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制度创新研究
2022-12-06曾建飞
曾建飞 金 丛
(1.浙江东方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温州 325000;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一、问题的提出:船企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管辖冲突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船舶企业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当被申请人可执行的财产为船舶且需要拍卖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地方受理法院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①。基于海商海事领域案件的特殊性,有《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之;基于海商海事的国际性,有较多的公约和惯例与之配套。因此,当船企破产案件与海事程序并行时,不仅要考虑破产的一般程序和相关当事人,同时还要研究海事法的特殊内容以及可能牵涉的利益方,从而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以浙江省某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船企破产案件为例,当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并行时,其涉及的三个具体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罗东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罗东支行)因温州市龙湾永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航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某律所担任永兴航运公司管理人③。经管理人调查,永兴航运公司名下的财产仅为一艘轮船,即“隆源56”轮,且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温州分行)。2018年5月,经债权人会议授权,债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将“隆源56”轮通过龙湾区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海事法院拍卖处置,评估价值为1660万元。2018年10月17日,“隆源56”轮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最后以3355万元成交。永兴航运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置工作完成。2018年11月,龙湾法院裁定宣告永兴航运公司破产④。2019年1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表决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2019年8月,永兴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从案件结果来看,龙湾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宁波海事法院的衔接较好,是合力将涉船的普通破产案件办好的典型。然而,本案所涉破产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并行时的冲突衔接问题,值得探讨。
问题一:船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可以因为涉案公司为船舶企业而将案件移送至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问题二: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委托人,是否可以为破产管理人?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有权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⑤。如在该案中,债权人会议已同意拍卖“隆源56”轮,管理人是否可以不通过破产管辖法院而直接委托海事法院拍卖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
问题三: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对船舶进行拍卖,是否需要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重新登记和审查⑥。
二、船企破产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管辖冲突原因
(一)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设计理念上的偏差
1.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突出程序上的便捷性
破产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提高破产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可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专门的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为准⑦。但这不是单一的规定,后续条款以及司法解释对该管辖权进行了补充,明确了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则⑧。破产案件一旦受理,管辖法院“吸盘”功能和效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都纳入管辖范围。集中管辖可以避免不同案件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利于厘清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进程,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集中审理可以将破产企业的财产统一管理,便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监督。由此可见,破产集中管辖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依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因而,破产法的集中管辖设计理念更多地去考虑程序的便捷性。
2.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突出海事案件的专业性
为了更好地运用海商海事规则,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必要对海事海商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和办理。根据海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和拍卖有专属管辖权,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海商法有其特有的自体性[1],因而,我国设立专门的海事法院处理海事侵权、海上合同纠纷等案件。设立海事法院专门办理涉海涉船舶的案件,是因为船舶的特殊性以及海商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海商法里特有的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分摊、委付、船舶拍卖等制度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不同于普通民法的特有规定。这些制度对专业的要求较高,再加上海商法的国际性,专属管辖的制度设计理念更多方面地去考虑由专门法院来处理专业度较高的案件。
(二)具体规定上的疏漏和特殊
1.指定管辖未能解决管辖冲突的根本问题
无论是破产法的集中管辖还是海诉法的专属管辖,都是民事诉讼法的例外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同一位阶的《企业破产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间的冲突解决途径。即便是《立法法》所设定的冲突解决原则和规则,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2]。《民事诉讼法》规定,若管辖冲突陷入困境,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⑨。指定管辖是解决管辖冲突的有效路径之一,然而,海事法院与一般法院的行政区划设置不同,若不在一个省内,则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不利于管辖为民和案件审理效率。
2.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排他性问题
《破产法》将破产企业相关的民事案件集中于最初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⑩。如此是否赋予该法院排他的管辖权效力?特别是对于原本约定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争议,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3]。假定其有排他的效力,那么因扣船而取得的管辖权、因海事纠纷而受理的案件,海事法院是否都应让位于破产受理法院?这些问题都没能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三)船舶的特殊性
1.船舶的物理特殊性
船舶的物理特殊性在破产案件程序长期的煎熬中可能会发生较大的费用,船舶的运营会产生较大的风险,船舶长期停泊会造成贬值的加速[4]。在上述案例中,船舶在拍卖前一直还在运营,还涉及物料的取回权问题。如此相对于一般的破产财产,风险大大增加,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普通法院来说,亦是一个新的挑战。
2.船舶优先权问题
普通法院甚少接触到船舶优先权的问题,与一般债权不同的是,无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如何变更,都不会影响船舶优先权人对该特定船舶享有的受偿权利。船舶优先权制度赋予了特定的海事请求权人一定的特权[5]。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担保不同,抵押权人可以从船舶拍卖的价款中相较于一般债权优先受偿,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排在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前面。
船舶优先权的界定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学界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颇有争议[6]。船舶优先权起源于英国的海事判例,历史悠久,是海商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破产程序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但航运公司尤其是单船公司破产时厘清船舶优先权非常重要。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象不仅仅是船舶所有人,还包括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且不以占有船舶为必要,但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而得以实现。因船舶优先权比较隐秘,船舶所有权转让时,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进行催告,催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同理,破产程序中对船舶进行拍卖时,需要进行船舶优先权的催告和登记。问题是,以海事请求权为基础的船舶优先权是向受理法院申报还是向海事法院主张,法律规定并未明确。
3.海事扣船行为的特殊性
破产法要求企业破产案件一旦受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或者终止。如此是否意味着作为保全措施之一的海事扣船行为就应该解除或者终止。其次,实施扣船行为的法院很有可能因为扣船而获得实体管辖权,此种管辖是否与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相冲突。船舶扣押遵循排他的属地管辖原则,这是否强大到可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的集中管辖原则。再次,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虽然可能不是船舶所有人,但其运营船舶过程中产生的海事责任,也有可能使得船舶被扣押。此种情况若与航运公司破产程序相冲突,该如何处理?最后,海商法的国际性使得船舶扣押法院很有可能是国外的,破产法的集中管辖更难以实现。
4.船舶拍卖执行的特殊性
海商法有自成一套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当船舶被执行拍卖时,遵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是海事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值得商榷。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上述案例委托宁波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拍卖,已登记债权才可以参与分配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已登记债权要符合债权的实体权利要求,同时要在法定期间登记,与船舶拍卖无关的债权则不可以参与分配。《海诉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权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案件所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与船舶拍卖有关的债权人首先面临的是法院选择的困惑,即便对法院作出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进行登记和受偿又会是一个新的问题。
三、路径选择:船舶企业破产管辖路径选择
(一)受理破产的法院与海事法院协同办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集中管辖规定和《海诉法》关于船舶拍卖的专属管辖规定,受理破产的法院和海事法院合作,将案件切割,采取移送管辖和委托的方式,各司其职,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将案件办好。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和清除、船舶拍卖、船舶所有权主张等海事请求需要海事法院专属处理,案件其他非海事部分则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破产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如上述案例所示,受理破产的地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进程中,遇到需要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和船舶拍卖,直接移送海事法院管辖或者进行委托。管理人申请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拍卖的方式缩短了交易周期,减少了执行费用的负担,提升了资产处置的效益,有助于所有权变更登记,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其他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这亦不是温州法院所做的第一次尝试,2016年在处理温州海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于对船舶优先权催告以及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考虑,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海运公司名下的船舶委托给宁波海事法院拍卖,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案件结果成效较好。
然而,个案的成功仅仅给其他案例提供参考,而不具有普遍性。诚如上述案例仅涉足破产法和海商法交叉案例的一部分内容,还未谈及海商法的国际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相对没有那么复杂。此外,海事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的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在合作与衔接上相较于同一行政区划更有难度。
(二)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统一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的集中管辖规定非常明确。与企业破产有关的个案诉讼于破产程序而言,具有依附性[7]。另一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都没有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海事破产案件完全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是否可行。上述案例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其间遇到2次移送海事法院管辖的和1次委托拍卖的情况。那么上述移送管辖的案件和船舶拍卖是否可以由地方人民法院统一处理。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可以找到有船舶是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处理拍卖的。也就是说,确实有受理破产的法院并没有委托海事法院处理船舶拍卖的事项,而是由管理人直接处理司法拍卖事宜。如此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独揽破产与海事的管辖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是否有能力处理专业性极强的海商海事案件(如船舶所有权问题、船舶优先权问题、燃油取回权问题等)。
(三)由海事法院统一管辖
1.海事法院统一管辖的必要性
首先,从海商法的自体性、高度专业性和国际性来说,其特殊性使得各国特地设置专门的海事法院或者单独部门进行管辖[8]。我国同样设置了11家海事法院以应对海商海事案件。海商法所涉及的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等与普通法律不同的规定和制度,须由海事法院进行多维度地分解并处理。航运公司遭遇破产,势必会遇到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难以消化的纠纷和专业问题,需要海事法院的协助或者指导。如上述案例涉及的船舶优先权问题,且不论其性质如何,与破产案件息息相关的是其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顺位问题[9]。
其次,从审判专业和审判效率上来说,海事法院集中了我国海事海商专业性极强的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审理航运公司的破产案件,能更好地运用专业知识,协调各方面利益,有效解决航运公司破产案件里棘手的专业问题。海事法院对航运公司的债权人分类更为精细,对海事海商案件的处理更加专业,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海事法院统一管辖的可行性
《海事诉讼法》确认了海事法院对船舶拍卖程序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这与《破产法》集中管辖产生冲突。其次,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则,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将案件全案移交给海事法院管辖。再次,《企业破产法》没有限制专门法院管辖破产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专门管辖优先于普通管辖的分工理论以及公正效率的要求,由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统一管辖航运公司的破产案件较为妥当[10]。
3.海事法院专设破产法庭的设想
我国目前有11家海事法院,根据收案类别分设海事庭和海商庭。海事庭主要处理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庭主要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买卖、货运代理等海上商业纠纷案件。随着全球经济的多样化发展和深化经济改革的推进,航运业面临重新洗牌,越来越多的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如韩国最大的“韩进航运”于2017年破产,对全球航运和国际贸易产生巨大冲击。面对接踵而来的航运公司破产案件,结合破产法和海商法的专业性,在海事法院内单独设立破产法庭既能够解决海商法和破产法管辖权的冲突,又能做好海商法和破产法两法之间的交叉和衔接问题,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案例涉及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拍卖等需要有海事法院处理的情况。若由海事法院专设的破产庭来受理,就能在一个法院办理完结,不需要当事人在两个法院之间奔走,也不需要法院上下级或者同级之间的请示和协调,有利于案件办理的效率和结果的统一性。若能在海事法院设立破产庭统一管辖航运企业的破产案件,上述案件若一开始就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审理,那么前期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四、结论
地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办理方面经验丰富,但在海事案件方面的经验较少,地方人民法院破产管辖与海事法院管辖的冲突问题在上述案件中凸显,尤其在对船舶执行拍卖阶段,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普通破产程序存在诸多冲突,衔接上亦有困难。法院管辖制度可以解决部分困境,但海事法院的专属性,与一般地域管辖不同,很多时候省内无法解决问题,还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影响办案效率[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和海事案件专属管辖设计理念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专业性质的不同而导致具体法律规定上的重合和疏漏。相对于程序的便捷性,专业上的障碍更难逾越。近几年,国际贸易、运输业的发展停滞不前,新冠疫情的暴发使得航运业发展雪上加霜,为了健全航运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合作或者各自统一管辖的路径选择上,由海事法院设立破产法庭一并管辖更为妥当。
注释: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② 参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破申15号。
④ 参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破11号。
⑤ 参见《破产法》第25条。
⑥ 参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1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⑦ 参见《破产法》第3条。
⑧ 参见《破产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37条。
⑨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
⑩ 参见《破产法》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