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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护

2022-12-20刘浩然

社会科学家 2022年9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佣金代理人

刘浩然,薛 波

(1.江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2.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1)

2020年是我国提出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元年。在此之前,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发展模式及其法律地位在我国始终争议不断。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保险代理人虽被明确定位为代理人,但因实践中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整体素质不高,保险公司强化对其的监管,并将其纳入组织化管理体系已成为常态。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个人保险代理人究竟是保险公司劳动者还是代理人的争议。①参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08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18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上述困境,2020年11月,银保监会正式印发《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年第11号),明确“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希望通过健康增量逐步稀释问题存量。紧随其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18号)(下文简称《通知》)正式发布,《通知》中明确规定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发展保险营销团队”。

伴随着上述一众行政管理性文件的出台,继个人保险代理之后,我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建设正式开启。实践中,除个体工商户外,还有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表现形式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注册成立。[1]但上述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均带有浓厚的行政监管色彩,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弱势地位尚无人问津。当下,在强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为自负盈亏的商个人的前提下,如不能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势必打消传统个人保险代理人向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转变的热情,阻碍新制度预设功能的发挥。据此,为避免重蹈个人保险代理人之覆辙,立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在长期委托关系中的不利地位,构建起完善的权利保护机制,乃当下我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

与传统个人保险代理人一样,虽法律地位上独立于保险公司,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佣金代理人,在长期受托关系中难免会对保险公司产生经济上的依附性,这使得构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在劳务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区分雇佣与委任两种法律关系的基础标准。[2]就内容而言,从属性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三个方面。其中,人格从属性指的是雇主在支配劳动力之过程即相当程度地支配劳动者的人身即人格,受雇人既不能自由支配作息时间,也不能自主决定工作内容;经济从属性指受雇人依赖对雇主提供劳务获取工资以维持自身生存;组织从属性指受雇人作为雇主组织框架内的成员,必须遵守团队、组织内部规则或程序性规定。[3]就人格从属性而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能够自主安排工作之时间,保险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控制较弱,通常而言并不具备人格从属性要件。就组织从属性而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未被纳入保险公司组织框架之内,虽然保险公司能够制定“管理规则”用以约束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但这些规则本身只是保险公司代行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化,其目的在于规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非据此将这一关系拟制为劳动关系。由此可知,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并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固有从属性。因上述两种从属性的强弱变动直接影响着一个主体是否能够成为劳动法中所谓之劳动者,由此也进一步揭示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区别。

与弱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不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经济从属性程度较强,原因需从双方受托关系之特殊性中予以探究。首先,由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为确保利润最大化,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给付往往以其缔结之交易的最终价值为给付佣金的基础。由此,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获取佣金的水平除了与自身能力相关外,还直接受保险公司交付的业务的质量和数量影响。其次,因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销售行为,依赖其自身在该行业内长期以来积累的信誉和口碑,一旦保险公司终止委托,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便不得在此领域继续“深耕”,而此前之努力亦将“付诸东流”。最后,前已述及,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持续性,决定了其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非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性委托。在此长期代理关系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对外缔结交易,其争取到的新客户皆为保险公司所有。如委托关系终止,这些客户因商业惯性很大程度上还会选择与保险公司继续合作,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却因委托关系终止无法再从中获取佣金,其佣金损失具有客观性。由此可见,在双方的长期性委托关系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选任、解聘以及可以获取的佣金水平均取决于保险公司一方的意愿。加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商个人身份,即使遭受到了不公平对待,以其一己之力也根本无法与规模庞大的保险公司抗衡。以上这些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经济上严重依附保险公司,这也直接决定了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客观性。

(二)我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缺失

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私主体,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及相对人之间的交往秩序需要私法予以规范;此外,作为事关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主体,其准入、监管和退出都需要行政法予以治理。据此,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适用涵盖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

1.私法领域

一是民事一般法层面。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继承了《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形成了私法领域有关代理行为的一般性规范。在民法体系中,“代理”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规范要旨在于确认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4]因此,从内容上看,《民法典》中的代理立法并不关注实施代理行为的主体,而是围绕“代理行为”,从意定代理行为与法定代理行为两种类型出发,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行使、代理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以及代理权终止进行了系统规范。[5]上述规范体系显然无法涵盖独立个人保险代理所应享有的权利。此外,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受托人,自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内容而言,《民法典》合同编中所假定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系属平等的民事主体,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特殊受托人的权利保护在其中并无依据。二是商事特别法层面。我国《保险法》所确认的保险代理人制度,可以作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法律适用的一般规范。但就规范内容来看,《保险法》主要围绕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主体资格要件、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活动管理等内容展开,带有鲜明的行政监管特征。而就私法规范而言,《保险法》重点规范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业务时的受托限制(第125条),保险代理合同的要式性(第126条),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第127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直接支付佣金的义务(第130条)。由此,商事特别法中亦未能涵盖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护性规范。

2.公法领域

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我国发展的重重困境,银保监会积极寻求破解之道,探索出了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道路,出台《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有关事项。为配合上述立法,深圳银保监局联合深圳市场监管局率先发布《深圳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登记注册事项工作指引》。但就上述规范的内容来看,为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避免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重蹈个人保险代理人发展之覆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监管乃目前立法之重心所在(见表1)。所以当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皆是有关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政管理性规范,并未涉及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护性规范。

表1 专门规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综上所述,无论是民商事法律规范,还是我国目前出台的专门针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政管理性规范,都无法涵盖其权利保护制度。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究其原因,盖在于包括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代理人乃沟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桥梁,其行为的规范性直接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故立法上需侧重于对其行为的规范。但在加强行为规范的同时,现行立法忽视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权利保护上的特殊诉求。

二、求而不得: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实现的三重困境

从性质上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被定位为商个人。但从规则适用上看,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向来偏向商法人、商合伙,对商个人关注不够,有关商个人的立法规范供给严重不足。[6]这也是造成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制度构建过程中重行政管理、轻权利保障的直接原因,并进一步导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规则适用上的以下困境。

(一)委托关系存续时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实现困境集中体现在佣金给付的结果主导性与不完备佣金权之间的矛盾。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互负义务:一方面,独立个人保险代理的代理行为具有事务处理的性质,为确保保险公司委托之事项妥善处理,其义务多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7]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由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非保险公司内部员工,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保险公司支付佣金有一定的前提,通常会以特定任务的达成为支付条件。基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给付的上述特殊性,为避免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将过多义务强加给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障其“劳有所得”,在立法中明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获取佣金的情形以及佣金的具体结算方式是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构建的应有之意。但反观现行立法,除《保险法》第117条在界定保险代理人时确认了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权利,第130条明确保险之佣金的支付对象为保险代理人外,对于事关保险代理人切身利益的,包括佣金支付的条件、手段和最低数额等内容都未涉及。

(二)委托关系终止时

委托关系终止时的权利实现困境集中体现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劳务回报的滞后性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之间的矛盾。前已述及,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存续时间较长,在此合同关系中,为维系客户关系、积累客户资源,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前期投入往往较大,此部分投入之回报则需要寄托于后续合同的佣金才能得以实现。由此,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或尚处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存续期间,一旦保险公司解除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不仅长期投入之成本面临无法收回的困境,作为商个人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还将面临生存难题。故,在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确保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的安定性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关键。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第410条立足于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依托关系,为避免依托关系动摇后仍需履行合同,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8]就此,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是,此规则的适用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尤其是保障保险公司从合同中解放出来的自由。①参见(2016)苏10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申9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3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5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但值得深究的是,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委托合同包含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一方当事人可不加限制地解除合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难谓公平。[9]

因此,就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言,任意解除规则的适用虽具有规范依据,却欠缺逻辑合理性。目前,我国《民法典》第933条虽然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基础上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责任,明确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除需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还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据此,如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保险公司即宣布终止委托,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针对直接损失主张权利之后,还能针对尚未履行的期间,主张如继续履行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就现实而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事务处理合同,佣金的取得仍需以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成功为保险公司售出保险产品为前提。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间内,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无法继续付出劳力,即使后续成果的取得可归功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前期的努力,也很难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上述因果关系的缺乏会直接导致受托人报酬请求权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无法得到满足。[10]

(三)委托关系终止后

委托关系终止后的权利实现困境集中表现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商誉贡献的客观性与利益分享机制缺失之间的矛盾。企业商誉是一种社会承认,认同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而是需要经由时间的沉淀,在无数次的互动、博弈中渐次积累经验,最终形成比较稳定、可靠的社会评价。[11]基于此,当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使保险公司的商誉显著提高,委托关系终止,保险公司仍然能够基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先前为其积累的良好商誉继续获取实质性利益。除此之外,在寿险行业,投保人续期保费的支付时间跨度可能长达几十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并不影响投保人定期向保险公司继续缴纳保费。但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角度观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系保险公司之代理人,其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只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且行为之法律后果也由保险公司直接承受。因个人保险代理人对外并未显名,故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积累之商业信誉与笼络之客户客观上都归保险公司所有。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一旦为保险公司争取到新的订单,便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佣金。而一旦委托合同终止,即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其商誉上作出的贡献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获利,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也无法再基于委托合同向其主张佣金。就此而言,委托关系终止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损失乃是客观的。

三、我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利保护的路径构建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规则适用之完善,应立足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与保险公司交往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从委托关系存续的各个环节探讨其权利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佣金请求权的具体化

针对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给付的结果主导性与不完备佣金权之间的矛盾,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施加不合理义务给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立法的角度明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得主张佣金的情形和方式,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权益保护的应有之意。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得请求佣金的情形上,为贯彻公平原则,应以其义务承担为基础细化佣金请求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接受委托为保险公司利益对外缔结交易或者媒介交易的代理人,其需履行之义务首先应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双方之约定。因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除约定义务之外,为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的各种附随义务也应得到履行。[12]而除上述由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固有义之外,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还可另行约定附加之义务,例如双方可以就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收取保费的义务进行约定,而一旦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负此义务,基于商业交往中的等价有偿原则,除了主张销售佣金之外,其还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代收佣金。

此外,针对佣金的结算,保障独立个人保险公司佣金结算的准时性和充足性能最大程度地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压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准时性上,为保障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生存权利,保险公司应依照合理周期向其支付佣金,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结算时间设定为每月一次。在充足性上,可行的做法是赋予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查账的权利,也即针对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权取得佣金的全部事项,在争议发生时,它都能够要保险公司提供账簿节本,并要求保险公司告知有关佣金计算和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切内容。此外,如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于结算或者账簿节本的正确性或者完整性存有疑问,而此种疑问又存在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应赋予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请求查阅保险公司的营业账簿或者其他文件的权利。

(二)委托关系终止时:任意解除规则适用之排除

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而持续地为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促成交易,保险公司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对其支付报酬。因此,从内容上看,上述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缔结的有偿委托。前已述及,我国《民法典》第933条并未对此种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直接限制,而是明确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希望以此来对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间接限制。但有别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有偿委托关系,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经济从属性使得此种情形下的单方任意解除欠缺合理性。换言之,赋予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将进一步加剧其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基于此,任意解除权不宜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委托合同。

又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旨在允许当事人结束失去信任的委托关系,而除此特殊性规范之外,针对具有继续性合同性质的委托合同,还有使用继续性合同一般规则之余地。[13]故在排除了任意解除规则之适用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应回归继续性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就此,我国《民法典》第563条针对未明确履行期间之继续性合同,规定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期间经过合同方告终止。这是《民法典》针对继续性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所新设置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我国继续性合同的预告终止制度。而预告终止权是与任意解除权相区别的两套理论体系。详言之,区别于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高度信赖基础上的任意解除制度,预告终止权是个人的合同终止权和合同严守原则角力的结果:一方面,在继续性合同中,为避免一方受到另一方的奴役,合同严守原则让位给任意终止权;另一方面,又因长期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已经形成信赖关系,合同终止有损当事人利益,是故,终止需要在意思表示到达后的合理期间内发生效力。[14]由此可见,预告终止制度之核心就在于预告期间,此预告期间的存在能够使合同当事人面对解约危机时早做准备,寻求替代交易,以使解约造成之损失降到最低,这也是各国代理商立法中明确代理商合同的终止适用预告终止制度之缘由。[5]

(三)委托关系终止后:商誉补偿请求权的确立

商誉补偿请求权是在商业判断的基础上,基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商誉上的贡献,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补偿。因我国并无统一的代理商立法,能够特别适用于代理商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缺失之状态,但事实上的立法缺失并不能否认委托关系终止后,代理商能够主张商誉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15]在规制适用上,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商誉补偿请求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公司因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努力而获取了新的客户。新客户的多少决定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抢占市场份额的大小,因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故合同终止这一事实就可以被认定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时本可期待的市场份额。这在寿险中尤其明显,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获取首期佣金之后,续期佣金便是其可期待的市场份额。二是委托合同非因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之事由而终止。如因独立个人保险公司之原因致使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影响双方共同利益之实现,其固然将丧失佣金补偿请求权。但值得一提的是,如保险公司为个人保险公司设定了销售任务,则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未达成销售任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可归责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之原因。其原因在于,未完成预期销售目标的原因复杂且难以认定,经济发展状况、保险产品本身的品质等个人能力之外的原因同样可导致销售量下滑。三是佣金补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权利的行使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间,《民法典》中对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为3年。但佣金补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商事特殊权利,短期时效的确立不仅更符合市场参与者的心理预期,还有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15]因此,未来立法应适当缩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佣金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结语

近代以降,私法中的人在法律人格上经历了从抽象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与近代民法所勾勒出的平等法律人格不同,“现代民法直率地盯准了由于把弱者作为强者处理而产生的痛苦和烦恼,并正在对此采取相应的对策”。[16]一言以蔽之,私法规范的重心应瞄准人与人之间的差距,更加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这一观念的指引下,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通过法律对弱者施加保护,乃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具体到保险领域,在行政性规范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准入以及监督管理作出规范后,从私法维度探讨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明确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弱势地位,并在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偏向性保护,不仅是矫正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失衡,确保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功能发挥的关键,也是填补我国商事法律漏洞,完善我国商事立法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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