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高空抛物入刑的体系定位及司法实践要点

2022-11-27湘潭大学法学院朱瑞琪

区域治理 2022年37期
关键词:抛物罪名公共安全

湘潭大学法学院 朱瑞琪

一、问题的提出

高空抛物导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事件近年来频繁发生,对于这一严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0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这份意见中提到了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需要刑法进行处罚时,可以以刑法中其他犯罪进行规制①。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也对高空抛物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作了详尽规定,给予了被侵权人较为完备的侵权赔偿方面的保障。不仅规定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同时结合实际情况中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给予了被侵权人更加充分的保护。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应当不断发展、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变迁、回应人民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这一社会热点现象作出了回应。但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布后,有学界对于高空抛物入刑持消极、反对态度,认为现有刑法罪名已经足以制裁高空抛物行为,设立独立罪名属于多余之举。其次,认为高空抛物设立独立罪名属于情绪性立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除此之外,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大多数没有造成实际人员伤亡的都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高空抛物罪应当如何适用,如何辨析其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区别,也是争论的焦点。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罪的体系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关系到该罪保护的法益问题以及刑法体系的完整性问题。同时,高空抛物行为进入刑法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罪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中的体系定位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数次草案中,都拟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作为高空抛物行为的法条,而最终高空抛物行为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体现出刑法修正的体系性。

(一)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合理性

在本次刑法的修正过程中,曾将该行为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当中进行规制,的确有很多不合理之处。首先,高空抛物行为作为第11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与刑法第114条兜底条款之间的关系难以界定。分析刑法分则在同一条文中分别成立独立罪名的不同条款,两个条款的内容中规定的行为之间是不具有重合或者包含关系的,因为分别独立,所以才能构成不同的独立罪名[1]。但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前半部分分别列举了放火、决水等几种行为类型,后半部分的表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显然,高空抛物行为是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其他危险方法”当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五条指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②。从该《意见》也可以看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与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之间具有包含关系,这也就说明《草案》的修改使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不具有独立性,而将两个条款分别设立为两个独立罪名,不符合刑法立法的惯例[2]。

其次,将高空抛物行为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具有不合理性。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能够造成的结果一般来说有二:一类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该行为是社会危险性极高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刑法中已经有罪名对其进行制裁。从行为产生的结果来看,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的,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进行规制,造成了物品损失的,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处罚。从行为的危害性来看,如果高空抛物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害的可能性,则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所以,这类高空抛物行为不属于高空抛物罪所规制的范围之内。另一类则是没有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高空抛物罪所规制的范围,但根据法条规定,该类行为适用高空抛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属于刑法中的轻罪。如将该罪设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在其中设立一个轻罪,会降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严重程度,也会削弱公众对于该类犯罪的重视与警觉[4]。

(二)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相较于《草案》,将高空抛物罪列入了刑法分则第六章当中,这一改变回应了之前学界的诸多争议,也体现出刑事立法对于刑法罪名体系内部协调性的重视程度。刑法分则第六章当中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高空抛物行为侵害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而高空抛物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于社会安全的管理。同时,高空抛物罪设定的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其他罪名的法定刑相似[5]。同时,将高空抛物罪从刑法分则第二章当中移出,列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后,不再被列入危险犯的范畴。因此,该罪的认定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降低入罪的门槛解决了一些虽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无法被认定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但是实际上确实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却无法被刑法规制的问题,以此警戒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

三、高空抛物行为在刑事司法中的实践运用

(一)对法条具体表述的理解

对刑法法条具体表述的理解关系到对行为的定性问题。在高空抛物这一行为中,对于“高空”“物品”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关系到司法实践中行为是否构罪的判断关键。对于“高空”的认定不能脱离实际,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应当结合具体的物品来判断。“高空”当中的“高”并非一个绝对概念,其具体内涵并不清晰。但认定高空抛物中“高空”的标准应当将高度的模糊性明确化,将相对性固定化[6]。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有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与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规范三种。之所以高空抛物行为被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是为了保护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而不同体积、重量和材质的物品,即使从同一高度抛掷,所造成的结果也大不相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断该物品从何种高度抛下具有“物理致害性”。对于“物品”的认定,和上述“高空”的认定类似,也应当遵循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范进行解释,只要该物品从一定高处坠落,足以危及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那么就应当属于“物品”的范畴。

“情节严重”对于判断是否属于犯罪起决定性作用。高空抛物罪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情节犯的立法模式[7]。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判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分析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及目的,例如,行为人是一时情绪激动抛下物品,还是故意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经过劝阻或者已经受到法律制裁之后仍然实施该行为。其次,可以从行为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抛下物品的重量、体积、材质等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是分析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的时间和地点,高楼下方的人群是否密集。最后,从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判断,例如是否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等。

(二)对高空抛物罪与他罪竞合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将所有高空抛物的行为都以该罪名进行定罪和处罚。首先是基于法条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思考,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显然不足以评价实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次是遵循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高空抛物行为足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那么仅用高空抛物罪对其进行处罚是不足以达到刑法处罚犯罪目的的。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的是区分高空抛物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因为这些犯罪都是实害犯,能够通过行为造成的切实存在的结果对其加以判断。

区分高空抛物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如何区分该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犯罪,因为两罪都不是实害犯,并不以对客体产生实际损害为条件[8],所以区分两罪应当从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入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在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抛下物品的具体类型以及抛掷物品的高度、所在位置的人员和财物情况等进行分析,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有无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可能性。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达到条文中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严重程度,例如,从高空中抛掷刀、玻璃等会对人体造成严重损伤的尖锐物品,这样的行为与前述放火、决水等犯罪行为相当。在判断行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的时候,还应当将“不特定多数人”作为重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是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可能性,而认定为高空抛物罪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具有偶然性,其行为不具备向“多数人”发展的可能性与现实性。[9]

(三)高空抛物罪的司法实务应用状况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有二十余例以高空抛物罪定罪结案的案件,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分析得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

首先,在客观要件方面,对于“高空”这一要件,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提到了高度的问题,因为抛下物体的高度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很大的影响。而对于抛物的“时间”这一要件,从判决书中统计来看,构成高空抛物罪的抛物行为绝大多数集中在上午九点和晚上八点、十点,这个时间段往往人流量密集,此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更大,更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对于物的“性质”的表述,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表述了物品的名称或种类,但很少采用长度、重量、体积的方式描述物体,在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物的“性质”是最为关键的要件所在,被抛下的物品应当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例如,一张纸巾无论从多高的地方落下都不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同时该物品不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例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否则具有侵害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性,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则应当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10]。

其次,在主观方面,高空抛物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后果都存在一种“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心态。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判决书中可以归纳出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几种原因与心态,占最大比重的是醉酒后抛物,其次是心情不好、家庭纠纷矛盾等个人情绪的发泄,最后是装修施工、清扫垃圾等。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故意或追求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但是都在放任自己高空抛物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后果,极其缺乏法律与道德意识。

从法院对高空抛物罪的认定也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犯罪并非实害犯,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根据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判断可以看出,首先,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不是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必要要件,从判决书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来看,大多数高空抛物案件都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仅有一例案件造成了一名路人的轻微伤。对于财产的损害方面,约半数案件造成了财物的损坏,例如造成了停在路边的车辆的毁损,同时也存在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仍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的案件,即使没有造成财物或人员损害也同样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其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所处的时间、环境以及行为的危害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四、结语

刑法的设立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同样也有教育、预防与警示的作用。通过将某些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从而告诉社会大众这些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行的行为。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之前,该行为一般都是通过民法或者行政处罚进行规制,而正是因为没有严重的处罚,才导致了人们对于该行为总是存在一种侥幸心理。法律虽然具有滞后性,但还是在不断完善,以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一个在城市中时常发生的危险行为,此次刑法修正案将该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体现出刑法对于该行为的重视以及予以严厉规制的决心。然而,仅仅从立法角度对该行为进行管理是远远不够的。此次刑法修正案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充分运用该罪名,充分发挥其警示与指引功能,让人们充分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还需要从司法实务中不断获取经验,不断进行完善。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故意高空抛物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主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论处,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治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猜你喜欢

抛物罪名公共安全
高空抛物罪的实践扩张与目的限缩
提升公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的有效途径研究
信息化视角下公共安全管理的研究
罪名确定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牵线平面几何,类析抛物曲线
不要高空抛物!
高空莫抛物
旺角暴乱,两人被判暴动罪
关注城市公共安全 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魔咒”中的韩国历任前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