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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衔接研究

2022-11-29王天海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提供者个人信用异议

王天海 龚 铖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用修复广义上包括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等领域的信用修复,但狭义上仅指商务领域中金融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而金融领域中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个人信用报告加以记载。本文所研究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修复指狭义上金融领域的不良信用信息修复。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信用记录之所以产生,一是因个人失信行为所致;二是在收集、上报信用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信用信息收集或认定机构的失误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不良信用信息;三是由“身份盗窃”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不良信用信息。对于第一种情形,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方式在制定法层面仅能通过自然修复的修复方式加以修复。在理论界,针对此种情形,诸多学者建议构建依申请修复的修复路径。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制定法主要通过更正修复及注释性修复的修复路径来修复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现行理论界对申请修复制度的理论研究主要针对申请修复路径如何构建,尚未着眼于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吸纳依申请修复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方式,该路径与既有路径应如何衔接。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该问题作出解答。

二、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的基本面相

(一)修复路径之一——自然修复

自然修复主要规定于《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信条例》)第16条第一款②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信办法》)第20条③。《征信条例》及《征信办法》要求征信机构对于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满五年予以删除。《征信办法》进一步规定五年后将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作为样本使用应进行匿名化处理。对于经过一定时限,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予以删除或确保信息主体不再被识别的模式,理论界将之称为不良信用信息的自然修复模式。

(二)修复路径之二——更正修复

更正修复指信息主体认为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情况下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更正。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信息主体申请更正不良信息的权利,主要基于《征信条例》第25条第一款④以及第26条⑤之规定,而该权利具体包括异议权、投诉权及提起诉讼等权利。三种权利行使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下:首先,就异议权而言,信息主体异议受理机构为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其次,就投诉权而言,信息主体投诉机构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最后,就诉讼权而言,信息主体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选择行使异议权,异议成立,如因征信服务中心的原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即由征信服务中心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如果并非征信服务中心的原因,而是因信息提供者的原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其有权要求信息提供者重新提供更正后的信息。⑥选择行使投诉权,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拒绝更正信息主体个人信用报告中错误的信用信息,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查和处理后,异议成立的,责令被投诉机构对信息主体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⑦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信息主体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视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的具体原因,判决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服务中心更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信息。依上述分析,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因哪一机构的原因导致出现错误,则由其进行更正,法院判决主要是为了促使负有更正义务的机构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三)修复路径之三——注释性修复

注释性修复规定于《征信条例》第25条第三款⑧,其适用情形与更正修复一致。之所以有更正修复和注释性修复两种修复手段,其原因在于更正修复路径下,信息主体异议得到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的认可。注释性修复适用是因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无法对信息主体所提出异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此时信息主体所提出的异议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基于此种情形,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拒绝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息进行更正,而仅是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对信息主体的异议以及信息提供者或征信机构核查情况进行记录。

(四)修复路径之四——申请修复

申请修复是指信息主体在满足修复条件的前提下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申请对自身不良信用信息进行修复。申请修复与自然修复、更正修复及注释性修复相比较,其为理论上尚在探讨的信用修复方式。从我国既有理论研究来看,对于这一制度的建立,绝大多数学者持赞同态度,放眼域外,申请修复制度早已为美、韩、英等国所采用。[1]对于这一制度存在争议的是制度的具体建构方法。从申请修复制度的具体构成来看,申请修复路径主要由信息主体、信用修复机构、信用修复条件等构成。在理论界最为重要的争议在于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立方式。围绕着这一争议,目前理论界对于信用修复机构设立的构想主要有三种模式:模式之一,主张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机构作为信用修复机构。[2]模式之二,建立独立于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机构的信用修复机构。这一模式包括两种类型,类型一,由政府统一建立信用修复机构,[3]类型二,市场主导信用修复机构的建立。[4]模式之三,“政府+市场”亦即增设具备信用修复职能的部门或在既有部门基础上增加其信用修复的职责,并培育市场信用修复机构。[5]

以上三种设立信用修复机构的方式各有其优势,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一种模式。我国在金融领域虽未有不良信用信息申请修复的方式,但在其他领域针对个人信用修复已有立法或立法草案。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修复个人不良公共信用信息向认定机关提出⑨。2021年5月12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5条指出失信信息的修复应当向失信认定单位提出,是否涂销失信信息也由失信认定单位决定⑩。因此,我国已有立法和立法草案采用个人信用修复采失信认定机关即是修复机关的立法模式。需要指出的是《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6条⑪通过编制信用信息目录的形式对失信信息的范围作出限定,只有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失信信息才能被收集,同时所收集的个人失信信息可适用申请修复这一修复路径。2021年7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其他部门公布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金融领域收集个人失信信息的范围⑫,由此说明金融领域的失信信息修复适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同时也表明在进一步的正式立法中,我国金融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申请修复适用失信认定机构即为信用修复机构的模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效用分析

(一)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的共同效用

各不良信用信息修复路径作为信用修复方式,都是信用修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路径的共同价值取向在于恢复失信人已经受损的信用。但从民事利益的角度来讲,可进一步对所修复信用作更为深层的诠释。

1.信息主体信誉利益的恢复

市场经济下关于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修复的讨论,最为重要的是对信用信息利益属性的界定。因为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能明晰信用修复的指向。“信用”一词在中国农业社会中,主要适用于人际关系领域,也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诚实守信。[6]随着工业社会的来临与市场经济的建立,“熟人社会”开始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这样的转变也是信用基础的转变,由血缘、地缘、亲缘等转变为以契约、法律规定等为信用基础。[7]因此,“信用”一词的含义出现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一词是指:“行为主体通过若干次行为(在经济学上称为重复博弈)所积累和形成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8]而所指的行为是个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履行状况。个人如果对义务的履行程度越高越能获得良好的、稳定的社会肯定性评价,反之则可能遭受否定性评价。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又可转变为个人的商誉,作为商誉可给个人带来商事利益。因此,个人在市场经济下(信用经济下)的信用是一种信誉利益,这种信誉利益蕴含着商业利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利益。[9]故而,对于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效用之一在于恢复信息主体的个人信誉利益及由此而衍生的无形商业利益。

2.信息主体民事行为能力修复

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个人经济活动有着极大的影响,通常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其一,不能得到从事信贷业务机构的授信,从而不能申请贷款。其二,银行拒绝其申请信用卡的请求。其三,限制其进行高消费以及旅行。[10]因此,不良信用信息的存在实际上使个人权利受到减损,而这些权利对于市场经济中的个人而言关乎其生存发展。例如:我国房贷车贷居于贷款市场规模的首位,这意味着我国绝大多数人依赖商业贷款作为支付房款车款的来源,丧失贷款和申办信用卡的权利,无疑意味着个人购买房屋车辆的时限遥遥无期。故而,不良信息修复对于个人而言尤为重要。基于以上所述,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修复的效用之二是通过各种信用修复渠道将自身已减损的权利填平甚至恢复到既有水准,从而使得权利行使趋于正常化。[11]

(二)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修复各路径的具体效用

1.自然修复的旨趣、效用

自然修复在修复方式中是一种兜底性修复方式,即在通过其他修复路径无法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修复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期限,不良信用信息终止在信用报告中进行展示。且自然修复的方式不考虑不良信用信息的产生原因而无条件予以适用,也就是说不论是因为自身原因,还是因为信息收集主体和加工主体,抑或是“身份盗窃”所引起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都无条件适用自然修复,而不是将其排除在信用信息修复范围之外。因此,自然修复所设计的旨趣在于为信息主体提供一种底线救济,避免不良信用信息对其产生无期限的负面影响,同时,过早的不良信用信息无法作为当下信息主体信用的判断标准。[12]但是,我国自然修复法定期限统一为五年,这种时限设计有“一刀切”的嫌疑,并未对产生不良信息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进行考虑,针对不同情形差别化处理。

2.更正修复的目的、效用

更正修复适用情形之一:因信用信息收集机构和信息加工机构的原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错误信息。适用情形之二:因“身份盗窃”造成个人信用报告记录错误。更正修复的主要目的是为非因自身原因造成个人信用报告错误的信息主体提供救济途径,使个人损失得以填平。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针对前述两种情形,信息主体可以请求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诉请赔偿因个人信用报告错误给自身带来的物质及精神损失。[13]

3.注释性修复的意蕴、效用

注释性修复作为修复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途径之一,在一定程度上使个人信用得以恢复。但由于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信用信息出现的原因并未彻底查明,使得信用修复存在效用边界。这就意味着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以及信息加工者都可能是导致不良信息出现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不良信用信息的产生原因,有较大可能是因信息提供者或信息加工者的原因导致不良信息产生或无法确定是否是信息主体的原因所导致,应当侧重于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而不应把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苛以信息主体承担。

4.申请修复的宗旨、效用

因自身原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不良信用信息可具体划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过失实施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三种情形,因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等不可控的因素导致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不良信用信息可以申请修复并无多大争议,但对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失信行为所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而导致被记入个人信用报告,也应当赋予信息主体申请修复的权利。一方面是因为对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进行主观上的故意、过失或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区分难以建立客观的评价标准,另一方面会将大多数因主观原因导致失信的群体排除于信用修复之外。这既不利于失信人纠正失信行为,也有违信用修复的目的。[14]不对失信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考虑,而主要考虑失信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可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及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对于一般和严重的失信行为可以赋予行为人申请修复的权利,而对于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则将其排除于信用修复之外。[15]基于此,申请修复的宗旨在于弥补功能单一化的自然修复路径的不足,促使信息主体摆脱不良信用信息对个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的衔接

各种修复路径之间的衔接,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修复路径如何与既有的各修复路径之间进行协调。因为既有的修复路径在整个修复制度下的定位和功效较为明晰。在各修复路径的具体衔接的安排上,现行的修复路径各有其积极效用与消极效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应当充分发挥各修复路径的积极效用,规避消极效用。基于这样的出发点,为使得各修复路径之间更为合理地衔接,现行的修复路径在与申请修复相衔接的过程中也需要做出功能上的适当调整。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修复制度的最大化功效。

(一)多元修复路径间冲突、融合及改进

1.自然修复与申请修复间立法价值的融合

申请修复路径下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范围以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体现了对各种不良信息修复的差异性处理。就自然修复而言,我国《征信条例》对所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年,这种设计并未体现对不同类型的不良信用信息修复进行区别处理的立法理念,即对轻微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以及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等同视之,这种规定导致两种修复方式在法价值取向上产生冲突。为了促使两种修复方式间更好地衔接,从体系化角度出发,自然修复在价值建构上应与申请修复相一致,对不同类型的不良信用信息在修复时限上作出区别化的规定。在具体设计上可参酌我国台湾地区之经验,例如:对于信用卡持卡人逾期清偿欠款的不良信息展示时间为清偿完毕后六个月,而对于经银行强制执行持卡人才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归还的,不良信息的展示时间为七年。此外,自然修复时限设计上的差异性,有利于与申请修复的规定共同彰显行为危害与行为责任相一致的理念。同时,也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指引失信主体为规避更为严重的失信后果,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失信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断扩大。前述之衔接为自然修复与申请修复间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协调。在程序上衔接具体体现为,当信息主体通过申请修复修复个人信用后,应及时终止不良信用信息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展示,同时也表征自然修复程序的适用终结。

2.申请修复与更正修复在适用程序上的共通性

更正修复与申请修复路径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更正修复所指向的不良信用信息是因信息提供者或认定机构失误而致,而申请修复不良信息的产生是因信息主体自身的原因而致。显然,这两种路径因修复对象不同并无密切联系。但从程序适用的角度出发,申请修复有适用更正修复的修复程序和救济路径的可能性。现行更正修复的修复程序中信息主体申请修正不良信息的异议是向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成立,即对错误、遗漏信息进行修改。如果不服从处理决定,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即可向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申请修复而言,信息主体修复自身信用是向信息提供者或认定机构提出。申请修复作为信息主体重要的程序性权益,围绕申请修复所产生的争议,其也有权行使投诉权和起诉权,因为《征信条例》中规定只要信息主体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即可投诉或起诉。基于此分析可知,申请修复与更正修复在程序上具有共通性,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代表两种修复路径在修复条件、对象以及具体运行上具有一致性。

3.个人信用报告中注释性信息纳入申请修复范围具备合理性

注释性修复是一种修复效果有限的信用修复方式,其修复结果仍对信息主体信用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对于注释性修复的修复结果,应赋予信息主体申请修复的权利。理由如下:其一,“举重明轻”,就立法价值取向而言,同等条件下,非注释性信用信息都赋予信息主体修复信用的权利,那么,对于注释性信用信息也应赋予信息主体修复自身信用的权利。其二,从信用修复制度的宗旨出发,两种修复路径之间存在着最大的公约数,也即最终出发点都在于使得信息主体摆脱不良信息对个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三,从“理性经济人”的立场出发,赋予信息主体多元的救济路径,其会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途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最后,作为路径的提供者也不应当无差别地对一切情况秉持“家长主义”的立场,而是从服务者和提供者的立场出发,在可行、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为信息主体提供制度供给。并且,将注释性信息纳入申请修复范围存在立法和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

(二)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多元修复路径衔接的具体安排

通过上述分析,以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用信息出现的原因作为分析基点,各修复路径间的具体衔接如下:第一种情形,因个人原因导致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良信用信息,如果是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可通过申请修复的修复路径进行信用修复,申请修复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参照更正修复的程序,即可向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选择申请修复这一路径,通过自然修复修复个人不良信用,自然修复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信用修复时限。第二种情形,如果因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或认定机构导致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的产生,信息主体可申请更正修复,如果异议成立,程序终结,如果异议不成立,即属于注释性修复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信息主体可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注释性信用信息申请修复,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信息主体可投诉或提起诉讼。如果不选择申请修复模式,可通过自然修复路径修复个人不良信用信息。

五、结语

从农业社会以血缘、地缘、亲缘等作为信用基础到以契约、制度等作为信用基础,信用的维系方式发生了改变,信用变得越发重要,而且信用的适用场域也开始从最初的人际关系领域扩张到商务、政务、司法等领域。同时,由于信息共享机制的存在,失信所带来的影响被放大。因此,在信用受损的情况下,信用修复的必要性就变得无比重要。而在众多领域中,金融领域的信用修复最为重要,因为其与人们的经济生活条件和状况密切相关联。但是,现行法律对于金融领域的信用修复所提供的路径极为有限,有限的修复路径势必不能满足人们修复信用迫切、现实的需要。来自于现实层面的需求推动理论界不断地探索,而这种探索势必会成为推动立法的重要动力,从而使得我国的征信体系中的信用修复制度不断得以完善和发展,开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篇章。

注释:

① 身份盗窃指因冒名办理贷款、信用卡、其他公共业务以及信用卡盗刷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的不良信用信息。参见王秋香.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修复机制 [J].征信 ,2015,33(10):62-65.

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③《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④《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⑦《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第17条第一款规定:“被投诉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⑨《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⑩《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⑪《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⑫《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重点领域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当重点加强下列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金融、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医疗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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