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对毒废水进行简单净化,任意排放也能构成犯罪
2022-11-26颜东岳
编辑同志:
我丈夫在塑料加工过程中,将产生的、含有二噁英类物质的废水,通过房内水沟排放到化粪池,再流入坑塘。由于坑塘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导致下游0.4 hm2(6亩)基本农田的功能丧失、2000余株幼树死亡,我丈夫近日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和罚金。请问:我丈夫已经对废水进行一定的无害化处理,怎么也会构成犯罪?
读者:黄俊英
黄俊英读者:
你丈夫确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必须受到刑事制裁。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也指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你丈夫的行为符合对应要件:一方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你丈夫虽然通过化粪池进行过一定的无害化处理,但对排放废水的坑塘却未做防渗处理。另一方面,《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C中,已明确将二噁英列为有毒物质。再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0.33 hm2(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0.67 hm2(1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 hm2(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 m3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你丈夫的行为不仅导致下游0.4 hm2(6亩)基本农田的功能丧失,还致使2000余株幼树死亡,明显与之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