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价值反思
——以分别所有制为切入点
2022-12-03贾丽萍
贾丽萍 林 宇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一、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婚姻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而夫妻财产制是影响该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及《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彻底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共债共签”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法律推定的变化令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彻底消失,《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名存实亡。规定失语的背后所体现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价值选择上的犹豫与矛盾,而价值上犹豫的规范必然带来现实中法律适用的矛盾。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需要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夫妻个体与夫妻集体的价值冲突中,婚姻规范应保有身份规范的独特意义。
二、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形同虚设
夫妻财产所有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息息相关,分别所有制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抗辩事由。《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以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婚姻法修正后的20年间,该条款从未改变,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亦以同样的内容承继了以上规定。然而,随着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发布,“共债共签”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分别所有制对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不断衰弱。时至今日,虽然规则仍在,但《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内容早已形同虚设。
实务数据是法规影响力最真实的侧写。截至2022年3月26日,引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裁判文书共有405472份。自2011年开始,该条款的引用量逐步上升,2013年中,与该条款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已达10710份,随后该条款的引用量以每年大约30000份的数量飞涨,在2017年,引用该条款的裁判文书足有120788份。然而,随着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发布,《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引用量断崖式下跌,当年仅有30238份文书引用了该条款,同比下降了74.9%。在2018—2020年间,该条款的引用量年年腰斩,到了2020年,仅有7545份裁判文书引用了该条款。(1)以上裁判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由作者本人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收集汇总而成,http://gfggi66f6a8ad06ba47d9sv-f6650k556xc6vo6.fbch.oca.swupl.edu.cn/clink/pfnl/chl/1bad5c748927dd10bdfb/19_0_0_0.html,2021年3月30日访问。如图1所示。
图1 《婚姻法》19条第3款的引用情况
由于审判需要一定的时间完成,二审又必须说明一审引用的情况,因此一审的引用量更具参考意义。如果以一审引用量为标准,该条款的跌幅将更加触目惊心。2020年,引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一审判决共有1732份,仅占当年引用总量的22.9%,而在2017年,引用该条款的一审判决有60523份,占比50.1%。(如图2所示)
在数据统计的基础上深入观察各裁判文书引用该条款的方式和原因,不难发现,分别所有制对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已然丧失。上海市2020年所有引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一审判决共37份,其中适用该条款认定有关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次数是零次。(2)北大法宝显示该处判决共38份,其中有两份判决完全重合,故总计为37份。这些判决之所以会涉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绝大多数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内容包含了该条款。具体来说,在37份判决中,共有33份判决所裁判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8年以前,故仍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因此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进行了附带说明;另外4份发生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发布后的判决,有3份引用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规定进行审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其中作为相关法条附带说明。最后1份裁判的案件情况较为特别:债务发生在2018年8月,由丈夫向岳母借债,大部分债务用于缴纳女儿的学费。该案较为复杂且伦理因素较强,法院可能出于保守考虑,选择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参见上海虹口区法院(2020)沪民初13987号。
《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完全了承继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内容,然而引用该条款的裁判同样寥寥无几。在网络文书库中,2021年1月1日至今,仅有28份文书引用了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相比之下,引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裁判文书足有16647份。(4)以上裁判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由作者本人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收集汇总而成,http://gfggi66f6a8ad06ba47d9s6-up9w6qfqc0u6k6c.fbch.oca.swupl.edu.cn/clink/pfnl/chl/aa00daaeb5a4fe4ebdfb/1065_0_0_0.html,2021年3月30日访问。很显然,伴随着“共债共签”的规则逐渐普及,以分别所有制为核心的辩护思路已然无人问津。不仅如此,仔细考察这28份法律文书的具体判决将会发现,《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实务运用情况比预想的更为糟糕。在11份文书中,当事人将夫妻间有关房产的约定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认为房产已经约定赠与给夫妻中的非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在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时,不能将该房产作为执行对象。很显然,这一引用是对《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错误理解,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与夫妻约定财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仅能影响该债务的性质,而无法阻止对个人债务的执行,在以上判决中,此类诉求也从未被支持。此外,除了2份因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而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进行了附带说明的文书外,其余的15份文书中,引用1065条第3款的缘由无一例外,都是为了说明具体情况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换言之,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的16个月内,全国范围内,以第三人明知分别财产制为理由,成功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并不存在。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可知:在民法典实施的当下,分别财产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力已然趋近于零。完全相同的规则在2017年的引用足有115095份,在2021年却仅有28份,显然不是因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2021年已然消亡,而是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背后的法律逻辑大幅变更。(5)以上裁判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由作者本人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收集汇总而成,http://gfggi66f6a8ad06ba47d9s6-up9w6qfqc0u6k6c.fbch.oca.swupl.edu.cn/clink/pfnl/chl/aa00daaeb5a4fe4ebdfb/1065_0_0_0.html,2021年3月30日访问。如此悬殊的适用情况令人不禁追问,该变更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仍有价值?只有深究规范变更前后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意义,探索这一改变背后的法理与社会原因,方能得出有益的结论与反思。
三、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一)“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前
在“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依据。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具有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存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普遍以夫妻身份关系为标准。(6)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举债方的配偶是否知晓,是否认同,是否享有利益,举债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中都被推定为共同债务。该条款虽然有力打击了当时影响恶劣的“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激进的规制力度引起了大量争议。其完全不考虑非举债方的主观意思以及债务用途的认定规则,导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被负债”的风险令举债方配偶惴惴不安。虽然有学者试图通过目的性缩限解释等方法对该条款予以限制(7)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但由于该解释结果与规范文义以及相关判例的差别过大,并未得到推广。
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诸项抗辩事由中,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在商事交易中极为少见。究其原因,该约定对于商事交易的完成并无意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反而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就成为保障配偶利益的最好选项。举债方配偶无法影响举债方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却能够主动控制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在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对方知道该约定存在,就能够保护自身不受“莫须有债务”的侵扰。虽然夫妻的财产制度并不存在法定的公示方法,但仍可以通过告知朋友,隐性宣传等方式发挥一定效力,前些年夫妻财产协议的盛行从侧面佐证了这一情况。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流于形式,被负债的危险时刻威胁婚姻的情况下,分别所有制作为唯一能够主动控制且相对可期待的利益保护方法,虽然需要夫妻一方举证债权人明知(8)《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具有重大意义。
(二)“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后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以及承继该规定内容的《民法典》第1064条完全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意思表示取代身份推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范。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原则上也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当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成立或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以及民法的相关规定(9)参见《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民法典》1065条第3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分别财产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主要作用是在共同债务推定泛滥的情况下开辟个人债务的认定空间,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这样的功能在“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后已无意义。
在新规中,如举债方配偶意图将某一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度,其也无需举证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按照共同财产制的清偿规则,在债权人未举证特殊情况存在时,该债务将会被直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出于理性的考虑,举债方配偶不会多此一举,对相对人是否知道分别财产制存在进行说明。
更重要的是,即使非举债方举证说明了债权人明知分别财产制存在,也无法对抗现有的共同债务认定事由。“第三人明知分别所有制存在”作为一种抗辩事由,专门针对共同所有制带来的债务推定予以反驳,其本身并不具有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效力。由于以财产共同所有制为基础的共同债务推定在新规中已然消失,失去抗辩对象的举证等同于“放空枪”,并无实际作用。只要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等,共同意思或利益分享等新的认定理由就能从财产制以外的角度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例而言,ab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以个人名义向c负担债务。在规则变更前,a必须证明bc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c明知ab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否则该债务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规则变更后,假如c并未举证法定情况存在,该债务将被直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仅在bc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倘若c举证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成立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无论c是否了解ab间的财产制度,该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简而言之,在“共债共签”的新规则下,举债方配偶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明知分别财产制的存在,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原则上都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而债权人只要按部就班地按照现有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证明,就能排除分别财产制对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分别财产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就此消失,《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名存实亡。
四、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影响消失的原因分析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是法律价值的映照。(10)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565-567页。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影响之所以会消失,不仅仅是因为法律逻辑的失调,更是因为法律规定背后法律价值的直接冲突。只有深入分析规范变更前后的法理与社会因素,才能明确该影响消失的真正原因,做出有深度、有价值的反思。
(一)法理变更带来的错位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背后的法理
在“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取身份推定的规则。(11)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该推定背后的法理依据,学界众说纷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明确了第三人不知道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时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其写道: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间的财产制度直接影响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共同债务的推定中具有核心意义。进而言之,法理推论的关键问题就在于:为何共同财产制度能够推导出共同债务的推定?针对该问题,不同的学说呈现出不同的思考侧面。
(1)“消极财产”理论
有观点将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其中消极财产对应着夫妻共同债务(12)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试图直接运用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理论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13)李洪祥:《〈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政法论丛》2021年第1期。。该理论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不仅共同共有另一方获得的财产,也应当共同承担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对于该理论,学者在将其作为法理依据的同时也对其提出了激烈批评。有学者指出,直接将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不仅违背一般常识,也违背了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使风险控制完全失衡。(14)李洪祥:《〈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政法论丛》2021年第1期。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消极财产”理论缺陷太过重大,不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理论依据。该理论在法律概念上的选用是完全混乱的,消极财产这一概念在民商法中主要用于承继领域以及破产领域,是对某一主体的资产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所运用的评价性术语,仅用于计算资产的静态价值,它不是物权领域或债权领域的法律概念,更不应适用于财产变动的行为定性中。
从法律性质上看,财产的共同共有是物权法领域的制度,是以物为核心的规范,而夫妻所负担的债务恰如其名,是债法领域的内容,将债法领域的债务强行纳入物权的领域中赋予其财产属性,无疑是对物债二分这一基本原则的违背,是将意思表示与财产基础相混淆的行为。虽说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物权变动在法律上的原因,但作为法律上的原因与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截然不同,不应将其混为一谈。诚然,共同共有制度中也包含了对于共同债务的规定,但民法典第307条已经明确说明,该债务专门指代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15)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债务以共有物为核心,范围较小,而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担的所有债务,是以人为核心的债务,范围极大,二者概念不同且差别巨大,不可同日而语。
由此可见,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看似合理,实质上是将物权、债务、承继、破产中的有关概念混在一起,生造出一个畸形产物。夫妻之间采取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并不意味着共同财产能够与共同债务直接等同。物、债这两大概念在一般意义上的区分是必须坚守的法律原则,若要沟通物权与债权,只能借用特殊关系,在特殊情况中构建必备的逻辑桥梁。
(2)利益分享推定制
除却以上观点外,有学者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创设的规则称呼为“利益分享推定制”,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该条款的法理基础。(1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婚姻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无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婚姻法》第17条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其写到:关于《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17)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134页。虽然当时仅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基于日常生活需要独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独立负担的债务很快也被纳入其中,最终形成了《民法典》第1060条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该权利背后的法理依据是:由于夫妻共享日常家庭生活所带来的利益,当夫妻一方的法律行为与日常家庭生活相关时,可以直接推定另一方能够共享该利益,此时,只要没有相反约定,就默认存在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在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授权,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该理论的扩大适用。(18)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由于夫妻共享共同生活中的利益,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也直接推定另一方能够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就默认举债方已经取得了被举债方的授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扩大适用家事代理权的法理时必然面临以下问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中,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或许能够符合利益分享的推定,用于个人生活的债务为何也能符合利益分享的推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时,应当如何辨别该债务是用于个人生活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实生活的其他领域里也不乏共享收益的情况,但这些情况中,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也都不曾共担。
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才能回答,共同财产制度所彰显的夫妻紧密关系是利益共享的理论基础,也是物债沟通的逻辑桥梁。其他领域的利益共享以按份共有为基础,但夫妻的利益共享以共同共有为基础。较于其他利益分享的情形,共同共有的利益结合更为紧密,即便是个人所得也由夫妻共享。这种极为特殊的共有建立在夫妻紧密关系的基础上,具有特殊的身份属性,夫妻间的紧密联系令夫妻共同体与夫妻个体的界限逐渐消弥,在夫妻之间形成了利益互通、相互扶持的格局,进而令个体的所得归于夫妻集体所有。而当夫妻共同体与夫妻个体的界限逐渐消弥时,个体的损失也将会实质上影响整体的利益,在这种语境中,绝对意义上的夫妻个人债务并不存在,债务用于个人生活或是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区别的必要,个体的增益将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实现,利益分享的推定因此得以合理化。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法定的财产制度,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可以直接推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为共同所有制,夫妻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以及完全的利益分享,进而推定举债方可以代理非举债方的意思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由此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诚然,将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观点也受到诸多批评,但这种理论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可以将其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论基础。在利益分享推定理论中,代表夫妻紧密联系的共同财产制是推定夫妻债务利益分享、推定举债方能够代理非举债方进行意思表示的关键前提,而夫妻分别财产制之所以能够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就是因为其推翻了这一关键前提。在分别财产制中,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解除了夫妻关系所带来的紧密绑定,将夫妻共同体与夫妻个人区别开来,此时非举债方显然不能享有举债方用于其个人生活的债务利益,夫妻债务利益相互分享的推定因此推翻。当第三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时,第三人无法了解该债务究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用于夫妻个人生活,因此无法直接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只能依据一般情况下债务认定的规则,将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2.《民法典》第1064条所彰显的法理变更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全面改变后,学界普遍认为“意思论”+“用途论”是新规背后的法理依据(19)刘文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3期。,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已然发生根本改变。这种观点并无错误,但值得说明的是,法理基础的根本改变其实是某一认定改变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结果,看似截然不同的规范,前后所改变的内容实质上只有一处。新法认为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紧密性,但是,这种推定的或者说共同所有制度所彰显的夫妻紧密联系无法消弥夫妻个人与夫妻共同之间的界限,所有债务利益都共同分享的推定因此消失,相互代理的推定授权亦随之不见。推定消失后,夫妻合意需要新的公示标志,共同签名/明确追认的要求因此而产生。如果某一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缺乏该标志,那么只能按照意思表示理论的一般规定推定该债务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将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想要以该债务利益由夫妻共享为由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原则,应当由债权人证明该情况存在,具体而言,便是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至此,新法的所有规范都搭建完成。
在相关法理依据得以清晰后,在“共债共签”的规范出台后,分别所有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力降至零点的原因也能够得出。在旧法中,分别所有制之所以能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重要抗辩事由,是因为该约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拆解了夫妻推定的紧密关系,区分了夫妻共同体的利益与夫妻个人的利益。但是新法的相关认定已经改变,即使夫妻存在推定的紧密关系,该关系也不足以消弥夫妻共同体与个体的界限,夫妻共同体的利益和夫妻个体的利益本就有所区别。此时,不需要分别所有制发挥任何作用,该制度在共同债务认定中所追求的目标已然达到。即使举债方配偶证明了相对人明知分别所有制的存在,由于分别所有制的作用仅仅在于影响紧密关系的推定,如果债权人有其他方式证明共享利益的存在,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此,《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已是名存实亡。
(二)认知变动导致的遗失
根据上文的法理分析可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改变不仅保护了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同时也彰显了社会对于夫妻紧密关系认知的变动,进而言之,夫妻关系中所默认的紧密联系开始松动。事实上,一些青年人将现在的婚姻关系称呼为“经济合同”,在他们眼中,婚姻不再是情感的绑定,而是一种利益的衡量,缔结婚姻并不意味着夫妻间的相扶相持,而是精准计算后满足个人需要的经济行为。婚姻越来越向合伙转变。
这种想法的变动是经济属性侵入婚姻领域的一个生动缩影,它代表了社会变革的某种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的四十年,随着经济利益与日常生活的联系越发紧密,“经济”逐渐从一种客观的财产情况变成一种主观的思维模式,“从经济角度出发”成为社会的主导思维。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婚姻领域也不可避免地被经济思维所影响。在现今的社会观念中,金钱逐渐取代情感成为婚姻关系的保证,这种从“人保”向“物保”的转变象征信任关系的崩塌,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属性因此不断弱化。进而言之,夫妻的身份属性与信赖关系是夫妻紧密联系的源头,夫妻间信赖丧失的背后,是对个体利益与个体安全感的强调,这种对个体利益的强调将会进一步影响夫妻之间的紧密联系,进而影响社会对于婚姻关系的认知,认识的改变又将以法规变更等形式强化经济属性对身份属性的入侵,一个解构婚姻关系的循环就此产生。
在这样的语境中审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以及承继以上规定的《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就会发现这些条款像是经济时代里迷路在情感世界的遗落者,与时代潮流背道而驰。这些规定为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设定了独立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设定,只可能理解为该条款的立法者认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所代表的夫妻联系要低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应当有所轻缓。换言之,既然在分别财产制中设定了特别规则,那么共同财产制就需要以一个更加严格的规则与其相对应,否则分别财产制中特殊的规定就毫无必要。由此可见,以上规定与旧法相适配,体现了共同财产制的特殊性,希望维护社会对于夫妻紧密关系的认知,然而,在新规出台的当下,这样的认知似乎不合时宜,甚至没有实践价值。新规更改后,以上条款并没有被删除,《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承继了对应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随着相应理念的变动,已经被法律体系所遗弃了。
五、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
(一)对裁判现状的反思
随着“共债共签”等规范的出台,无论在逻辑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分别所有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都已然消失,然而规范的变更立竿见影,价值的选择却隐秘而久远。如上文所述,分别所有制的影响力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以及夫妻紧密关系的认知息息相关,即使在“共债共签”的时代,这种认知在判决中也有所体现。
在借款时,有法院认为,只要借款汇入举债方配偶的账户,就能够从共同意思的角度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73号判决书。;在还款时,有法院认为,当举债方和举债方配偶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担债务时,通过举债方配偶对其自身所负债务进行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举债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明知且认可(2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20号判决书。。以上判决的底层逻辑都是:当配偶一方了解或可能了解另一方的债务时,若未反对,则推定其认可该债务。
这一判决思路甚至直接为相关的司法文件所明确。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浙江省高院明确说明: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适用中,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2018年5月23日发布。
这些判决与司法文件看似荒诞,甚至有明显违反共同意思表示要求的嫌疑,但相关的社会需求确实存在。它们的出现并不是因为主审法官不具有最基本的意思表示知识,而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夫妻间的紧密关系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当夫妻双方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担债务时,在与债权人沟通的过程中,双方了解对方债务的概率极高,这些债务可能本身就是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向债权人负担的,只是以分别签订的形式呈现且共同名义难以证明。进而言之,除赌债等恶性债务外,对于大部分正常的债务,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签订债权债务合同时,都是将夫妻双方视为债务的承担者和还款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对方所负担债务不发表个人意见,已然能够代表其认同该债务的存在。毫无疑问的是,由于夫妻紧密关系的影响,这些判决与司法文件并没有将“共债共签”中对意思表示的强调和对夫妻个体利益的保护偏重绝对化,留下了许多变通与裁量的空间。
(二)对价值基础的反思
1.对价值悖论的批评
在现今的制度体系下,夫妻间财产制度的不同不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准确地说,夫妻身份属性所带来的紧密联系不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制度的变更中,身份属性在夫妻关系中影响力越来越低,婚姻的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逐渐分离,这令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产生。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共同财产制无疑是夫妻紧密联系的体现,其法定财产制的地位更是对夫妻紧密联系的强调,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与夫妻间的紧密联系毫不相关。财产与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两大部分,却彰显了完全不同的法律思想,这样的规定似乎向所有婚姻规范的受众宣称:“夫妻之间可以有紧密联系,但不能太过紧密,应有一定限度。”
然而,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是一件可以适可而止的事物么?由法律来划定所谓紧密关系的限度确实可行么?当某种紧密关系仅仅带来收入上的共享却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时,这种关系真的健康么?
以上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除夫妻间的紧密联系,但是这种紧密联系本身并不是一件能够适可而止的事物、夫妻之间的紧密联系来源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情感,它代表着人类社会关系中除了血缘关系以外最真切的联系,只要夫妻身份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尚未改变,这种关系本身就不能被限制。法律可以通过自洽的规定来评价夫妻紧密关系的意义,却不能使用冲突的逻辑来评估夫妻紧密关系的限度,这种毫无标准的评估不仅会令法律价值指引作用丧失,贸然地跟风规定更有矫枉过正的风险。具言之,当夫妻间仅共享收入却不共享风险时,配偶对于负债风险的恐惧会转化为对于利益流失、他人坐享其成的担忧,当欠债归于个人,收入却归于夫妻,这抽离的情形同样会令人们畏惧婚姻关系,进而损害《民法典》婚姻编希望实现的婚姻价值。
2.对身份关系的回顾
在国外的婚姻法规范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紧密联系。《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债务用途与产生原因,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2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93页。在共同财产制推导出共同债务推定的基础上,法国法将共同债务的偿债基础限定于夫妻共同财产,再通过对债务用途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视情况应当给与补偿,《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对补偿进行了一定解释: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偿付其个人债务,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这样的规定不禁令人反思,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是否必须以解构夫妻紧密联系为代价?亨利·梅因教授在其著作《古代法》中曾有过这样经典的评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4)亨利·詹姆斯·萨姆那·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96-97页。而这一论断同样反应了法律发展的轨迹。(25)王水明:《从身份到契约:诠释法律发展轨迹》,《检察日报》2015年8月27日,第3版。随着法律的发展,在契约,或者说意思表示的领域内,人们确实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和更多自我空间,这似乎是意思表示取代身份关系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理原因,但在抬头仰望意思表示这一片蔚蓝的高空时,决不能忘记的是,身份关系代表了社会构建中坚实的大地。
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并不意味着身份关系的独特作用被取代。这一发展标志着身份从先天性向后天性的转化,人们可以采取更多的方法,以个人的意思表示来建立身份关系,但身份关系本身依旧具有重要性。
3.对本土价值的重申
回望过去,夫妻的紧密关系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意蕴,在宗族观念破碎的当下,它不仅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更引领着民众思维的改变。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就是1950年《婚姻法》,在百废待兴的时代里,婚姻关系的稳定成功维系了社会的稳定,婚姻观念的更新更解放了群体的思想。时至今日,当经济思维入侵婚姻规范的领域,个人利益与经济价值在婚姻关系中越来越凸显,另一个选择的关口亦悄然到来。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适用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则,还是采取“共债共签”的思路,只要进行良好的法律解释并配套对应的实施细则,基本上都能够实现夫妻利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采取两种思路的国家也都存在,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价值的引导和保护的偏重上。规范冲突的本质是价值的冲突,规范的制定者必须首先回应这样的价值判断:在夫妻关系中,应当更加重视夫或妻一方个体利益保护,还是应当偏重夫妻整体紧密联系的维系?
在经济时代下,对于个体平等以及财产价值的强调所凸显的是对于自我利益的保护,似乎正确的答案应当是前者。然而,这种西化的思维真的能够在东方的土壤上开出完美的花么?在合同、物权等通用领域采取以上观念是无比正确的,但在婚姻规范这样传统且民族的领域,这样的观念是否还能适用呢?
在我国,构成国家的集合体是家庭而非西方发达国家的个人,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稳定性的需求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文化对于情谊的重视也高于西方国家。很难想象,当好友之间借款时,借款人会明确要求:“请你的配偶同样在借条上签字,因为她不签字,就不用对这份债务承担责任。”或者在签订借款时,好友会拿出录音笔记录全程,将其作为共债共签的证据。这样的处事方式或许令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格外明晰,但同时也令人与人之间的情感消失殆尽。
即使抛去其影响交易效率的问题不看,假设所有交易方都接受这种交易规则,这样冷漠的交往环境也不是中国的团结文化与国人情感所期许的发展方向。法律确实应当反映社会价值,但必须仔细区别社会价值与社会潮流的不同,当经济飞速发展的胜景逐渐落幕,人文与社会的需求慢慢沉淀,法律真正应当反应的,是中国社会更深层的底蕴。
诚然,个体意识的增强以及经济属性的入侵令夫妻身份所标志的紧密联系产生松动,但婚姻法作为规范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所扮演的角色不仅仅是社会潮流的顺应者,亦应当在某些时刻成为身份价值的发声者。过去身份推定的规范在价值取向上并无错误,是因为缺乏匹配社会现实,应对特殊情况的灵活规定,才导致了举债人配偶的利益严重受损,宜当结合有关学者在规范解释领域的研究成果(26)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引入用于共同生活这一情形作为抗辩事由并改善清偿规定,制定丰富的配套规则(27)例如,若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举债方配配偶可以此为由做出抗辩,拒绝承担该债务或要求举债方以个人财产对共同财产做出补偿。,在保障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同时,维护夫妻身份所带来的紧密联系。
六、结语
理论上的逻辑推导与实践中的引用情况已然证明,随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改变(28)随着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颁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从“推定为共同债务,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分别所有制的除外”转变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债务方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转变为《民法典》第1064条承继。,分别所有制对该债务认定的影响趋近于零,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名存实亡。通过对该影响改变的深入研究可知,夫妻紧密关系是连接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关键因素,对夫妻紧密关系的认知变更是共债规则改变的关键原因。该认知的变更彰显了经济思维对婚姻领域的入侵,对于个人利益与私有财产强调正不断消解夫妻间传统的信任关系与整体意识,财产制所体现的紧密关系也因此消退。(29)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意思表示由“了解”与“认可”两个部分组成,“将借款汇入配偶账户,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对自身债务进行还款等同于认可配偶债务为共同债务”等判决,或能满足“了解”的要求,却无法体现“认同”的存在,与一般的意思表示规则矛盾明显。然而,回顾现实,夫妻紧密关系的影响力依旧巨大,相关判例、法院文件与意思表示规则的矛盾屡屡出现,正是因为经济性的价值观无法直接适用于传统且博大的情感世界中。在这规范冲突的关键时刻,婚姻规范应当作出价值性的选择,夫妻身份与情感连接在中国社会具有独特的意义,经济潮流终有落幕之时,法律应当回应社会更深层次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