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评价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分析
2022-11-27占善刚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占善刚,王 超(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普遍奉行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法治国家,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委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判断。不过,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对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直接由法律予以评价的传统。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正式颁行后虽迭经修改,但该规定的内容未有任何更易,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所承继。这一规定可能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从文义来看,该规定表明,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不可偏听偏信,故该规定属于操作指引规定。(1)参见程延陵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释义》,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70页;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年,第120页。除此之外,该规定未说明“没有其他证据时如何处理”,也未确认“当事人陈述没有独立证明力”。第二层含义是,该规定属于独立证明力之否认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13页。立法伊始,第一层含义多为论者所主张;随着时间推移,第二层含义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76条得到了肯定,并在2019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90条第一项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据此,若没有补强证据,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只能视为零。(3)参见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新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80页。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在第一层含义的基础上,逐渐被添附了第二层含义,成为独立证明力之否认规定(以下简称“证明力规定”)。
关于这一较为特殊的“证明力规定”,多数文献均持正面评价立场,认为其制定原因在于规制当事人陈述所潜藏的片面性、虚假性风险,(4)参见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75页。防止虚假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787-789页。只有一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提出比较简略的质疑,主张要增强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在案件事实查明中的作用,因为当事人陈述在一些案件中能起到重要的事实查明作用。(6)参见郑学林、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0年第13期。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当事人陈述属于较为冷门的研究领域。总体来看,对于“证明力规定”,既有文献尚缺乏针对性研究。与理论上的冷清形成对比的是,根据笔者检索(7)检索方法如下: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栏目搜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点击进入之后找到《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物证)、第71条(视听资料)、第72条(证人资格)、第73条(出庭作证)、第74条(证人费用)、第75条(当事人陈述)和第76条(鉴定意见),分别进入“案例与裁判文书”链接,各找到6158篇、1438篇、1553篇、2313篇、549篇、6512篇、4214篇文书。从数量上看,引用第75条的案例文书最多。需说明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改后,条文序号发生了改动,故检索结果仅限于引用修法后法条的案例。(简称A检索方法)所得司法案例来看,“证明力规定”在实践中相当频繁地被引用。由此可见,“证明力规定”是一个在理论研究中被轻视、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安排,具有专门研究的必要性。
在研究素材上,笔者选择了民间借贷案件,理由有二:其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不在法律适用,而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民间借贷中真实事件经过与书面证据记载内容的可能背离,让法官的事实认定更加困难,(8)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当事人陈述通常在此类案件中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证明角色。(9)参见刘学在、李祖业:《论仅有转账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检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在通过A检索方法检索到的6512篇引用该“证明力规定”的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文书有2220篇,超过1/3,案件数量最多。基于民间借贷案件来研究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科学评价方法,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其二,有关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问题的文献,关注点都不在当事人陈述上,甚至还有直接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的现象。(10)有学者将只有借条或交付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界定为“孤证”案件,将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看待。参见肖琳、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中“孤证”案件的法律适用——以100份民间借贷孤证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2020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6、17条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作用也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一、“证明力规定”之运行状况
对通过A检索方法检索到的2220篇民间借贷案件文书,笔者通过初步整理发现,这些文书虽然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75条,但存在大量的“当事人援引该条款但法院未回应”情形,也存在部分“法院虽援引该条款但未具体评价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情形,以及少量“实际援引的是第75条第二款”案件,故笔者调整了检索方法。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栏目,以“本院认为”为检索范围,以“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借”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共命中200件文书,剔除重复文书,合并同一案件在不同审判程序的文书,共收集到179件借贷案例(简称B检索方法)。通过整理,在引用“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这一法条时,有114件案例法官未采信当事人陈述,有45件案例予以采信,另有20件案例对一方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另一方不予采信。(11)从逻辑上说,法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往往意味着不采信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但法官并不会都引用这一法条。为讨论方便,笔者将统计对象限定于引用“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这一法条时,法官对相关陈述的态度。也就是说,当法官引用“证明力规定”时,多数情况下是对当事人陈述持不采信态度,在四分之一情况下是持采信态度,也存在少数情况是持一方采信、另一方不采信态度。从作用来看,“证明力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作为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与作为予以采信的实践方法两类。
(一)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
在大多数案件中,“证明力规定”成为法官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其通过两种方式发挥作用。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有矛盾,法院不采信当事人陈述。第二种方式是,除当事人陈述外,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采信当事人陈述。从法官的态度来看,第一种方式中法官对当事人陈述更为不信任。
案例1(1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12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28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742号民事判决书。:出借人张某起诉借款人曾某,请求还款付息,双方就借款存续期间,曾某支付给张某的7笔3500元和1笔20000元的转账款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曾某认为该转账款系归还欠款,张某认为系归还其他案件中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该还款属清偿其他债务的证据,且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确定该款为清偿债务款,故确定该还款属清偿本案债务还款,双方当事人在解决其他债务纠纷时不再重复计算。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曾某称该转账款系归还5万元的利息,但该陈述与曾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万元整,利息245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1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4号民事裁定书。:一借款合同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并作出生效裁判后,一审被告唐某、刘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同为一审被告的华顺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提交此份《情况说明》,以证明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法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明力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唐某、刘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裁判错误,故不予采信,法院驳回了华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两案中,案例1、案例2分别对应法官将“证明力规定”作为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的两种方式。就出现频率而言,第二种方式更为常见。不过,细细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要达到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效果,其实根本无需援引“证明力规定”。案例1中,关于转账款的性质,借款人曾某认为“该转账款系归还本案欠款”,出借人张某认为系“归还其他案件中的借款”。从属性看,这不属于当事人的证据性陈述,应属于主张性陈述。对于该主张,曾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出借人张某的主张有借条予以佐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支持张某的主张,无需借助“证明力规定”。此外,本案中出现了当事人的主张性陈述与证据性陈述混同的情况,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14)参见黄宣:《解构与续造:当事人的陈述制度化构建》,《河北法学》2015年第8期;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李莉:《论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案例2中,被告唐某、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是在案外以书面形式作出,从时间上看是在二审裁判生效后提交,既不合法也不适时。据此,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再审申请,故而也无需借助“证明力规定”。实际上,在大多数此类案件中,法院均可不适用“证明力规定”。与其说法院借助该规定形成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心证,毋宁认为法院在已经形成了心证之后,以“证明力规定”作为不予采信的借口。
(二)采信当事人陈述的规范指引
如前所述,从《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的第一层含义来看,该规定属于指导法官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认证的方法性规定,也就是说,在使用当事人陈述证明待证事实时,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来,该款虽然被添附了否认当事人陈述之独立证明力的第二层含义,第二层含义还成为大多数案件的使用方式,不过,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第一层含义的意义上使用该规定、对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的案例。
有学者通过分析裁判文书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通常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在文书中的呈现形式或者是与其他证据并列且被置于首端,或者是与其他证据并列且被置于尾端,或者是与其他证据分列。(15)郝晶晶:《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规则审视———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在笔者通过B检索方法检索到的179件案例中,有四分之一的案件是作为采信当事人陈述的规范指引。(16)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采信当事人陈述的关键在于,待证事实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
检索还发现,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时常陷入待证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资料的窘境,法官也常常不得不依赖当事人陈述。此时,倘若采信当事人陈述,不仅有违背“证明力规定”之虞,也无法做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应对这一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要求:“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该款要求的不是其他证据,而是相关事实和因素。相关事实和因素不一定以其他证据的形式呈现,大概率只是当事人陈述中的内容。该款的实际含义可能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逻辑与情理。如此一来,采信当事人陈述时的判断标准“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滑向了“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是否合乎逻辑与情理”。其实际效果是,当事人陈述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规定”被违反。
(三)特定情形下被规避使用
综合前述“证明力规定”发挥作用的两种情形,容易形成一种“待证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时就不采信”的错觉。这并不准确,因为前述两种情形尚不能全面展现“证明力规定”的运行状况,实践中还存在“应引用而未引用”“虽引用但未实际使用”等情形,即“证明力规定”被规避使用。
案例3(17)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某珍持《借条》起诉被告苏某兰还借款15万元。被告称《借条》中借款没有全部交付,原告仅实际交付13.2万元。对此,原告称,剩余的1.8万元已通过现金交付。法院直接援引了“证明力规定”,接着展开分析:首先,被告陈述其一直未到银行查询数额,仅在需要时支取借款,直到诉讼时才发现原告仅向其转账13.2万元,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的过程等均作出明确陈述。而被告对于借款的地点、借款作何使用均含糊其辞,未能明确陈述。最后,被告提出《借条》项下的借款仅部分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条》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釆信。
本案中,对于剩余1.8万元是否已经交付,除当事人陈述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过程,法院基本上形成了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原告所主张事实为真的心证。但是,如果法院直接依据“证明力规定”,则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剩余1.8万元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就不能得到证明,法院将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可见,本案出现了适用“证明力规定”与法院心证结果相矛盾的局面。为了消弭冲突,法院使用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即“被告提出《借条》项下的借款仅部分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最终由被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此处理,既与法院的心证结果相符,亦不违背“证明力规定”的要求。其实,对于款项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应由原告出借人承担证明责任,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范围。简言之,本案法院虽然在形式上援引了“证明力规定”,但实际上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避免了“证明力规定”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多数情况下,“证明力规定”确实是作为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据。不过,有时也会作为予以采信的规范指引。同时,当援引“证明力规定”的结果与法官心证不符时,法院会采取种种方法规避适用。可以说,法官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当法官决定对当事人陈述所欲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时,会援引“证明力规定”,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较低或独立证明力为零的一个法律依据。此时,“证明力规定”就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结果的正当化依据。当法官决定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时,如果待证事实有其他证据,就会有意识地将“证明力规定”理解为指引规范,以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就需要通过种种方式规避“证明力规定”的适用。一言以蔽之,法官对“证明力规定”采取了一种选择性适用的态度,选择标准在于是否与法官心证的结果相符。
法官对“证明力规定”采选择性适用态度,这表明“证明力规定”不能起到限制法官的作用。同时,选择性适用的标准以法官心证结果为据,则意味着通过“证明力规定”来规避证据风险的功能亦已落空。初衷良好的规则设计之所以会在司法实操中失灵,笔者以为,其根源在于规则设计者将司法经验直接提升为证据规则,忽略了司法实践的全面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具有利益相关性,并不意味着其陈述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更不意味着应该一刀切地否定其在所有案件中的独立证明力。从理论角度观之,“证明力规定”不仅违反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原则,亦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证明权。径行否认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明力,既不具有实践可行性,也不具备理论正当性。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评价,是一个高度主观化的过程,需对影响因素作通盘的考虑。
二、影响法官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相关因素
法官对“证明力规定”采选择性适用态度,选择性适用的标准在于法官心证结果。那么,有哪些因素在实际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结果呢?从裁判文书来看,影响因素具有多样性,除“证明力规定”所强调的“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之外,还包括“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合情理性、合逻辑性”以及“当事人作出陈述的形式”等因素。
(一)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从逻辑上说,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共存在着“与其他证据印证”“与其他证据矛盾”“既与某些证据印证,又与某些证据矛盾”以及“没有其他证据”四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分析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习惯性地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并列,其通行表述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单独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情形较少。若待证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法院可能会引用“证明力规定”,否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若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矛盾,法官可能将“证明力规定”作为操作指引规定,不采信当事人陈述。这些现象表明,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属于影响法院采信当事人陈述的重要因素。不过,笔者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不予采信”和“只有当事人陈述,仍予以采信”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除了印证证明之外,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还有独立证明。
案例4(1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12205号民事判决书。:崔某是K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K公司支付欠款1386.5万元。根据K公司向崔某出具的《欠款单》以及K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欠款事实成立,且K公司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法院作出还款调解书。法院再审查明,崔某与K公司互相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以达到侵占K公司资产目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最终,法院认定崔某与K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撤销调解书,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K公司是否欠崔某1386.5万元款项事实,有《欠款单》、崔某以及K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既有书证又有人证,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均得到了法院的确认。然而,后来的事实表明,本案证据均属伪造,因而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启示是,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书证,均存在虚假的可能。即使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也不一定就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完全的证明。由此可见,对证据的证明力制定一个普遍的规则,何其困难!
案例5(19)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案例指导与参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总第63辑,第152页。:原告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提供了10次转账给孟某的银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要求判决孟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孟某辩称双方无借款关系,银行凭证不是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池某提供了多次转款给孟某的证据,但是孟某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池某又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判决驳回诉请。池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池某提供了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向孟某支付本金,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孟某对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仅对借款不予认可,依据旧《证据规定》第二条,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孟某,孟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是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某归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关于池某向孟某转款的性质,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分配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胜负。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池某,结果池某败诉。二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孟某,导致孟某败诉。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上讲,池某要实现诉请,就必须要证明两个基础事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已经实际交付款项。池某仅有转账明细单,无法证明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旧《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其实是错误理解了本案中孟某辩称“双方无借款关系”的性质。孟某的辩称属于否认,而非反驳(抗辩),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二审法院之所以要推翻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其依据在于二审法院已经形成了转款性质系借款的心证,认为池某“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但是,法院又不便直接认定涉案转款系借款,因为本案没有书证或证人证言等对此证明,如果直接根据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则有违背“证明力规定”之嫌,为此只好使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技术手段来达此目的。简言之,“证明力规定”的存在实际上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带来了障碍。其实,本案中,法院利用当事人陈述来认定转款性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正当性在于,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合理性在于,在借款合意的证明中,当事人作为亲身经历者最有发言权,当事人陈述往往能够较为完整和全面地呈现案件事实。
本案给我们的启发是,事实认定问题未必总是需要借助规则的帮助。只要法官掌握了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和证据调查的基本技巧,完全可以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作出妥当的事实认定。
综上,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影响法院采信当事人陈述的重要因素。但是,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符合其他证据,就直接予以采信;同样,亦不能因为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就直接否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同理,在独立证明中,不能因为只有当事人陈述,就直接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应该对其进行单独的、专门的判断。
(二)陈述内容的合真实性
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单独和专门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考量因素:其一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其二是当事人作出陈述的方式。前者主要考察陈述内容的合真实性,后者重点关注陈述方式的合法性。如前述案例3中被告苏某兰陈述其一直未到银行查询打款数额,仅在需要时支取借款,直到诉讼时才发现原告未足额转账,这种陈述就不具有合真实性。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法官也会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兹举一例。
案例6(20)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欠条上载明的七万余元欠款的性质,一审原告汪某在几次庭审时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分别陈述为借款、赊购的粮油款、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粮油款。一审被告苏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汪某自述的内容相悖,该笔借款主要是借款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某对欠款性质的自述不一致,并有因时间太长记不清的表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款项属于粮油款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上诉请求。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以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某一次陈述为准,认定案件事实。当时施行的旧《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如果直接根据此规定处理,就要将该欠款性质确认为借款。但法院没有简单处理,而是着重考虑了案发时间久远、当事人承认记不太清、还作出不同陈述的事实,最终没有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此案中,陈述内容的合真实性主要在两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当事人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虽然当事人自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但同时案发时间久远,当事人记不清楚亦属常情。
案例7(2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是否将7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已经交付,被告陈述未交付,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公安机关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被告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原告。法院认为,一方面,心理测试结果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辅助参考。另一方面,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原告与被告首次合作失败。此时,原告又将7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与情理相悖。因此,现金交付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证明力规定”,在只有当事人陈述时,现金交付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法院可以直接不予认定。但法院并未作此简单处理,而是一方面借助了心理测试结论,一方面分析了原告陈述内容中的合真实性。尽管在结论上与直接援引“证明力规定”是一致的,不过仍可看出法院在评价证明力时的审慎态度。
总而言之,陈述内容是否合乎真实,没有一个客观确定的标准,只能依赖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裁量。当然,对陈述内容的判断也离不开对陈述形式的考量,这时候就要关注当事人以何种形式作出陈述,是否具有形式合法性。
(三)陈述形式的合法性
所谓当事人陈述形式的合法性,主要指当事人是否出庭和具结,其陈述是庭内作出还是庭外作出,是口头作出还是书面作出,是否是在专门的当事人询问程序中作出。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10条和新《证据规定》第64至66条均规定了当事人询问程序,该程序有利于当事人陈述的规范性作出。当事人出庭、具结、在专门程序中作出陈述,既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也有利于帮助法官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资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8(2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31号二审民事调解书。类似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帅某诉请被告唐某还款530万元,原告提供一张总借条证明欠款事实,提供两张共计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的370万元款项或者转账凭证丢失,或者为现金交付,或者为利息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告未出庭。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上诉,主张借款事实未曾发生。二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仍未出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借款时间、地点、金额、借款原因等,均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从逻辑上讲,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前、签订借条行为发生在后,时间相隔较远,以至于债权人的相关支付凭证不全,具有合理性。从作证形式看,被告多次未出庭,违反了当事人出庭规定。二审法院数次通知被告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在二审第二次庭审时终于到庭并进行具结,最终,当庭承认40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
本案中,关于“37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事实,理应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法院注意到了被告多次不出庭陈述的事实,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具有合理性。如果法院直接根据“证明力规定”进行认定,则应当确认该事实不存在,但此种确认与法院心证不完全相符。为此,让被告出庭陈述就显得尤为必要。事实上,被告出庭陈述,也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效果。设想一下,本案倘若适用“证明力规定”,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证明权,为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障碍。本案也说明,当事人作出陈述的形式合法性,对判断陈述真伪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形式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形比比皆是。当事人通过递交“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进行陈述自不必说,当事人的庭外陈述也常常存在,最瞩目的现象当属证据性陈述与主张性陈述的混同,这在我国民事诉讼环境中是一种“普遍而自然”的状态,亦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中的独特景观。(23)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提高陈述形式的合法性,可以成为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改革的突破点。
综上,对于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三点结论。其一,影响因素具有多样性。其二,这些影响因素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仅具有相关关系,而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三,前两点结论恰恰就决定了,一刀切地否认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明力,不具有合理性,可能会在特定情形下给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带来障碍。对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评价,只能由受诉法院自由进行。比较法的经验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德国的司法经验是,只要是通过当事人讯问程序获得的当事人陈述,就应当由受诉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可以对案件事实形成完全的证明。(24)Vgl.BGH,NJW-RR 2018,249.德国的学者甚至主张,当事人即使拒绝出庭陈述或宣誓,也处于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权限范围之内,法官能以此斟酌认定事实。(25)Vorwerk/Wolf,BeckOK ZPO,§446,.Rn.335 ff,Auflage.,2020.日本的判例也认为, 经由法官询问所获得的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有同等证明力,无须结合其他证据,单独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26)门口正人编集:《民事证据法大系》(第3卷),东京:青林书院,2006年,第126页。不仅如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形成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亦能单独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7)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故而,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当事人陈述是否具有可采性、具有多大证据价值,应一任法官自由判断,殊无由法律规定法官如何判断当事人陈述之理。(28)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因此,科学地评价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不宜制定笼统的否认规定。
为此,在立法论上,应废除新《证据规定》第90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直接否定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明力。在解释论上,应以本文开头所述的第一层含义即作为采信当事人陈述的指引规范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该款的规范含义是:“待证事实有多个证据予以证明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科学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应有程式
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75条理解为指引规范,可以不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产生束缚。不过,一方面,这种理解未涉及只有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时的证明力评价问题;另一方面,如果不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规定,又担心当事人陈述所潜藏的证据风险。从影响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诸因素来看,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有赖于证据的客观分布情况,陈述内容的合真实性依靠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结果,都属于不能或不易改变的事项。只有陈述形式的合法性属于可变量,在帮助法官准确评价证明力方面大有可为。
设置一个专门和独立的当事人询问程序,以保证陈述形式的合法性,当属最佳选择。理由有三:第一,当事人询问程序能够为法官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资料。相较于递交“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进行陈述,为当事人陈述设置一个专门询问程序,法官得以全方位观察当事人,不仅能获得当事人通过言语所传递出的信息,还能获得当事人通过语气、动作、表情和神态等传递出的信息,对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形成更为全面的认识。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德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对当事人陈述的直接评价制度,即在控告程序中,只有在当事人被重新讯问时,才允许后诉法院偏离前诉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评价。(29)BGH NJW 1974, 56; BAG NJW 2002, 2196 (2198).第二,当事人询问程序能够促进当事人真实陈述,帮助法官识别虚假陈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取决于其真实性,真实性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可信度,可信度判断高度依赖法院在讯问当事人时,对当事人的近距离接触和全方位观察。易言之,对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高度主观性的过程。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被作为证据方法进行讯问,一方面要具结保证,另一方面要遭受对方当事人的对质诘问,还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大幅度降低。第三,当事人询问程序能够为当事人实现证明权和对质权提供程序保障。倘若待证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基于当事人这种证据方法的内在缺陷,法官直接采信当事人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待证事实很可能不能得到认定。假设法官采信了当事人陈述,由于主张性陈述与证据性陈述混同的实践现状,对方当事人很可能没有充分行使质证权。此时,为当事人陈述提供一个专门的程序场景,就显得尤为必要。
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凡是作为证据资料使用的当事人陈述皆需通过当事人询问程序作出。鉴于实践中当事人作出陈述的形式多样,这些多样化的形式不仅成本较低,而且可能更有利于当事人畅所欲言,也鉴于将证据性陈述与主张性陈述一概区分的现实困难,《民诉解释》第110条和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条件下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是明智的选择。(30)与此不同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法庭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应于第一顺位作出。这就与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启动条件发生了明显的冲突。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这一冲突尚无法得到缓解,《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有违背《民事诉讼法》之嫌。不过,从规定合理性的角度看,《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显得更科学,因为其考虑到了当事人的两难境地:一方面要真实陈述,另一方面作出此种陈述对自己不利,故应将其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不过,“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条件稍显笼统,可以将其细化为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程序要件是当事人申请,实体要件是待证事实只有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资料或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资料难以认定待证事实。这种制度安排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31)Vgl BAG NJW 2014, 1326 Rn. 15; Coester-Waltjen,für die Aufgabe des Subsidiaritätsgrundsatzes. ZZP 113 (2000), 269.简言之,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启动条件分为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是否启动由法院裁量决定。此外,新《证据规定》第65、66条还规定了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具体运行方式。接下来,需要进一步对当事人询问设置独立的场景,如明确当事人应在证人席上进行陈述,强化询问程序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后果,以实现科学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的目标。
在肯认当事人陈述之独立证明力的基础上,民间借贷案件所遭遇的证明难题或可有新的解决方案。《民间借贷规定》第16、17条混淆了抗辩和否认的界限,对证明责任进行了错误的分配。(32)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之所以如此,相当程度上是缘于法官陷入认知窘境,缺乏充分的证据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其实,无论是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还是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可通过当事人陈述来判断待证事实存在与否。(33)吴旭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之分析》,《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从逻辑上说,两个相反命题不可能同时为真。随着当事人陈述的展开,两个事件版本进入细节层面,不真实版本自然会暴露出疑点。这时候,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官就有可能形成对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
四、余 论
现代民事诉讼中,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主义的证据评价原则,将证据的审查判断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良知和理性独立予以评价。与此不同,在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的传统,如旧《证据规定》第69、76条否认了多种证据的独立证明力,第70、71和72条确认了一些证据的证明力,第77条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比较,这些规定都带有明显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随着2019年的修改,旧《证据规定》中的此类规定大部分被废除,只有第90条仍然否认了五种证据资料的独立证明力。
在这五种被否定独立证明力的证据资料中,就第一种证据资料而言,不用当事人陈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属于法官们的一种通常做法。前述研究表明,将此种惯常做法提升为普遍规则,缺乏理论正当性,也具有实践危害性。其实,对其他四种证据资料的证明力限制,亦是如此。一方面,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是靠印证,而是看法官的心证。证明的目标,是让法官获得对事实真实性的确信,因此必然是一个主观标准。(34)赵秀举:《德国民事诉讼法慕尼黑评注选译》,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八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一刀切地否认其独立证明力,违背了证明的内在机理。另一方面,以这四种证据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基本不存在。因为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亦可以对之予以佐证。一言以蔽之,新《证据规定》第90条实无存在的必要,应予废除。
在确立自由心证主义的基础上,如何约束法官以防滑入法官恣意,就成为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问题。笔者以为,保障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从三个方面作出努力:其一,我国应当继续推动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提升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其二,诉讼法应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功能;其三,裁判文书要加强事实认定的说理,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