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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
——以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为例

2022-12-27广西大学法学院梁春艳刘昕昀

区域治理 2022年9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要件

广西大学法学院 梁春艳,刘昕昀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其中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为不完全法条,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运用,并存在责任适用范围不明、责任构成要件模糊、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未规定三大问题。“以案释法”既可以彰显司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态度风向,又能在实践中应对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金额计算等重要问题。

(一)责任适用范围

由于《民法典》第1232条并未明确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被侵权人的类型,因此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引发了理论界的争论。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中的适用几乎无可争议,而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向来在质疑中推进。一方面,反对者提出了民事诉讼不可代替国家机关惩罚职权、过度赔偿造成过度激励等理由。另一方面,支持者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符合绿色发展的立法理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成功实践等理由。

在理论界暂时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动向就显得尤为重要,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一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开辟了先河,既是实践的呼声,也是司法的态度风向,梳理司法判决中提出的支持理由,可以为今后的立法动向提供一定的指引。

(二)责任构成要件

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存在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法条为不完全法条,对每一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难以适用、标准各异的问题。

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性要件方面,存在对“法律”的范围理解不一的情况;在“故意”的主观要件方面,存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的争论;在“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方面,存在后果类型、严重程度的模糊。

如果不对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落实,一是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适用法律,二是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类似案件可能有符合和不符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两种迥异的结果。因此,需要从现实案例中提取有效因素,为确定责任构成要件提供标准。

(三)惩罚性赔偿金计算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几乎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仅有《民法典》第1232条中以“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笼统的指引。相较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额确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缺乏确定的计算标准,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

因此,通过对实践案例中赔偿金的数额分析,有助于探索一种最适合的计算方式,兼顾各方利益平衡,为司法实践提供可以参照的标准。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属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被告为A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审理终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金额计算展开。

(一)责任适用范围

浮梁县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其理由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无处理污染物资质的人员违法处置废液,造成浮梁县湘湖镇、寿安镇两地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造成千余名群众饮用水困难,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浮梁县法院针对是否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提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的原则,支持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人行为的角度,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第二,从其他领域参考,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公共环境与这些领域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可以看出,法院在公益诉讼中支持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出发点是用更强的力度维护生态环境这一公共利益,从被告A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造成的后果等角度,对被告进行行为分析,论证被告的可罚性,同时辅以其他公益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侧面加强其论证理由。将法律放入实践案例中,损害行为的可罚性更加凸显,是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公益诉讼的有力论据。

(二)责任构成要件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未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展开责任要件角度的分析,仅涉及对严重后果的论述,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这两方面的论证,此为法院的未尽之处。

在被告人主观层面,《民法典》第1232规定了“故意”这一主观状态,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进行论证。就本案来说,2018年3月,被告A公司生产部经理向法定代表人请示生产废液交由江西一工厂处理,在得到同意后,生产部经理将该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理,并两次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票据到A公司财务处报销相关费用。本文认为,以下条件可以证明A公司的主观故意:第一,根据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供述,生产部经理明知处理人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而交由其处理废物,构成主观故意。第二,生产部经理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 31日期间,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处理被告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1124.1吨,并得到公司财务报销。处理每吨废水需消耗游离碱0.86吨,游离碱市场价为每吨1500元①,处理每吨硫酸钠废液原料的成本为1290元,远超每吨200元的处理价格。然而,根据市场价格,含酸含碱的废水处理价格为每吨1万至2万元②,由此可知,A公司明知价格畸低构成非法处理而为之,构成主观故意。第三,生产部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授权,且最后收益归属A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个主体的行为及主观状态可以视作同一。可见,行为人主观状态这一点可以认定为故意。

在客观事实层面,《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件。浮梁县法院进行了严重后果的论述,但是仅从水源污染一个角度展开,本文认为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述:第一,污染程度重、范围大,被告A公司在浮梁县安镇八角井及湘湖镇洞口村共倾倒1124.1吨硫酸钠废液,其中检测叠氮化钠含量为2096mg/L,严重超过标准值3mg/L,对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造成污染,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害,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第二,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当地千余名居民因此饮水、洗衣困难。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造成大面积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功能性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正常生活,造成金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其造成严重后果。

在实际案例中,情况更加复杂,主观故意如何认定、严重后果何为严重,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从案例中提取信息,形成规范再运用到今后的案件中,这正是以案释法的意义所在。

(三)赔偿金额计算

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要求A公司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为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再加之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共计30万余元。

浮梁县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计算方式,以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准,以三倍为计算倍数。其理由在于,被告A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实际上分为计算基础与计算倍数两个方面,即以何金额作为一倍的基准,及以基准的几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无法律和法律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赔偿金数额就成了法官实际判决中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

在计算基础方面,浮梁县法院将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作为一倍的基准是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原告的损失金额作为赔偿基准,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具体的受害者,损害的是环境法益,而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是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

在计算倍数方面,浮梁县法院提出的三倍数需要进一步论证。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惩罚性赔偿金额通常为损害额的三倍。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其他公益诉讼不同,其损失金额基数较大,生态环境损失的金额动辄几十万,再以三倍计算更为天价。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持续性费用,修复费用比生态环境损失费更加高昂。尽管被告行为具有可罚性,但过高的费用与可罚性并不对等,甚至会造成市场主体的灭亡,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无益处。

综上所述,尽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对环境民事公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提出了有借鉴价值的方式,但也存在未尽之处,需要进一步优化。

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优化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一案代表了司法的风向,支持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适用,也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构成要件、赔偿金计算提供了实践方法。但是作为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浮梁县法院的论证也存在未尽之处,对责任构成标准的细化、对赔偿金计算的探讨是下一步的方向。

(一)责任构成标准的细化

主观要件方面,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推断其主观状态。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行为:第一,行为人日常从事的活动。行为人是否日常以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关联行为为生,行为不属于偶发,而是多次、持续,主观故意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第二,行为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超出常理的利益,其交易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不符。例如,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格的监管,大多数合规的大型企业在建设工厂时已经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估,制定了相关生产排放准则,法人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而超出标准排放生产废水、废气、废物,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第三,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果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后仍继续其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客观要件方面,“严重后果”的界定可以从损害范围的大小、程度的轻重以及可修复性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范围包括地理概念上的,也包括时间概念上的,从地理上来说,既可以统一标准,规定超过多少面积就属于范围大,也可以结合个案,结合环境鉴定评估数据综合因素考虑。从时间上来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如果会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造成影响,也可以认为其损害范围较广。第二,程度的轻重包括所造成的环境损失的稀缺程度、所破坏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程度、对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程度、违反标准的程度。第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修复性,如果可修复性小,生态环境基本无法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则可以认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以上方面在认定时应为且关系而非或关系,其一是出于严格适用标准的考量,其二真正严重的后果在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仅有一方面的后果不能认定为严重后果。

(二)赔偿金计算方式的建议

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滥用,同时体现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范性与灵活性,应当采取法定倍数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金额计算模式。

在计算基数的选择上,可以采用自由裁量的立法模式。尽管这一模式在我国并不通用,但在个别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条司法解释将计算基数的选择权在一定范围内交由法官,既体现了规范性又体现了灵活性。因此,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领域,可以采用相似的做法,在一定法定范围内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惩罚性较强时,采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基数,惩罚性较弱时,采用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或被告违法所得为基数。

在倍数计算上,可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倍数,设置好下限和上限,由法官综合考虑实际案件中的因素,从而选择采用低档、中档或顶格惩罚。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可以采取0.1至1倍的倍数计算模式,以相关基数金额的一倍以内作为额外赔偿的数额,既可以满足惩罚性的需求,又不会超过可罚程度,在适当的程度上达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反映了实践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的态度。但实际判决也存在因法律不完善而造成责任要件不清、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不明等问题。针对相关问题,通过责任构成标准的细化、对赔偿金计算的探讨,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优化,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优势,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生态、保护环境、预防违法的目标,达到共赢的局面。

注释

①数据来源:工业无水硫酸钠及产品指标。

②数据来源:废水处理公司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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