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的法律规控
2022-12-26宋保振
宋 保 振
(山东大学 法学院,青岛 266200)
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改变人们生产生活方式、推进数字政府治理与改革、提升企业生产经营效率的同时,也因国家、企业及个人获取及运用数据信息的水平能力差异,引发数字技术对不同主体的差异赋能和参差赋权。客观地说,政府和互联网企业等信息控制者凭借其权力和资本优势,占有技术赋权的优势本无可厚非。但事实上,在浩荡的数字经济大潮中,数字技术被全面、深入、广泛地运用。它在改变社会主体活动能力、方式和机遇的同时,引发深刻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变革。这诱使数字技术的非均衡赋权超越资本运作和政权治理规律,不断加剧不同社会主体间权利(权力)的结构性失衡。此时,一种“技术+法律”的分析与治理模式就成为必然选择。基于此,本文在厘清数字技术差异赋权及其所致风险的基础上,探讨寻求法治化风险化解路径的正当理据,进而借助公民信息权利保障及自动化决策的法律回应,落实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的法律规控。
一、数字技术赋权及其差异化样态
长期以来,学界都是从新媒体和信息传播领域来理解技术赋权,将其用于描述通过传播活动使得精英主义垄断被打破,话语权重新分配这一现象。伴随数字社会全面深入,之前的“互联网式”交流方式已遍布当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流动从传统的“单向传播”转向“双向互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更使得此信息传播实现了量级升华。此时,技术赋权也突破传统的传播领域和互联网媒体限制,并衍生出赋权更充分、内容更广泛以及影响更深远的数字技术赋权。数字技术赋权作为互联网技术赋权在当今数字化、智能化时代的展现,既具有传统技术赋权的一般共性,也因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升级,产生了相应的独特性。而且,在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变革交织作用下,相比一般性互联网技术赋权,数字技术产生的差异赋权现象尤为典型。
(一)数字技术赋权的特性
第一,从赋权对象看,数字技术赋权针对国家、组织和社会多主体,并具有交互性。相对于传统赋权主要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目的在于扩大边缘群体进行平等资源分配的机会与能力,数字技术赋权则具有主体多元性。该多元性也构成“技术赋能”和“技术赋权”的本质差别。“技术赋能”强调新兴数字技术对公共管理的效率提升作用,主要将对象局限于政府等公权力部门的治理行为。而“技术赋权”则指向所有主体的社会参与和治理协同价值,强调新技术传播与扩散对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具体到国内典型学者,郑永年教授也指出,伴随技术运用的普遍化,互联网对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都进行了相应赋权。一方面,借助技术优势加持,政府决策更加高效、开放和透明;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了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借助“民意”影响进一步重塑信息时代的政府与社会[1](P2-3)。
第二,从赋权方式看,数字技术赋权包括重组架构和增强话语两种。两种赋权方式在当下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赋权中均有体现。前者既体现为数字技术对公共部门的赋能以及对公民个人的增权,通过双向赋权,改变之前金字塔式的权力模式和单向的权利(权力)结构,进而塑造一种线上线下、虚实相生、去中心扁平化的社会结构,又体现为不再仅由权力机关操控技术治理,个人也可通过赋权机制享有一定的社会参与权。后者明确指出了所赋权利(权力)本质上是主体交流中的话语权。数字社会,技术带来社会资源传播方式和主体行动模式转变,也即数字技术赋权所赋予的就是一种影响力。此赋权方式在技术对弱势群体赋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第三,从赋权效果看,数字技术赋权重在所引起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变革。“数字化生存天然具有赋权的本质,这一特质将引发积极的社会变迁。”[2](P269)而且,数字化通讯技术在提升现代主体之间交流效率的同时,也促进了主体的权能。在当今社会治理中,大数据、物联网早已超越纯粹技术,深刻影响到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调整,促使多主体围绕某一阶段的社会公共福利,展开多层次、宽领域的整体性、交叉性治理[3](P30)。“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等建设要求,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角度看,本质就是建设数智化、信息化的社会生产体系、生活体系与交往体系。借助赋权机制,数字技术突破一种纯粹的技术性限定,通过改变社会关系,将民主政治带入到新的发展语境,进而引发的主体间权利(权力)关系变化及社会关系变革。
(二)数字技术差异赋权的主要表现
首先,基于社会治理目标,数字技术对政府进行了最大化赋权。在数字经济时代,政府活动的数字化、信息化程度也成为衡量政府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以“政务云”平台及平台运营依赖的上百种系统和小程序为支撑,国家从数据收集、风险预警、科学决策、指挥调度及社会服务全方位进行数字政府和电子政务建设。在此方面,我国已然走在了世界前列,并促使政府社会治理活动正在经历前所未为的数字化转型。即以获取、共享和分析数据为基础,以面向和经由数据的治理为机制,重构政府、市场和社会关系,努力形成“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治理体系[4](P9)。此时,数字技术必然与政府治理密切相关。一方面,大数据作为体现整体社会状况的有用价值信息,其本身就构成社会治理中的重要要素;另一方面,政府也需要借助数字化技术和手段,通过技术为治理“赋能”,提升社会治理的效率。不过,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警惕党政部门在技术外衣掩饰下,进行的政治独断和权力延伸。
其次,在经济效益驱动下,数字技术对企业的赋权也不断强化。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推动下,我们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数字经济时代。中国在此轮技术革命中更是成就斐然,无论是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VR/AR产业规模,还是企业融资金额与盈利,均位于世界先进水平,实现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弯道超车”。数字技术发展之所以在商业活动中获得最快发展,是因为二者有着共同的数字经济发展目标,以及经济领域提供了更强的灵活性和更大的试错空间。在数字红利驱动下,一些大型技术公司凭借强大的数据收集、存储和处理能力,顺利地进行着政企合作,并借助所获取的关键数据,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的价值。正是基于此逻辑,阿里巴巴、苹果、谷歌、亚马逊等搜索引擎得以在技术应用和技术治理中获益颇多,并快速地成为商业巨头。与此同时,在线消费又进一步倒逼互联网产业,从而构成一个更为强大和牢固的数字经济共同体。
再次,受我国“大政府”体制影响,数字技术对个人的赋权实效并不乐观。依据技术赋权理论,数字技术赋权个人重在提升其在公共活动中的话语权。但现实中,公共参与却并非数字技术赋权个人的最主要内容。一方面,虽然互联网提供了民主参与的渠道,但政府的“信息控制者”角色却全程监控该民主活动;另一方面,由于数字信息获取使用需要一系列的主体及环境条件,该数字参与只是拓展了少数人或精英群体参与社会活动的便捷性,对于广大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数字技术的运用仍止于便捷生活,并不关心所涉权利问题。公众运用智能家居、智能支付、智能教育等智能技术产品,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和便利程度,而并非为了参与社会公共决策。伴随社会生活数字化程度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传统生活和工作方式成为明日黄花,数字科技为人们日常生活进行着全方位、多领域的赋能。相比之下,虽然公众网络言论确实对裁判一些轰动性案件起到民意测评作用,但很多情况下,这仍只是限于少数精英群体。数字技术对广大公民的赋权实效仍有待拓展。
二、数字技术差异赋权引发的现实风险
考虑政府、企业及个人等主体间的异质性,数字技术差异赋权无论在政治社会学还是经济学上本无可厚非。但是鉴于数字技术发展与社会结构变革的交叉影响,该非均衡性打破了政权治理和资本运营规律,因而需要予以足够重视。很多的技术作恶都发生在规则约束不足的技术应用领域,且诸多作恶者是掌握高端创新技术的精英者[5](P3)。而且从当下来看,该差异赋权也确实超越了一定限度,并在国家、企业组织及个人之间引发如下现实风险:
第一,塑造强大的“数字利维坦”。这是数字技术差异赋权带来的最直接风险,主要存在于国家与个人关系处理场域,是盲目追求“全景式监控”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当技术发展到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数字技术全面深入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其影响也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一旦数字技术被国家所俘获用于社会控制和政治权力再生产,“数字利维坦”必然演化成为国家利维坦的新形式。一方面,国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价值和工具理性编织新型的权力网络,国家意志通过算法制定得以展现,以此加强监控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6](P89)。另一方面,国家又借助其权力结构以及与高科技企业的密切“合作”,获得最高的赋权契机,拓展新型数字化权力。
此“数字利维坦”的影响可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所谓直接影响主要指的是数字监控。在数字化生存中,政府通过数字治理使“压服”变得直接有效,具体表现为:借助强大的监控和数据分析系统,威胁公民的隐私保护和合法权益;依靠对数字技术及算法分析结果的盲目依赖,导致数据独裁并剥夺人类的自由意志选择;固化信息产生和传输路径,引爆国家安全问题;以及提供极端主义的温床,加剧社会破裂化风险。更严重的是,该“数字利维坦”同传统公共行政制度架构相结合后,导致出现一种更加顽固的“智能官僚主义”。这种“智能官僚主义”披着电子化外衣,在政务实践中不仅恶化政治文化生态,抑制电子政府效率,还造成行政资源浪费,让“技术赋能”成为“技术负能”[7](P58-67)。相比之下,间接影响主要指的是话语权控制。由于数字政治的非均衡,政府与个体在技术与信息的掌握和使用方面天然不对称。不断变化的新技术不仅最先由国家精英团体掌握并操控,而且还因公权力的社会治理特性,使国家继续获得新兴技术的解释权。尽管相对之前的层级式社会管理,政治精英(管理者)退居幕后,但实际上,他们依然在数字时代享有最大话语权,改变的只是话语表达的外在形式。
第二,导致平台垄断与控制信息资源。相比“数字利维坦”,该风险主要存在于拥有信息控制权的互联网企业与个人的关系处理场域,是数字技术赋权企业与个人之矛盾体现。尽管相对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同属“弱势一方”,但企业组织尤其是大型数据控制企业在数据信息的获取、加工、使用中优于个人已是不争事实。大数据时代的经济日趋成为平台经济和流量经济,当数据信息作为全新生产要素投入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环节,趋于“理性经济人”的盈利性本质,个人想获得某些有价信息就必须付出相应的隐私或资本对价。在利益导向下,平台私权力作为“巨大的力量倍增器”[8](P63),不仅名正言顺地行使一些公权力职能,而且在定向推送中,剥夺了公民的选择权。
该信息资源垄断与控制主要源于自动化决策过程中,互联网企业对技术赋权的过度使用。现代信息技术诱惑人类把判断交给数据,并进一步依靠算法进行决策。在数据“喂养”下,算法又不断实现对传统决策歧视现象的复现、加剧与新增[9](P121)。从当下信息实践及学者关注来看,算法歧视其实纳入了两类构形相近但性质迥异的歧视类型。其一是反垄断语境下的价格歧视,该类型最典型的就是“大数据杀熟”。其核心问题是经营者依靠大数据和算法决策进行差别对待,进而威胁社会公平。其二是平等权语境下的身份歧视,主要呈现为基于性别、残障、种族、传染病原携带等特定集体身份,实施的区别对待或造成的区别影响[10](P128)。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本身所带有的不平等将极易通过其活动,反映到依靠算法得出的结果中。而且,当这种被算法加工处理的不公正结果再次用于政府和市场决策,又将进一步加剧原已存在的信息资源与机会分配不公。
第三,加剧数字不平等和公民离散。该风险主要存在于数字技术向社会公众赋权过程中,因公民个体获取、运用数据信息的能力及水平不同,所产生的数字技术赋权差异,是一种数字不平等。“数字不平等”产生于数字技术对不同公民个体的非均衡赋权,其最终结果是公民主体间的数字红利差异以及参与社会活动时的公民离散。数字技术设计之初,我们预设公民具有大体相当的信息接受与处理能力,但实际上,公民个体之间却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技术能力差别。而且伴随社会活动数字化程度不断深入,我们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评价仍是采用一种“低伦理维度”标准,未能从数字红利平等和数据要素分配正义角度来考量。
该数字不平等和公民离散主要展现在如下两层面:第一,数字技术本身蕴含运用中的实质不平等。对此,最典型的就是算法本身。现代算法之运用大都蕴含着一个前提,其所面对的主体都乐意而且有能力参与到信息收集中,此时社会弱势群体就会被刻意地忽略。在信息分类和识别中,弱势群体的回应往往会被计算模型当作杂音或无用数据,因而自然成为数据收集中的暗点或盲点。第二,“信息茧房”效应造成知识碎片化进而影响人们的理性思考。毋庸置疑,大数据推送和精准画像可大大提升大数据技术运用主体的工作效率和生活便捷化程度,但由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主体的作茧自缚,因深陷“信息茧房”而失去对问题的全面关注。而自由的实现,却要求我们必须置身于不同的主体及看法中[11](P3-15)。当此差异赋权使得主体陷入客观不平等并进而影响了看法的表达,其结果必然是一部人公共参与程度越来越高,而一部分人则日渐偏离公共治理现场,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数字生活中的公民离散。
三、风险法律规控的内在逻辑
面对数字技术差异赋权的风险,当下学者们大都基于社会学或管理学理论,从政治、技术、伦理等方面进行单独或系统回应,进而提出建设数字政府、推行电子政务、提升公共信息服务等问题化解对策。这些对策尽管形式多样,但其核心仍是聚焦于技术完善,延循的是“用技术规制技术”思维。面对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如果我们过度关注技术提升而忽视制度完善,则容易陷入如下困境:首先,迫于技术的无休止性,当政府越强调引导社会治理的技术与效率提升,就越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构建智能的技术与平台设计,造成工具主义实践逻辑遍布社会治理领域,或再度出现“智能官僚主义”[12](P1-14)。其次,提升公共服务和进行协同治理带有很强的阶段性和政府主导特点。无论是政府的数据公开、数据共享,还是信息服务、协同治理,只要技术治理仍被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这些行为将始终带有政治任务痕迹。数字技术发展由于与数字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错综交织、相互影响,已经使得数字技术非均衡赋权超越纯粹的技术范畴,进入制度和法律的框架。此时,能否立足数字经济现实,挖掘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法律规控的理据,就尤为必要。
(一)调整不同主体间的权利(权力)结构失衡需要法律的分配正义
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遵循着特定逻辑:首先,信息社会分化提供了差异赋权的背景;其次,数字化社会关系及数字化人格提供了差异赋权的可能;再次,数字生活引发的权力(权利)结构调整构成了差异赋权的动力。该逻辑作用于整个数字社会治理全过程。数字社会治理不是用大数据、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包装,其内涵在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信息交叉与共享。此治理中所涉及的三对关系,风险规控与激励创新、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以及治理效率与公民隐私,均和权利(权力)有关。我们必须突破在权力与资本运作影响下,因政府及互联网企业绝对控制数据信息资源,所导致的对网络化生活中话语权的主导,进而才能有效化解社会治理中公众参与不足问题。
当技术性和政治性策略存在效力短板,调整数字社会治理中不同社会主体间权利(权力)结构失衡的一个有效做法就是诉诸立法,即借助法律对社会资源的公平、平等分配,实现不同社会主体间数据信息资源的分配正义。不同社会主体能否依照法律规范,充分融入数字生活并共享数字红利,已成为影响其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数字社会公平正义除了涉及基本物质分配外,还同大数据所依赖的社会系统对数据信息资源的分配及对相应主体的能力建设紧密相关[13](P313-314)。在此过程中,法律凭借其本身具有的分配正义属性,自然成为实现此信息资源分配与能力建设的重要规范依据。面对数字技术对不同社会主体的差异化赋权,如何把握该差异化程度,需要借助制度性的法律分配,调整不同社会主体间的权利(权力)结构失衡。
(二)填补技术治理的价值空缺需要法律的公正性
数字社会治理中,以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为媒介,数字技术使治理某方的权力、能力得到提升,经济社会中的“技治”色彩越发浓厚。在此过程,我们着重关注如何收集广泛精准的数据信息、如何开发更为智能的处理平台、如何通过简化程序以更加便民,却忽视了隐藏在技术背后的道德评判、公共价值弱化以及人的主体地位被忽视问题。比如,在电子政务驱动下,政府治理充满技治色彩,只要算法还是对人类活动的模拟,算法自动化决策就绝不可能客观地反映公平公正,而是必然带有主体选择偏好和主观歧视烙印,并深深蕴藏在数据画像、定点投喂、数据杀熟、就业歧视之中,致使社会公平、正义、信仰、伦理等价值反而在技术工具的不断扩张下日益扭曲与割裂。如果社会治理在追求“如何治”的进程中忽略了“为什么治”的治理目标,忽视了技术运用中的人本主义,将必然使得数字技术发展得不偿失。
一直以来,公平正义都被视为是法律的底色。当法律成为回应数字技术非均衡赋权的重要制度性机制,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借助对相关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尽可能实现信息资源和数字红利分配的相对公平。数字技术差异赋权直接导致技术的非均衡治理,使得社会治理被技术反噬,忽视了对公平、平等、正义等基本社会价值的关注。面对数字社会中典型的效率与正义冲突,数字技术由于坚持认为计算才能体现事物的本质,因而所追求的算法价值必然会自觉忽视个体价值,将效率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只求技术创新很容易反被技术操控,如果法律与规则缺乏对日新月异科学技术的价值判断与发展方向的规制,就会给社会治理的本源价值弱化带来极大挑战[14](P162)。面对数字技术对秩序唯美主义和全景式监控的迷恋,不断侵蚀着隐私权、知情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底线这一事实,法律的任务就是通过制度性内容设置,主要就是赋权特定主体,限制政府公权力,保障公民个体权利,实现主体间的权利(权力)结构均衡。
(三)化解公民数字化参与中的权利不平等需要法律保障
从公民个人角度来看,数字技术参差赋权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数字不平等”带来的数字红利差异。结合信息活动实践,该“数字不平等”包括“信息公平失衡”和“信息茧房”两个产生场域,二者都和公民权利直接相关。
首先,“信息公平失衡”反映了信息活动中的公民权利不平等。作为数字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权益,公民的信息公平权益是宪法所规定平等权和社会发展权的重要内容,是处于信息活动中的人们以公平、正义、平等理念为价值尺度来反映社会主体间信息关系的平等状态的价值或话语表述[15](P19)。受制于不同公民主体之间的经济条件、个人能力、数字素养和生活习惯影响,能够充分参与数字化生活并有效运用数字信息技术的公民往往成为信息“强者”,而不能有效参与数字化生活的则成为信息“弱者”。该强弱地位不仅只是生活方式和手段上的差异,在全面数字化、信息化加持下,已经引发不同公民主体在社会机会、优势等众多方面的差异。此时,“数字弱势群体”不能作为社会发展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听之任之,它是法律与科技矛盾在数字化生活中的展呈。“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信息公平失衡,实质就是数字科技发展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纠葛。我们需要从法治角度出发,积极回应数字技术对弱势群体的“技术索权”[16](P123-130)。
其次,“信息茧房”效应实质也是对公民信息选择控制权的剥夺。在数字时代的社会活动中,基于信息茧房效应,若政府部门仅仅通过大数据技术来获取行政行为的决策信息,就必然产生基于群体偏好信息的决策偏差,进而导致被剥夺群体的公共参与权力和利益严重受损。理论上,该效应产于源于主体的自我选择,社会主体可随时决定走出该“茧房”。但事实中,数据控制企业在盈利目的驱动下,充分利用了该效应,总是无意或刻意地对“目标受众”进行针对性信息推动,并设置了极为复杂的退出程序,使得本该拥有信息主动选择机会的公民只能被动接受所推动信息。此时,化解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恢复弱势群体的信息选择权与支配权,借助法律规范实现信息处理的实质平等。
四、风险法律规控的具体展开
如上内容从理论层面论证了面对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风险,寻求法律规控的正当性。为切实化解这些风险,还需要在此理论指引下,完善法律规控的具体对策。客观地说,对于数字化生活中不同主体间的信息权益保障问题,我们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已有所顾及,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开篇就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作为立法目的。但这些立法也因其抽象性和间接性,并不能很好地化解问题。此时,如何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变革为契机,通过系统立法或法律解释,保障公民在数字化生活中的特定信息权益,就构成化解数字技术非均衡赋权的重要实践。
(一)明确公民信息权利框定公权力监控边界
在数字技术差异赋权的法律规控中,首先要处理的就是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结构性失衡。借助数字技术实现的便捷赋能,国家往往会秉持社会治理目的,扩大公权力监控的边界。在数字时代的虚拟社会里,公权力监控的核心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鼓励创新,二是保障安全。这两方面目的,也大体设置了信息处理活动中公权力监控的边界。前者是为了维护科技的进步,避免我们在本轮数字信息革命中处于劣势而再次饱受欺凌;后者是为了证成安全对于政治社会的重要意义,通过国家权威拱卫自己的“自由领地”。
然而现实中,该公权力监控的边界却很容易僭越。由于我国非常强调政府信息保密工作,以及全面推行开来的实名制,均使得一个一个的“秘密花园”成为市政广场的建设用地[17](P81)。当由上至下的监管目标易于达成,而由下至上的监督目的易于失效,克服社会治理纯技术依赖带来的主体地位差异,以及避免精英阶层权力的延伸失控与失灵矛盾的最有效手段就是借助重新赋权,恢复信息“强者”与“弱者”之间权力(权利)的平衡。在数字技术差异赋权问题上,一个重要策略就是将被智能技术“索取”的权利重新赋予公民,积极保障公民的信息权益,在强化对个人信息主体赋权的同时严格信息处理者义务。具体到操作中,主要就是借助新兴权利理论,塑造并保护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利。该个人信息权利重点集中于如下两点:第一,信息权利保护的核心在于通过确认数字身份重建社会关系。受欧洲及美国数据保护立法经验以及数据相对于信息更容易把握等因素影响,法学领域围绕公民数据权利的讨论不断深入,而对于信息权利,仍然处于模糊界定和使用的状态。数据和信息尽管有着相似的外在展现,但二者在权利角度上却存在本质区别。数据侧重形式,信息侧重内容,且其外延比数据更为宽广[18](P85)。因此,公民信息权利保护的对象就并非仅限于信息本身,而是“个人在各种社会关系中,身份建构的自主性与完整性。”[19](P3)第二,公民信息权利作为一种类型权利,由多项子权利构成。该权利设置主要针对政府、互联网企业的信息垄断和信息控制行为,其在理论上并不必然与特定的部门法相联系。因此,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信息权利作为领域法中的权利,立足整个信息社会背景来反思。
落实到权利实现上,公民信息权利必须借助权利的具体化,才能最终完成从权利理论向社会实效的转变。具体操作就是,通过保证公民现实享有并积极行使信息知情权、隐私权、信息自由权、信息无障碍获取权以及信息产权,对抗“数字利维坦”对公民信息权益的侵犯。在这几种具体权利或权能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公民的信息知情权以及隐私权,二者也是公权力监控最易侵入的领地。首先,信息知情权。该权利设置主要用于化解处于资源优势地位的政府企业,与处于劣势地位的社会公众基于信息获取和使用所产生的矛盾。在公民与国家的不平等博弈中,个人的最重要手段就是行使“同意权”(决定权),但是行使决定权的前提是知情。在社会信息获取上,国家本就具有天然优势,再加之大数据、智能监控等数字技术的辅助,国家及信息控制企业更是将这种信息获取优势进一步扩大。在这些信息还有利用价值之前,并未有相应的制度性规范要求国家主体必须将此信息对民众公开。其次,隐私权。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由于被赋予大量的主体身份信息与识别属性,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就不再止于秘密跟踪、偷装摄像头等传统方式,是和信息控制主体对信息的获取程度直接相关。而且,结合数字社会引发的社会关系和人类活动交往方式变革,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也相应地具有了“数字化”特征。此时,国家、大型数据企业等信息控制者与公民之间就产生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公民尽管对自我信息进行着严密保护,但因为信息控制者牢牢把握着数字技术运用优势,众多公民其实无异于在进行一场“裸奔”。
(二)遵从数字资本运作逻辑规制自动化决策
全面保护公民信息权利方式尽管对约束“数字利维坦”权力扩张、恢复公民与国家间的权利(权力)均衡大有裨益,但在化解平台的信息控制与垄断问题上却有待商榷。根本原因在于,数据信息及其处理能力赋予了企业生存意义。不同于政府只是将数字化技术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企业直接将数字化技术作为自身发展的内容,它们全面参与数字经济建设及数字技术开发,甚至将数字化程度作为企业的生命。此时,数字活动在企业间就悄然生成一套以知识、信息和数据为核心要素的数字资本运作逻辑。该逻辑是在已有法律设定的规范框架内,通过具有数据处理能力的平台组织生产,通过数字劳动生产社会关系,通过风险投资来实现资本最大化,以及通过交易和消费行为进行大数据统计。其核心在于借助不断完善的“关系化”,形成一般数据并依此做出决策[20](P118)。数据信息及其处理能力是企业的生命。借助公民信息权利所进行的“静态”保护模式,看似极大保障了公民的信息权益,却由于忽视了数字社会商业主体的增值问题,极易走向另一极端。
此时,如何在保证数据充分流动和交易前提下,维持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企业发展创新之间的均衡,才是解决问题之本。该问题重心在于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有序指引和规制自动化决策。基于该数字资本运作逻辑,当下学者对自动化决策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于两点,即警惕中立立场被贴上“多数人同意”标签,以及避免利益相关者间的商谈成为摆设。围绕这两方面,学者们要么从完善算法程序、确保“知情—同意”、设定自动决策模型等方面出发,进行算法歧视的内部规制;要么从歧视的一般性理解出发,借助基本民事立法、经济立法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基于相关权利保障中的责任义务设置进行外部规制。其目的都是保证公民在公共信息及社会决策面前的知情、同意、参与、监督权利,建构起算法规制的法律框架。尽管对此法律规制,也有反对者认为从提升资源利用率来考虑,法律干预应让位于市场调整[21](P52-55)。从当下来看,该自动化决策的法律规制主要还是诉诸立法。除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为数字化生活中的公民信息权益保障提供直接依据外,而且针对平台信息垄断和算法推荐两种最典型行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信息化部也分别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算法权力监管做出尽可能具体化的规定,从行政角度出发设置主体责任和处罚标准。相比国家立法,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部门也出台政府规章或实施细则,以保证企业的规范化数字赋能,如山东、天津、安徽、吉林、山西、海南、贵州、河北、广东、浙江、深圳、上海等近二十省市,均已出台大数据条例或数字经济条例。
(三)通过“公—私”法体系保障公民的平等参与权
该保障主要针对“数字不平等”及公民离散问题,是对公民主体之间差异赋权的法律回应。在宪法上,该权益也常被界定为公民平等参与权的内容。面对数字技术非均衡赋权引发的数字红利差异,如果无视公民主体间的能力不平等,终将会因放任实质不平等而导致主体间差距继续拉大。实践中,该平等参与权的法律保障遵从如下逻辑:
第一,明确法律原则。原则也是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指引思想。包括两点:首先,平等保护原则。既在“强弱并存”的数字社会,我们对“数字弱势群体”之平等参与权的回应,就彰示了数字社会公正和人类发展的文明程度。其次,倾斜保护原则。相比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强调形式正义,该原则更多地是从实质正义层面考量,是对国家和数据控制企业在信息获取和处理中造成不平等、非正义的最直接回应。
第二,完善法律体系。虽然在当下的法律规范中,我们并未针对数字技术赋权的差异性以及信息公平等问题专门立法,有关公民数字素养和企业数字伦理的规范也只是停留于政策层面,但我们仍可以从已有立法中探寻保障各社会主体信息公平及数据信息权益的规范依据。比如,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都通过设定国家的救助义务,满足该弱势群体的信息获取与运用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新兴立法中,更是直接针对不同社会主体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不平等地位,设定劣势一方权益保障的规范条文,并通过法解释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其目的都是致力于不同社会主体平等获取和使用数据信息,实现信息公平与分配自由。
第三,确定主体义务。该义务既是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和前提,又是化解平等主体非均衡社会参与的保障。数据信息蕴含的信息利益和人权价值,既可为实现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信息公平提供公法和私法双重保护,又有助于确定阻碍信息公平实现的信息控制主体,明确其在具体监管、保障及协助方面的责任义务。结合数字技术非均衡赋权样态,该义务主要包括国家的当然义务以及平台的特定义务两类。前者包括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普及、保证公共信息便捷获取和使用、制修订智能产品运用及平台监管法规、承担弱势群体培训与教育、以及就高频服务事项设置线下办事渠道等。这些义务内容以社会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提升公民的数字素养与数字能力。后者包括进行产品适老化改革并提供有效备选、基于算法审核抑制不平等的信息处理、探索多元化信息投放和均衡化信息分配、以及将非歧视设为人工智能开发的行为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