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量刑程序制度变革:背景、程序模式与结构
2022-12-22孟军
孟 军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处理结果,其结果也是衡量司法裁决质量的标准。“量刑问题事关被告人的自由、财产、声誉乃至生命,事关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被誉为继定罪之后刑事司法正义的‘另一半工程’,量刑公正也因此成为人们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1)李玉萍:《量刑规范化 十年磨一剑》,《人民法院报》2018 年10月16日,第002版。相较定罪问题,法官量刑裁决拥有更广阔的裁量空间,因而量刑问题有独立研究和讨论的价值。量刑问题研究有实体和程序两种进路,前者关注刑罚配置的合理与适当,后者侧重量刑方法与程序是否有助于实现实体上的罚当其罪以及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公正标准。我国刑事司法在传统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以及在量刑问题上重实体、轻程序的惯习,随着程序公正理论兴盛及刑事司法改革实施,刑事量刑程序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一、刑事量刑程序改革背景
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始于2008年,在全国范围铺开于2010年,此后伴随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刑事量刑程序改革有着深刻的法律和社会背景。
(一)量刑规范化
2010年,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标志,量刑制度改革在我国全面推开。刑事司法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为法官定罪和量刑严格依据法律,同案同判,做到定罪与量刑的均衡,确保量刑公正。相比于定罪问题,法官对量刑往往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因而规范法官裁量权、促使量刑程序公开透明成为量刑制度改革重要内容。量刑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为规制法官量刑裁量权,实现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包括量刑实体规范化与量刑程序规范化两个方面。量刑实体规范化主要通过明确量刑标准,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方法,约束法官裁量权,实现实体正义。量刑程序规范化则强调量刑过程符合正当程序要求,量刑在吸收各方当事人参与前提下作出裁决,实现程序正义。“从量刑的客观规律和量刑的模糊性角度来看,量刑程序公正是量刑结果公正的必要保障,同时,量刑程序公正也是量刑结果公正的一个重要的佐证。”(2)臧冬斌:《量刑规范化路径选择》,《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量刑程序规范化除了具有确保量刑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具有保证量刑程序本身公开、透明,实现程序法治的独立性价值。我国关于量刑程序改革主要内容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量刑活动相对独立,与定罪并列构成刑事审判内容;二是设计量刑基本阶段与程序,完善量刑程序;三是确立量刑说理制度;四是就适用简易程序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等特殊程序中量刑问题进行规制。量刑规范化改革表明,量刑规范的规则设置与实践运行需要符合量刑的运行规律,要点在于量刑“过程”而非量刑“结果”。(3)石经海、严海杰:《中国量刑规范化之十年检讨与展望》,《法律科学》2015 年第4期。应该说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内容基本契合了量刑制度改革目标,以量刑程序独立化带动量刑制度改革,同时兼顾特殊程序中量刑的特殊问题,实现量刑规范化。
(二)以审判为中心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改革尊重司法规律的体现,通过司法改革确保法庭审判在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刑事审判的核心内容为正确定罪与准确量刑。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现象,量刑程序附属于定罪程序,未能体现量刑问题的独立价值。量刑涉及刑罚轻重及刑期长短,相比定罪问题,被告人通常更关心被判处的刑罚。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将量刑问题拉入审判视域,实现法庭审判由“定罪中心到定罪量刑并重”的转变。(4)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以审判为中心理念指导下,对待量刑问题,一是要求以审判为诉讼的中心,凸显审判程序地位,其他程序服务于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及提起量刑建议围绕法庭审判标准推进,审判前诉讼活动服务于庭审活动。任何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获得定罪与量刑。二是要求庭审实质化,避免形式化。量刑程序“表面上看是关于量刑问题处理的改革问题,但实质上是解决当庭定罪、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等一系列庭审实质化问题”。(5)陈卫东、程雷:《隔离式量刑程序实验研究报告——以芜湖模式为样本》,《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庭审为刑事审判中心环节,对案件裁决起决定性作用。为此,量刑“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86页。确保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构成庭审实质化制度基础。通过庭审实质化改革,激活法庭审理功能。三是要求司法人员“权责一致”。法官在审判阶段就案件定罪、量刑负责,以保证审判质量,同样是构建审判中心诉讼构造,实现刑事审判实质化的应有之义。法官在诉讼各方参与下独立就案件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裁决,并就案件裁决结果负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三)认罪认罚从宽
我国于2014年试点实施速裁程序改革,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试点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正式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关键性内容之一,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即可获得从宽处理。从宽处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实体上获得刑罚方面的宽缓处理;二是程序上获得从宽从简的宽缓处理。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处,认罪认罚从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不存在就定罪问题控辩双方协商问题,因而量刑协商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协议,法院就量刑形成裁决意见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的主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兼具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诉讼制度。其中量刑协商机制的确立,对量刑程序运行产生深刻影响。一是量刑程序重心前移。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集中于审判阶段加以解决,尽管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但提出量刑建议并非强制性,量刑问题主要解决于庭审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阶段,但从司法实践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经控辩双方协商,达成量刑协议,审判阶段职责为对量刑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二是量刑程序模式变化。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在审判阶段就案件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处理,在程序上不做独立划分。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制度适用前提,因而就定罪问题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就量刑问题协商、裁决有了独立价值,法院可就量刑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和裁决。三是量刑意见形成多方参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量刑意见通常为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节、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意见单方向法院提起。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环节为量刑协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问题充分沟通,达成量刑协议并签署具结书,量刑协议系双方对等意志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程序的影响是全方位的,量刑已不再表现为法官单独释法裁量的过程,而是从量刑意见形成到量刑程序模式及量刑裁决方式的全面变革。
二、刑事量刑程序模式:从单一到多元
量刑程序采用何种模式是量刑制度的主要内容,不仅决定着具体量刑结果,其作为量刑过程也标明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特点和规律。从世界范围看,量刑程序存在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与定罪量刑独立化模式。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以大陆法系德国为代表,德国刑事审判程序不明确做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阶段划分,在连续的法庭审理中一并调查、辩论,一并评议。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助于实体法律问题的集中审理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该模式缺陷在于定罪与量刑存在逻辑前后关系,二者一并处理影响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也未注意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之差异,适用中进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保护。定罪量刑独立化模式以英美法系美国为代表,美国将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划分为两个独立阶段,只有在定罪阶段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前提下,才开启量刑程序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审判,法官在诉讼各方参与下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定罪量刑独立化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制度相契合,其中陪审团有权就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裁决,法官则主导量刑程序并负责作出量刑裁判。定罪量刑独立化模式的优点在于顾及定罪与量刑问题逻辑关系,先定罪后量刑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据划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并适用不同证据规则符合诉讼认识规律。该模式缺点为将同一案件审判划分为两个阶段,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多次参与法庭审判,势必延长诉讼期间,增加诉讼成本,而降低诉讼效率。此外,介于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与独立化模式之间,还存在一种相对独立模式。例如日本在法律传统上可归类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审判程序中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就定罪问题调查结束前法官尽量避免接触量刑类证据;检察官求刑与辩护方量刑辩护并置,而且被害人一般不参与定罪过程,但可以参与量刑环节。(7)参见孟军:《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转型、模式及基础》,《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定罪量刑相对独立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一体化与独立化模式的缺陷。
我国就定罪量刑问题与大陆法系国家做法一致,采用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及理论研究深入,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缺陷日益凸显,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基于量刑信息掌握不全及诉讼各方量刑意见难以充分表达,影响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制约及量刑裁决准确性。二是单一的定罪量刑模式难以适应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随着刑事司法改革逐步推进,我国形成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贯穿于各种程序适用。不区分程序,统一适用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进程。基于以上原因,量刑程序模式成为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该条明确了法庭审判量刑活动相对独立模式。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条明确量刑事实、证据独立性地位,定罪事实、证据与量刑事实、证据划分,定罪事实、证据与量刑事实、证据都须经法庭调查、辩论。202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明确了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地位。我国刑事定罪量刑实现了一体化向相对独立化的转变。刑事司法运作中践行的量刑模式以及理论研究的定罪量刑模式则呈多样化形态。
(一)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混合式
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简易程序一元化的弊端,形成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体系。”(8)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676页。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程序运作不完全遵循普通审判程序的程序环节。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为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表明被告人对定罪问题无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表明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判重点就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审查中不区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而是一并审查,采用一体化裁决方式。
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简易程序以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为前提,案件审理主要围绕罪名及量刑问题展开。如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只是对某些犯罪事实或证据有异议,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先就事实与证据问题展开调查,然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则审判主要解决量刑问题,就量刑问题进行独立审理。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为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的程序设置,程序环节设计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诉讼及时为标准。两种程序在定罪与量刑处理关系上采灵活态度,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量刑程序,呈现出混合式特点。
(二)普通程序:相对独立式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量刑问题的提法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我们称之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相较于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相对独立量刑模式在庭审中划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集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调查、辩论,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辩论,而区别于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不分时间先后对定罪量刑问题混杂调查、辩论的做法。相较于定罪量刑独立化程序模式,相对独立量刑模式中未严格划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二者非各自独立的审判阶段,而是共处同一程序空间。定罪问题处理与量刑问题处理不具时间间隔性,二者紧密衔接。此外,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裁判主体为同一审理者。这些均为与独立量刑程序差异之处。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二者从合一到分离,是一个从重视两者的共性到加以区别并凸显量刑程序独立价值的过程。”(9)程绍燕:《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更合国情》,《检察日报》2015年4月22日,第003版。相对独立量刑模式“将量刑提升至与定罪同等重要的地位,有望解决过往将量刑事实的调查放在定罪事实调查过程中顺带解决或直接放至法庭辩论阶段处理的做法,增强量刑调查程序和结论的精确性”。(10)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606页。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相对独立量刑模式一方面注意到了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弊端,对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做了相对划分,回归诉讼认识规律;另一方面未采用其他国家定罪量刑完全独立化的做法,主要是顾及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时间延长。相对独立量刑模式系根据我国国情设立的程序模式,体现了相对合理主义价值理念。
(三)特殊类型案件审判程序:独立式
相对独立量刑模式在我国具有现实合理性并成为我国普通审判程序量刑主要模式。但考虑到一些特殊类型案件特点,完全独立式量刑程序亦有适用的必要性和适用空间。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程序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并非聚焦刑罚惩罚,而是教育矫正,使其尽快重返社会。审判任务落实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是否从轻裁处刑罚、是否适用缓刑及社区矫正等量刑问题直接决定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目标实现,因而有必要在定罪问题确定前提下单独就未成年被告人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再例如死刑案件具有重要性和特殊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量刑结果对被告人意义重大;我国历来刑事政策为少用和慎用死刑,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量刑环节左右该刑事政策落实;死刑的重要性决定了对案件量刑程序公正有更高的标准。以上死刑量刑程序的特点以及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也决定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是其发展趋势。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划分为两个独立阶段,第一个阶段解决定罪问题;第二个阶段在第一阶段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前提下,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如果不能在死刑案件定罪审理后及时作出有罪与否的裁决,而是将定罪阶段的疑点带入量刑程序,就必然会用量刑折扣的方式来抵消对定罪不确定性的恐惧,这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定罪阶段无罪推定的实质意义,没有及时将一起证据不足的案件拦截在定罪阶段,从而消解了定罪证明标准作为第一道防线的实际意义。”(11)姚莉:《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轻刑推定原则》,《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特定类型案件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目前虽处于以理论研究为主,个别地方法院曾试点实施境况,但可以作为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补充与发展。
三、量刑程序结构:当事人对抗抑或法官职权主导
量刑程序结构系在量刑程序中确立的控诉方、辩护方以及审判方的诉讼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量刑程序结构存在当事人对抗式及法官职权式两种模式。前者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量刑程序的展开与推进以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对抗为主体,法官一般不主动参与调查与辩论,而是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量刑裁断;后者为法官在量刑程序中起主导作用,为查明案情,法官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以采取法定的调查措施。当事人对抗式模式突出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督促当事人积极收集和提出量刑证据,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判。法官职权式模式突出法官在量刑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法官调查可以集中资源,明确调查重点,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为法庭审判采用法官职权主义模式,法庭上法官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拥有指挥权、调查权,控诉方和辩护方地位和作用次之。随着我国三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深化,庭审模式已大为改观,当事人对抗式模式的一些要素引入法庭审判。控诉与审判相分离、控诉方与辩护方平等对抗、实现审判职能的相对中立和维护其权威性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制度建设的理想目标。
量刑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个阶段,也是刑事审判的一个缩影。在一国整体诉讼模式之下,量刑制度改革同样需要根据不同量刑程序的特点进行程序结构设计。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案件,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可以依法官职权模式为主进行量刑调查和裁决。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护方就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基础,法官主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设置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目标,实现诉讼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便在案件数量上升,法院办案压力大的情形下,将更多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案件审理,保证各类案件得到公正有效审判。就量刑问题采法官职权调查模式符合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设立初衷,提高庭审效率。就普通程序相对独立量刑模式以及特定类型案件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而言,我国传统法官职权主义模式已不适应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有必要强化对抗制程序机制在量刑程序中的运用。一是随着各国交流与发展,法律制度有融合的趋势,法律诉讼当事人对抗模式与法官职权调查模式互相借鉴,各自都在发生变化。我国卷宗移送制度变革、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强化等均增强控辩双方庭审参与与影响裁决结果的能力,这些变化势必在量刑程序中有所体现。二是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内容包括保障量刑结果准确与实现量刑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二者同等重要。增强量刑程序中的抗辩因素,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就量刑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提出各自量刑证据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增强了量刑过程中的对抗性和透明性。特别是强化辩护方量刑辩护的能力,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拓展了辩护权内涵,有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对抗提升量刑程序正当性。当然,我国并非完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法官职权主义仍在量刑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12)《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三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为量刑程序变革创造了条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据质证制度等。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法官量刑裁决需建立在控辩双方量刑意见及法庭辩论基础上,并说明量刑理由。这些内容确立了我国量刑主体多方参与、平等对抗、共同协作以协助法官作出量刑裁决的诉讼构造,为量刑中对抗式因素的介入和强化创造了条件。
四、中国刑事量刑程序发展趋势
中国量刑制度改革已走过十多年,中共十八大以后,量刑制度改革正融入新一轮司法改革而不断走向深入,需要我们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审视量刑程序的变革前景和发展进路。
(一)量刑程序模式多元化
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只有普通程序一种,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审判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处理,不做阶段与程序划分,量刑模式单一。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种类型。审判程序类型化意味着各类审判程序达致的立法目的不一,决定了不同审判程序中的量刑程序有所差异。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量刑程序模式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其中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立法目的为对轻微刑事案件及认罪认罚案件减少审判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为适应该目标,此类案件量刑程序设置具有灵活性,或者就定罪量刑问题一并审理,或者在被告人认罪前提下对量刑问题有争议,单独就量刑问题进行法庭审理。依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量刑制度改革的做法为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做相对划分,在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先后分别就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进行审判。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2020年前8个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3.5%。(13)徐日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zdgz/202010/t20201015_481978.shtml,2020年10月15日。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占据了绝对多数。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广和适用,必将对审判中量刑程序适用产生深远影响。新程序类型划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成为量刑程序模式多元化的直接推动力。
(二)量刑程序科学化
从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效果看,存在的主要问题为“程序不规范”高于“实体不公正”。 量刑程序改革成为影响改革整体效果的关键,理应作为后期量刑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14)参见刘冠华:《对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检视与修正——以量刑程序独立改革为视角》,《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量刑制度改革所带来的不仅是量刑程序外在形式——量刑程序模式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对量刑程序本身产生实质性影响。传统刑事审判程序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杂一体,程序上一并处理,未能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进而影响审判效果。量刑制度改革区分定罪与量刑问题处理,明确量刑程序中各方诉讼主体职责及相互关系。其中检察机关负责提出量刑建议并在法庭进行量刑指控,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讲求规范化和精准化。“2020年,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73.5%,同比增加36.7个百分点。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3%,同比增加10.7个百分点。”(15)邱春艳:《把“救心”“传道”的好制度落实得更好——张军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tt/202102/t20210221_509442.shtml,2021年2月21日。辩护方负责量刑辩护。定罪问题只围绕案件事实本身,而对被告人如何量刑不仅仅涉及其犯罪事实,还涉及被告人日常表现及犯罪后表现、犯罪矫正可能性及难度大小等,因而量刑辩护有着更广阔的诉讼空间。量刑制度改革中需提升辩护方调查取证能力及法庭质证和辩论能力。法官负责量刑裁决。量刑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了三者关系在刑事审判中的调整。量刑审理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平等对抗,围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量刑证据展开调查和辩论,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量刑意见基础上进行量刑裁决,法官作出最终裁决需要在裁决中进行说理。科学的量刑程序结构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也能保证量刑裁决的准确性,兼顾法庭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检察机关如何实现量刑建议精准、改变辩护方在量刑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如何既发挥法官审理能动性又对其量刑裁量权进行合理规制,仍值得研究。量刑程序正是在量刑制度改革中不断得到完善。
(三)量刑程序制度综合化
量刑程序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而是在相关制度的作用下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量刑程序改革离不开对相关制度的认知和关注。一是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生成后,便可作为证据的逻辑起点。”(16)邓子滨:《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54页。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相对应,证据可划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二者遵循一些共同的证据规则,同时证明过程也存在很大差异。“如果说对定罪事实的裁判带有一种‘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的特征的话,那么,法院对量刑事实的裁判则带有‘或多或少’的性质。”(17)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50页。定罪问题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判决其有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按照量刑程序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模式,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前提下进入量刑程序,无罪推定原则不再具有适用的空间。在证明方法上,定罪问题因涉及罪责有无,适用严格证明方式,法庭审判采用直接言词原则;量刑问题涉及被告人刑罚轻重,通常采用自由证明方式,法庭审判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不甚严格。关于证明责任,定罪问题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无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就量刑问题,控诉方与辩护方承担对等的证明责任。此外,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量刑问题可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一方面表现为通过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明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18)参见樊崇义:《证据法治与证据理论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73页。在我国,“司法需求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19)吴洪淇:《证据法的理论面孔》,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4页。量刑程序完善需要量刑证据制度改革作支撑。二是量刑程序多方参与。定罪围绕案件事实本身展开,证据信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确定。量刑围绕刑罚轻重及刑罚执行方法展开,证据信息范围更为宽泛,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的被告人平时表现、所受教育背景等信息,与定罪无关,却可以成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公诉案件中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指控犯罪,对于定罪问题被害人所起作用不大,但对于量刑问题,被害人意愿与意见成为法官量刑重要信息来源,“量刑调查程序在诉讼目的上向被害人参与模式倾斜,并借助诉权理论确立了被害人‘诉讼第四造’的量刑程序主体地位”。(20)包献荣、张正昕:《量刑程序多元化事实调查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在未成年人犯罪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通常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由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的社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量刑裁决的参考,社会力量参与也是量刑程序特色。三是救济制度。对于法院一审裁决,相关诉讼主体可以提出上诉和抗诉。我国第二审程序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无论提出上诉抗诉的理由针对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二审法院都进行全面审查。在定罪审判与量刑审判不做区分一并处理模式下,全面审查原则是合理的,最大限度维持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在定罪与量刑程序进行划分,尤其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情形下,被告人对定罪无异议,二审法院仍对定罪问题、量刑问题全面审查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探讨。量刑程序制度改革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持,同时对相关制度提出新的问题和要求。量刑程序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融合于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潮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