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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研究

2022-12-02陈英朱雅倩

关键词:连带诉讼时效时效

○ 陈英,朱雅倩

(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引言

连带债务是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多数人之债,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债权人具有极强的担保功能。连带债务涉他效力是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一个方面,它指连带债务中某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事项,如清偿、抵销、债务免除、时效中断等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也产生效力①在理论上还有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对连带债务的概念界定不周延,德国学者遂提出了不真正连带的概念。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即不存在涉他效力问题,故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通常来说,如果此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也有效,则为绝对效力;如果仅对此债务人自身有效,则为相对效力①关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事项有不同的分类和称谓。较为精细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三分法:“完全绝对效力事项”,指在债务全额范围内影响其他债务人的事项;“限制绝对效力事项”,指在此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影响其他债务人的事项;“相对效力事项”,指仅对此债务人有效,不影响其他债务人的事项。我国内地学界通常采用“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的划分。德国法分为“总括效力事项”和“个别效力事项”。要注意的是,我国内地的两分法与德国法的两分法并非完全对应。内地学者所称的“绝对效力事项”通常包括三分法中的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和限制绝对效力事项,“相对效力事项”与三分法中的相对效力事项一致。德国法中的“总括效力事项”大致相当于三分法中的完全绝对效力事项,“个别效力事项”相当于三分法中的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既是整个连带债务效力体系中最为艰涩复杂的内容,也是连带债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立法对此都有详细规定。

我国立法对连带债务的规定一直较为简单粗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虽然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关系以及债权人的权利内容,但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对部分连带责任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具有绝对效力。有学者认为此条款不适当地改变了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缺乏正当性论证,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有学者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存在过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否定了诉讼时效本身的问题[2]。

为了更好地发挥连带债务制度的功能,正确处理连带债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1条对连带债务进行了系统规定。其中,第520条首次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弥补了连带债务效力体系的缺失,可谓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与其他立法相比较,《民法典》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立法理念、规范逻辑以及规则设计等均存在较大的不足。因此,本文拟结合域外的立法和理论,对《民法典》第52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规则的解释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二、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比较法观察

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连带债务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罗马法将连带债务区分为两种形态:一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共同连带之债,可以基于契约或者遗嘱设立;二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单纯连带之债,如数人共同侵害他人财产,法律规定共犯对损害赔偿需负连带责任[3]。由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除了特别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还有惩戒债务人的意义,在罗马法上并不多见[4]。因此罗马法中涉他效力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共同连带之债而作出的。“共同连带之债被视为有数个债务人的单一之债,既然是一个债,对一个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也多发生效力。”[5]333所以就罗马法而言,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也较多。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因对罗马法相关规定的继受程度不同,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事项中的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规定的范围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也有共通之处。因此对最具代表性的德国法和法国法加以探讨,可寻找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的共同之处。

(一)偏重于相对效力的德国法

连带之债究竟是单一之债还是多数之债,在德国普通法时代曾经因为解释罗马法的规定而议论丛生。自19世纪初期以来,德国学者Keller与Ribbentrop相继倡导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之区分,认为前者属于单一之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应发生效力;后者为多数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一所生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6]716。

19世纪中叶以后,前述观点逐渐被学界所摒弃,连带债务为复数债务的理论逐渐获得了学者们的认可并取得了通说地位。此通说认为,不论是共同连带还是单纯连带,均为复数之债,只是共同连带中各债务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更为紧密而已[7]389。此后,《德国民法典》从复数之债的角度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实行原则上具有个别效力和例外具有总括效力的做法。一方面,《德国民法典》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有总括效力的具体情形,第422—424条规定了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有消灭全部债务意思的)免除、债权人受领迟延可以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425条一般性地规定其他事项仅具有个别效力,仅对引起此种事实发生的债务人自身生效,同时对典型的事项进行开放式列举。

(二)偏重于绝对效力的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对连带债务的界定基本上接受了罗马法的传统,以共同连带作为基本类型进行规范。共同连带通常发生在有共同关系的人之间,在“共同事业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中,即使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由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沟通和交流,对债务人来说也不至于如此不利益”[2]。在《法国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中,绝对效力事项较为多见。

《法国民法典》中的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包括第1200条的清偿、第1206条债权人起诉导致的时效中断、第1207条的利息支付请求、第1281条的债务更新、第1285条未明示保留对其他债务人权利的债务免除、第1365条的宣誓。《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在某一债务人份额范围内影响其他债务人的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如第1209条和第1301条规定债的混同、第1210条规定分割债务时可以免除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第1211条规定债权人分开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效力。此外,《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如第1204条规定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的起诉,仅具有相对效力;第1205条规定某一债务人的过失导致应给付之物灭失的,其他债务人不得免除支付价金的义务。

(三)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不同立法的共通之处

法德两国的连带债务制度同源于罗马法,但对罗马法接受程度不同,两国涉他效力的规定判然有别。法国法中的连带债务直接脱胎于罗马法,规定了大量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德国法受罗马法的影响相对较小,能够兼顾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较少。此外,综观法、德两国以及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规定,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背后还有一些值得关注的共同特点和影响因素。一是连带债务为单一债务抑或多个债务,并非确定连带之债涉他效力的基点。尽管德国学者曾经就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是一个债还是多个债进行过深入讨论,但是此议题被认为是德国普通法上最没有成果、某种程度上甚至有损这一伟大时代整个法学方法声誉的争论[5]47,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被理论和立法所抛弃。而《法国民法典》中的连带债务是建立在共同连带基础之上的,其关注点不在于债的个数,而在于债务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此,在探讨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时,应该摆脱债的个数这一因素的影响。

二是确定连带债务涉他事项法律效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连带债务目的的共同性以及债务人的牵连关系最为关键。德国学者认为,在《民法典第一草案》关于连带债务关系一般原理的规定中,“对具体规则的确定,则更多地考虑了符合实际性、制度之目的和社会交往的需要。”[5]49日本学者也认为,各国立法态度上的不同是由于是否以加强债权人地位为目的,或是否将重心放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紧密关系上而产生的[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判断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债务目的的共同性,凡满足此目的的事项,均应生绝对效力;二是虽然非满足此目的,但为避免循环求偿、简化法律关系的事项,也应使之产生绝对效力[7]393。

三是在立法技术上,通常会采用兜底性条款规定连带债务涉他事项的效力原则。《德国民法典》第425条是关于相对效力事项的一般性规定。《日本民法典》第441条规定:“除第438条,第439条第1款及前条规定的情形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9条亦有类似规定。此种规定的意义在于,既能将同类型法律事实加以概括以防止遗漏情形,又能节约立法资源,便于法律适用。

三、对《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民法典》首次就连带债务涉他事项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520条规定了不同事项的绝对效力。此条规定在如下两方面值得肯定:第一,在绝对效力事项的认定上,充分考虑了连带债务目的的共同性和简化法律关系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公平和效率原则。此条第1款将履行、抵销、提存规定为完全绝对效力事项,而这些事项均能导致债权目的的实现。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免除和混同在特定债务人份额范围内产生限制绝对效力,主要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和避免循环求偿。第二,此条规定能够与连带债务的其他规则相协调,基本能做到逻辑自洽。比如将免除规定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只能以未履行的份额为限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制度相协调。

《民法典》第520条所列事项的效力与主流做法基本一致,但是在立法理念、规范逻辑和具体规则上仍然存在较大不足。其一,在绝对效力事项的认定上,未明确“有利于其他债务人”这一前提。现代私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课加义务,不可能得到认可[9]。在连带债务中,欲使某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其前提条件是此事项不得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典型代表如德国法和瑞士法,二者概括性地要求所有绝对效力事项都应该符合“有利于其他债务人”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422—424条明确规定某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特定事项仅在“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时才能发生总括效力,《瑞士债法典》第146条也明文要求:“除非另有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位债务人,不得以其个人的行为恶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地位。”还有的立法在部分条文中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211条第3款中针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和第1365条的宣誓,均视其是否有利于其他债务人而认定其绝对效力之有无;《日本民法典》第438条规定在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发生更改时,债权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的迟延,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才能发生效力。上述做法表明,“有利于其他债务人”是在认定绝对效力事项时共同遵守的立法理念。与之相比较,《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干巴,未见“有利于其他债务人”的表述或意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不加区别地将诉讼时效中断认定为绝对效力事项,多少也是这一立法精神缺失的后果和体现。

其二,在认定某事项是否具有涉他效力时,欠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意思自治意味着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自行安排其私人领域的法律事项,这也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尽管立法对连带债务涉他事项的效力作出规定,但正如德国学者所言:“这些具体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变通。”[5]49其他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也以不同方式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一种做法是概括地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决定涉他事项的效力。如2017年新修的《日本民法典》第441条在原第44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有特别意思表示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从其意思”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9条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另一种做法是针对个别事项肯定当事人的约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债务免除原则上可以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也可以保留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而我国《民法典》第520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能否另行约定,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作出不同于第520条的约定,法院是否应该予以认可,不得而知。

其三,缺乏对涉他效力的原则性规定。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作出原则性规定,是立法上常见的做法。《民法典》第520条列举了四类绝对效力事项,但没有关于相对效力事项的任何规定,在其他立法中常见的一些事项,如诉讼时效、确定判决等,《民法典》第520条均未涉及。这是否意味着这些事项均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令人感到困惑。学界在解释此条文时认为,“衡诸其立法意旨,尤其是该条对发生绝对效力事项的详尽列举,应当认为,《民法典》亦应当认可此项原则”[10]281。而这仅是学者的解读和阐释,在立法上,原则性规定的缺失既会导致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范体系的不完整,也会影响到实务中的判断和制度机能的发挥。

其四,在立法技术上,此条文逻辑层次较为杂乱,体系不够严谨。第520条规定的都是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但严格来说其效力的强弱是不一样的。第1款和第4款是在债务全额范围内影响其他债务人的完全绝对效力事项,第2款和第3款属于仅在特定债务份额范围内影响其他债务人的限制绝对效力事项。《民法典》将这两种效力的事项规定在同一个条文里,固然有集中规定减少法律条文的考虑,但却远不如分开规定严谨清晰。不仅如此,此条文在规定了一款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后,接着规定了两款限制绝对效力事项,而后又规定了一款完全绝对效力事项,显得较为混乱。

总之,《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虽填补了以往的立法空白,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但与其他立法相比较,此条规定又过于简单粗疏,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亟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

四、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解释和完善

《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大规模的体系性修改和重构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解释弥补法律的缺失,促进法律的适用,将是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在我国,法律的解释不仅指法官在裁判中针对个案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条文的抽象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组织有关单位积极研究和推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对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中的不足,正好可以借此机会在司法解释中加以弥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价值理念和效力原则

《民法典》第520条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文字表述过于生硬,字里行间捕捉不到条文背后的价值理念。立法理念决定了立法方向和规则设计,它是法律解释时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制度和谐统一的基本保障。无论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还是未来的合同编司法解释中,在确定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时,都应该明确以下两个基本理念:一是连带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应该符合“有利于其他债务人”的基本前提。私法自治不仅指自己的事务自己做主,还包括不得擅自科加他人义务,“有利于其他债务人”既是私法自治的要求,也符合现代债法从单纯照顾债权人到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观念的变化[11]。二是明确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连带债务涉他事项的效力。连带之债中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是私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抉择,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也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该允许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

在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基本原则上,宜将相对效力作为一般性规定予以明确。《民法典》第520条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事项能产生何种效力,目前需要结合立法意旨进行推断和揣摩。为了减少分歧,给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明确的援引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宜将相对效力原则加以明确。具体可以采用德国法中的“列举+兜底”的做法,对重点事项进行列举以强调其重要性,对其他情形进行概括规定以防止遗漏,便于法律适用。

(二)其他典型事项的涉他效力分析

《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六种具有完全绝对效力或限制绝对效力的事项,在《民法典》第520条列举范围之外,连带债务中的其他重要事项应该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仍有较大的争议和探讨余地。鉴于此,以下将结合其他立法和相关理论,对诉讼时效中断和完成、法院的确定判决、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债务人迟延或瑕疵履行、其他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援用等事项展开分析。

1.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未就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的《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肯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时,此条文作为修改后司法解释的第15条得到继受。不少学者并不认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连带债务中的数个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可能会有不同的届满日期及时效起点,故对某一债务人消灭时效的中断,其效力不应该及于其他债务人[12][13]198[14-15]。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比较法上有两种典型做法。一种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均属于相对效力事项。如德国法,还有《日本民法典》在2017年修订中删除了原第434条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规定任何情况下的时效中断都只有相对效力。另一种是根据时效消灭的原因区别对待。如《法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对全体债务人均有时效中断效果,如果对条文进行反面解释意味着其他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中断仅有相对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起诉导致的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但在第1306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务的承认则仅有相对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分为权利人主导的权利行使型和义务人主导的债务承认型两大类。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中断都认定为相对效力更为合适。就债权人主导的请求履行行为来看,连带之债类型多样,债务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紧密的共同联系,如果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请求行为导致所有债务人的时效中断,那么对毫不知情的其他债务人未免太不公平,从而会使债务人对时效制度的信赖受损。就债务人主导的债务承认行为来看,部分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并不代表其他债务人也会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将其效力加诸他人就违反了“有利于其他债务人”原则,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9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文认为债权人向部分共同保证人行使权利属于相对效力事项,并不影响其他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计算,无疑值得肯定。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不同于保证期间的计算,但二者都是法律上的期间问题。为了体现立法精神的统一,应该改变《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中的不当做法,将诉讼时效中断认定为相对效力事项。

2.诉讼时效完成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诉讼时效完成的涉他效力作出规定,比较法上做法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将诉讼时效完成规定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德、法两国均将其认定为相对效力事项。《日本民法典》在2017年修订中将时效完成从限制绝对效力事项转变为相对效力事项,其修订的主要理由是:“如果由于债权人未对其他连带债务人采取措施而导致时效经过,并进而对已采取措施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影响,将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对所有的连带债务人采取措施以防止时效经过,这种做法对债权人来说太不合理。”[2]

学者们对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持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时效完成应当为相对效力事项[2],有的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绝对效力立场[16],还有的认为时效完成具有限制绝对效力[17]。持绝对效力观点的学者主要考虑时效完成债务人的利益,认为在发生相对效力时,即使时效完成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援用时效抗辩权而暂时不履行债务,但是实际履行的债务人事后仍可以行使追偿权,而追偿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不受原债权时效抗辩的影响,故时效完成的债务人仍然难逃被其他实际履行债务人追偿的命运[11]。

笔者以为,时效完成产生相对效力的做法更为合理。理由在于:其一,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都会优先选择资力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无资力的债务人,债权人本不打算向其请求给付,如果有资力的债务人受到无资力者时效完成的影响,未免有失妥当[7]398。相反,如果采取绝对效力说,债权人必须耗费资力地对所有连带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才能确保债权不受影响,这与公平和效率精神不相符,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简化。其二,将时效完成和时效中断赋予同等效力,不仅能实现法律适用上的衔接和统一,而且能达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虽然时效完成债务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消失,但是考虑到连带债务的担保功能,笔者并不太赞同给予其特别保护和优待。

3.法院的确定判决

法院的确定判决应发生何种涉他效力,比较法上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425条将法院的确定判决作为开放性列举的相对效力事项之一;日本及法国未设明文,故属于产生相对效力的事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学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不一。多数学者认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非基于债务人个人关系作出的确定判决原则上仅发生相对效力,如果对其他债务人有利时可发生绝对效力。具体来说,有学者认为若确定判决是基于债务人个人关系而作出,不涉及共同目的,应发生相对效力;若判决是非基于个人关系而作出,对其他债务人有利的则发生绝对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利的不发生绝对效力[6]725[18]。也有学者认为,非基于债务人个人关系作出的确定判决,无论对其他债务人有利或是不利均发生绝对效力[19]。还有观点认为,若生效判决仅仅涉及某一连带债务人,则不论其对其他债务人是否有利,其效力都仅限于特定债务人;若生效判决是针对整个连带债务关系作出,则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10]28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恰当。理由在于: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每一债务人都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了防止出现虚假诉讼、债权人与部分债务人恶意串通等损害其他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原则上确定判决发生相对效力,更为妥善。其二,为贯彻“有利于其他债务人”的理念,如果判决对其他债务人有利,在债权人所要求的给付利益或金额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时,可承认此判决对其他债务人生效[20]。

4. 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是否影响其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3日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前述内容被作为修订后司法解释的第2条得以保留。此条文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共同侵害人身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中,权利人的选择权在诉讼中是否应该加以限制?连带责任之诉究竟是为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比较法上都直接肯定债权人实体法上的选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瑞士债法典》第144条、《日本民法典》第43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3条等在界定连带债务概念时,均表明债权人可以向任意债务人行使权利。在诉讼关系中,德、法、日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实务中亦普遍认为,连带债务若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就没有必要进行统一的实体裁判[21]。《法国民法典》第1204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

从实体法层面看,《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诉讼法学界亦认为,连带责任型共同诉讼只能被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21-22],而且将连带责任之诉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与连带债务人一人所受判决原则上仅有相对效力的做法在逻辑上贯通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当地限制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是对连带债务本质属性的歪曲,应该予以废除。

5.债务人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

因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债务人之一人履行迟延以及瑕疵履行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这是学界的通说[6]73[13]198。比较法上的看法也趋向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之一人的过失造成给付之物灭失仅产生相对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自身的给付不能产生个别效力;《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此事项明文规定,根据其未尽事项均为相对效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相对效力。

与债权人受领迟延不同,债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在选择由某一债务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此债务人在无正当理由并且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时,其他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情,若将这种行为的效力扩及其他无辜的债务人,实属不公,因此此行为只能对此债务人发生效力。应该注意的是,其他债务人固然不需要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其原本的债务清偿义务并不会因此而减免。

6.对其他债务人抗辩权与抵销权的援用

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与抵销权,那么此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权利人之外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能否加以援用,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部分债务人能否向债权人主张其他债务人的抗辩权,典型的做法是区分此抗辩权是专属于某一债务人还是具有共同性。如果是前者则不能主张,如果是后者则可以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受到债权人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可以提出基于债的性质而产生的各种抗辩以及专属其个人的抗辩,也可以提出属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共同的抗辩;但是不得提出纯粹属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中某些人的个人抗辩。《瑞士债法典》第145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97条第1款均有类似规定。

二是部分债务人能否向债权人主张其他债务人的抵销权,在立法例上有三种做法。第一,明文禁止。如《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第3款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欠其共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得主张抵销;《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第二,可以在其他债务人的分担份额内主张抵销。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7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第三,不得抵销,但是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43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在该连带债务人不援用抵销期间,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在该连带债务人负担部分的限度内,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上述两个问题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即部分债务人能否援引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权利。《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抵销权的援用时认为,在权利人怠于自行抵销时,帮助其扩张抵销的机会,使其间接获得抵销的利益,具有省略求偿程序的功能[7]395。内地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中时效中断产生绝对效力的原理[23]。但如前文分析,诉讼时效中断的绝对效力本来就欠缺理论上的正当性。因此,权衡利弊得失,应该采取法、德、瑞士等国民法典中的做法,即否定某一连带债务人援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因为此援用行为一方面是代替权利人处分权利,另一方面是代替债权人选择债务人。二者均严重偏离私法自治的精神,干预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应该注意的是,连带债务人之一固然无权援用其他债务人的个人权利,对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可以共同主张的抗辩事由却必须主张。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未予主张造成损失的,应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五、结论与建议

《民法典》第520条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价值理念的留白和原则性规定的缺失,当出现法律条文列举范围以外的事项时,第520条难以为实践纠纷提供清晰的解决思路和方向,理论界对其他事项的效力亦是观点不一。本文认为,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应该遵从“有利于其他债务人”和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不违背第520条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解释。目前正在进行的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为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契机,司法解释可以将上述理念予以明确,并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确定相对效力规则。笔者在此不揣浅陋,尝试对相关条文拟定如下:

第×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事项作出不同效力的约定,仅在对其他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对其发生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完成,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其他事实,原则上仅对发生这些事实的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条 连带债务中,非基于债务人个人关系作出的确定判决,原则上仅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该判决对其他债务人有利时也可以对其发生效力。

第×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享有的个人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部分连带债务人享有的专属抗辩事由,其他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全体连带债务人可以共同主张的抗辩事由,部分连带债务人未予主张造成损失的,应该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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