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责任制改革再认识
——以员额制改革为视角
2022-11-27陈晨
●陈 晨
自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党中央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系统化的顶层设计。在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第十六次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中,涉及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的多达11次,审议通过20余个司法体制改革文件,〔1〕参见《十八大以来的那些司法改革》,载人民日报社中国经济周刊官网,http://app.ceweekly.cn/?action=show&app=article&contentid=127530&controller=article,2021年10月1日访问。仅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出台的司法改革文件就多达百余个。〔2〕参见《最高法:十八大以来共出台123个司法改革文件》,载央视网,http://news.cctv.com/2017/07/07/ARTIRe8RmcNHbpuqr AQ2TnFZ170707.shtml,2021年10月1日访问。对这些文件、讲话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司法责任制改革”被摆在了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位置,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成为本轮司法改革的关键词。纵观改革这五年,虽未到“交卷期”,但顶层设计与基层稳步推进使本轮改革的深度和广度皆为过往一系列改革所不能比拟。如果把我国本轮司法改革比作足球比赛,那么上半场就是建立规范、构建框架,下半场就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上半场”虽然成绩斐然,但仍有不足,如果想让这场比赛具有里程碑意义,那么“下半场”如何补足短板、深化改革,进一步发挥司法责任制的作用就成为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今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中提出:“要做好追责‘后半篇文章’,要在一定责任范围内严格追究违规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既要杜绝‘指标式’追责,也要让司法责任制‘牙齿’咬合。”〔4〕《让司法责任制“牙齿”咬合》,载《检察日报》2022年4月25日,第1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机关,其“后半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下半场”的主要任务,即压实责任,使追责机制“倒逼”司法高质量运行,其中压实司法责任中的刑事责任是完成该任务的根本保障。理由有三:一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党的政策或者相关政法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较多,位阶问题造成其适用范围冲突,如果不将研究内容限定在刑事责任的范围,则容易导致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的泛化,进而导致司法人员人人自危,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5〕参见陈光中:《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页。二是从改革目标来看,刑事审判的法官需要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三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要求在刑事审判中体现得较为全面,压实刑事司法责任就是夯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基础;三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任何改革的“深化”必然会触及法律规范,只有将改革措施上升到法律规范,改革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成功的改革经验也只有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改革才算“真正”成功,而刑事责任的主体、追责方式等都有利于将改革内容引导到法律规范层面。〔6〕参见兰跃军:《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司法责任制》,载《学术探索》2019年第3期,第107页。总而言之,刑事司法责任制已经成为司法责任的代名词,刑事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将直接关系到本轮司法改革的成功。本文试图通过司法员额制(以下简称“员额制”)视角探究刑事司法责任制改革(以下简称“刑事责任制”)在实践中具体需要把握的改革内容,以期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找到有针对性的“比赛方案”,最终完成本轮比赛。
一、审视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最佳视角是员额制
“核心”的内容应当由“核心”的要素构成。〔7〕参见张志铭:《司法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28页。一个合格的问题切入点一定要与这个“核心的核心”相对应,至少是相关联的,否则只能称之为分析问题的角度,而不能称之为问题的切入点。刑事责任制改革涉及的内容非常复杂,其最核心的任务就是落实“谁办案谁决定”和“谁决定谁负责”。〔8〕参见董玉庭:《司法制度创新性的判断——以司法主业为切入》,载《法学》2018年第9期,第68页。那么作为刑事责任制主体的“谁”就是核心的构成要素。换言之,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但取决于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措施或者内容,更取决于刑事责任制改革的主体。原因在于,好的措施不一定会催生好的结果,关键在于施行措施的主体。员额制改革作为刑事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切入点,不但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责任制的主体,还厘清了刑事责任制的责任范围,符合刑事责任制底层的逻辑要求。因此,探究刑事责任制的深入改革,就必须要从这个“核心的核心”角度出发。
在刑事责任制改革之前,改革者以“错案责任”制度来确定责任主体,意图将诉讼中所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主体都纳入其规范范围内,以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司法实务中具体表现为:后续的司法程序出现问题就追究前一程序中承办人员的责任。〔9〕参见陈光中:《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页。换言之,违反规则、造成错案的主体将被追究责任。当时的改革者认为,法律规则本身是绝对公平、公正的,造成不公平、不公正结果的是个人或个别司法机关。因此,要通过对错案责任主体的制裁,给予司法强制力合法性、正当性的支撑,以彰显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客观地说,“错案责任制”的提出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和纠正,尤其是“呼格吉勒图”等案件经过网络媒体发酵后,“错案责任制”似乎又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司法制度有很大关系。”〔10〕参见《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还有学者认为:“不论是广义的冤假错案,还是狭义的冤假错案,‘公、检、法’三家机关都脱不了干系,这亦应当是改革者提出‘错案责任制’的逻辑起点。”〔11〕叶青:《从冤假错案的纠正看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动向》,载《探索与争鸣》2011年第12期,第70-71页。总之,当下“错案责任制”的存在弊大于利,亟待改善。本文认为,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非指一端,“错案责任制”绝非是“冤假错案”的成因,其仅仅起到刺激、促进作用。何为冤假错案的成因并非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但“错案责任制”造成的责任主体宽泛,则应当是落实刑事责任制改革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错案责任制”中的责任主体应当包含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及相关司法人员,〔12〕参见张军:《刑事错案研究》,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一切可能出现错误的司法主体都是“错案责任制”的责任主体。这就导致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发现问题,就会出现公、检、法三家机关都脱不了干系的情景。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解决办法是后手发现问题就追究前手责任。如侦查机关取得批捕手续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一旦后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要追究同意批捕的检察人员的责任。〔13〕参见陶唯萍、郭宗财:《检察机关对此案当事人批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第43-44页。这类不顾侦查机关对前行为违法判断具有主观性的事实,直接追究个人或司法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意识。将认识或判断有异议的司法行为纳入错案责任制的规范范围,实质上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尤其是在我国集体决策、负责制的司法架构下,责任主体扩大的负面作用被进一步放大。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则很难确定责任主体。如当审判委员会与主审法官、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应追究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的责任,还是只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就变成难题,“法不责众”将“人人有责”变成“人人无责”。这种现象不但削弱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还进一步影响了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因此,在进行刑事责任制改革时既要明确责任主体,也要避免其变成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掣肘。在保证实现惩罚功能的同时还需要保障司法人员的能动性。那么应当如何处理追责与办案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动性?对此,员额制给出了解决方案。
第一,员额制的出台符合刑事责任制底层逻辑的要求。社会的发展变革有其对应的底层逻辑,当环境变化时,其被应用到新的变化中产生新的方法论,进而推动社会发展;反之,违背底层逻辑所产生的方法论则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毋庸置疑,司法改革也有其对应的底层逻辑。我国各时期的司法改革方案不尽相同,这些不同改革方案的相同之处,即变化背后不变的就是司法改革的底层逻辑。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底层逻辑是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这个体系当中,刑事责任制作为新的方法论对应的底层逻辑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独立理念。刑事责任制改革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其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不论是司法独立,还是司法公正,都离不开司法人员这一主体要素。因此,“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不仅是对刑事责任制内涵最为直接的表述,更是对刑事责任制底层逻辑最为直观的阐述。“让审理者裁判”明确了刑事责任制的主体,“让裁判者负责”明确了责任界限和监督范围,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理应从这两方面展开和深入。司法人员作为刑事责任制中人员结构改革的基础,员额制改革必须符合刑事责任制改革底层逻辑的要求才能成为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内在动力”。
第二,员额制确定了刑事责任制主体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换言之,对于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而言,公、检、法三家机关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但三家机关是否都能够成为刑事责任制的主体?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责任制主体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是否能成为刑事责任制的改革对象。〔14〕参见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7-161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检、法虽然都属于国家机关,但三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权力分配却存在差异。对于一个刑事案件而言,公安人员侦查权的行使具有确定被告人、收集证据的功能,检察人员行使的审查起诉权具有鉴别、核实和补充的功能,审判人员行使的审判权是最后的核实和裁判。〔15〕参见叶青:《从冤假错案的纠正看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动向》,载《探索与争鸣》2011年第12期,第71页。虽然三种权力都来自国家,但三种权力分工不同,功能作用不同,性质也就存在本质的不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当然也不同。毫无疑问的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进入司法活动,一旦因行使司法权而参与到案件当中,就需要对其承担责任。而司法活动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认识与应用的过程”,〔16〕参见董玉庭、孙世萍:《对刑事错案责任主体的再认识》,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94页。这个理解与应用的过程需要有对象,侦查权就是代表国家来确定法律适用对象的。这种权力相较于检察权、审判权而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没有法律适用的对象,司法活动就无从谈起。换言之,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的权力都不属于司法权。综上,员额制通过对公、检、法三家机关的职能进行深层次的确认,厘清了三家机关的司法权利主体界限,进而保证了司法独立性。因此,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对象只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员额制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内部人员结构进行了优化。员额制在限缩了司法机关的责任主体后,检察院、法院内部该如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就成为第二个问题。本轮司法改革之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管理制度是依据“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建立的。该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将法院系统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进行单独管理,设置了中央统一领导,省市等地方行政管理组织分级管理的人事编制管理方式;(2)结合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等因素,确定司法机关的总体人数规模,各地方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没有任何一个制度是完美的,当下重新审视该制度就会发现其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制度忽视了社会发展速度这一变量因素,僵化地根据户籍人口等因素确定司法人员的固定规模,这一做法制约了我国司法效率,成为当下“案多人少”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该制度为了让司法机关担负维护社会稳定等责任,采取了中央统一管理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措施,使司法权力部门与行政权力部门职能交叉,“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司法独立性。随着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提出,一套“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呼之欲出。〔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1日,第4版。
员额制并非本轮司法改革首创,其属于我国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人事制度的衍生制度,主要是为了管理和区分编制内和编制外、主业人员和辅助人员。司法员额制改革就是要通过优化现有人员结构,科学分类管理和精确划分职能,制定规则以确定检察院、法院内部谁是刑事责任制的主体,〔18〕参见《司法改革热点问答》,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4日,第2版。其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1)员额制制定了员额考核标准,重塑了司法专业岗位的职业性,保障了司法人员的专业性;(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重新确定司法人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能和人数,使司法专职人员专心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专职人员行政化,保障了司法人员的独立性;(3)完善“出员额”等配套制度,将员额制打造成长效人才流动机制。既然刑事责任制主体只能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构成,那么检察院、法院内部的责任主体也只能由行使司法权的司法人员构成。换言之,对于检察院、法院两家机关而言,刑事责任制的改革对象只能由进入员额制的司法专职人员构成。员额制不但确定了检察院、法院内部的司法责任主体,还对检察院、法院内部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了划分,亦是对责任界限和监督范围的一种回应。因此,刑事责任制中责任追究和监督体系的对象也只能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载中国长安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00346141 93242222&wfr=spider&for=pc,2021年11月3日访问。
刑事责任制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基础的内嵌式风险防范监督制度。〔20〕参见任颖:《司法责任制的功能定位与优化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5期,第54页。而司法人员员额制作为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在要素,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于刑事责任制而言,员额制不但捋顺了公检法机关内部的权力结构,进一步厘清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边界,还对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专职人员进行职业化、专业化的筛选,进一步保证了司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夯实了基础。于本轮司法改革整体而言,员额制为改革者节省了改革资源,使其在有限的改革资源中,确保改革措施更加有效地针对改革主体,保证相应的改革措施发挥其最大作用。综上,以员额制为视角探究、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是坚持问题导向的必然选择。
二、深化刑事责任制应首先解决员额制的实践困境
司法责任的认定是责任制最终落实的关键,如果不能对员额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解决,就必然影响责任的最终认定。因此,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应首先解决员额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一)员额制改革之实践困境
现阶段,员额制已经在检察院、法院司法系统全面铺开,这体现在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多个规范文件。相较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出台的文件较为系统与全面,如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出台了《省级以下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动态调整指导意见》,还出台了《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但成效与问题并存,部分员额制改革措施阻碍了刑事责任制的深入。通过对H省高级人民法院和L省高级人民法院员额制开展走访调研,现阶段员额制改革主要存在以下九个问题。(1)员额法官的总量较小。虽然员额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但基层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依然较大,不少法官白天审案,晚上还要处理判决书、调解书等。〔21〕参见杨立新:《基层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及完善路径》,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5期,第112页。(2)员额后的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参差不齐。当前,对法官“入员额”的考核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审判机关对员额法官的要求不尽相同,这使得员额后的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参差不齐。例如,有些司法机关将工作时间作为员额考察因素之一,这一做法虽然考量了办案经验等因素,但也容易让工作时间长但能力较差的人员有机会进入员额。(3)员额后的审判人员缺乏竞争意识。实践中,司法人员进入员额后,普遍存在高枕无忧的想法,缺乏竞争意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的进步发展。员额制改革不但要保证司法人员精英化、专业化,还要保证及时淘汰不符合改革要求的司法人员。(4)对员额后的司法人员的考核评价机制过于细化,变相增加了其负担。实践中,司法机关落实员额制度后,为加强监督,设置了比以往更为精细的考核标准,但同时也分散了司法人员的审判注意力,降低了司法权行使的效率。(5)配套制度不健全。大部分司法机关仅设置了“入”员额制度,缺乏“出”员额制度作为配套。员额制改革既要“留”住人才,也要能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人员,“一进一出”才是完整的人才流动制度。配套制度的缺失还体现在薪资待遇、职业认同感等方面,“入员额”后因此离职的法官不在少数。如员额后的审判人员认同感提升有限,尤其是入额的助理人员,甚至还出现了认同感降低的情况。(6)司法机关整体行政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不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独立”,避免行政权干涉司法权,而且要让行政权更好地服务司法权,让司法人员无后顾之忧。而实践中,各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能力欠缺,行政权运行模式与配套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司法人员仍然需要“事必躬亲”,无法保证司法人员的有限精力。(7)司法机关内部人事结构不合理。尤其是助理岗位,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出现为了改革而新设岗位的现象。(8)司法机关内发改革动力不足。本次司法改革是顶层设计,是自上而下的系统性司法改革,上层设计方向、制定任务,下层落实任务、反馈意见,方才使司法改革能长期有效的进行。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完成司法改革而改革,内发性的改革动力不足,无法制定符合内在要求的改革措施,地方员额制改革措施出现“抄袭”现象,不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改革变成“四不像”。(9)员额制度的监督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项长期的人事改革措施,应做好长期发展的配套制度,既要让司法人员期待“入额”,提高工作积极性,又要完善监督体系,避免司法人员入额后,出现监督的“真空”地带,员额制绝不是建立“绝对的司法独立”。
调研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员额制改革也存在以上类似的问题,只不过问题的侧重不同。整体而言,司法机关员额制改革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还是集中在出、入员额标准不统一,“去行政化”不彻底,监督配套制度不完善这三个方面。
(二)员额制实践困境之反思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是立足中国国情,实现我国司法的大众化和专业化、温情化和精密化,平衡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司法专业和生活逻辑之间的关系,最终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2〕参见张志铭:《司法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页。相较于其他司法改革方式,刑事责任制改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作为内嵌式风险防范监督制度,〔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载中国长安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00346141 93242222&wfr=spider&for=pc,2021年11月3日访问。包含了司法监督和司法保障两大体系,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更是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方面。本文认为,当下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创新性制度的出台,更不在于实质性地突破现有制度,而是在于如何完善或平衡好与司法有关的社会关系。因此,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既要保证司法的封闭独立性,又要考虑中国国情的综合复杂性。简言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必须在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中稳定好、平衡好上述关系。当下,员额制在实施过程中呈现的问题,表面上是新旧制度衔接不完善所导致的,实质上则是部分规定割裂了与刑事责任制的关系,忽视了员额制在刑事责任制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中的稳定、平衡作用。
1.忽视了员额制的对外衔接作用
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具有国家强制力,即通过国家强制力终局性地解决社会纠纷。众所周知,司法的最终结果并非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结论,它是一个推定正确或公正的结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而具有确定力和约束力的,〔24〕参见贺日开:《论司法的终局性》,载《岳麓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第253-254页。换言之,这个司法的最终结果并非是“绝对正确”的,“司法没有能力用科学手段或重复实践来证明自己判决的正确性”。〔25〕董玉庭:《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其构成》,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1月4日,第6版。也正因如此,司法选择了较为封闭的运行方式以保证其权威性,但这种封闭性却客观上加重了纠纷当事人的不信任度。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应当是“绝对”正确的,但是当其得到一个不认可的司法结果时,纠纷当事人就会认为司法有“黑箱操作”,进而不信任司法裁判。司法活动离不开人作为主体的参与,要想解决该问题首先必须保证行使司法权的人是有能力、信得过的人。当下,相较于“普法”而言,先将一个有能力、信得过的人将法律规定运用到解决纠纷中去,让纠纷当事人等“外人”因“人”而信任司法,甚至让其因为相信行使司法权力的人而相信法律,更为切实可行。如果说司法体制改革是让纠纷当事人更加信任司法本身,那么员额制改革就是让当事人更加相信行使司法权力的人,这也正是员额制的对外衔接作用。此时,“徒法不足以自行”就对员额制提出了新要求,即“入员额”在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应当更为注重其是否是一个遵守法律、法学素养过硬的人。遗憾的是,当下员额制中“入员额”的规定忽略了其“对外衔接”的作用,“入员额”依然是在司法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对“入员额”人员法学素养等方面的考察还停留在“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等准入资格的考察上,甚至部分规定更像是行政化管理的“新变种”。从司法实践来看,员额制并没有从本质上提升当事人及公众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度,刑事责任制就难以维持专业性并处理好同大众的关系。
2.忽视了员额制的对内促进作用
一个完整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包含选任和退出两大机制,员额制作为人事管理制度的延伸,其对外衔接的作用体现在选任制度上,即让有能力、信得过的人入额,因此退出机制就应当在其内部系统中有所体现,即让进来的人“动”起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员额法官退出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退出办法》)之前,司法部门在“退出员额”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状态。换言之,在推行员额制后,员额内的司法人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只进不出”,优秀的人进不去,想退出的人出不来,不但“案多人少”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人员离职潮的出现。当下,员额退出机制已经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其建立和完善等问题的讨论也较多,相信随着《退出办法》的颁布,司法部门出台一套切实可行的退出机制指日可待。需要注意的是,对员额制促进作用的研究绝不能局限于退出机制。本文认为,员额制对内促进作用的“动”至少应当是双向的,即向上的提升机制和向下的退出机制,而缺少提升机制才是当下忽视员额对内促进作用的主要原因。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用,或多或少地忽略了对法学专业性、职业素养等方面的要求。比如在法官的遴选过程中,将工作经验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认为法学的应用能力可以在“工作中学习”。这种方法确实可以挖掘学习能力较强、综合素质也较好的法官,但客观来看,仅仅依靠日常工作经验根本无法从本质上提升司法能力。这一选人、用人的逻辑起点从本质上忽略了司法专业性等特点的要求,最终造成司法机关提升司法人员能力等制度流于形式。当下,员额制改革对提升机制的规定依然流于形式,属于“新瓶装旧酒”。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提升机制与退出机制存在一定的内在逻辑关联,忽视提升机制就是忽视退出机制。因为提升机制具有一定评价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入员额”的相关规定仅是员额的最低要求,司法人员一旦“进入员额”,其工作内容、性质等都发生较大变化,未必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暂且不论“入员额”的标准是否合理,但至少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等因素,对其进行培训和能力提升,以满足工作的转变;二是根据职业定位和法学知识体系等方面的要求,司法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司法环境,司法系统对其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培训和能力提升应伴随其整个职业生涯;三是不论上述哪种培训模式,如果培训后依然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或司法实践要求,则应当依照流程退出员额。而问题在于,当下司法机关在制定员额制相关规定时,不但忽视了司法专业性、司法人员职业定位等方面的要求,还忽视了我国司法现状和我国社会转型与发展的需要。换句话说,员额提升机制和退出机制尚处“空白”状态,员额制的对内促进作用被完全忽略。
3.忽视了员额制的改革指引作用
实践中,一旦涉及深入改革,试点改革的方案往往首先成为“被深入改革”的对象。无论推行何种改革,改革部门参照试点的模式进行改革,在改革初期当然具有现实意义。但如果改革后期仍然将试点这一措施认定为深入改革的方向,就容易与改革的初衷相违背,甚至走向改革目标的反面。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以审判为中心”规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标志着其未来将正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此时,司法责任制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切入点”,被赋予了新的任务,即在保证本轮司法改革能够顺利渡过“深水区”的同时,也要为下一轮司法改革做好“承上启下”的链接作用。换言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方向不但影响本轮司法改革的成败,还对未来司法改革产生影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在我国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前,改革的脚步不会停下,任何改革措施效果如何、成功与否,都只能靠实践和时间去检验。这就要求改革部门在改革过程中不断探明改革的方向,调整改革的方案。通过对我国以往司法改革的观察不难发现,要求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并非难事,其难点在于如何避免这种探索变成毫无边界、毫无目的的探索。本文认为,每次司法改革都有默认的答案或解题思路,改革不过是对预设的答案或思路进行重新检讨。之所以会出现毫无目的的探索性改革,是因为忽略了司法改革中核心改革措施的指引作用。具体到刑事责任制改革中,员额制改革就是具有指引作用的核心改革措施。部分员额制改革措施阻碍了刑事责任制的深入就是忽视了员额制的指引作用,具体如下。
(1)忽略了员额制找准的深化改革出发点
“权力的性质决定了权力载体组织结构和运行方式。”〔26〕张志铭:《司法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9页。换言之,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方式。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管理中权力复合的现象呈多发态势,对司法权的定性还影响着其他权力在社会管理、组织和运作上的贯穿问题。因此,探析刑事责任制深化改革的方向,必须从厘清司法权的性质开始。从员额制的相关规定中不难发现,不论是对责任主体的确认,还是对责任范围的明确,抑或是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结构优化,其底层逻辑都是对司法权的再认识,即通过权力主体归类和权力分类等对司法权性质进行再确认,以保证不论刑事责任制如何改革,都要以司法权为改革出发点,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须围绕司法权展开。但实践中,部分改革措施却忽视了员额制的指引作用,如在入员额考核标准或对已经进入员额的司法人员加入行政考核内容等,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再一次模糊,阻碍了改革的深入。
(2)忽略了员额制明确的深化改革落脚点
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必然要履行解决纠纷之外的其他社会职能。理论上,这些社会职能虽然与定纷止争的功能关系密切,但对探寻司法改革方向的影响却是极为有限的,但不可忽视的是,一旦改革者急功近利,只追求眼前成绩,那么这些非主要功能必然会影响深化改革的方向,甚至使之产生偏离。那么改革者该如何理解并处理好这些功能之间的关系,从而不断修正探索的方向保证改革“不跑偏”呢?以司法功能定位为落脚点的员额制给出了答案。“司法者是确保竞争有序合理的保护者”,〔27〕《人民日报人民时评:让公平正义守护着拥有职业尊荣》,载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0618/c1003-25162591.html,2021年12月4日访问。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司法公正呈正比例关系,司法人员专业素质越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强,司法结果也就越公正。换句话说,以法律职业化为主要内容的员额制是为了完成司法使命,实现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改革方案必须以有利于司法功能的实现为落脚点,凡是干扰司法功能、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改革方案都是错误的。实践中,改革者将工作时间作为入员额的主要评价标准就是忽视了员额制这一指引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工作经验固然与司法专业能力有关,但也应该看到工作时间对司法专业性的负面影响。
(3)忽略了员额制抓住的深化改革的支撑点
如前所述,刑事责任制还需要为未来司法改革做好“承上启下”的链接作用,要想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当下的司法改革成为一个完整链条,顶层设计的“承上”固然重要,改革内部原生但“启下”的动力也决然不能忽视。毫无疑问,司法改革应专注于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功能、追求司法公正,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司法人员权利及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如果司法人员的职业尊严等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轻则人才流失,重则将阻碍司法权力运行,影响司法公正实现。反之,如果司法人员觉得“有奔头”“有尊严”“有底气”,那么其必然会努力工作,积极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积极的过程包含司法人员不断自我完善、自查、自检的过程,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当下司法改革的容错率,还有利于将发现的问题作为下一阶段改革的方向。综上,员额制的支撑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问题的连续性支撑着改革方向的延续性,如果每次司法改革都是“各自为战”不成体系的,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就必然失败;二是司法人员的内部“满意度”支撑着改革方案的执行与落实,如果改革方案无法保障司法人员的权利,只流于形式、浮于表面,无法得到有效落实,那么其必然是失败的。遗憾的是,在深化改革的举措中难觅针对以上这两点的具体措施。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无法保证出台的改革方案始终完美,或者改革一定会朝着预设的方向前进,一旦驶入陌生领域就需要找到路线图中的“灯塔”。员额制在刑事责任制改革中就是这样的灯塔,只要改革方案从“司法权”的角度出发,以实现司法功能为主要目的,并且能平衡好内部关系,改革方向就一定不会“跑偏”。
当下,员额制改革和刑事责任制改革已经逐渐从“全面铺开”转向“有的放矢”,在员额制改革具体运行层面缺乏精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地方特色”的员额制改革方案将会把上述弊端扩大,改革初期无序化等至今存留的问题将进一步加重。如果说改革初期需要的是审视具体方案的立场,〔28〕参见董玉庭:《司法体制改革不能忽视的四种关系》,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1期,第85页。那么,现阶段无论是针对员额制改革的优化,还是刑事责任制的深化,迫切需要的都是对改革措施的精细化指导。
三、员额制视角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三点思考
当前,员额制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对其有了更高的要求,即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方针。“法院不是政府的橡皮章”,法官不需要服从政府的指挥,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最直接的表述,〔29〕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1页。也就是说,审判必须是一场“真”审判。换言之,刑事责任制改革应以保证法院的独立性,保证让纠纷得到“真”审判,即“实质审判”为深化改革的主要方向。不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当事人而言其运行方式都是“封闭”的,感受是间接的,但不论何种诉讼运行方式,其本质都是裁判者解决纠纷的过程,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直面纠纷的当事人,这是“公开”且直接的。因此,从务实的角度来看,不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庭审为中心”,员额制视角下优先或重点将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职业(法官)作为刑事责任制深化改革的对象,让其拥有更强的专业能力,裁判结果将更为公正;让法官具有更好的职业伦理,公民因法官而信任司法,更符合我国国情需要,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将法官作为深化改革的对象进行优化,并非是对检察官的排除,更不是对检察权等其他司法权地位的改变,这仅仅是基于司法运行环境等因素进行的主次、先后顺序之分。比如当下检察机关进行的“捕诉合一”制度改革,既专注于检察人员批捕、公诉、诉讼监督等相关能力的提升,又聚焦于提高庭审对抗等刑法专业能力的提升,这正是以“以审判为中心”、以检察监督职能为出发点的改革措施。〔30〕参见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再思考》,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63-65页。结合以上,本文认为员额制视角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革新。
(一)提高法官司法专业能力,发挥员额制对外衔接功能是首要任务
如上所述,员额制作为刑事责任制“核心的核心”,其确定了刑事责任制的责任主体,因此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应首先从主体角度切入。试举一例,追究不作为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需要首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再对义务来源、责任能力等进行认定。因此,从刑事责任制主体的角度来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应注重刑事责任制主体能力的改革,具体理由有三。一是司法专业能力较高的法官是实质审判的重要保障。没有高素质的裁判者就无法实现独立审判,法官没有独立审判的能力,审判的实质化改革就是空中楼阁,司法专业能力不高的法官不但不符合实质化审判的要求,更不符合司法人员未来职业化改革的任务要求。二是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是员额制对外衔接功能的重要基础。基于以上员额制对外衔接功能的分析,司法要想一直取信于民,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要想一并得到进一步的整体性改善,如何提高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就是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不能回避的问题。三是随着员额制等改革措施的落实,中青年法官不断补充到司法实务一线工作中,这些法官具有良好的理论基础,那么当务之急就是如何促使他们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一步提升青年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水平。因此,提高法官司法专业能力就成为员额制视角下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首要任务,亦是为提高员额制准入门槛夯实基础。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主要是指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但这并非是其唯一的表现能力,比如当下积极推进的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和改革,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互联网等专业知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法官司法专业能力的概念被扩大化了。与优先选择法官为深化改革对象的理由相似,在“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对于法官专业能力的提升不能“摊大饼”,可以对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但培养或者提高也要有主次、先后顺序之分。本文认为,法官司法专业能力的提高应以审判能力中法学专业能力的提升为主线,再根据各地区司法实践需求展开网络、金融、知识产权等其他专业能力的提升。法学的专业能力提升应包含内、外两方面:一是法官的内在能力,包含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经验思维能力、社会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二是法官的外在能力,包含事实认定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官的外在能力看似杂乱无章,实则是通过内在能力串联在一起的,这就好比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一定要与人认识事物、进行价值判断等思维规律高度契合才能被设立和适用。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法官的外在能力虽然更为直观,但如果缺少内在能力的贯穿,就只能将其认定为法官的个人能力或技巧,而非司法专业能力。应当指出,虽然法官的内外能力都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刑事责任制出现的问题,但结合上述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科学可量化的评价标准角度来看,应在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两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
1.应注重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
首先,逻辑思维是法官法律思维的基础要素。而法官的法律思维无疑是法官内在司法专业能力的核心构成要素,其与民众的“法律思维”有根本区别,与检察官思维也截然不同。法官通过漫长复杂的法学理论学习、职业资格考试及大量审判等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积累,逐渐形成依托法律规定进行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31〕参见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考方式》,载葛洪义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法律思维具体由哪些要素构成,学界至今没有定论,但逻辑思维是法律思维的构成基础之一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果缺少逻辑思维,法官的法律思维必然不能成立。在我国程序法不断完善,刑事责任制改革持续深入的情况下,法官逻辑思维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其次,实务中逻辑思维缺失。一般认为法官的逻辑思维主要集中在审判中的“三段论推理”。这种基于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反复验证的思维模式确实暗含着审判的中立性、正当性,〔32〕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4页。但如果法律规范缺少正当性,那么基于“三段论”的判决结果,其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需要正视的是我国法律规范确有不完善之处,但由于我国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从根本上保证了这种瑕疵不会导致法律规范背离公众的基本认同,从而缺失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法官坚守逻辑思维,严格按照“三段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此进行的利益再分配(司法裁判结果)必然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但可惜的是,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涉及“认罪认罚”“刑事速裁”等案件时,逻辑思维呈模糊状态 ,尤其是在“人民满意度”评价机制下以“调解”结案的民商事纠纷中,更难觅法官的逻辑思维。本文认为,法官的逻辑不应限定在法庭审理中,而应贯穿法官整个工作流程中,其重点与难点甚至恰恰是三段论推理无须适用的环节。无论是彰显公检法系统性合力的“刑事速裁”,还是与判决同等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从裁决形式上看都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即法官的法律思维应主导整个案件进程,当“三段论”的法律思维应用出现真空时,应将法官的逻辑思维置于支配位置。法官的逻辑思维,一方面可以在民事调解等不需要运用“三段论”推理的环节中保证法治正常运行,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等;另一方面可以从容面对我国社会转型关键时期和深化司法改革时期所出现的问题,当法律思维其他构成要素出现动摇时,逻辑思维理论上不会受到影响,反而会促使法官在适用时进行纠正。
最后,现有“入员额”标准中对工作经验等方面的考核实质上是对逻辑思维的考核。只不过由于逻辑思维未从中被剥离或具体化,导致部分地方改革的施行者将其理解为“经验思维”的考核,出现入员额时“论资排辈”等现象。应该说,任何一种思维模式的形成都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只有“亲自处理法律事务及观察其他法律人的司法行为,体会、感悟、积累司法经验”,才能凸显运用法律逻辑思维处理问题的能力。〔33〕参见董玉庭、于逸生:《司法语境下的法律人思维》,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73页。换言之,经验思维与法律人思维具有一定关联,但这种“关联”并非“等同”。经验思维并非一种思维模式,它是一种思维倾向,即法官作出判断是依靠自己以往固有的经验,而非依靠自身感官。经验思维如果不能与逻辑思维相结合,就极易出现思维片面、保守、僵化等缺陷,比如“王立军收购玉米案”就是僵化适用刑法条文偏离实质正义的典型案件。〔34〕参见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140-141页。这种“经验主义”本是司法改革应当极力避免的,但实践中,在刑事责任制追责体制未完善的情况下,法官的这种僵硬、保守的思维却被进一步放大,似乎只要严格按照法条审判就“不会出事”,有些法官甚至会利用自由裁量权,将这些法条当作掩饰非真实思维过程的理由,作出违反法律思维的判决,而这些脱离实质正义的判决,利用法官逻辑思维即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当下,法律逻辑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不论是对逻辑思维的考查,还是作为一种提高的方法都已经具有一套较为完整、可量化的科学模型。综上,本文认为,应在员额制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逻辑思维进行单独考查,对考核内容、标准等进行具化、细化,比如在“入员额”考核中参照公务员考试的逻辑思维能力评测增加相应的考核机制,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调整相关考核内容。
2.应注重法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本轮司法改革要求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提出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内容。可见,改革者一直将该能力作为主要改革内容,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制作裁判文书,法官以“复制”“粘贴”等“流水线”的方式制作较为统一的裁判文书已成为常态化现象,这种“公式化”裁判文书背后流露的依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裁判文书说理的不重视。〔35〕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5-37页。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究其根本是忽视了裁判文书中裁判说理的法律和现实作用的有机统一,误认为裁判文书不能对裁判产生本质影响。而实际上,这种影响是重大的,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正当性影响裁判结果。裁判文书主要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三部分构成,一般将其理解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亦是推导出裁判结果的主要根据,三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缺一不可。基于法律规范和审判权,裁判结果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但合法性不等于正当性。一旦纠纷当事人获得一个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裁判的合法性就并非是当事人欣然接受的理由。相反,当事人会追根溯源,寻找推导出这个“错误”结果的原因,探究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法律适用是否不恰当。此时,如果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逻辑清晰,即使这份裁判结果不利于自己,纠纷当事人也会寻找自我接受的理由并最终接受。反之,如果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那么这份裁判结果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当事人轻则通过上诉等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重则寻求司法救济以外的手段,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扰乱社会秩序。换言之,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基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双重特性,既希望能获得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又希望能把“事”弄明白、弄清楚。综上,本文认为,裁判文书的合理性,即事实认定过程的合理性和法律适用逻辑的合理性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这亦是《意见》第1条所提出的裁判文书“接受度”的全面展开。
其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规范性影响裁判结果。以往对裁判文书规范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调整、优化“当事人信息、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这一基本框架,《意见》第14、15条甚至还对裁判文书标点符号等形式进行了细化要求。基于司法权威性等司法特征,规范的裁判文书当然要使用近乎严格的标点符号使用规则,匹配科学合理的框架布局等;反之,标点符号使用混乱、错字连篇的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甚至可以将每一次对裁判文书的修正都理解为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调研中发现,随着《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与落实,裁判文书网等司法公开改革方式的铺开,裁判文书的形式规范性得到了较大改善。但本文认为,对裁判文书形式规范的改革是“脚痛医脚、头痛医头”的改革方式,裁判文书在形式上的不规范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较为有限。试想一审的胜诉方是否会因为标点符号、错别字等提出上诉?因此,本文所称裁判文书规范性是指释法说理的实质规范性。如果说“摆事实、讲证据”的形式规范是为了保证“三段论”等推理内容的外部证成,那么对法官自由心证等内容进行规范的实质性规范就是保证裁判文书的内部证成。〔36〕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8页。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浓缩了法官法律思维、语言、事实认定等近乎全部司法专业能力。虽然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展示法官的司法专业能力,但欠缺任何一个能力都有可能导致释法说理论证逻辑出现瑕疵、论证理由不充分等,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质规范性,即内部证成如何合理布局考验着法官的专业能力,比如,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体现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在进行自由心证论述时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从以上裁判文书合理性的角度来理解,实质规范性是裁判文书合理性的延伸。比如,裁判文书中仅罗列法条,没有阐述援引法条背后的价值判断过程,或没有对援引法条背后的法律真意进行解释,即缺少法官自由心证的论证内容,当事人就很可能会认为有“黑箱操作”,无法真正接受判决结果。释法说理的实质规范性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还作用于检察官、律师等其他司法主体。一份适用法律严谨、释法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是其办理类案的主要参考,尤其是在指导案例、裁判文书网等改革措施下,这种引导作用愈加重要。一旦其他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对其内容进行批评,裁判结果也将备受质疑。
对法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提升、考核与对法官逻辑能力的提升、考核的方式有所不同。基于裁判文书权威性、法官自由心证复杂性等特点,对其提升或者考核必须建立在司法机关统一的原则性规定或框架式结构的要求上,以避免侵害法官的独立性,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比如,对裁判书中涉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内部证成,应明确不需要充分说理的情形。〔37〕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7页。虽然自由心证一直是司法改革重点规范的内容,但“自由”是“心证”的底线,“心”是内部证成的核心,过度剖析或通过文字将“心证”外化都是对“自由心证”的侵害,只有明确不需要充分说理的情形才能避免裁判文书繁简不分。规范裁判文书的同时,避免法官因无须说理的内容出现错误导致被追究责任的情形,才能保证法官独立。
(二)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发挥员额制对内促进作用
以往,谈及司法人员职业保障通常是从物质保障等角度进行阐述,将经济待遇等作为法官等司法人员主要激励要素以实现对内的促进作用。在现代人事管理制度中,物质保障无疑是重要的一环,但要想发挥其真正作用需要与“能力”挂钩,能者多劳,多劳多得。遗憾的是,调研发现,法官的物质保障提升依然简单的同法院的级别、法院内部担任的职务相关联,在法官职业伦理尚未健全,以及严格贯彻上下级关系这种特殊管理体制下,未能与法官能力相挂钩的物质保障不但没有保障法官的独立健全人格,反而催生官僚主义等弊病,员额制的内在促进作用荡然无存。换个角度讲,如果在相同工作量的情况下,具有较强司法专业能力的法官与较低能力的法官获得的报酬没有什么差别,那么该保障制度的积极作用就将大打折扣。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员额制的对内促进作用还需要面对“案多人少”等实践问题,即是否需要提高物质保障来解决“人少”的问题。针对该问题,理想的解决路径当然是实际调研、核实编制、完善人事结构等。换言之,在没有看到具体的调研报告或准确的数据前不能断然认定“缺人”。但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周期长、涉及因素复杂,即使得到较为直观的数据,落实时也会因为地域面积、司法观念、经济发展水平等其他因素导致新的“缺人”现象出现。此时,发挥现有司法人员工作效能就成为发挥员额制促进作用较为切实可行的路径。尤其是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而言,提高法官等司法责任主体的效率比扩大人事编制数量等措施更为实际且有效。综上,本文认为,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依然需要围绕提高法官物质保障和职业认同感这一主线展开,但物质保障应从完善法官培训制度,提高职业认同应从建立司法免责等相关制度两方面双线深入。换言之,只有补足法官能力短板,物质保障才能发挥作用;建立了司法免责制度,职业认同感才能得到提升。
1.物质保障与法官培训
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学界研究成果颇丰,但将其与法官培训相关联作为研究视角的较少。要想通过员额制让法官走向职业化、专业化的改革道路,法官培训是一项重要改革措施。调研发现,我国的法官培训在当前依然是一种“查缺补漏”的在职培训,其以理论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以提高任职法官基础能力为目标。这种基础的在职培训忽视了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未来的发展需求,并且培训目的过于单一,无法满足高水平法官的实际需求,法官培训的功能性被进一步限制,相关考核流于形式,甚至变相成为行政化管理手段之一。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司法改革其实都是“摸石头过河”,“试错”是不可避免的,但通过培训提高法官等司法人员的能力是正确的。换言之,不论何种改革目标,对法官等司法主体的培训应是持续不间断的。目前,我国法官职业水平确实有待进一步提高,将基础能力培训作为法官培训的“起点”无可厚非,但同时也要兼顾本轮司法改革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前瞻性要求。本文认为,在现有法官等级基础上将物质保障与法官培训相结合是平衡“补短板”与“求发展”的最佳路径,至少设置与培训效果评价相关联的物质保障机制是合理且有效的路径。对此,本文有以下两点建议。一是从法官职能实现的角度,法官培训应首先分解法院不同工作环节及要求,针对不同工作职能、能力要求等,设计有针对性的培训,在现有法官等级基础上,再将物质保障与培训相结合并进行细化。比如庭前调解能力一定不同于审判能力,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当然也应有所区分,那么物质保障应在专项考核后针对调解率、结案率等现有标准来评价,并进行最终的待遇认定。二是从法官培训实操的角度,法官培训应设置阶段性的培训目标并配套培训内容和相应的培训考核标准。法官培训整体目标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其需要首先完成局部、阶段性的培训任务。物质保障也应根据培训的不同阶段作出相应调整。比如对法院领导相关能力的培训就应当考虑其工作情况,对其设置阶段性培训任务和目标,再进行物质保障措施的细化。
物质保障与法官培训相结合的改革方式可探索的方面还很多,比如物质保障与培训时间、物质保障与裁判文书制作专项培训等。总的来说,法官培训要围绕法官职能展开,物质保障要有利于法官职能的实现,才能有助于员额制在深化刑事责任制过程中发挥作用。
2.职业尊荣感与司法免责
“司法独立更强调不受影响、不受干预的权威性。”〔38〕张志铭:《司法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9页。一般认为,审判权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基于自由意志独立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断,其中自由意志是基础和前提。法官判案的自由意志越坚定,越不容易受到干扰,其独立性就越强,法官这一职业的尊荣度也就越高。从职业保障的角度来看,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尊荣,保证法官的自由意志就成为深化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但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不加限制的自由意志往往又成为司法不公的温床。从制度原理的角度来看,通过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自由意志进行监督是有效途径。因此在改革上半场,刑事责任制的改革重点在全面厘清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当下,在刑事司法责任制中不论是划定责任主体还是确定责任范围都已经取得一定成绩,但在实践中又出现法官独立审判的意愿不强等问题,这凸显了责任追究机制对司法独立人格的负面作用。不论是从进一步完善责任范围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审判独立的角度,平衡好审判的“权”与自由的“责”就成为现阶段深化刑事责任制改革的关键点。
审判权不同于其他司法权,其产生的司法结果没有“绝对”的正确,法官行使审判权是在利益与利益、权力与权力之间进行的博弈,结局一定会引起一方的不满,如果法官需要为这种符合司法规律而必然产生的“不满”承担责任,那么谁还愿意从事法官这个职业呢?反之,如果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价值,来判断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进而采取相应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让“出了问题,你负责”变成“出了问题,我负责”,那么基于前述的物质保障体系,法官也会与医生一样成为“竞相争抢”的职业。要想做好这个转变,司法保障机制下的“权”“责”平衡的关键点就是要给予法官豁免权。换句话说,让法官感受到被尊重,首先要保证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不被“随意”追责。
目前,关于法官的司法责任免责只体现在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一政策性文件中,即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若干意见》第28条还详细列举了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国际社会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若干意见》中关于法官免责的规定依然过于抽象,且并未对法官申诉等程序进行规定,在改革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甚至错误理解免责条款,将免责与惩戒简单划一,统一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反而使免责变相成为行政化管理的手段。综上,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法院有必要以追责体系为基础,以现有较为清晰的裁判责任为对照,立足我国国情,遵循司法规律,以“清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法官司法免责的条件,适时推进司法免责相关立法工作,设立专业责任委员会、完善申诉程序等,构建科学合理的且能够被公众接受的法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最终保障法官的职业尊荣,让法官敢做、敢为、愿意做。
(三)巩固加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发挥员额制改革指引作用
我国司法改革多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出发点,无论是刑事责任制改革,还是员额制改革都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问题,司法改革就不会停下,那么法官的专业能力、保障机制等在不同改革阶段所包含的因素、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换言之,刑事责任制等改革措施要随着司法权运行的外部环境变化而变化。司法改革本就是一个“试错的过程”,一旦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就不能完全避免其产生相应的负面作用,要想抵消其中的不良因素,就需要发挥员额制的指引作用。员额制的指引作用不但需要法官等司法主体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还需要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补充机制进行辅助,以保证司法主体在司法专业能力未能达到最佳状态,或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疑难、重大案件的解决,对法律法规的适用等依然能够向着司法改革的目标前行。作为司法实践必然发展结果的专业法官会议应成为下一阶段深化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可否认的是,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在法院内部已客观存在,在专业法官会议成为制度性举措之前,对疑难案件的讨论等一直通过审判委员会进行。如前述,社会的变迁使审判委员会的合理性也逐渐发生变化,虽然2018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未对其地位、功能作出本质调整,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等改革措施的深入,实践中其功能被逐步弱化是不争的事实。换言之,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转型迟早会发生变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对专业法官会议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疑难案件的咨询机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对其运行制度等进行了细化,2018年《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该制度的程序性问题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允许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至此,专业法官会议正式成为集体讨论制度,这不但标志着该制度是本轮司法改革中监督体系改革的重要措施,也从另一面印证了本文观点。
有学者将专业法官制度理解为“将实践中发生在法官群体之间集体讨论案件的惯例予以制度化的产物”,〔39〕王延延:《论法院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变迁——从审判委员会到法官会议》,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154页。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将审判委员会中的案件讨论机制剥离出来的新制度。〔40〕参见杨丽娟:《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仪式化”色彩之反思》,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第135-142页。无论何种理解,从实践来看,该制度确实使讨论过的案件质量得到了实质性提高。这种在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提供集体智力支持的创新改革制度显然更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制度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积极作用正是员额制的指引作用。如在重大案件中,主审法官因亲历法庭审判,在提交专业法官会议之前,其实已经对案件形成一定认知,与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制不同,专业法官会议仅对主审法官的认知思维产生影响,要么强化其内心确信,要么弱化其内心确信,提出的意见也仅仅起到参考作用,并不直接否定法官的初步认知,最终裁判结果依然由主审法官自己作出。换言之,主审法官仍然需要对案件担负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主体变化等情况。这种重在对主审法官的启示、引导和反思的“群策群力”也正是员额制指引作用的具体表现。诚然,该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的问题依然较多,相关规定仍待进一步落实和改善,但就从刑事责任制的角度而言,应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优化法官会议组成人员。调研发现,多数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采用了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结构,比如专业法官会议的主要负责人由该院主管案件审理的副院长担任,庭长、副庭长为组成人员。带有行政职务的人员一旦参与到专业法官会议并发言,主审法官很难完全消除这种行政身份带来的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带有行政身份的法官会将不应考量的行政因素纳入疑难案件研讨中,导致行政思维指引法律思维,影响主审法官进行正确思考。〔41〕参见梁桂平:《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及运行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第97页。当然,院长、副院长等司法主体的第一身份是法官,第二身份是行政官员,带有行政身份的法官不必然引发问题,但“法官的各种资源供给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院长、庭长,院长、庭长往往具有不可忽略的隐性权威”。〔42〕顾培东:《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微观基础塑造的重要探索——成都中院构建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机制研究报告》,载《法制资讯》2010年第12期,第64页。换言之,专业法官会议要想持续发挥实质性作用就必须尽可能规避该负面作用。员额制的深入已经给专业法官制度提供了改革方向,即专业法官会议应主要由员额法官组成,控制行政身份法官的比例,具体应根据各地司法机关实际情况进行考量。第二,明确法官会议议事范围。调研发现,之所以出现上述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重合,主要是因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范围有交叉、重合之处,比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都可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对于到底哪些是审委会审理,哪些是专业法官会议审理并未作进一步说明。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议事范围不清而导致的法官会议功能定位模糊,还会影响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要避免把法官专业会议理解为审判委员会的“前置程序”。〔43〕参见《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机制 提升司法裁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5日,第3版。本文认为,从刑事责任制改革的角度,以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作为两类会议议事范围的划分标准较为合理。如经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后,没有采纳多数意见的案件应认定为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又如对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案件,设置程序性规定,将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限定在宏观指导上。这不但有利于厘清“重大、疑难案件”的概念,扩大法官专业会议议事范围的同时,也能发挥审判委员的监督作用,还有利于规范法官专业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程序化制度,进一步完善专业法官会议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