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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猪产品案的查处

2022-12-11王夏晓

中国动物检疫 2022年8期
关键词:执法人员印章兽医

王夏晓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海南海口 570100)

1 基本案情

2021 年10 月,海南省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猪产品未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该批涉案猪产品共计2 000 kg,当事人无法提供购销台账,也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执法人员遂于当日请求相关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并对涉案猪产品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后经调查证实,当事人存在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猪产品和非法处置扣押猪产品两个违法行为。当事人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积极履行了处罚决定。

2 调查取证

2.1 现场检查(勘验)

海南省某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当事人正在自己的冷库门口批发、销售生猪产品,猪胴体上无动物检疫印章,该批涉案猪产品共计2 000 kg。当事人提供了带有编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载有猪产品2 000 kg 等字样,签发官方兽医为刘某。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进行拍照与摄像。

2.2 制作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当事人称该批猪产品系在A 省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官方兽医刘某对该批猪产品进行了检疫,但当事人担心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会影响猪产品销售,所以拒绝加施检疫印章,并运出屠宰场进行了销售。随后,执法人员联系上出证的官方兽医刘某,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前后两份笔录相互印证了当事人经营该批猪产品经过检疫但未加施检疫印章的违法事实。

2.3 对证据进行扣押

立案查处当日,在无法判断当事人所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真伪,及未联系上出证官方兽医的前提下,执法人员从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2 名官方兽医对涉案的2 000 kg 猪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该批猪产品无法判断生产日期,经过冷藏后也无法辨认检疫痕迹,个别猪胴体有出血斑和出血点。执法人员遂将此情况报告相关领导,经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2 000 kg 猪产品采取就地扣押强制措施。

后经全面调查取证以及问询出证官方兽医刘某,共同证实该批扣押猪产品是从由A 某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且经过检疫的事实,执法人员赶赴扣押现场准备解除扣押措施,却未发现扣押的2 000 kg 猪产品。执法人员果断报警,经公安机关查实,该批扣押猪产品系被当事人非法转移并销售。

3 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3.1 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猪产品的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的猪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1]。当事人经营未加施检疫标志生猪产品共2 000 kg,按当时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30 元/kg 计算,货值金额为60 000元,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30 000元(处同类检疫合格猪产品货值0.5 倍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积极履行了处罚决定。

3.2 非法处置扣押的猪产品的处罚

经公安机关查明,当事人私自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2 000 kg 猪产品非法转移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之规定[2],执法机关对非法转移并销售扣押猪产品的当事人予以治安拘留五日,并处4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 思考分析

4.1 动物产品检疫证、章和标志的探讨

动物产品检疫证、章和标志是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和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三类,其承载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结果,是实施全程追溯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换言之,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或者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或者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由此可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是不能分离的,单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大小标签”均不能单独证明动物产品属于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有两者同时存在且相互对应,方能证明动物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3-5]。因此,本案中的猪产品未加施动物产品检疫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处罚。

4.2 查封扣押与登记保存的适用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涉案物品和有关材料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以及私屠滥宰的动物产品等,一经发现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6]。先行登记保存则是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对象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具有实物形状的证据[7]。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实践中,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类的证据在适用查封扣押与登记保存上很容易混淆。就本案而言,涉案的2 000 kg 猪产品即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也可能是“危害人体健康的涉案物品”。本案的执法人员一方面通过收集证据证实了该批猪产品未加施检疫标志,另一方面邀请2 名官方兽医对涉案猪产品进行了现场鉴定。两方面的工作相互印证了该批涉案猪产品未加施检疫标志,存在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必须采取扣押措施。当然,在执法人员后期查明涉案猪产品是从定点屠宰企业生产且经过检疫的事实后,也立即组织了解除扣押措施等工作。

4.3 听证制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7月15 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个人是指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超过十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30 000 元的处罚决定符合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当事人主动放弃了听证权利,但在听证制度的执行中还要特别注意告知程序的形式、时间和内容。告知形式上,采用书面形式更具有法律效力,如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书等。告知时间上,要把握两个时间点:一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 日内提出听证,二是听证机关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内容上,不仅包括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还需要告知举行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听证主持人的情况等内容,尽可能将听证程序所包含的内容和注意事项面面俱到的通知到相对人[8]。

4.4 私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应对

对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置方法,有的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有的认定为“盗窃罪”,还有的仅进行“治安处罚”,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扣押的猪产品行为也是进行了“治安处罚”,笔者认同这种处理方法。因为,“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要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的客观行为,本案的当事人一直是情绪正常,积极配合,并未有暴力、威胁等行为;“盗窃罪”则要重点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中,“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时常发生,极大地损害到行政机关权威和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仅予以治安处罚显然不够。《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笔者建议,可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加上“行政机关”,当事人私自处置了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都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发挥刑法指引、震慑作用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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