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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视角下环境债权之保护路径

2022-11-25王美玉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顺位破产法

王美玉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230601)

企业作为主要的经济活动者,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其生产活动也带来了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根据“损害担责”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无论企业处于经营正常阶段,还是濒临破产阶段,都应当为环境污染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现实情况中,破产企业本身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往往难以承担数额巨大的环境破产债权,致使环境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周详保障。针对此,诸多理论研究片面强调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却忽视了其他的路径选择。然而根据破产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不同形式,确立多元化的环境债权保护路径能保障环境债权人的权益。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保护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环境债权的相关概念、程序机制等,环境债权只能一直归类为普通债权①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予以明确规定,却没有就破产公司环境债权清偿顺序和优先清偿予以规定,使得环境债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规定获得清偿,一旦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债权,公司的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国家和社会买单。。经过《企业破产法》重整、和解、清算、终止等具体的程序步骤,结合现有的理论研究,在重整程序中,集中力量拯救债务人(企业)走出破产的困境势必不能和保护环境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的主题研究相兼容。因而,破产清算程序中环境债权的保护问题研究确有必要。

(一)环境债权的顺位之争

我国《企业破产法》缺乏对环境债权的重视,实务中一直将环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致使环境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微乎其微。为了提高环境债权的受偿可能性,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成为主要的路径选择,但是,《企业破产法》中的优先债权分为很多种类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具体是将环境债权置于职工债权、国家税收债权同一顺位受偿,还是将环境债权赋予一般优先权的地位,学界产生了诸多分歧①参见李丹萍的《论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胡蔚然的《论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载《科学咨询》2020年第36期;李敏的《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受偿顺位之辩》,载《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吴大平等基于环境侵权之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提出破产债权清偿环境债权顺序应当设置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环境债权—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1]。将环境债权前置于担保债权之前,位列第二顺位受偿,这种设想实际上就是赋予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这将影响到担保债权人和后顺位债权人的权益,也破坏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债务人融资变得更加困难。韩长印等认为,超级优先方案彻底动摇了担保绝对优先的原则,有走向极端的嫌疑[2]。

直接赋予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意旨,胡蔚然提出应当根据环境债权的内容进行细分,环境债权由人身侵权之债、财产之债、生态清理与修复之债构成,据此,更加合理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劳动债权—生态清理和修复之债、环境人身侵权之债—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普通债权(包含环境财产之债)[3]。这种清偿顺序对环境债权进行了细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综合体现了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但是,劳动债权和环境人身侵权之债都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生存权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越早受到清偿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就越及时,应当置于同一顺位受偿。而且,破产企业本身就“僧多粥少”,将环境债权细化为众多类别,完全依赖破产程序实现清偿效果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综上,考虑到实务中一直将环境债权置于最后顺位受偿,不利于保护环境债权人的权益,学界多主张赋予环境债权优先有偿的地位及前置其受偿顺位。孔梁成则对此提出质疑,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制度作为平等受偿原则之例外,其传递的价值理念要求人们不应管中窥豹,不能仅将诸如环境侵权债权在内的弱势群体债权通过单纯前置其受偿顺位来使之得到保障,而是应跳出“优先顺位之争”[4]。

(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待完善

张钦昱认为单纯依靠更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难以完全维护环境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提出破产企业环境保护基金制度替代争议较大的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设想,在代表人参与申报制度的程序保障下,最大程度地实现环境债权人权益保护[5]。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作为一种预防机制,有助于提高破产企业的财产增量。但是,现阶段我国法律只具体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②2012年5月11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监督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他的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并未完全建立,保护范围相对狭窄。而且,环境基金主要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没有引入社会资本,资金非常匮乏。现有理论研究积极主张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案的成功经验,然而,由于美国的法律传统毕竟和中国的实践情况不同,中国的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系列问题和障碍。

考虑到破产企业资金的严重不足,环境债权人权益无法全面保障,环境责任保险或许是一种可行的路径选择,可以有效分散破产企业的债务风险,缓解环境债权受偿不全面的困境。诚如竺效所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以市场机制补充环境风险的传统单一行政监管、分散被保险企业环境损害赔偿风险、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相对充足的补偿、为污染预防和清理措施快速筹集资金等综合效益[6]。然而,遗憾的是,现阶段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只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针对危险废物的企业规定了强制投保的条款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他法律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鼓励投保条款,强制投保的责任主体并没有落实到大部分污染企业身上。而且,实践情况中,企业基于成本的考虑对环境责任方面进行投保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保护路径之困境

环境债权和一般破产债权不同,一般破产债权较为容易确定,而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认定困难。同时,其隐蔽性较大,潜伏性较强,不易被察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才逐渐显现。基于此,环境债权的保护路径应当结合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予以适当选择。同时,环境债权因牵涉《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的立法意旨容易发生冲突,两者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各司其职,但一旦因环境债权发生重叠,就会有冲突。

(一)环境债权的特殊性

和一般债权相比,企业破产过程中环境债权的特征较为明显,首先,一般侵权之债往往涉及的人数较少,范围较小,因此,债务人企业赔偿的损失根据损害程度较为容易确定,而环境债权侵害的人数非常多,影响的范围广泛。其次,环境侵权之债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环境污染行为除了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也会影响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侵害环境权益。环境债权和劳动债权、国家税收债权一样,都涉及公共利益,企业需要结合环境债权的特点予以特殊保护,而一般债权并不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最后,环境债权涉及的人数广,赔偿的数额相较于一般债权比较高。而破产企业自身资金匮乏,导致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更难获得有效受偿。

结合环境债权的主要特征可知,环境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主要依据的是其成立时间。依据成立时间,环境债权可被划分为两类,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或受理后发生,并适用迥乎不同的清偿规则[5]。具言之,根据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环境债权被归类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共益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相较于普通债权受偿可能性比较大。而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环境债权一直被归类为普通债权受偿,两者受保护的程度千差万别。而且,这样划分实际上意味着《企业破产法》没有将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企业产生的环境债务与一般债务区别对待,也没有对企业环境债务的受偿顺位作出特别规定。因欠缺对环境债权特殊性之考察,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影响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企业破产法》依据成立时间简单地将环境债权划分为普通债权和共益债务,缺乏对环境利益的考虑。

环境债权比一般债权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当企业濒临破产边缘,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就已经显现,由专业检测机构确定具体损失的检测成本较高,而且,环境修复的时间长,并不是获得一笔简单的赔偿数额就可以完全解决破产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另一方面,破产程序本身是一个时间性的过程,而环境污染行为本身较为隐蔽,潜伏性大,往往不易察觉,如果环境损害结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止之后才逐渐显现,将面临巨额的环境债权无法清偿的尴尬境地。

(二)《企业破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立法意旨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不仅旨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各债权人平等受偿,而且,也强调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7]。然而,《环境保护法》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遵循“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企业一旦实施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不管其是生产经营正常的状态,还是“资不抵债”的境地,都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两者产生了很大的冲突。

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将环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主要原因在于破产企业本身经营状况困难,而环境债权的数额巨大,破产企业根本无力承担沉重的环境债务。如果单纯为了维护环境债权人的权益,通过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来解决相关问题,势必会损害原有债权人的利益,也与《企业破产法》所要求的帮助诚信但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立法意旨相违背。《企业破产法》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要兼顾债务人的生存利益。如果只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则可能会使债务人不愿意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其结果是企业处于破产的境地时,债务人不会申请破产,导致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进一步恶化,最终损害到环境债权人的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秉持“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旨在维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事实上,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范围广泛,侵害的人数众多。如果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环境债务,最终的结果只能由政府和社会公众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虽然《企业破产法》需要考量债务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且,企业因自身的原因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其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单纯为了破产企业而不顾及环境利益,违背了“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和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

综上,《企业破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立法意旨相互冲突,造成环境债权难以得到周详保障,诚如张剑波所言,如果《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不能和《环境保护法》接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这些所谓的环境清理责任的承担最终可能都会落空[8]。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保护路径之选择

在破产程序中,保护环境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企业本身资金匮乏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单纯强调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并不足以缓解上述困境,为此,应当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体系,凸显股东、董事的连带责任,避免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后陷入无人清偿环境债权的境地。此外,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有效提高破产企业的财产增量,缓解环境债权受偿不全面的困境。基于此,有必要建立健全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来降低环境债权的风险。

(一)内部: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和《环境保护法》制度衔接

环境债权和破产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及公司法制度紧密相连,但三种制度间侧重点各不一样,难以相互协调,导致环境债权保护不全面。为此,应当充分增强三种制度间的衔接力度,为保护环境债权提供多元化的路径选择。

1.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制度

从保护环境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许只是一种保护的“幻想”。首先,破产企业本身财产价值非常有限,一旦破产企业的财产仅仅能够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现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等优先债权都无法得到有效清偿,更不用说环境债权了。其次,基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其地位是不可撼动的。而且,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限制较少,导致有担保的债权人容易和债务人合谋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为了避免承担巨额的环境债权,有担保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合谋”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并不能真正提高环境债权的受偿可能性。最后,破产程序中优先权制度存在固有的缺陷,其本质是突破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和特殊利益,如果过分依赖优先权制度,将导致债务人(企业)不愿意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其他有担保的债权人将积极寻求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将使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入破产程序的概率大幅度减少,最终不利于保护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正如钟健生所说,优先权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为其打破了平等受偿的原则,应当在适用其他手段无济于事的时候,才能运用优先权制度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基于此,为了保护特殊或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在解释论或者其他机制上对环境债权予以救济补偿实属必要[9]。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及前置其受偿顺位并不是一条适宜的保护路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忽视环境债权的存在,现行破产法并没有任何有关环境债权的规定,为此,应当结合环境债权的特殊性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环境债权的相关概念、种类、受偿顺位等基本问题。而且,一旦破产清算程序终止之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特点,导致难以找到责任主体。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院创设的“未来诉讼代表人制度”①未来诉讼代表人制度,“Future Claimants Representatives”指破产法院指定人员担任未来诉讼代表人,统一应对受害者的诉求,并通过任命专家对受损人数量以及赔偿额等进行估算,法院据此强制剥离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按照比例注入未来诉讼代表人建立的基金中。,在破产法上规定专门人员担任未来代表人,将破产企业的资金预留一部分出来,以防止企业破产后环境污染损害逐渐显现的情形。如果最终企业没有发生任何环境污染事件,可以将预留的资金重新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或者破产企业终止后的相关人员。总之,应当确保《企业破产法》和《环境保护法》实现有效衔接。

2.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体系

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不得不以破产程序来终结公司,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公司内部治理体系不健全。公司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公司不可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识,产生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结果,一定是由公司的具体人决定并实施的[4]。具体来说,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对公司的环境决策或者投资项目中涉及的环境计划产生深远影响,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又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和独立法人人格,这意味着股东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实践中,一旦公司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利用其有限责任转移财产或者通过申请破产逃避环境责任。《公司法》旨在分散股东的风险、鼓励投资的有限责任原则反而成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逃避责任的屏障。而针对公司破产时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就此放任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环境责任,显然违背了“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因此,当公司处于生产经营正常阶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时,一般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定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此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基于此,也可以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运用到公司破产的情况中,让破产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环境责任。

除此之外,股东基于其内部人的身份,往往可以比债权人更早认识到公司的财务危机,为了规避风险,股东一般不会对公司继续追加股权投资,而会以向公司提供贷款的方式帮助公司融资,从而出现股东“以债权代替出资”的现象[10]。而在发现公司破产已不可避免时,股东亦可能先行要求公司为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从而令其债权在公司破产时“别除”于普通债权。这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包括环境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以债权代替出资”的现象,必须引入另一种制度——衡平居次原则。该原则主要是当控制股东对公司形成债权时,无论有无担保,控制股东的债权自动劣后于在先的债权人(包括环境债权人)。和衡平居次原则相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高,一般不能轻易适用该理论,因为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法人时,容易出现连锁破产的不良后果。而且,实务中法院也不会轻易刺破公司的面纱。但是,如果就此放任股东以债权替代出资等法律规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包括环境债权人)显然十分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发挥衡平居次原则的作用,以扭转股东就其法律规避行为或者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尴尬局面。

公司除了股东以外,董事也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的创立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不但源于股东,而且源于社会利益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11]。因此,不应像传统《公司法》那样仅仅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的法律人格还需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决定着公司的投资方向、经营计划和建设项目,这些决策计划往往影响到环境利益。而且公司一旦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作为公司的董事,很可能会实施对公司有利的企业决策,忽视对环境的保护,最终损害到环境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董事在进行相关企业决策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因素充分考虑在内,积极主动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具体而言,应当重视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即从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着手,要求董事一方面积极履行勤勉的义务,另一方面禁止董事从事有害公司(企业)的行为,践行董事“德”的要求。如果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应当和公司(企业)对环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

(二)外部: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作为预防机制,量化环境债权人的风险,但两种制度还存在诸多弊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

1.建立健全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为了切实增强破产企业的财产增量,环境责任基金制度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预防机制。然而,当前,我国的环保基金管理和运作还不成熟,监管机制也不完善。而美国自实施《超级基金法》以来,取得了相对成功的经验和启示。考虑到中国与美国的法律传统并不一样,应当在中国实践情况的基础上汲取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成功经验。

首先,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的管理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对明确,联邦、各州政府机构与环境保护局都有权管理环境基金,责任主体范围较广,除了污染场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还扩大到运输者及处置危险废物的个人。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环保部门来负责管理环境责任基金,应对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问题。但需要明确的是,环保部门中应当设置专门的部门或指定专门的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应当是环境法和破产法方面的专家,能够解决实践情况中复杂的环境纠纷问题。而关于责任主体,目前我国规定的范围相对狭窄①笔者之所以说责任主体范围相对狭窄,是因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除了破产企业之外,还应当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具体的责任人。

其次,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资金来源较为广泛,主要是政府的拨款、针对石油和化学产品征收的特殊税种、针对一定规模(年收入200万美元)企业征收的环境税、向《超级基金法》违法者征收的罚款和惩罚性赔偿、从污染责任方收回的场地修复成本以及基金的利息收益[12]。而我国环保基金的资金来源除了政府拨款之外,并没有其他主体参与。因此,应当积极引进社会资本。比如,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融资机制,对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征收排污费和环境税,同时,吸纳社会资金服务环境保护。具体可以通过银行及相关投融资机构、通过商业贷款或股权融资的形式向社会募集环保资金,以增加资金来源渠道,公民则可以通过利息或股利获取投资收益,进而得到合理回报[13]。这么做的理由在于,当环保基金找不到责任主体或者破产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环境债权时,资金充裕的环保基金可以救济环境债权人的权益。

最后,借鉴美国的“执行优先”策略①在“执行优先”策略下,联邦环保局首先确定潜在责任方(潜在责任方包括几乎所有与废物设施有关的人——所有人、银行、保险、市政府及废物运输者都有可能),并与其协商,要求他们同意治理危险废物设施。如果责任方未能履行治理责任,则环保局可以先进行治理,而后再通过诉讼向污染者追回相应的费用,并附加以惩罚措施如罚款。,当企业进行破产申请时,受理破产的法院应当及时和环保部门沟通,确定破产企业有无环境污染问题。当确定申请破产的企业造成了环境污染问题时,环保部门先行和破产企业或者具体负责人(潜在责任方)协商,要求其进行环境污染损害的治理。如果破产企业或者相关负责人(责任主体)不愿意履行,环保部门先行治理,然后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责任方索赔,并附加以惩罚措施。

2.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除了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之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一种可行性路径选择。企业破产后资金匮乏。相比破产之前,企业正常经营期间,资金相对充裕,要求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既可以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后无法承担沉重的债务负担,又可以有效保护环境债权人的权益。现阶段,尽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责任保险做了明确规定,但是目前该制度在环境债权实现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诚如竺效所说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7年来面临如下困境:保险产品设计缺乏公平性、科学性、多样性,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足够的、真正的、持续的投保意愿,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保中的有效风险缺乏监管与防范[6]。因此,该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首先,应当扩大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了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单位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较为狭窄,还应当延伸至一些易引发环境污染的重污染企业。而且,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护环境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债务人(企业)治理环境污染或者控制环境污染的能力。除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还应当鼓励企业自愿投保,采取多样化的保险形式,突出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保险特点。其次,现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不利于保护环境债权,应当适当延长。因为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长、较为隐蔽等特点,环境保险的索赔时效长短不明确会产生诸多的负面影响,如果过短,受害人难以在诉讼时效内获得赔偿;如果过长,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就不会开展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保险业务,间接损害到相关债权人的权益。据此,在现有索赔时效基础上适当延长,确保环境债权人能够在诉讼时效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性,改变我国传统的保险费率形式,促进环境保险费率自由化,交由市场运作,激发保险市场活力。在我国现有的保险市场中,保险费率由国家直接规定,这种固定费率制度的弊端较大,导致保险质量参差不齐、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不高。相反,实行市场运作的保险费率有利于改变上述固定费率的缺点,督促投保人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企业环境污染损害的扩大,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

综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作为破产企业经营正常时期的一种预防机制,以此缓解企业破产局面下资金不足的困境。

四、结 语

环境侵权债权人属于弱势群体,环境侵权债权具有生存权和人身权属性,同时,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又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基于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此类债权应当得到全面而优位的保护[14]。但是,为了保护环境债权,也不能突破破产法的立法意旨,即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公平合理地分配债权,也保护“诚信但不幸”的债务人,使其有重生的机会和能力[15]。因此,《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需要和《环境保护法》接轨,逐步缓解《企业破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立法意旨的冲突。同时,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制度,仅依据破产程序前置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债权受偿可能性低的问题,并且“优先顺位之争”只是一种单一化的保护路径,应当在坚守《企业破产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的基础上,走多元化的环境债权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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