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证成与规范构造
2022-11-27侯志强
●侯志强
如何实现环境权〔1〕需说明的是,对于环境权的争论目前主要有广义环境权说、狭义环境权说、环境人格权说、环境公共财产说及否定说,环境权概念也有环境利益、环境法益、环境法上的权利等表述。梳理既有研究可以归纳出“环境权”体现的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它是一个权利群,包含一系列子权利。为便于论述,本文统一称为环境权。与环境权相关的讨论,可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41-142页;[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239页;Joseph L. Sax,The Public Trust: A New Character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 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 Alfred A. Knopf,1970, p.158-174;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38页;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 2004年第5期,第100页;杜健勋:《环境利益分配法理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第125页;汪劲:《进化中的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探析——以环境享有权的核心构造为中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94页;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5页;姬振海主编:《环境权益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的法定化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界重点关注之议题。过去几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生态文明入宪”“绿色元素入民法典”等立法活动都为其提供了契机,但遗憾的是,至今环境权话语表达之初衷尚未能完全实现。基于权利之特性,环境权理应在环境法中得到明确保护,但《环境保护法》仅在第53条规定了包括参与权等在内的零散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并未能得到实质性生成。宪法中环境规范的落实需要借助部门法的作为,这导致缺乏部门法支撑的环境规范条款如同“空中楼阁”,仅具宣示意义。〔2〕此为孟勤国教授在“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上表达的观点。参见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17日,第8版。相形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环境权的保护注入了“强心剂”,环境权法定化出现了人格权、〔3〕参见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4页。物权、〔4〕参见赵惊涛、赵缔:《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困境与实现思路》,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6期,第85页。侵权、〔5〕参见刘长兴:《生态文明背景下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改造》,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81页。请求权〔6〕参见王宏:《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从作为请求权的新型基础权利出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37页。等多路径的理论证成。但是,纯粹的环境公共利益属于公法调整范畴,构成了民法典绿色化的禁区和边界,〔7〕参见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18页。而环境议题的公共属性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绿色原则”无法遁入私法自治的核心领地,〔8〕参见黄锡生:《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9页。这都使现有的诸民事保护路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必须另寻新的规范空间。纵观现有的民法体系,知识产权法是其中最具公法属性的私法,常以民事特别法的面目示人,且在生态保护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可尝试借助“民法典+特别法”的体系架构去设计更为精细的环境事务治理和利益实现规则,〔9〕同上注,第112页。此际,识别“特别法”便成为突破之所在。那么,构造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的环境权民事特别法保护是否可行?若可行,环境权当如何融入知识产权法中就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论题。
一、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寻求法律保护是一个正当性理由论证的过程,一般涉及保护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从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现实需求、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关系的系统联结、环境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三个维度展开分析,可与此形成呼应,以证成知识产权法保护环境权的适当性。
(一)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现实需求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期,绿色发展不容忽视,绿色技术等制度亟须知识产权法的支撑,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也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其中。加之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在知识产权未立法时就已经起步,虽经多次修法,但效果依旧不彰,这进一步加深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环境权的需求。
1.知识产权法生态转向的迫切性
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面向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环境保护的时代需求,尤其是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期,知识产权法的“绿色元素”有待向“深绿”变革。在价值追求层面,人的自主性与自然的交互性并重需得以重申,前者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后者则代表对自然的主体性价值的认可。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伦理基础,正渐融入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或正在回应环境伦理和生态文明的要求。〔10〕参见万志前:《面向生态文明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路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涵,以此视角审视知识产权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价值取向应从人的主体性走向人与自然的主体间性。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替代、导向、激励、规制等功能,并且有利于促进生态技术转化、资源循环利用,保障和促进无纸贸易的环境正效应,〔11〕参见万志前:《面向生态文明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路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5页。但仅有这些功能尚不足以应对风险社会对法功能提出的新诉求,不断拓展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功能成为现实需求。如何防范知识产权的制度化风险和技术性风险,不仅涉及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造,而且要求构建以规避风险为指引,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公共政策体系。〔1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70页。以专利权为例,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一直在探索绿色专利体系建设,通过建立绿色专利分类体系,构建国家绿色专利数据库。〔13〕参见倪源、王仁文、高亮:《绿色发展背景下农业知识产权政策过程及导向》,载《科技管理研究》2022年第3期,第158页。面对工业文明导致的人的宜居繁衍利益遭受巨大损害等负面效应,〔14〕参见郭杰、张桂芝:《生态文明视域下环境权的内涵拓展》,载《东岳论丛》2020年第10期,第184页。实现碳中和目标,推动和应用绿色科技创新,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发挥预防功能,形成应对风险的全面功能系统。〔15〕参见许亮:《碳中和目标下绿色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完善》,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6期,第96页。
在国家明确提出要健全绿色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战略背景下,〔16〕参见《科技部关于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19〕689号。知识产权法的“绿化”程度越深,如国家专利战略中引入专利法的环境观,将专利法生态化改造作为专利战略的指导思想之一,使专利战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17〕参见周长玲:《专利法生态化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不只是鼓励生态文艺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更重在将环境保护理论内化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中,〔18〕参见郑友德、李雅琴:《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生态化路径》,载《法学》2015年第2期,第77页。都预示着环境保护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迫切需求,绿色专利、环保标识都是其他学科生态话语转化为知识产权话语的鲜活例子。
2.知识产权法权义结构的平衡性
知识产权法对环境保护重视程度的不足容易引致知识产权法视域下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这并非知识产权有意侵害环境,而是知识产权法律的结构性缺陷带来的困境,即知识产权的行使突破了环境保护义务的边界。作为一种合法垄断,知识产权的私人使用很容易得到加强,以至于被滥用。随着“权利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也处于快速扩张之中,权利优位的知识产权法结构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作为一项具有极强排他性的权利,知识产权被不断强调,且保护范围也逐步扩大。〔19〕参见杜颖:《商标法律制度的失衡及其理性回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4页。这种扩张表现为主体、客体、内容的全方位突破,如连续增加遗传资源、图形用户界面、商业模式等多种专利权客体,不断扩张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等,其结果之一就是压缩了其他权利(或利益)的生存空间,使围绕知识产品生产、利用而引起的利益分配出现了不均衡,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20〕参见谭华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之法理与制度因素》,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第76页。相较于知识产权内容的明确性,知识产权主体一般义务的公共利益条款存在边界不清晰、缺乏法律确定性等问题,由于公共利益难以被具象化为某个特定的积极权利,仅在消极的侵权抗辩中以各项具体抗辩事由的基本原则形式存在,〔21〕参见刘迪:《论维修权与知识产权之协调》,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9期,第148页。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知识产权的扩张,出现了一边是权利明确规定,另一边是义务语焉不详的权义格局,导致环境保护等公共义务难获落实。亟待优化知识产权的法律结构,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3.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环境利益的特殊性
无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还是从国际条约来看,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都是蕴含环境利益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和促进科技、文化、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最终价值目标,亦体现保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其中涵盖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22〕参见黄莎:《论我国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正当性》,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第99页。
这种利益是环境保护在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具体细化的产物,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法环境利益,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与知识产权法其他公共利益相比,环境利益更多的是一种基础性利益。其一,环境利益在本质上是一种安全利益,是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不受环境恶化危害的一种状态,是对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一种安全保障。〔23〕参见刘卫先:《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识别、本质及其意义》,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160页。环境消费利益的实现以环境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环境消费利益的大小以环境利益的丰富程度为限,〔24〕参见徐祥民:《绿色发展思想对可持续发展主张的超越与绿色法制创新》,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第11页。若无环境利益,其他利益则无从谈起,环境利益构成了其他利益的基础。其二,环境利益能够促进其他利益的发展。事实证明,许多绿色知识产权能够切实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有效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25〕参见费开智:《我国生态文明领域知识产权战略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57页。实践中,由环保标志等知识产权所承载的环境利益构成了知识产权发展的内生动力。知识产权法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节器,〔26〕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63页。在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专有权化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实现基础性和创生性的公共利益——环境利益的权利化就显得格外重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能够作为向他人施加环保义务的充分理由。构成权利的利益是那些作为使他人负有义务之充分理由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正好可作为使他人负有义务的充分理由。〔27〕参见吴然:《基于角色责任的利益理论——权利概念分析新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第31页。也就是说,以环境利益为义务映射,就步入了环境权利的范畴,而且构成权利的利益必定是相对重要的利益。消费型公益具有相对重要性,能成为权利的保障对象。〔28〕参见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判准》,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第13页。作为一种消费型公益,环境利益对知识产权人的限制是轻微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大众的承认,由此凸显出对知识产权法环境利益予以强化保护的必要性。
(二)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关系的系统联结
若以环境权与知识产权法的内核——知识产权作对比,可发现二者其实存在诸多联结之处,且这种联结具有一定的系统性,这为环境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提供了法理基础。
1.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属性的契合
第一,客体层面上的资源共通性。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在资源利用上存在一定共性。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是明显的,集中体现在其客体上——一种作为社会资源的知识产品。〔29〕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33页。发明创造的基础在于公共领域知识的运用,旨在回馈社会。商标除上述意义上的“公共性”外,还是一种信息符号和文化符号。〔30〕参见杜颖:《商标法律制度的失衡及其理性回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7页。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是私权,但这种独占性是有限的,知识产权制度使本停留在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短暂回到了专有领域。〔31〕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61页。于社会来说,公共性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所在。知识产品具有非排他和非消耗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能同时兼顾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价值。〔32〕参见陈峥嵘:《绿色知识产权体系构建与优先发展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页。因此,知识产权视域下的资源具有利用上的公共性,在环境权语境下,环境是共享的,资源也是公用的,环境权旨在维护人们对美好环境的获取与享有,实现资源的共享与永续利用。在环境法学说上,环境权的性质正在经历从纯粹私权向公私复合型权利的转变。〔33〕参见冯洁语:《公私法协动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构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84页。综合来看,从环境权概念提出的目标出发,可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4〕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2页。作为一种资源分配手段,环境权赋予了每个人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公众环境权不是具有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私人权利),而是具有非排他的个人权利(即公众共享的权利),〔35〕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载《学术月刊》2018年第11期,第103页。在资源公共属性层面上,知识产权与环境权是契合的。
第二,社会视域中的劳动本源性。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具有劳动创造上的本源性。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一切文明产生之基础。尽管依劳动理论证成知识产权来源正当性的论断仍存有一定争议,但知识产权的产生难以脱离劳动,其以创造性的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为载体,进而得到法律的承认。智力劳动者是知识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36〕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精要:制度创新与知识创新》,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8-79页。知识产权确保了自我劳动成果的享有,而在成果享有基础之上的劳动创造更是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本源动力。知识创造者对于凝聚其劳动价值的创新性智力成果拥有不容置疑的财产权。〔37〕参见刘丽霞、蔡永刚:《知识产权保护之法理学检视——基于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视域的研究》,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19期,第115页。劳动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同样地,环境权也源于人类的劳动创造。劳动是人与自然的中介,尊重自然、享受自然必须通过劳动才能发生。作为劳动的物质变换是整个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变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能否在人与自然之间实现物质变换,关乎整个自然系统的生态平衡。〔38〕参见徐海红:《生态劳动与生态文明》,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44页。环境权产生于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的断离所带来的环境利益缺失的需求之上,旨在实现美好的自然环境来不断养育人类。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相互的,环境保护不是自然净化的行为,而是人类养育与养护的活动。保护环境权就是要把环境维持在一个良好的状态。〔39〕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0页。环境权的产生是人与自然利益同时得到满足的结果,这正源于人类从劳动出发的实践活动。从劳动属性的视角看,如果说以知识产权为标志的工业文明是异化劳动的产物,那么以环境权为标志的生态文明则是生态化劳动的产品。只有生态劳动才能创造生态文明,〔40〕参见温莲香:《批判与超越:从雇佣劳动走向生态劳动——读恩格斯〈劳动在从猿到人的转变中的作用〉》,载《当代经济研究》2015年第2期,第22页。故从社会发展的意义上说,二者都源于劳动。
第三,规范意义下的人权同质性。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否为一项人权虽存有广泛争议,但并不否认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4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研究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第40页。其人权属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给予每个人公平创造的机会;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被赋予了尊严与智慧的含义。更重要的是,权利限制基础上的知识产权保证了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为他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及社会共同发展提供了条件。
基于宪法的立场,环境权属于继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后的新型人权——幸福权(舒适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42〕参见杨朝霞:《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95页。已成为我国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人权诉求(即第四代人权〔43〕按照学界的说法,世界范围内迄今人权形态发生了三次历史性转型,目前出现了第四代人权,它们之间是递进拓展性关系、转型升级性关系,四代人权共同构成了新时代的人权体系。第四代人权集中体现为安全人权 (总体安全权)需要、环境人权(生态环境权)需要和数字人权需要。参见张文显:《新时代的人权法理》,载《人权》2019年第3期,第19页。)之一。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44〕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3页。这一方面在于公民环境权的客体——美好的环境满足了人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环境权的实现依赖于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可见,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存在人权同质性的基本属性。
2.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功能的耦合
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在功能上存在耦合性。尽管学界关于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尚存争议,但总体样态差别不大,特别是提出了针对环境权的防御权功能、请求权功能、受益权功能体系。〔45〕参见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25页。为了便于论述,本文亦采取此种观点,以基本权利的三大功能的属性为切入点,进一步厘清二者的关系。
作为民事权利的子类型,知识产权也具有防御国家干预和侵害之功能,即权利的设定是为了应对国家侵害,在侵害前进行预防,由此形成知识产权主动性的防御权功能。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功能主要在于侵害后救济,具有被动性。申言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与该绝对权同命运,即随着知识产权的产生、移转与消灭而发生相应变动,〔46〕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7页。这种依附性凸显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被动性地位。知识产权的受益权功能则要对被侵害的个人行为自由予以司法救济,即在权利被侵害后被迫行使的权能,所以知识产权的受益权功能是消极面向的。基于特有的属性及权利内涵,环境权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功能体系,即防御权功能、请求权功能、受益权功能三大主要功能,并由此展现了从被动防御到主动请求再到最终受益的过程。〔47〕参见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25页。环境权的防御权功能是在侵害发生的情况下实现的,即环境权的防御功能是被动性的,其指向的主要是公民的被动防御环境被侵害的行为;〔48〕参见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89页。环境权请求权功能则要求公民主动请求国家予以给付,具有强主动性;环境权受益权功能主要来自国家的给付义务,即国家直接提供给公民某项利益,是一种积极受益权功能。〔49〕关于积极受益权功能的说法,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1-202页。
从权能视角审视,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的防御权功能在基本观念上实现了调和与互济,即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中和;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在底色上实现了对调与互补,即被动力量与主动力量的统合;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的受益权功能在表现形式上实现了支撑与互助,即消极作为与积极作为的联合。可见,知识产权与环境权之间并非仅仅是冲突性的,它们在功能面向上具有高度互补性。一方面,通过鼓励创新,知识产权可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绿色技术支撑;另一方面,通过对环境的保护,环境权可对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质量的提升提供条件。正是通过相互协调、相互辅助、相互促进,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实现了功能上的耦合。
3. 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结构的吻合
权利结构能够反映权利的内部构造,可更加清晰地反映一项权利的面貌。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形成了“行为规制权利化”〔50〕参见[日]田村善之:《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的结构模式,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都经由此种路径完成权利化构造,形成了与一般民事所有权不一致的权利结构。申言之,知识产权并不适合建立在一种所有权权利构造的基础之上,因其并不强调对客体的圆满控制,而是在对客体的特定使用行为上架构利益空间,〔51〕参见吕炳斌:《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之证成:以知识产权为参照》,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59页。这是一种有别于绝对权保护的模式,重在强调对客体的利用行为,而非控制行为。例如,对专利权的保护是沿着许可、制造、许诺销售等特定行为的规制来完成权利构造;又如,通过对各种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制,商标权实现了权利保护。这种模式既有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被完全支配的现实选择,也有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的必然考量。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完全控制,立基于具体行为之上,并由此权利化所产生的权利强度是弱于一般所有权又高于行为规制模式的,这种特殊的权利结构模式构成了知识产权的典型特征。
环境权同样具备这样的结构基础。其一,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环境权的保护亦脱离不了一般的行为规制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52〕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环境行为构成了一切有关环境权利的落脚点,环境权的保护也需要通过对行为的规制体现出来。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权能)包括对一定环境的进入权、享用权和有限处置权等。〔53〕参见杨朝霞:《生态文明观的法律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5页。可以说,环境权的行使是以对环境要素的利用为方式的。其二,由于客体的无形性,环境权难以成为被占用和支配的对象,无法架构在权利所有的基础上。环境的公用性使得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无法建立在所有和占有的基础之上,而要达到像权利一样被保护的高度,环境权就必须权利化。那么,环境权的权利化就必须是在进入、享用、处置行为之上架构利益空间,以实现环境权的构造。不难看出,环境权也是以行为规制权利化这种结构为模式来完成环境权的权利架构的。二者在法律结构上实现了吻合。
(三)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作为环境权保护的新的法律进路,知识产权法能否提供保护事关权利的有效行使?从权利生成的角度看,这主要关涉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即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可行性问题,而保护的可行性主要在于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从现有的法律构成看,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环境权是可行的。
1.民法权利体系的开放性
民法具有的开放性是民事权利不断发展的基础,本质上民法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54〕参见吕忠梅:《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民法思考》,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2期,第280页。“绿色原则”的确立为环境权在民法体系中的确认“打开了大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以由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所延展”,〔55〕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864页。这就在民法体系中建构起了整个环境权利谱系。“绿色原则”是对整个私法体系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56〕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以“生态恢复论”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132页。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子类型,与其他民事权利一并构成了私法的权利族群。基于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我国民事立法一直将其视为民事权利的范畴加以规范,〔57〕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47页。所以理应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射程之内。换言之,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找到其相应的归属。〔58〕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精要:制度创新与知识创新》,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看,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底色是不变的。环境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保护的话语表达,为以知识产权法为代表的民事特别法实现环境权的范畴建构提供了形式参照与理论支撑。
2.知识产权法规范基础的完备性
知识产权法孕育了环境权生成的“土壤”,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得以彰显的关键在于其公共政策属性,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为环境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规范生成提供了依据。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律规范中多有提及,其中《商标法》第16条确立了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著作权法》第4条确立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第48条确立了损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专利法》第5条关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范围、第49条关于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规定中都提及了“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对环境保护的实现,除如地理标志等部分规定较为明确具体外,其他大多使用的是“公共利益”的表述,但这并不否定环境利益的存在,环境保护涉及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当属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59〕参见徐亚文、童海超:《论知识产权法的环境保护义务》,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41-42页。公共利益搭建了知识产权与环境权融合的“桥梁”。于知识产权的获取和利用来说,公共利益的考量并非可选项,而是必选项。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性必须考虑是否应加入对环境保护予以特殊对待的因素,进而不断地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理的调整。〔60〕参见姚新超、张晓微:《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在国际规范中的冲突及调和模式》,载《国际贸易》2015年第9期,第47页。与法典相比,单行法具有“可变的”特征,即立法和修改的门槛较低,〔61〕参见梅夏英:《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31页。由此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法的管道就越发明晰了。
二、知识产权法引入环境权的路径选择
承前所述,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法可行,然从制度视角观之,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要想得到有效保护,权利须实现法定化,即权利的规范构造。于知识产权法而言,应当在其规范中表达环境权。那么,在诸多入法路径中,究竟选择何种方式引入环境权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引入环境权的模式择取
环境权入法不仅仅是在法律中的表达语言而已,其背后还关涉权利义务的平衡、国家政策的因应、治理成本等事项。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环境权应当遵循一定的入法通道。基本来说,新兴权利的入法方式分为两大类——直接入法与间接入法,凭借诸多优势,间接入法成为新兴权利入法的首选方式,又可细分为通过法律义务的反射间接入法、通过国家职权的映射间接入法、通过一般条款的涵摄间接入法三种。〔62〕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间接入法方式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119-125页。那么,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法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呢?
1.直接入法路径
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以权利之名实现环境保护的进路都会面临一定的困境,这主要归因于传统纯粹的物权或人格权不能完全救济具有复合属性的环境权。从现有环境“权利”的私法保护路径看,最有说服力的是请求权说,但亦采用了“权利”的生成路径。该说以请求权在民法中的枢纽地位为理论核心支撑,分析了请求权与环境权的契合点,进而提出环境请求权,即认为环境权可以不借助物权、人格权等间接发挥作用,而使作为基础权利的环境权更为直接地发挥其功能。〔63〕参见王宏:《论民法总则制定后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从作为请求权的新型基础权利出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34页。其试图越过基本民事权利救济体系框架而直接以“环境”为民事权利生成基础,把“环境”置于与人格、物、债等同等的位置,构建所谓的“环境请求权”,即认为这样生成的权利不是财产权与人格权范畴内的权利,而是与之处于同一层次的权利类型,这为解决环境权的私法保护提供了新思路。
然细审之,该路径的缺陷是明显的:一是环境的概念尚不明晰,把其与物、人格等民事权利的客体同等对待而生成环境请求权,突破了原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不具有兼容性。二是从本质上看,环境请求权还是遁入了财产权与人格权救济二分的境地,这样依托传统救济体系就可以实现权利的保护,使环境请求权面临被肢解的危险;从权利生成的角度看,此种路径实际上采取了对未列举权利的认定从基础权利规范中衍生出新兴 (新型) 权利的法律方法。〔64〕参见雷磊:《新兴(新型)权利的证成标准》,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25-26页。也就是说,环境请求权是从请求权中推衍出来的,而在原权利或基本权利的层次上不存在请求权,作为原权利的救济手段才是请求权的本质。〔65〕参见曹治国:《请求权的本质之探析——兼论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56页。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实则导致了环境权由“实”向“虚”,这是基于对环境权的本质认识不足所致,将可能无法实现设立环境权之初衷。鉴于此,此种权利的生成并不合理,直接入法路径并不足取。
2.间接入法路径
既然直接入法路径不足取,那么三种间接入法方式哪一种更合适呢?下分述之。
(1)方式一:法律义务的反射
此方式中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反射式的对应关系。按照反射式权利义务之法理,其基本要求为若对本人赋予权利,那么他人则负有相应义务。具体到知识产权,如果是对知识产权人课以义务,那么知识产权相对人就享有相应权利;反之,如果知识产权人享有权利,那么知识产权相对人就承担相应义务。依此逻辑,若权利主体不一致,权利就不能惠及所有应当享有之人。环境权的主体是社会公众,而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产权人,二者的主体范围并不一致。如果引入环境权,那么知识产权相对人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对环境权来说,排除了知识产权人相对人的主体地位,环境权便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从权利本位的视角看,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环境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其义务。〔66〕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义务应当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67〕参见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曰贤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31页。权利是配置义务的逻辑起点,义务是权利的应有之义,义务为权利边界设定了界限。环境义务是实然环境权利的当然内容。〔68〕参见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55页。但从本质上看,反射式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滑向了义务本位的范畴中,即权利之享有需要义务履行来完成,若无义务履行,权利便无法得到很好实现。这一点与环境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并不相容,因为环境权利的享有并不以义务履行为前提,其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但重心仍在“权利”层面。〔69〕参见侯国跃、刘玖林:《环境权的私法之维:理论证成与制度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48页。在环境权利与义务统一的视角下找寻环境权的反射义务对象显然不够科学。从环境权结构功能的角度看,这种路径的缺陷是显见的,通过此方法不能实现间接入法。
(2)方式二:国家职权的映射
国家职权的映射方式主要通过对国家课以义务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可追溯至人民契约理论,即在权利与权力主体之间的契约互动中,使公民的福祉得到保障。及至当代,基本权利客观秩序理论为其提供了有力支撑,即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70〕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7页。根据该理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仅是主观权利,而且还是客观秩序。在基本权利面前,国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义务之履行在于保障权利之实现。受益性的主张要求权力人承担保护性义务,即由权力人(国家)担任公共财产利益的守卫者乃是受益性权利保护必须引入的后援力量。〔71〕参见胡明:《财政权利的逻辑体系及其现实化构造》,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1页。虽未有权利之名,但通过国家义务之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质上实现了权利设立之目的。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义务,其中“保障”反映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尊重”更倾向于国家的消极义务。〔72〕参见王锴:《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27页。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义务的履行,通过确立“客观价值秩序”为国家公权力乃至当代人和子孙后代建立共同追求的“价值体系”或“价值标准”。〔73〕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30页。环境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国家应当予以遵循。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环境权模式,二是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或环境国家目标模式。〔74〕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后一种方式实现环境权保护的国家占了大多数,我国亦采此方式。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权主要通过层级性体系化的国家职权映射来体现,〔75〕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间接入法方式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124页。国家职权是实现国家义务的主要方式,其具体落实有赖于政府职权的层级分配。在诸多权力限制方式中,施加义务是主要的一种,环境权国家义务也进一步为实现国家环境职权的履行施加了压力。正是通过国家职权的层级体系映射方式,环境权虽无名但有实,逐步由宏观纲领化为微观举措,并可随情势变化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进行协调,环境权可谓国家职权映射的一个良好例证。〔76〕同上注,第124页。
通过国家职权映射入法方式是环境权入法的合理选择,那么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如何呢?法律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个人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公共利益加以必要考量。在保障知识创造者权益的同时,还需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77〕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39页。而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公共利益的实现在于其社会义务的履行。公共利益不仅需要国家的大力支持,而且其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利益的化身,因为国家基本上代表了公共利益。具体到环境公益的实现,则需要国家政策的考量与相应政府职能的保障,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要负起主要责任。〔78〕参见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宪法确认及其保护路径选择》,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9期,第50页。知识产权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体现着知识产权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其中涵盖着知识产权法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79〕参见黄莎:《论我国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正当性》,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第99页。知识产权环境保护义务的本质是政府的义务。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来源不同,知识产权的产生依赖于政府职权的行使。除著作权为自动取得外,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取得与保护都依赖于国家的制度选择与安排。知识产权政策实质上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管理等进行的指导和规制。〔80〕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00页。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监管构成了公民知识产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知识产权的实现即在于国家对知识产权服务的义务。正是在此语境中,施加于知识产权人身上的环境保护义务化为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从权利属性来看,以国家义务来实现权利入法的方式主要用于维护社会性权利,而环境权也契合了这一要求。公民环境权诞生于20世纪,是公民拥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利,是环境领域中的社会权。〔81〕参见白平则:《论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第65页。由此,环境权通过国家职权映射的方式融入知识产权法中便有了学理上的正当性,即通过国家义务的方式进行环境权保护不仅可实现环境权设立的目标,亦可满足国家控权的理论需要。
(3)方式三:一般条款的涵摄
知识产权法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为新型权利的诉求开放了“窗口”,通过一般条款涵摄入法方式来实现环境权入“知”其实就是一种权利推定。公共利益内涵的开放性,使它确定了一个大致的价值判断框架,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原则条款的解释,可将环境权囊括其中。权利推定的方式主要有立法推定与司法推定,〔82〕参见王方玉:《新兴权利司法推定:表现、困境与限度——基于司法实践的考察》,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15页。立法的滞后性与范围的有限性带来了权利主张与自身不足的矛盾,对这种紧张关系的弥补就转向了司法推定,司法推定成了必然且具有强烈现实意义的权利确认路径。〔83〕同上注,第15页。
在我国,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权利推定是一种司法推定方式,而商标权与专利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则需要行政机关的裁量,即法定职权之下的适度取舍,并不构成一种权利推定方式。因此,即使环境权由公共利益条款所推定,它也只能在著作权领域的小范围直接适用,商标法与专利法上环境权的实现更多依靠的是国家职权行使基础上的公共利益衡量。
综上可见,方式二和方式三是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的两种可行方式,这两种方式的类型化不是一种排斥性形式,而是呈现交叉的样态。对环境权入知识产权法的模式来说,应以国家职权的映射间接入法为主,辅以一般条款涵摄入法方式。
(二)知识产权法引入环境权的体例选取
那么,“环境权”保护的规定该如何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依托现有的规范条款加以改造,还是构建新的规范条款?综合现有研究看,关于环境权保护的法律进路在权利构造上基本上遵循了扩张式解释论的路径,在权利内容上采取了部分法定化的表达方式。从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看,环境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既有对已有条款的改造,也有新设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在《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健康权后增加良好环境权,以及有必要在健康权条文中特意凸显良好环境与健康保护的关系等。〔84〕参见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 2019年第3期,第172页。环境权的物权法进路同样也是既有创设条款,也有改造条款。有学者认为,对于绿色物权编的实现需要通过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完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增加添附条款,创设“资源利用权”以及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等。〔85〕参见吕忠梅课题组(吕忠梅、竺效、巩固、刘长兴、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18页。对于环境权的侵权法进路,有学者认为,可依据《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开展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解释。〔86〕参见刘长兴:《生态文明背景下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改造》,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84页。除此之外,还有环境权异于人格权,环境权宜增设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的观点。〔87〕参见侯国跃、刘玖林:《环境权的私法之维:理论证成与制度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47页。不管环境权是明示入法,还是要设立新的条款,清晰的一点是环境权的实现都依赖于对现有规定的解释。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均未脱离解释学的范畴,《民法典》分编中环境权的规范表达也证实了这一点。
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某项新兴(型)权利是否明确入法,取决于以立法谦抑为重点的必要性考量、以社会共识为中心的重要性考量、以权利成本为核心的可行性考量。〔88〕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渐进入法的路径探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39-41页。权衡这三个方面,环境权的知识产权法表达当以不突破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为立基点,同时兼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环境权语言表达的法律成本等因素。在此之前,需要明确环境权的核心范畴是什么?从现有的理论看,环境权的核心基本上可概括为公民对良好环境的享有。良好环境权的核心表达为自然人个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89〕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5页。知识产权法也应当确立以“公民对良好环境的享有”为基本依归的环境权保护规定。从立法三大考量因素看,对于新兴(型)权利入法主要体现为一种体系兼容性的考量。从公法角度看,2018年《宪法》的修改基本满足了环境权的功能供给,其关于环境保护的新增规定已经接近将生态环境利益的保障提高至宪法原则的高度,〔90〕参见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4页。此际国家目标就可在原则框架内通过相应的解释予以实现。在私法语境下,绿色原则本身是义务性规范,而环境权本质是权利表达,经由绿色原则直接推导出环境权的路径是存在逻辑悖论的,环境权生成的语义解释空间需要从民事基本权利类型化中进行寻找。但是,知识产权的环境权诉求表达离不开绿色原则的价值指引,这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绿色化由消极转向积极提供了契机。除此之外,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还应考虑国家政策的作用,知识产权的许多制度是在国家政策指引下不断完善的,所以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的基本生成不仅需要解释现有规范,而且需要考虑相关的政策。
综上,要实现良好环境诉求的表达,知识产权法应当采取“解释+新设”的方式。对于已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应采用解释等改造方式,对于知识产权法中未作规定但有可能因行使知识产权产生环境义务的制度,应通过增设新规则的方式予以“绿色化”改造。
三、知识产权法环境权条款的规范构造
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应以相应规范为载体,实现环境权条款的具体构造。在此之前,需要明确两个基本问题——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价值指引与环境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定位。
(一)环境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价值指引
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91〕参见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5页。知识产权法中引入环境权亦不例外。新世纪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逐步形成了人本主义与和谐发展价值观,并成为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指引,特别是和谐发展观扮演了原则之原则的角色。知识产权法律构造的本土思想基础来自法治发展理念的创新。〔9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24页。和谐发展是对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科学解读的产物,进入新时代,生态文明观构成了科学发展观在生态方面的创新与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作为生态文明的标志,环境权事关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依归与基本目的。我国对环境权的论争不断,而西方在此方面探讨了不同生态伦理价值观上公民的环境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了系统理论,如环境人权理论与环境公民权理论(又分为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生态主义等流派),为人类认识环境权提供了理论参考,〔93〕参见王雨辰:《我国生态文明理论研究和建设实践中的四个问题》,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7页。但即便如此,仍无法实现政府与集体、个人在享受环境权利与应尽环境义务之间的辩证统一,〔94〕同上注,第8页。表明了西方环境权背后的理念所形成的理论并不能为环境权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撑。鉴于此,我国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应当突破原有理念的桎梏,必须把展现环境伦理的基本价值作为基本取向,以确保环境权有效保护的实现。
那么,选择何种理念更为适当?笔者认为,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民生论对环境权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环境民生论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标。作为新的发展观,环境民生论是对和谐发展观的创新。环境民生论是习近平对环境与发展关系作出的科学论断,其核心在于以生态作为生产力来保障人民的幸福,在本质上也就是实现了“两山理论”的第二层面向——由生态价值导向转化经济,从而不断增加人民的福祉。另一方面,环境民生论构造了环境权的价值指引。环境民生论是一种价值理念,而且构成了终极价值指引。环境民生论与以“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导的发展观相一致。〔95〕参见王雨辰:《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环境正义论与环境民生论及其价值》,载《探索》2019年第4期,第48页。作为一种新的价值观,环境民生论秉承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摒弃了二元对立的生态与人类中心主义,解决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之对立、政府与公众权义之冲突等问题,是对西方自由与社会二元主义对立的超越。在哲学意义上,环境民生论实现了环境权基础理论的再造。
法律上的知识产权并未把环境与经济的关系提升至新的统一高度,这是不同发展理念较量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遵循的是经济发展优先的理念,而忽视了环境优先,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分别代表了这两种不同的发展理念,以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环境权其实是对不同发展理念的沟通与协调,是进一步理正生态环境在知识产权法中位置的尝试。从现实来看,环境与经济并非负相关性,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达到高度一致。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助于创新发展,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创新;对创新发展成果的保护能够为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创造条件,实现人民的福祉。换言之,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的关键在于实现其背后理念的融合,而环境民生论正好可以担负起这一重任。一方面,环境民生论实现了理念的有机结合,为两种发展理念的协调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环境民生论涵摄了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为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融合架起了“桥梁”。因此,在知识产权法语境下构建环境权,当以环境民生论作为价值指引。
(二)环境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定位
环境权能否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找到合适的定位,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的边界又在哪里呢?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法,其实也就是要解决在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空间中如何安置环境权这一“公权”问题。学界从利益平衡和权利位阶两种视角出发,分别形成了环境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应当居于优越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96〕参见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位阶体系,环境权明显优先于知识产权。〔97〕参见刘国利、谭正:《人文主义法学视野下的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9页。虽然这两种观点对二者关系作了充分说明,但是它们对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关系的认知并不全面,前者是从外部视角对两种权利所作的权衡,后者是在否认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基础上所作的一般判断,未能考虑权利的具体适用语境。
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应当转换考量的空间,从内部结构中寻求平衡,在具体语境中合理界分。私人专有权利与公共利益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两极,并且二者边界的确认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范畴。知识产权法实际上是在专有权人私人权利保护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维护之间作出利益分配与平衡。〔98〕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60页。从内部视角出发,明晰环境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法边界其实就是要寻求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那么,环境权与知识产权该怎样实现平衡呢?承前所述,知识产权法经由“行为规制权利化”实现权利保护,这种路径其实正是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一种反映。对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在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中体现为对知识产权适当的权利限制。〔99〕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74页。由此路径生成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适度模式,在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划定了私权的空间。环境权的保护亦可采取此种模式。但是,毕竟是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嵌入环境权,所以就应当以知识产权行为为底色,实现环境权的权利化。具体而言,应以知识产权的利用行为为支点,架构起环境权的框架;以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环境权导源于国家的公共政策,而落实公共政策的途径就在于国家对知识产权生成、归属及利用行为的规制。通过公共政策落实的方式,知识产权得以被限制,同时在此过程中,环境权的权利化得到彰显。可以说,二者在行为与权利的互动中形成了权利的构造与融合,这种适中的权利结构一定程度上可保证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平衡,满足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从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看,知识产权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应当重在源头方面,即在取得环节就对知识产权予以环境利益考量,为知识产权的取得设置“门槛”。而在知识产权的利用、行使上,知识产权法则应对环境权予以更为严格的限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对专有权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公共领域也只是在专有权保护范围之外得以确认和承认,〔100〕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70页。环境权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扩张的表现,而是公共利益保护程度提高需求的产物。从某种程度上说,环境权更多地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架构在知识产权上的空间必然会随其深入而降低,而知识产权的深入则是随着环境的展开而进行的。虽然因行为的发展而产生的环境权利空间越来越窄,但是这种空间度的发展趋势其实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综上,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结构、客体具有相似性,使得环境权的保护也可以适用行为规制权利化路径。建立于知识产权行为基础上的环境权利架构是一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机制,构筑了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基本边界,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环境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位。
(三)知识产权法环境权条款的具化构造
环境权融入知识产权法需以一定载体为依归,实现环境权条款的具化构造。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看,其中不少蕴含环境保护的因素,这为环境权的生成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可分别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中确立“环境权”。
1. 《商标法》中的环境权规范条款
《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为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产生于独特的地域环境之中,建立在良好的环境基础之上,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地理标志就不可能产生。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101〕参见张辉:《论地理标志权之经济法属性》,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99页。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环境权,也就是说,通过扩张解释就可从地理标志中推导出环境权,属于一种间接保护。尽管地理标志在主体和范围上有其特定性,但并不影响其可以实现对环境权的完全保护,只要有人对地理标志中的环境权造成侵害,那么就可以认为其侵入该领域而成为环境权意义上的公众。所以,《商标法》中环境权条款的构造只需对地理标志作出扩张解释,把环境权作为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即可,这是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路径选择。
2. 《专利法》中的环境权规范条款
在专利法中落实环境权其实就是实现专利制度的生态化改良,这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的立法理念、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良。〔102〕参见汪安娜、王明远:《论绿色技术专利权社会化:含义、原则和方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31页。具体可在《专利法》第5、50条规定中实现对环境权的构造。第5条为一般条款,可用于解释第49条的“公共利益”,第50条则为增设新规定预留了空间。我国可以列明“生态环境保护”包含于“公共利益”范畴或将“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直接增列在强制许可的条件内。〔103〕参见黄莎:《从利益平衡原则看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17页。其实《专利审查指南》对第5条已有细化规定:“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可见,公共利益涵摄了“环境利益”,实际上已具有了环境权的影子。是故,可通过一般条款涵摄的方式直接保护环境权。当然,进一步细化上述行为的判断标准,为行政的明确界分提供依据也很重要,具体可对许可制度加以改造,即修改第50条,增加“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并将其置于“为了公共健康目的之前”。除此之外,考虑遗传资源的生态价值,有必要完善遗传资源制度,如增加因遗传资源获得专利的生态审查标准等,以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3. 《著作权法》中的环境权规范条款
《著作权法》第4条中的“公共利益”可以涵摄“环境利益”,所以通过解释方式就可以把环境利益纳入其中。但从规范意义上说,这是针对著作权人的一种义务性规定,如若以此来保护环境权,环境权权能必定是不完整的,所以还需配合具体规则。在具体制度方面可考虑实现合理使用和法定生态化改造,如可在第24条中增加“为了生态环境保护目的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的规定,并对适用情形和条件予以严格限制。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新的制度以保护生态环境,如针对作品的出版发行需要大量使用资源问题,可建立著作权有限发行制度来实现对资源的节约等。
4. 《反垄断法》中的环境权规范条款
《反垄断法》第15条有建立绿色豁免制度的规定,通过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即可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但是,相关绿色审查的标准、程序还有细化明确的必要,以进一步规范审查机关的裁量权。除此之外,对经营者集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也应当加以环境保护方面的利益考量,构建垄断行为认定与豁免的环保标准。具体而言,可对第17条中的“正当理由”作出解释,把“产生环境保护的行为”纳入其中;对第28条的“公共利益”作扩张解释,把环境利益纳入其中。通过不断推动反垄断三大支柱制度的生态化,实现对环境权的有效保护。
四、结语
在生态文明建设新时期及私法保护环境权的整体面向中,型构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的环境权民事特别法保护体系不仅应当而且可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及其生态化的具体规则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环境权保护体系的规范基础和具体承载,环境权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构成了知识产权“深绿变革”的标志。但也应注意到,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共识凝聚、结构协同尚显不足,“知识产权法生态化” 的道路还很长。对此,应以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融合互动为契机,重塑生态化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不断强化环境治理的公私法协作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