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关系研究

2022-11-26西藏民族大学范洁

区域治理 2022年36期
关键词:量刑裁判检察机关

西藏民族大学 范洁

2018年10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所积累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我国司法机关开始广泛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是基础,从宽处理是其关键[1]。而在从宽处理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分析法检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现状以及相关权能转变所存在的问题,通过实践结合理论进行分析,并将其加以完善和改进,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贯彻落实。

一、法检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现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在了解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在此制度下的量刑建议并非只是控诉机关即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认罪认罚案件时,除几种特殊的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而言并非仅仅是量刑裁判的参考,其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的提出是控诉机关在其职能所属的诉讼阶段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从宽”的实施是审判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量刑判决,一个专门机关在一个诉讼阶段独立完成的,是由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联动实现的,在其联动中,量刑建议则是量刑裁判中从宽利益兑现的关键[2]。在此,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确保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步施行的关键。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关键环节之一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所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与其他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截然不同的。其他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等同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且并非案件裁决的必经程序,仅控诉机关的罪名请求中所附带的程序性量刑请求,对法院的量刑裁判并无必然约束力。根据我国“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对法院进行量刑裁判有一定的限制。

(二)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及可不采纳的五种特殊情况,同时体现出人民法院关于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直接调整权,仅在检察机关拒绝调整或调整不当时法院才会运用判决的手段来对量刑进行纠正。由此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量刑裁判的裁量空间被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限制。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一规定逐渐削弱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审判权,甚至逐步转化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审核权。同时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不断加强与法院沟通联系,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成功提高量刑建议约束力和检察机关公信力,但其对法官审核结论产生一定的倾向。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上均直接限制了法官量刑裁判权。

其二,五种特殊情形的规定为:一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其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四是罪名不一致;五是保底条款其他情形。不难发现前四种法定情形均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直接影响审判结果中罪名的情况,对量刑建议中幅度的调控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罪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幅度的调控无调整职责仅有审查职责。

其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以及被追诉人有异议时,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其中“明显不当”这一程度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判的约束程度,即法院无权在量刑建议存在不当偏差或不太适当时予以调整和拒绝[3]。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能直接否定量刑建议,重新作出量刑裁判,而是需要退回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只有在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自我救济仍然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不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这确实是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和确保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一种限制,但这一限制对法院而言附带太多约束条件,其本质上仍在保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庭量刑的预决效力和实体性权力。

(三)法检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现状

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建议的提出上,按照程序规定应由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独立提出量刑建议,且其量刑建议对法院进行量刑裁判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审判中法院依据庭审内容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若无意外情况,法院一般均应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在实践调研中,不难发现,量刑是一项技术性很强、对司法工作人员能力要求很高的一项司法裁判工作。自1949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以来,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中,积累丰富的量刑经验,具有较高的司法裁判能力。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能力仍然处在一个相对弱势的局面,提出公正合法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部分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会在量刑建议提出前进行会商,个别还建立会商制度,用来加强与法院沟通联系,提升量刑建议约束力和检察机关公信力。法院在量刑裁判方面通常会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就低判决,甚至经常按照量刑幅度的下限作出量刑裁判[4]。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联动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绩效指标“捆绑”量刑建议

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纳入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业务考核标准,绩效考核目前在我国各个部门中均被寄予厚望,对绩效考核非常注重仍是我国目前各个部门的特征,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各个司法部门的考核标准非常详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这也就意味着考核标准在一些方面“限制”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主性以及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自主性。实践中,各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较高①。法院在量刑建议的采纳方面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仅仅限于量刑建议的质量方面,涉及影响考核标准的上级下达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采纳的指标,法院对于上诉率、抗诉率、申诉率的考虑以及实体法中对于法官拒绝权的限制,使法院的对量刑建议的过度包容,从而忽略量刑建议本身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使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和个案复杂性之间关系失衡。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也会因共同的绩效标准考核,共同拓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适用度和采纳率。

(二)量刑裁判权前置失衡

在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中不难发现,量刑是一项技术性很强、要求很高的司法工作,需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目前我国在司法精英化的路上,员额法官的人数相对欠缺。同时在短期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能力稍显不足,因此在部分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会在量刑建议提出前进行会商,个别还建立会商制度,用来加强与法院沟通联系,从而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化水平。但这也导致了法院的角色由量刑者转变为量刑建议的审查者的现象,即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并未进行庭审辩论而帮助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会产生相应的印象效应,常常成为人们决定自己第二次接触该人或事物的依据。检察机关与法院先进行沟通确定其量刑建议,再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量刑裁定会导致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前置,有失公正。协商观念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调查模式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很多国家进行了破旧立新式的改造。其中,选择个别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处理协商制度与原有诉讼模式之间冲突的要点在于,协商所得的协议或结果不能直接作为依据成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是将协商所得的成果作为发现案件真相的工具,此模式较为妥善地解决了协商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调查模式之间的冲突。

(三)法院调整空间狭窄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建议的首要功能是激励被追诉人[5]。”同时其首要目的在于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促进量刑公正。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虽然不能直接拘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属性即国家追诉机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必然会对量刑裁判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带来量刑的划一性”[6]。

而法院调整权方面,即量刑建议提出后的调整机制。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可知,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自由调整的空间过于狭窄,即其调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规定主要为了维护认罪认罚制度的公信力以及其激励作用,即为了认罪认罚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法院在对量刑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不适宜当场予以拒绝另做判决,也不应罔顾公正而采纳相应的量刑建议,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检察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明显不当时方可依法作出判决。然这种规定必然与调查模式中法官的权责配置、角色定位勃然相反,法官肩上负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且法官对其审判结果实行终身负责制。这一举措打破了法、检之间的权力平衡,法官的权力在被体制内的各种制度牵制的同时,又被检察机关分一杯羹,会导致法、检权力配比失衡,同时会严重影响辩方的地位以及话语权能。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联动机制的优化路径

(一)改变考核“捆绑”,转为考核“激励”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伴随着高适用率的要求,不可避免地会与原有的诉讼模式、权责配置等发生冲突,但中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和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不会改变动摇的,因此应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查明机制,可有效地防止考核捆绑模式的蔓延。司法实践永远是复杂且超前的,理应由理论适应实践,而非依照理论套用。因此应当构建完善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机制,不可仅仅以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唯一考核标准,应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过程、工作形式、实质结果等多方位综合考评,但勿指标过多,关键指标不关键,从而解除考核的捆绑性,确保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自主性,公正合理地使用法律进行司法工作。

(二)明确量刑标准,确保法检公正

我国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是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虽会听取被追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但调整是基于个人罪责情况、支撑其意见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而并非根据情理进行讨价还价式调整量刑建议。同时检察机关基于自身的属性,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裁判产生无形的压力。在此基础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一定要“独立”,同时要完善相应的告知程序,丰富告知的内容并有针对性地使用。

在此,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统一裁量尺度即确立从宽幅度,增强从宽幅度的可预见性,促使检察机关尽快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水平,增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合意性。但需注意,此量刑标准的要求绝非越具体越好,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幅度型量刑建议的幅度有相对统一的标准,以保障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在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和个案复杂性之间矛盾方面,由法院通过审判全过程行使其司法裁量权进行调和解决。

(三)拓宽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空间

法院对量刑建议对调整空间狭窄主要体现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以及被追诉人有异议时,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其中“明显不当”这一程度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判的约束程度。所有的监督均不应只是单向且唯一的,而应当是双向且公正的,这样才会使事物和制度有序发展。法官在后续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着重审核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检察官提议的刑罚的适当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在确定被告人认罪的明确性、自愿性后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应当完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动性,同时纳入相应的监督机关,确保在量刑不当时及时调整量刑建议,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及其保障其公信力。

总之,量刑规范化存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全过程,而量刑规范化的核心问题是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因此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基础。在量刑建议规范化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关于量刑的权力转化最为明显,分析法检在量刑权力转化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并加强理论突破从而更好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满足新形势下量刑规范化改革需求,促进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

注释

①统计表明,截止到2018年9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了96.3%。其中,广州地区量刑建议采纳率约为97.33%,而南京地区量刑建议采纳率则高达99.62%。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8、374、335页。

猜你喜欢

量刑裁判检察机关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检察机关铸战“疫”钢铁防线》专题报道之二 “四大检察”新局面是怎么做的?
《检察机关铸战“疫”钢铁防线》专题报道之一 “十连发”典型案例是怎么来的?
法官如此裁判
浅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完善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坚持稳、准、狠原则 确保干在实处、走在前列——信阳市检察机关扫黑险恶专项斗争纪实
论量刑事实的界分
从司法公正角度审视量刑建议应对电脑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