门在审判程序中无法处理?这对于审判部门而言为了解涉案财产情况强制明确审判部门须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同时是否能防止审判部门在裁判时以“案涉查封财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来推脱,造成涉案财产因权属及性质不明而无法处理,审判监督程序又难以启动,导致案外人陷于无法维权的困境。

三、法理分析

经过前文的分析,案外人财产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的现实障碍更多是因为司法制度的缺位。当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时,必然会导致原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认定错误的问题。按照《规定》的内容,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又被推至刑事再审的束缚中,这就无法满足案外人财产权利常态化救济的诉求,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究案外人财产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形成理论上的自治,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务。

(一)执行异议的程序价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现存法律关系之诉”[2],是对现有判决的否定。形成之诉是基于原告在实体法中享有的民事权利,通过程序法上的救济达到实体法上的效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了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恢复到原始状态,必须将作出的执行行为予以排除或撤销,因此,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并通过排除执行标的物不当执行行为来实现,这就是执行异议在程序法上的价值。《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关于民事案件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异议成立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主张足以阻碍实体权利,执行异议权虽然名为程序法上的权利,但实际是针对实体性权利的抗辩,但是《规定》却将案外人针对实体权利的抗辩“降格”为针对执行行为的抗辩,相当于剥夺了案外人借助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实体权利的机会,难道只有民事诉讼可以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而刑事诉讼就不能吗?

由此分析可以得出,既然执行异议的行为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程序就没有必要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为只要案件涉及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侵犯,就需要法律平等的保护,这是执行异议行为的底层运作逻辑。如果执行异议在民事和刑事上有区别对待,就会导致案外人在民事案件中救济容易而在刑事案件中救济困难。所以,“立法者在构建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时未能摆脱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理念,误认为执行救济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纠纷”[3],忽视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导致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得不到救济。

(二)刑事审判的社会功能

刑事审判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打击违法犯罪,二是维护社会稳定。前者是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后者是为了达到社会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审判机关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从实际情况来看,刑事审判工作更偏向于打击违法犯罪,忽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如果刑事审判偏于注重定罪量刑及被告人权保护,不重视对案外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也会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比民事违法行为有着更为恶劣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在审理时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问题尤为重视,举轻以明重,更为恶劣的刑事违法行为不应该重视这一问题。刑事审判的核心功能并不在于惩戒犯罪,而在于通过扼制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刑事审判只将精力花费在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上,忽视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诉求,那么案件审理结束之后,由于案外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依旧存在,这显然是与刑法适用的社会功能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既然刑事案件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诉,并且比民事案件有更长的审理周期和更多的司法机关参与,司法资源的调配程度远高于民事案件,那何不将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过程中要重视对涉案财产权利归属的查证,不能简单地以其名义上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是出于安抚被害人的需要而将涉案财产查封扣押。不然,待到审理程序终结进入执行阶段才发现涉案财产的权属认定错误,不仅使案外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更会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完善建议

(一)补位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

在刑事案件的财产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集强制措施的实施权和执行权于一体,公检法三机关对于赃款赃物分工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因此有必要建立必要的权力制约机制。与此同时,在赃款赃物的没收程序中,应明确案外人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目前,除了现行《刑法》《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处理之外,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确立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有学者指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无申请执行人角色是造成部分法院认为没有被告无法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4],不同法院就财产执行审查标准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鉴于《刑法》第64条关于财产追缴、退赔、返还受害人之规定,笔者建议在补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处理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将“受害人”补位为“申请执行人”以统一法院审查标准,维护司法权威,形成讼辩对抗,拓宽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充分实现案外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救济权。

(二)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审查

当下刑事司法实践过分注重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严重忽视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置,导致审判部门在未对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审理认定是否为赃款、赃物及明晰权利归属的情况下直接移转执行部门,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由实施查扣冻行为的机关依法处理进行推脱,由于权属、性质不清导致无法执行、处置,使得涉案查扣冻财物处于留置状态,如果能通过补正裁定或者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也是案外人救济权的表现,但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程序效率。如果通过原实施查扣冻行为的机关依法处理,一者该机关无认定权属性质权力职能,再者又一次将案外人置于侦查阶段无救济途径的弱势处境。加之“涉案财物权属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明确,局限于个人能力难以对抗公权力,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5]。故,笔者认为立法应强制明确审判部门须在刑事裁判中对涉案查扣冻财物的权属、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并构建完备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完善审判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涉案查扣冻财物的执行率,维护司法权威,提升程序效率,充分维护案外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权利。此处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三人诉讼参与制度解决案外人对没收财物主张权利的问题[6]。可以通过保障涉案财物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让案外人的参与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以案外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为前提,查扣机关应当依照职权针对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让案外人参与到诉讼程序监督中来,保障案外人的意见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充分表达,强化刑事诉讼各环节对涉案财产的审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三)完善案外人保护机制

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主要是指涉及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退赔和返还,所以应该考虑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对涉案财产的控辩争论,保障案外人能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庭审,经过实体的审理,可以进一步保障程序的公正性。除此之外,在庭审之外的其他诉讼环节,也应当赋予案外人知情权,完善通告制度,即一旦涉及财产查封冻结,相关机关应立即采取公示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设立强制要求接受异议相关机关回复及惩罚监督制度,赋予案外人审判程序参与权,即案外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时,作为当事人参与到审判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程序当中,而不是到了执行阶段时才参与,赋予案外人针对涉案财产裁判部分的上诉权、申诉权。最后,刑事涉案财产处理的公正与否离不开高质量的法治人才队伍,因为刑事案件对财产的处置程序和处理原则与民事案件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迫切地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并在人员和机构上与民事执行有所区别。

五、结语

综上分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权利保护途径在于刑事程序及执行两个阶段。立法和司法审判职能缺失及案外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权利保护不能充分实现,唯有立法机关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处理,补位刑事裁判财产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强制明确审判部门须在刑事裁判中对涉案查扣冻财物权属、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并同时构建完备的案外人参与权利保护制度、涉案查扣冻财物权属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才能真正做到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同时保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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