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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听证机制功能定位的反思与重塑*

2022-11-28吕晓刚

关键词:关系人个案办案

吕晓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2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在刑事司法实践不同场景中得到广泛探索试点的听证机制进行集中规范。《规定》全面规范了检察机关听证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具体流程、结果效力等内容,标志着刑事听证由实践试点走向制度构建。然而,同域外由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再到行政听证的制度发展路径不同,[1]3我国的听证机制经历了由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到司法听证的制度延伸路径,借鉴和参照行政听证模式成为刑事听证的重要特征。虽然这一发展路径有助于援引行政听证成熟经验应对刑事听证初创阶段实践经验不足和具体规范欠缺的现实困境,但其功能定位的理论界定和规范设计以及实践导向也不可避免受到行政听证,尤其是价格听证机制理论基础和制度内容以及实践模式的束缚,存在一定偏差与异化。为实现刑事听证的理论自洽与制度自立以及实践长新,有必要根据刑事司法场域的法理基础和内在规律,重塑刑事听证机制的功能定位,以此作为刑事听证机制理论架构与制度完善的基本依据。

一、压力化解驱动下刑事听证发展历程考察

广义的听证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其核心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2]382刑事听证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提及至今,业已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先后在实践探索中形成了立案听证、缓刑适用听证、刑事和解听证、不起诉听证、审查批捕听证、申诉复查听证、减刑听证等种类丰富的具体听证机制。上述听证机制虽然适用范围和实施细则差异悬殊,但是其基本功能定位却高度一致,均具有鲜明的回应社会关注、实现司法公开、消解办案机关决策压力的共性。这不仅与听证机制强调意见听取的理论定位存在偏差,也与域外刑事听证强调主体意见表达和听取的普遍现状差异显著。由于刑事听证的功能定位直接决定听证机制的理论界定、立法规范与实践适用,在刑事听证走向制度构建的时代节点,有必要对我国当前刑事听证以压力化解为内在驱动发展路径的成因及合理性予以辨析。

(一)借鉴行政听证的制度惯性

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是公民广泛、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3]4对于提高行政决策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意义重大。尤其是在涉及民生的水电煤气、交通出行等公共产品价格变更过程中,为避免单方面价格调整所可能遭受的质疑与反对,听证机制由于能够实现社会公众的直接参与和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可,得以引入并积极推广。由于价格听证直接涉及民生,又能够实现普通公民的直接参与,因而一经推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虽然后续因听证代表遴选失范以及听证过程形式化,导致社会公众逐渐失去了参与热情,但价格听证中所展示出的以社会参与和过程公开,化解公权力机关决策结果所可能面临外来压力的正当性证成价值,对于其他公权力机关引入和借鉴听证机制的动机驱动与规则设置产生了深远影响。

我国的刑事听证受到以价格听证为代表的公开听证模式的全面影响,无论是程序设计,还是角色分工以及结果效力,都同价格听证高度相似。虽然不同于价格听证直接关系民生,公众可以凭借生活经验进行常识判断,刑事听证涉及刑事司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但是在相关刑事听证实践探索中,对于听证员的遴选首要考量指标依然是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对待听证事项是否具有专业知识背景则并不重视。根据相关研究,多数的听证中都邀请了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代表参与。[4]64就刑事听证而言,虽然提高参与性与公开性,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有所裨益,然而对于与听证结果利害关系度更密切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更需要在听证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保障,其是否认同普通民众作为听证员成为听证结论决定者是值得怀疑的,并且不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听证员是否能够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保持中立和独立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基层实践探索的现实需求回应

实践探索中听证机制被适用于审查逮捕、不起诉审查、自诉立案审查、量刑、审判监督申诉审理、刑罚变更等众多诉讼事项的审查决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所尝试。对于办案机关而言,以公众直接参与决策和过程公开透明,化解权力行使所可能面临舆论压力的听证功能设定模式,可以应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敏感重大、社会高度关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来自社会公众、其他公权力机关、当事人及其亲属的重重外在压力,提高决定结果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此外,通过个案处理决策的过程公开和公众参与,可以改善办案机关的公众形象与社会认知。以此为驱动,在刑事司法领域运用听证机制分别形成了个案处理结果的压力化解与整体负面形象改善的压力化解两种导向。

其中前者侧重听证过程的公众参与,并且将不特定来源的听证员集体决策作为刑事案件,尤其是敏感案件所涉实体与程序事项处理结果的压力转移渠道,从而有效回应社会舆论的关注与质疑。对于办案机关而言,通过普通公众的直接参与和集体决策,可以有效吸收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提高决定的可接受性,尽可能避免缠诉缠访现象的发生。[5]50同时,基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作性与关联性,是否立案、是否逮捕、是否起诉、是否减刑假释等决定结果会对关联办案机关产生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参与和集体决定,可以帮助办案机关应对来自其他办案机关的压力。因此实践中对于听证案件的选择往往集中于社会关注度高,拟处理决定可能影响其他办案机关,或者当事人情绪强烈,尤其是可能引发缠访闹访风险的案件。

就办案机关正面形象塑造而言,则侧重强调听证过程的公开,通过将决定过程向社会公开,回应程序封闭运行所面临的“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质疑,树立公开透明廉洁的社会认知,提高自身社会公信力。刑事听证的适用价值被设定为接受监督,打破神秘,增加透明度;宣讲法律,树立公信,增强认知度;释法说理,化解矛盾,提升执行度;培养队伍,规范司法,打造知名度。[6]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公开听证既是阳光司法、听取民意的过程,又是接受社会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的过程,同时也是法治宣传教育、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体现了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的统一,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7]为实现这一目标,办案机关组织刑事听证过程中,不仅向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代表进行直接公开,还会通过媒体报道、网络直播等间接公开方式实现公告公知。刑事听证以过程公开改善社会认知不仅受到具体特定办案机关的推崇,而且上升成为整体认知,在静态规范和动态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以刑事听证实践最为丰富、规范最为全面的检察机关为例,在静态规范层面,不仅此前部分地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则中,直接使用“公开听证”的命名方式,《规定》的主要内容也集中于公开听证方式的规范。(1)例如2000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将听证会设定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方式之一。在动态实践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数据,截至2020年9月底,全国共有3492个检察院对13970件案件开展了公开听证,通过听证当事人同意检察机关处理意见的12858件,占听证案件总数的92.04%。[8]

化解压力的内在驱动虽然提高了办案机关对于刑事听证机制的适用积极性,客观上发挥了推进司法民主与司法公开的现实作用,但是如果刑事听证的目标设定完全聚焦于压力化解,强调回应舆论,息诉罢访,营造形象,脱离了对待决事项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刑事听证过程的形式化,甚至有可能重蹈价格听证片面强调形式价值,忽视决定实效进而导致流于形式丧失公信的覆辙。对于刑事听证而言,对外回应价值与对内决策价值如何平衡,将直接影响到这一机制的内容设置与实践生命力,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三)宏观政策设计中的定位导向

听证机制由于覆盖刑事诉讼全程,可以有效拓展社会参与的作用范围,因而得到顶层政策设计的高度关注,成为实现司法民主,促进社会参与的重要途径。作为新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纲要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要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听证成为公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9]150被确定为实现司法民主的制度载体。这意味着在国家治理层面,听证机制成为构建公权力与私权利良性互动,化解治理压力的有效途径。刑事案件所引发社会矛盾冲突最为激烈,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威胁也最为严峻,通过听证机制化解矛盾纠纷,释放对立情绪的需求自然尤为强烈。因此,发挥听证机制的情绪宣泄,压力化解功能就成为其制度设计的主流政策导向。不论是追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听证机制政策制定过程中,均侧重发挥刑事听证机制的司法民主功能,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兼容。

然而,过度强调刑事听证价值设定的政治性和社会性,缺乏对其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价值的必要关注,将导致刑事听证偏重听证的形式功能,甚至喧宾夺主,使得听证员与听证机关的关系成为听证法律关系的重心,直接与听证结果密切关联的案件利害关系人却被忽视。例如,《规定》主要篇幅都在强调听证员的来源以及听证的具体流程,但是对于听证案件所涉及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的权利义务,以及听证过程中的证据展示、事实认定等都缺乏明确的规范与指引。

二、压力化解导致刑事听证实践异化及制度偏差

(一)片面强调压力化解导致实践适用异化

对于刑事听证机制而言,将压力化解作为基本功能定位,偏离了刑事司法程序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为中心的基本属性。这不仅导致刑事听证机制所承载的实现司法民主、加强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等预设价值无法实现,更会因适用异化导致实践流于形式,出现“做秀”、“定而后听”等现象,危及刑事听证机制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首先,过分强调听证机制情绪宣泄与释法说理功能,导致“未听先定”,听证成为对因处理结果受到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抚慰和说服平台。对此,在试点探索阶段,就存在听证沦为应对信访的工具的现实难题,[10]49尤其是对于申请再审案件,检察机关进行听证通常以不予提抗、息诉罢访为主要目的。[11]51当召开听证会仅仅成为对受到决定结果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抚慰与劝解,意味着刑事听证陷入了“先定后听”困局。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对于听证过程形式性的容忍是有限度的,当听证过程无法影响决定结果成为一种常态,那么不仅办案机关所期待的信访压力化解目标无法实现,刑事听证机制本身也会因丧失公信力而被彻底虚置。

其次,片面强调通过非职业化的听证员集体决策规避司法机关和案件承办人的个体错案责任追究,并以此回应其他办案机关的监督与制约。2015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司法人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错案追责模式。为应对这一模式所产生的巨大追责风险,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亟需能够兼顾意志实现与规避追责的有效途径。刑事听证机制通过将一定数量不具有办案人员身份的普通公众引入决策过程,实现了决策过程的集体化和非专业化,从而使针对职业化司法工作人员个体构建的责任追究机制无从发力。同时,由于听证员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应办案机关邀请通知参与案件听证,通常会支持与认可办案机关和承办人员的拟处理意见,并通过集体决策转化为社会代表意志。因此,通过听证机制实现责任追究压力化解,一方面会因听证员本身的非专业性,使得这一决策过程仅具有形式意义,容易导致以情理取代法理,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无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12]20另一方面,通过所谓“社会代表”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意志转化为集体决定,成为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的盲区,会导致操纵和干预听证员决策成为“潜规则”。无论是听证员本身还是社会公众都会对听证过程的实效性和民主性失去信心,此前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实践中的虚置即为殷鉴。

最后,单纯强调刑事听证机制对办案机关公共形象改善功能,脱离案件本身事实与法律问题,仅关注宣传效果与社会影响。一方面,刑事听证实践中,强调其外宣传功能,忽视个案决策功能,将听证定位为司法公开的一种措施,落脚点在于公开,而非听证。在名词使用上,无论是“公开审查”,还是“公开听审”,以及“公开听证”,重心都放在公开上,一味强调听证的社会效果,必然会弱化其增强程序诉讼化功能的发挥。[13]39这会导致刑事听证存在表演化的倾向,不仅不利于对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在刑事听证案件选择上,仅关注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缺乏对案件本身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必要关注。

刑事听证机制当前实践适用的异化,导致其权威性、独立性、专业性、实效性、规范性和保障性都受到不利影响。无论是国家治理的宏观价值,还是个案决策的微观价值,都被办案机关的自我利益所裹挟,使得刑事听证机制面临被虚置的严峻挑战。由于刑事听证机制目前并未正式进入国家立法,仍处于办案机关自主探索阶段,办案机关同时身兼制度设计与实践适用双重身份。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之下,刑事听证机制实践适用异化影响到制度设计,这导致制度设计不仅无法发挥对实践异化的规制改善功能,反而会通过制度设计对实践适用异化进行正当化。

(二)片面强调压力化解导致制度构建偏差

基于压力化解的核心目标设定,当前刑事听证机制的制度设计中,重点关注如何实现个案听证的过程公开和社会参与,对作为听证直接参与者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做出听证决定所依托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程序却着墨有限,并未予以明确规范,制度设计存在明显偏差。

首先,当前刑事听证机制缺乏对听证所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制度保障。虽然刑事听证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案件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但这一影响通常并不会直接导致不特定公众的具体权利义务变化。与之相对的是,听证所涉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会受到听证结果的直接影响,其与听证过程和结果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然而,当前刑事听证机制的制度设计在回应社会关注,化解舆论压力的驱动下,其主体制度中将如何实现社会参与作为主旨。本应成为主体制度核心内容的利害关系人,无论是范围角色界定,还是权利义务配置,在《规定》中都付之阙如。这显然与听证所决定事项对个体权利义务影响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因此,不论对刑事听证的司法公信和司法民主功能如何推崇,都不应当成为无视具体个案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和权利保障的理由。

其次,当前刑事听证机制缺乏对刑事听证个案决策功能的程序保障。在应对申诉信访压力的驱动下,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会将听证会营造成为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可能会受到听证会结果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宣泄情绪的媒介,通过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及作为社会代表的听证员的释法说理,劝解引导,最终达成化解矛盾、息讼罢访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强调的是不满情绪化解,寻求以理释法,以情感人,对于被听证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不关注。这显然会严重限制刑事听证机制的事实查明能力,导致其个案决策功能因缺乏事实基础而难以实现。

利害关系人息讼罢访必须建立在有效全面的权利保障之上,办案机关说服劝导必须建立在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上。对于刑事听证机制而言,在强调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等宏观价值的同时,必须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个案公正决策予以高度重视。否则,不仅会因个案公正实现不力而失去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和参与,长此以往还会丧失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三、决策与保障视角下刑事听证机制应然功能定位辨析

(一)多维视角下刑事听证功能定位溯源

就被听证事项和听证结果的相似性而言,与刑事听证最接近的应当是行政处罚听证。二者都属于针对特定事项进行裁决过程中听取关系人的意见,并作出决定的程序。[14]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以及《治安处罚法》第98条的规定,听证被定位为处罚相对人所享有的当面说明理由,提交证据的程序权利,其核心是对被处罚人程序参与权和异议权的保障。在行政处罚听证中,核心主体是处罚机关和被处罚人,核心内容是通过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保证处罚结果的合法合理。就实践效果来看,相较于以压力化解为功能定位的价格听证被实践异化,陷入虚置,聚焦于个案决策和被处罚人权利保障的行政处罚听证,虽然社会关注度不高,却生命力持久,得以长期稳定运行。以此为鉴,对于刑事听证而言,以个案决策正当化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行政处罚听证模式更值得关注和借鉴。

就实践探索经验而言,长期以来的刑事听证试点中,虽然化解压力是刑事司法机关主动适用听证机制的主要驱动力,但是在具体听证实践中,为保证听证效果的实效性,听证过程的正当性同样受到高度关注。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高度关注的羁押审查听证为例,为解决审查批捕程序行政化、封闭化弊端,回应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行使羁押审查职能正当性不足的质疑。检察机关在对审查批捕的审查模式探索中,将听证机制作为一种完善路径予以引入,作为公开听取意见的组织形式。羁押审查通过听证式的司法审查方式进行,以正当程序保障审查的全面性,并可提高决定的可接受程度。[15]1035具体而言,首先,在听证机制下,架构了检察机关作为居中审查决定主体,侦查机关和被申请逮捕人作为对立两造的三方结构,符合司法审查程序的基本主体格局。其次,在听证机制下,被申请逮捕人获得了在辩护人协助下向检察官直接表达意见、阐释理由,并同侦查机关充分博弈的程序保障,以此实现了羁押审查的直接言词和权利保障。以个案审查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审查过程正当性、法治性为价值定位的羁押听证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试点效果。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听证机制而言,能够通过社会参与和过程公开化解外来压力并非其存续的唯一根基,回归个案具体事项裁决同样意义重大。

就域外规范比较分析而言,在域外刑事司法领域,无论是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的决定,都闪现听证的身影,业已成为重要的裁决机制。以美国为例,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类型多样的刑事听证体系,包括地方法官的初次聆讯,关于强制措施的听证,综合听证,量刑听证,少年犯听证,撤销假释听证,大陪审团听证等,涉及诉讼全程。听证作为司法审查程序机制,虽然同正式庭审程序存在差异,但同样高度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法官的居中裁判。在听证过程中,如何保障听证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参与和听证主持人全面听取双方意见,并获取作出听证结论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是刑事听证机制的基本制度内容。在个案裁量听证模式下,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践适用,都聚焦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参与和权利保障,以及案件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听证本质上是一种意见听取与问题解决程序机制,[16]10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以司法权运作的模式出现的,是司法公正的程序性保障。[17]12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听证具有“程序化、保障化”的内在价值,[18]102以程序化提高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能力,以保障化实现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这是刑事听证在属性界定上同价格听证和立法听证等强调社会参与的听证机制根本差异所在。这意味着刑事听证的核心要义在于听取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意见、陈述,[19]75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个案决策型听证程序对于积累信息、综合双方意见以及发现事实真相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一种从程序性上保障参与权利,进而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20]8这就要求刑事听证在制度设计上以利害关系人为中心,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为中心。

(二)公正决策与权利保障为中心的刑事听证功能定位

刑事听证相较于刑事庭审最大的差异在于,听证的对抗性弱于庭审,庭审强调控辩平等对抗,而听证重在听取各方意见。[21]144这意味着就刑事听证而言,其功能定位应当聚焦于如何保障意见的充分表达和直接听取,具体听证过程是否符合经典等腰三角形程序构造并非必要前提,平等基础上的互相对抗也非程序推进的动力来源。听证机制作为一种事实展示与意见听取程序,实现了由办公室案牍操作到听证会公开博弈的转变。根据适用范围与功能预设,听证程序正当性的底线应当是直接参与,强调决定者直接听取,利害相关人有效参与,重点提高程序的亲历性与参与性,解决书面化与行政化的先天缺陷。因此,对于刑事听证机制而言,其基本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于权利保障与公正决策。

1、回归权利保障功能

如何解决压力化解驱动下刑事听证机制形成的以社会参与和过程公开为核心的目标设定所导致的虚置风险是刑事听证机制当前面临的首要挑战。对此,要实现刑事听证机制功能设定的应然回归,重中之重是将刑事听证以办案机关为本位,强调对外传播和社会参与为内容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运行模式,回归到以利害关系人为本位,强调听证对内决策和直接言词为内容的法律效果运行模式。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需将刑事听证机制权利保障的对象由社会公众回归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需要将刑事听证机制的流程设置重心由实现对外公开、说理劝导回归到保障个案公正决策。

就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回归而言,被听证案件利害关系人作为听证过程的直接参与者和听证结果的直接承担者,与听证之间的关联最为密切,理应成为程序权利义务配置的核心主体。因此,要实现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回归,基础是确立利害关系人在刑事听证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纠正此前被客体化的异化倾向。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的实现,一方面要强化其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要保障其获得帮助权。通过上述权利的配置,保障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的启动和运行拥有独立话语权,能够对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予以有效制衡,成为能够主动发表意见影响结果的程序主体,而非被动的程序客体。确立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既可以提高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听证的积极性,又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实践异化进行制约,提高刑事听证机制的实践生命力。

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回归权利保障带来的直接挑战就是要改变压力化解模式下的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导向,尊重并保障利害关系人在刑事听证中的主体地位和具体权利。在此基础上,通过将权利保障引入刑事听证的制度设计,对应性调整和完善主体制度、具体流程等,并在实践适用中予以贯彻落实,从而实现刑事听证机制正当化水平的整体提升。

2、回归公正决策功能

虽然在国家治理和司法改革等宏观层面,刑事听证机制被赋予实现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等重大使命,但对于具体司法机关和被听证案件利害关系人而言,特定案件能否通过听证形成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作为一项实践性制度,即使是宏大的制度使命,也要通过一个个具体个案过程与结果的公正客观凝聚而成。如果脱离了个案决策法律效果的支撑,刑事听证机制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定陷入被虚置和异化的深渊。将刑事听证的内容核心聚焦于个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对此前实践中存在的片面关注刑事听证对外宣传、息讼罢访、情绪宣泄等功能,忽视个案是非曲直判断等实践异化现象的有效回应。此外,无论是受决定结果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表达,还是拥有决定权主体的直接听取,都需要在个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实现。回归公正决策的功能定位还有助于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听证形式化、未听先定等问题,保障刑事听证对决定结果发挥实质性影响作用,提高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的参与积极性,提升刑事听证机制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要实现刑事听证由侧重形式价值转向聚焦公正决策,除了司法机关改变将听证作为压力化解机制的定位偏差之外,关键是通过完善的程序流程设计对听证过程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能力予以保障。首先,要通过规范明确的证据材料提交、质证和认证规则提高刑事听证机制的信息获取能力,确保听证决定结果建立在客观全面的事实基础之上。其次,要通过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和决定主体直接听取,实现决定结果建立在对事实基础的有效查明和法律适用的有效博弈之上。最后,要对刑事听证决定结果效力进行合理界定,改变当前听证员所作出听证决定对案件处理仅具有参考性的效力预设,实现听证过程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如此,既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听证形式化难题,提高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积极性;还可以对办案机关进行有效制约,彻底以透明规范的听证过程取代封闭单向的书面审查,将案件处理结果建立在听证所形成事实基础之上,杜绝听证程序外因素对处理结果的不正当影响。由此,听证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司法个案决策机制,通过满足正当程序理念要求的程序,完成对具体个案的公正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同为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为内容的个案决策机制,均以正当程序理念为理念基础,但是刑事听证与刑事庭审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要充分重视刑事听证的非庭审特征,听证可以作为诉讼化改造的载体,但并不意味着听证机制要与庭审程序趋同。过度向庭审程序靠拢,会使得刑事听证机制包容度高、灵活性强的优势难以发挥。就角色定位而言,听证机制应当是介于书面审查与开庭审理之间的中间过渡性程序。相较于封闭的行政性书面审查,刑事听证拥有公开直接、正当性强的优势,相较于严格强调形式规范性的开庭审理,刑事听证则拥有简便灵活、适用广泛的优势。具体到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刑事听证的个案决策优势体现为能够在保持灵活性与效率性的前提下,提高决策过程的公正性与决策结果的客观性。

无论是权利保障,还是公正决策,二者与压力化解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回归权利保障与公正决策并非是对压力化解的否定,而是针对因片面强调压力化解所导致的异化和虚置风险。权利保障与公正决策的功能回归,不仅不会削弱刑事听证压力化解效果,通过有效的权利保障与公正决策,还将推进压力化解的规范化、制度化。首先,通过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听证参与权,以有效参与充分释放程序诉求,可以在程序框架内消解其负面情绪。与此同时,权利保障水平提升也有助于刑事听证机制的公信力,形成积极的社会评价。其次,通过公正决策功能的实现,以正当的听证过程与公正的听证结果,不仅可以回应利害关系人和关联办案机关的案外压力,还可以提升刑事听证机制的权威性,提高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以权利保障与公正决策作为刑事听证机制的基本功能定位可以在化解异化和虚置风险的基础上,满足办案机关通过听证机制化解压力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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