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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根据地土地政策中的地权主体及归属逻辑
——基于“农民”与“富农”“工人”区分的研究

2022-11-24李展硕

关键词:贫农富农权利

李展硕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引言

自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发布《关于土地问题的布告》等文件确定地权为农民所有以来(1)参见许毅:《中央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长编》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90-295页。,“农民”成为革命根据地土地政策中的权利主体(2)在土地革命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政策上的权利主要是指分配土地的权利,也就是土地所有权;在抗日战争时期,土地政策上的权利,既可能指已分配土地地区的土地所有权,也可能指未分配土地地区的佃权。因此,在使用“地权”这一概念时,则是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佃权在内的权利集合。。从职业的意义上,凡是从事农业者均可以认定为“农民”。如此,从土地革命至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规范性文件中的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均可以称为职业意义上的“农民”。但是,在根据地的土地政策上,这些从事农业的主体并非完全作为“农民”对待。土地政策究竟将地权赋予了谁,或者说,如何理解土地政策上享有地权的“农民”?这一问题直接决定了革命时期土地权利的归属逻辑。对此,有必要对土地政策上的“农民”和职业意义上的“农民”做出区分。从1933年毛泽东撰写的《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可以发现,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是依据生产关系(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以及在生产中的地位关系)作出的递进式区分(3)参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129页。。因此,研究位于生产关系两端的“雇农”和“富农”是否属于“农民”,可以划定土地政策上“农民”的具体范围,由此可以进一步理解土地政策上“农民”的概念。

一、不是“农民”的“富农”

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3条规定,“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4)③④参见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58页,第357页,第380-381页。而在该法序言中则明确规定了该法没收的是“压迫者”(地主豪绅)的土地,这些“压迫者”与被压迫的“农民”是相对而叙的:

无产阶级所领导的农民斗争,正在继续发展和日益高涨,……组织了红军、一县又一县的农民,从数千来封建地主豪绅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了,没收并分配了这些压迫者的土地……。③

可见,在土地革命时期,“富农”在规范性文件的表达上是与“农民”相对的,他们被视为“地主”“高利贷者”等“压迫者”,而非“农民”。

在抗日战争时期,1940年1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虽然将“富农”的阶级性质修改为“农村中的资产阶级”,而非“地主”“高利贷者”,但“富农”仍然不是法律表达上的“农民”,而是与“农民”和“地主”并列的第三类主体④。这种将“富农”与“农民”相区分的表达,也可见于其他抗日根据地的材料、报告中,如贾拓夫《关于边区土地政策问题的报告》(5)⑥⑦⑧⑨⑩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2卷,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长江文艺出版社,2016年版,第259页,第227-228页,第301页,第35页,第179页,第162页。、杜嗣尧《关于葭县减租材料的重述》⑥、袁任远和杨和亭《绥德分区减租减息工作报告(1943年5月)》⑦,等等。

然而,在抗日根据地官方出版物中,也存在将“富农”作为“农民”的表达:

三年来的国内和平,使农村中的资本主义有相当的发展,好些从前是中农的(甚或是贫农以至雇农的)发展为富农了。这个发展过程,一般的是这样:土地革命使每个农户都得到了足够的土地,他们不再遭受苛重的剥削。同时,历年收成很好,结果,除了一家食用外还剩余了不少粮食。由是,富裕的农民把余粮拿到市场上去出卖,但他们并不把这笔钱消费掉,而是把这笔钱拿去买几匹牲口,到各地区贩运食盐、棉花、石炭等,这种买卖使他们获得很厚的利钱。《解放》周刊,1940年11月16日,第119期。⑧

在经过土地分配的地区,依靠地租产生的阶级已经不存在了。即使有的话,也只是个别的,租佃关系比较稀少,而出租土地的是各阶层的农民。据边府1940年延、甘二县抽查,14个村庄、395户的调查,定租出土地303垧,富农出租3垧,中农出租191垧,贫农租出105垧。《解放日报》,1943年1月23日。⑨

在前一段材料中,“富农”与“富裕的农民”同义,即拥有余粮,并将余粮出卖换取金钱,用于扩大再生产(如贩运食盐、棉花等)而非消费的农民;在后一段材料中,“出租土地的各阶层农民”包括“富农”、“中农”和“贫农”,因此,“富农”被囊括在“农民”概念之中。在表面上看,这个结论(“富农”是“农民”)与上文的结论(“富农”被排除在“农民”的范畴之外)是矛盾的。然而,这一矛盾体现的并非官方表达上的逻辑混乱,对此进行解释需要区分土地革命前后两种类型的富农——已分配土地区域的“新富农”和未分配土地区域的“旧富农”。

在未经过土地分配的区域,地主和旧富农占有大量土地⑩,其中,旧富农具有半封建半资产阶级性质,其剥削收入一部分来源于雇佣长工的劳动,另一部分来源于地租或高利贷(6)⑤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第381页,第406页。。在已经过土地分配的区域,地主和旧富农的土地大多转移给无地或者少地的贫雇农,因此,一部分贫雇农通过分配土地和辛勤劳动,上升为中农甚至是富农,同时地主、富农因土地减少而成为中农阶级(7)③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2卷,第162页,第229页。。其中,通过土地分配和辛勤劳动上升为富农阶级的群体,即为“新富农”。贾拓夫在1945年《关于边区土地政策问题的报告》中以吴满有为例,认为“新富农”与“旧富农”不同,他们“和雇工一起吃饭,很平等”“对革命同情心大”“没有过分剥削,封建剥削也少见”③。也就是说,这些“新富农”的特点是:其一,几乎不进行地租和高利贷等形式的封建剥削,资产阶级的雇佣劳动剥削也比较少;其二,与剥削相对的是,在平等的关系基础上与农民共同生产劳作;其三,拥护革命。

上面两段材料中的“富农”,都是在陕甘宁边区的土地革命和土地分配之后发展起来的:前一段材料所在的背景是土地革命之后的三年国内和平时期,而“边区的富农经济”大多是“土地革命”的结果;后一段材料中则明确指出“各阶层的农民”所在地是“经过土地分配的地区”。也就是说,在现实的农业生产中,这些材料中的“富农”是“新富农”,与中农、贫雇农共同劳动、平等相待,遂在实践中会将其作为“农民”对待,而不是半封建半资产阶级性质的“富农”。

然而,在抗日战争时期,“新富农”的概念仅在诸如贾拓夫的报告中才偶一见之,并未在官方的话语表达中予以确认,更未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至解放战争时期,这些“新富农”在官方的规范性表达中才获得明确的身份——“富裕中农”,其土地中超出一般中农水平的部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抽动。相关规范性表达可见于任弼时于1948年1月12日在西北野战军前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该讲话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1948年5月2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三三年两个文件的决定》中得以确认:

有些贫苦农民,在过去民主政权下劳动生产上升为新富农,在此平分土地时期,应照富裕中农待遇,其土地在平分时应取得本人同意,方能抽动其按照一般中农水平的多余部分,如果本人不同意,则不应抽动。(8)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9页。

1948年10月8日《中共中央中原局:减租减息纲领》中“富裕中农”则作为“农民”予以规定:

庚、农民与农民间(指贫农中农间,包括富裕中农间)之租赁关系,本团结互助原则,由双方协议,经过农会处理之。⑤

至此,“新富农”作为“富裕中农”,成为规范性文件表达上的“农民”。如此规定,既可以防止教条式地适用规范性文件而将这些“新富农”作为“富农”进行打击、强制抽取土地,同时也维持了土地政策的稳定和权威。

从土地革命至解放战争,“富农”的概念经历了分化、再整合的过程:抗日战争时期,“富农”的概念逐渐分化为“旧富农”和“新富农”;解放战争时期,“旧富农”仍然保留作为“富农”表达,而“新富农”则整合进“富裕中农”的概念中。此概念表达上的变化,是随着土地分配的实践而推进的。

在土地分配以前,并未存在“旧富农”和“新富农”之分,“富农”均以地租、高利贷等封建性质的剥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过土地分配,分得土地者通过辛勤劳动成为“新富农”。之所以称之为“富农”,是因为其收入来源本身带有剥削性质;而之所以称之为“新富农”,以与“旧富农”区分,则是由于这种剥削并非封建意义上的剥削,而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上文贾拓夫对“新富农”吴满有的介绍以及下文对“封建式雇工”和“普通雇工”的区分表明,资本主义性质剥削与封建性质剥削的不同在于前者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性,而后者具有奴役和超经济剥削的特征(9)贾拓夫对“新富农”吴满有的介绍见于本部分提及的1945年《关于边区土地政策问题的报告》,“封建式雇工”和“普通雇工”的区分在下文“‘农民’与‘富农’的区分依据”中进行了解释。。

至解放战争时期,将出现的“新富农”整合进“富裕中农”的概念,作为“农民”表达。一方面,从实践角度,是出于实现土地政策目标的需要,即反封建目的,因为这类主体的收入具有资本主义性质,不作为反封建的革命对象。另一方面,在表达上将其作为农民,则是在理论上对其收入的劳动性质的承认,将其作为劳动者对待,与剥削者相区分。

二、徘徊于“工人”与“农民”间的“雇农”

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1条明确规定享有分配土地权利的一般主体为“贫农和中农”(10)⑤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第357页,第380页,第400页。。对于“雇农”等不属于“贫农和中农”的主体,其分配土地的权利是通过参照适用的规定(作“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的规定)赋予的。这一立法安排不免令人困惑:如果该法序言中提及的“农民”既涵盖“贫农和中农”,又包括“雇农”,那么何不直接概括性地规定“雇农”的土地分配权利?“雇农”与“贫农与中农”存在多大程度上的区别,以至于需要在立法上以参照适用的方式作出规定?

毛泽东于1933年发表的《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中曾对此详细阐述:“工人(雇农在内)一般全无土地和工具,有些工人有极小部分的土地和工具。”(11)④《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129页,第3-11页。也就是说,在土地革命时期的规范性表达上,“雇农”是作为“工人”对待的,而非“农民”。因此,“雇农”与“贫农和中农”之间的区别实质上是“工人”与“农民”之间的区别,前者属于农村中的“无产阶级”,后者属于“半无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④。正如上文所述,根据地在土地政策上是地权归农民所有,因而作为“农民”的贫农和中农当然地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但是,“雇农”作为“工人”,在政策上并不当然享有该权利,这就需要在立法安排上参照适用“农民”的相关规定。

反观抗日战争时期,中共中央的规范性文件则明确将“雇农”作为“农民”列举。在1940年《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中,对“农民”表述为:

承认农民(雇农包括在内)是抗日与生产的基本力量。故党的政策是扶助农民,减轻地主的封建剥削,实行减租减息,保证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的与生产的积极性。⑤

比较土地革命和抗日战争两个时期的规定,其不同之处在于,土地革命时期的雇农阶级成分为“工人”,而抗日战争时期则为“农民”。这种不同阶级成分的规定直接决定了不同的规范性安排:土地革命时期的雇农是“工人”,并不当然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因此需要参照适用“贫农和中农”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的雇农是“农民”,因而当然地享有土地政策上规定的地权、财权等权利。

“雇农”成分的规定在“农民”和“工人”之间徘徊,同样可见于解放战争时期。1947年9月13日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并没有明确规定“雇农”的土地分配权利,甚至没有提及“雇农”“贫农”等关于农民阶级成分的概念,仅第6条“中共中央注”中提及“中农”。但是,在《中国土地法大纲》第5条作出如下规定: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⑥

其中,组成“贫农团大会”者,为“无地少地的农民”,其内涵可以见于1948年1月20日《人民日报》刊登的《晋冀鲁豫边区农会筹备委员会告农民书》中,以及在1948年2月15日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改革中各社会阶级的划分及其待遇的规定(草案)》(12)该规定并未公布,曾于1948年作为土地改革中的学习材料在晋冀豫边区、晋鲁豫边区、山东等解放区等边区印发。第十章第四节和第十一章第五节中:

简单说,贫农、雇农、乡村工人加上其它贫民,就可以组成贫农团,这是进行土地改革的骨干、领导者,也是主力。(13)《晋冀鲁豫边区农会筹备委员会 告农民书》,《人民日报》,1948年1月20日,第1版。

在土地改革时期,贫农应和雇农一道组成贫农团,在农会中和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中担负积极领导的责任。(14)④⑤⑥《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第1卷,第317页,第318页,第286页,第347页。

要求土地的雇农,应当参加农会,并在其中与贫农合作,组成贫农团,共同负起领导的责任。④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雇农”的概念是存在于“无地少地的农民”之内涵中的,在此,“雇农”是作为“农民”对待的。此前,任弼时于1948年1月12日所作的、于同年5月25日被赋予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讲话《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中,同样将“雇农”作为“农民”对待:

凡地主自己从事农业劳动,不再剥削别人,连续有五年者,应改变其成分,评定为农民(按实际情况定为中农、贫农或雇农)。⑤

然而,在解放战争时期,同样存在“雇农”作为“工人”的表达。1948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三三年两个文件的决定》同样确认了《怎样分析农村阶级》的规范性文件效力⑥。正如上文所示,在《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一文中,毛泽东将“雇农”划为“工人”的范畴。而在1948年10月8日《中共中央中原局:减租减息纲领》中,同样没有将“雇农”视为“农民”,后者包括农村中的贫农、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并不包括“雇农”(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第406页。。

将“雇农”视为“工人”,依据的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理解。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定义,无产阶级即现代工人阶级,是指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依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活的雇佣工人阶级(16)参见《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第34页。。毛泽东《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中之所以将长工、月工、零工等雇农定义为“农村无产阶级”,是因为雇农在生产关系(即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以及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上符合马克思、恩格斯对“无产阶级”的概括:(1)雇农不拥有土地、农具、流动资金等生产资料,只有“营工度日”(即只有依靠出卖自己的劳动来生存);(2)雇农劳动时间长、工资低、职业不安定,深受雇佣劳动的剥削。将“雇农”表达为“农民”,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实践的反应。在实践中,“雇农”与“贫农”并非完全可以区分,根据1941年晋西北两个自然村和两个行政村的调查,雇农租入土地的户数占雇农阶层总户数的31.8%(17)参见韦文:《晋西北土地问题》,《解放日报》,1942年4月20日第3版。。而且,在抗战初期,晋西北由于农产品价格下跌,雇人耕种无利可图,致使很多雇农被解雇,这些被解雇的雇农除了参军或失业之外,部分转化为了贫农(18)参见韦文:《晋西北土地问题》(续完),《解放日报》,1942年4月21日,第3版。。再者,在官方表达中,“赤贫”属于“贫农”,但事实上他们同样是无土地和其他生产条件、依靠出卖劳动维持生活者(19)参见《太行区党委 关于农村阶级划分标准与具体划分的规定》,《人民日报》,1947年1月24日,第2版;文云:《要求当权彻底平分、永年东赵庄贫雇谈土地法》,《人民日报》,1948年1月20日,第1版。,因而在阶级划分上同样应当视为“雇农”。

因此,“雇农”的概念本质上是表达和实践相抱合的产物。从马克思主义理论表达上,“雇农”一无所有、只得出卖劳动力生存,因此受到雇佣劳动剥削,应当视为“工人”。从中国农村实践中,“雇农”与“贫农”并非完全可以区分,有些“雇农”会租入土地、可以视为“贫农”,而有些无生产资料的“赤贫”同样会依靠出卖劳动力生活,从而可能成为“雇农”。在这种情况下,“雇农”同样可以表达为“农民”,他们在受到雇佣劳动剥削的同时,也可能受到地租剥削。由此,“雇农”的概念成为“农民vs.工人”的表达与实践的“第三领域”(20)“第三领域”的概念为黄宗智教授提出,意指国家和社会、正式和非正式体系的二元互动产生的半正式体系运作,既非简单的国家正式体系,也非简单的民间非正式体系,其拥有特殊的运行逻辑。参见[美]黄宗智:《重新思考“第三领域”——中国古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合一》,《开放时代》,2019年第3期。,是一种无产者和半无产者之间的过渡形态。官方的正式表达为这种“中间领域”的“雇农”提供了两种类型的权利安排:作为“工人”的劳动权利和作为“农民”的地权。而对于“雇农”来说,在何种类型的权利安排中做出选择则有赖于自己对生活需求的判断。

三、“农民”的区分依据及阐释

在土地革命至解放战争的土地政策中,“农民”之具体内涵虽然有所变动,但与“富农”和“工人”的概念存在区分。那么“农民”与“富农”和“工人”区分的依据、标准是什么?在革命时期,一个从事农业的人在什么条件下会成为“农民”?对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进一步理解土地政策的本质。

(一)“农民”与“富农”的区分依据

“农民”与“富农”的区分,依据在于生活来源是否存在超过限度的剥削。富农的生活来源“一部或大部”来源于剥削,自己会从事一部分主要劳动(21)参见《怎样分析农村阶级》,第127-128页;《附二: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载张希坡编:《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第1卷,第348页。其中,《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对“附带劳动”与“主要劳动”的区分进行了解释,所谓“主要劳动”,是指从事犁地、割禾等农业生产上主要工作部分的劳动;而从事主要劳动的标准时间不满四个月,为“附带劳动”。。与“一部或大部”剥削分量相区分的是“轻微剥削”的概念,这个区分也解释了“农民”与“富农”区分的剥削限度。在土地革命时期,一般情况下以全家一年收入的15%为限,如果不超过这个分量,则只能视作“轻微剥削”(22)④⑤⑦《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第1卷,第349页,第349-350页,第351页,第349页。。存在“轻微剥削”者,为“富裕中农”,而非“富农”④。至解放战争时期,剥削分量的限度则调整为25%⑤。可见,“剥削”直接界定了“富农”的阶级概念。

与“剥削”的概念相对的是“劳动”的概念,这一概念则直接界定了土地政策中的“农民”。在《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中,无论是中农、贫农,还是雇农,均是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23)《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128-129页。。即使富裕中农可能存在“轻微剥削”,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样需要是自己的劳动⑦。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剥削”和“劳动”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商品的生产过程体现为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的统一(24)⑨⑩《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第249-251页,第216-217页、第249-251页。。劳动者在劳动过程的一段时间内表现为自己必要劳动价值的再生产,即生产自己必要生活资料的价值;在超过必要劳动价值生产界限的劳动过程,为剩余劳动和剩余价值的生产过程⑨。所谓“剥削”,即指资本对剩余劳动和剩余价值无偿占有的过程。在这一劳动过程中,作为产品生产者的劳动者对产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必要劳动经由工资的支付得到补偿,超过必要劳动限度的剩余劳动则为资本家占有⑩。同理,土地所有者对作为实际耕作者的农民之剩余劳动进行剥削的形式,即地租,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剥削的主要方式(25)④《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07-909页,第249-251页。。毛泽东在分析中国农村阶级时使用的“剥削”概念,就地租剥削的表达上借鉴了马克思的理论。但是,此处的“剥削”不仅包括地主对农民的地租、高利贷剥削,还包括旧式富农对雇农的封建式雇佣劳动剥削。在土地政策的表达上,“封建式雇工”与“普通雇工”是完全区分的两个概念,虽然二者均采取雇佣劳动的形式,但是封建式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农有封建式的奴役和超经济的剥削,并非普通雇佣关系中平等相待、完全自由订立契约的主体关系,这也构成了旧式富农与新式富农的区别(26)参见王兴:《编读往来 对沙河划阶级中几个问题的答复》,《人民日报》,1948年5月5日第1版;刘太岐:《新富农雇用长工 不算封建剥削 询问与答复》,《人民日报》,1948年9月13日第1版。。

(二)“农民”与“工人”的区分依据

在革命根据地的土地政策中,“农民”与“工人”区分的依据在于是否占有生产资料,以及由此决定的劳动再生产方式和所受剥削的类型。“工人”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因此只能以出卖自己劳动力为生;反之,“农民”,无论是“贫农”,还是“中农”,均是以耕种自有的或租入的耕地为生(27)《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128-129页。。这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必要劳动生产方式。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劳动过程包括必要劳动生产和剩余劳动生产两个过程,必要劳动生产的结果是满足劳动自身再生产的需要④。正因此,从必要劳动生产方式的角度,“工人”和“农民”在土地政策上的权利会有所不同。在1948年《人民日报》发表的《讨论与研究》中指出,工人的土地问题不能照农民的标准同样处理,工人的做工如果是临时性质,或者作为副业生产,或者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可以分得土地和财产;反之,工人的工资如果能够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则不应分得土地和财产。同理,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的“雇农”在土地政策上的规定与“贫农”有所不同,“雇农”在要求分配土地时可以参照贫农的规定满足其需要,但是在不要求土地而愿意继续从事雇佣劳动时,可以不予分配(28)《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3辑第1卷,第318页。。

必要劳动生产方式的不同,直接决定了“工人”和“农民”受到剥削类型的不同。“工人”由于只能以出卖劳动力为生,因此会受到雇佣劳动剥削;“农民”以耕种土地为生,因此会受到地租剥削。但是,在已经区分“新富农vs.旧富农”“封建式雇佣vs.资本主义雇佣”的基础上,地租剥削与封建式的雇佣劳动剥削均属于封建性质剥削,而资本主义性质雇佣劳动剥削方才属于资本主义性质剥削。前者与“贫农vs.地主”“雇农vs.旧富农”的生产关系相对应,后者与“雇农vs.新富农”的生产关系对应。由此,两种在理论上剥削类型不同的成分出现了共同的存在基础:雇佣劳动剥削和地租剥削均可能发生于封建性质的生产关系中。因此,从剥削关系的性质上,“工人”和“农民”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

不仅如此,“工人”与“农民”所受剥削类型的不同与剥削性质的趋同,与“雇农”和“贫农”无法完全区分的实践相对应。理论上,“雇农”是“工人”,“贫农”是“农民”。但是,上文研究已经指出,实践中“雇农”和“贫农”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贫农”中的“赤贫”同样是从事雇工劳动的“雇农”,很多“雇农”同时需要租入土地耕种来维持生活。“封建式雇佣劳动关系”同样解释了“雇农”既作为“工人”又作为“农民”的面向:作为“工人”,“雇农”受到雇佣劳动剥削;同时,这种雇佣劳动剥削是封建性质的,在这种生产关系之下,单纯的雇佣劳动并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家庭生计,也就是说,并不足以维持其劳动的再生产,因而需要租入土地耕种来维持家庭生活,这也是“雇农”作为“农民”面向的来源。

(三)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实质内涵

“农民”与“富农”“工人”区分的依据表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土地政策将土地上的权利赋予“农民”,本质上是依据劳动程度对财产权利进行的分配。与将物权作为绝对性排它权利的观念不同,这种土地分配方式并非从抽象的权利观念出发进行形式逻辑上的演绎推理,从而得出财产权归属的结论,而是将财产权的归属建立在劳动程度的实质性原则之上。其中,劳动程度的判断并不依赖于绝对性的权利观念,需要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境作判断。革命根据地的土地政策及其实践表明,这种将财产权归属建立在实质原则之上的观念存在转化为实在法规范的可能性。首先,在前提性的实质原则层面上,劳动程度成为土地权利取得的来源;其次,在规范层面,通过法律将土地权利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农民”来满足实在法的形式要求;再者,在具体判断层面上,依据劳动的原则相对地规定“剥削分量”“封建式雇佣”等需要实践加以阐明的“中层概念”,以此将法律意义上的“农民”与“富农”“工人”相区分,从而确保对“农民”的具体判断符合实质性原则的要求。

从中可以发现其与完全依据形式逻辑的法律设计之间的不同。完全依据形式逻辑的法律设计将现实中的“人”予以抽象,并通过权利义务的规范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人”,以此作为法律的主体。也就是说,权利义务本身界定了主体的内涵,不存在任何前置性条件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予以限定。正因此,法律的赋予构成了财产权利的原始取得来源,由此财产权利成为了绝对性、不可否认的概念。然而,在实质性的法律设计中,主体财产权利的取得和交换依赖于某种实质性的原则,也就是说,财产权利并非绝对的、不可辩驳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此,法律上的主体虽然同样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上的“人”,但是这种法律上的“人”本身为某种实质性的原则所限定,从而也构成了财产权利的前置性条件,由此构成了“实质原则—主体—权利”的逻辑框架。这种实质性的法律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上满足了革命的反封建目的要求,同时保留了形式逻辑法律设计在恒常性、可预期性上的作用,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从土地革命至解放战争,虽然根据地的范围时有变化且分布疏散,但土地政策仍然稳定地得到执行,并最终实现革命的胜利。

四、对现代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归属的启示

上述土地归属中实质性的思维方式对于思考现代农村土地权利的归属具有借鉴意义,这体现在对集体土地权利的法律表达和相关司法实践的认识上。

(一)集体土地权利的法律表达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全称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指农村中的各种形式合作制经济形式。早在“五四宪法”中即作此规定,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的表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形式,之所以提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概念,本意在于明确“合作制所有制”的含义(2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在“三、关于全民讨论中提出的对宪法草案的意见”部分指出,“第五条的另一个修改是写明了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个修改使合作社所有制的含义更加明确了。”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北大法宝引证码:CLI.DL.820。。如果梳理从“七五宪法”至今的宪法修订,可以发现“集体所有”的外延在不断明晰: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农村人民公社经济被纳入集体所有制经济中(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第7条,北大法宝引证码:CLI.1.773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第7条,北大法宝引证码:CLI.1.77380 。;在“八二宪法”中,除人民公社之外,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也同样被纳入集体所有制经济范畴(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8条,北大法宝引证码:CLI.1.1457。;在九三年宪法修正案中,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农村中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与合作制经济并列作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3修正)》,第8条,北大法宝引证码:CLI.1.48115。;九九年宪法修正案将集体制经济解释为家庭承包经济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从而删除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提法(3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9修正)》,第8条,北大法宝引证码:CLI.1.46441。,并在修改说明中指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均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经营体制(34)参见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北大法宝引证码:CLI.DL.819。,这一表述一直沿续至今。

虽然“集体所有”的外延逐渐明确,但是其内涵仍不明晰,致使围绕集体所有的性质产生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将“集体所有”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这一观点来源于对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的解读。在这一观点之下,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权利通过社员权或土地使用权得以实现(35)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116页,第181页;;第二种观点将“集体所有”认为是一种“新型的总有”(36)参见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特殊形态的共同共有(37)参见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普通法上的“合有”(38)参见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学》,2003年第2期。,虽然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区别,但是该观点均认为集体财产为一定集体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所有,成员对集体财产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对集体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实质上这是一种介于团体组织单独所有和团体成员共有的一种中间形态;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是一种中介所有制,即为国家和个人利益之外的中介利益而设,法人是这种中介利益的承载者并外在表现为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权利通过股权或者社员权实现,实质上是将农民集体视为一种独立的利益主体,就外在表现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无异(39)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82-386页;丁关良、周菊香:《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11期。。

诚然,上述关于集体所有性质的认识在法律表达上满足了形式逻辑的要求,即将集体所有纳入所有权的一般性概念之下,“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农民集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所有权直接界定了法律上这类主体的范围。但是,这一思维方式并未考虑到集体所有的实质内涵。就《宪法》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概念而言,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劳动群众”所有的形式。无论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所有、“农民集体”所有,还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均是对“集体所有”形式的解释,自然忽略了“集体所有”的主体“劳动群众”的实质内涵。因此,“劳动群众”的内涵成为解释集体所有制及其权利主体的关键。

(二)“劳动群众”的实质内涵

从根据地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工农”共同构成了“劳动群众”的概念。有证可考,“群众”“群众路线”“群众斗争”等范畴,在中共党史和近代革命史中最早见于1929年9月28日《中共中央给红军第四军前委的指示信》,在该指示信中批评了“把群众与红军分做两个东西”的做法,并进一步指出“红军与工农的武装力量是相成的而不是相消的”,在此已经将“群众”与“工农”的表达相等同(40)参见《中共中央给红军第四军前委的指示信》(一九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载《周恩来选集》上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7页。。因此,上文对“农民”与“富农”“工人”区分依据的研究,可以解释“劳动群众”的内涵。

所谓的“劳动群众”应当是经济生产中以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与通过一定程度剥削为生者相对而称。具体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劳动群众”应当是指以耕种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即概括意义上的“农民”(41)与“旧农业”不同,新时代小农经济是一种兼非农打工和农业生产的半工半耕家庭经济,其中,打工收入成为农业生产投入的主要来源。这种小农农场占到全国农业的绝大比例。参见[美]黄宗智:《中国新时代小农经济的实际与理论》,《开放时代》,2018年第3期。。同时,在实践中“农民”和“工人”有时并非完全可以区分,对于诸如“农民工”的现象,同样可参考上述区分中对于“雇农”的处理方式,即同时考虑其作为“农民”和“工人”的面向,在涉及土地权利的归属时,这类主体仍然作为“农民”看待。有学者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归属逻辑表述为“非耕者不得有其田”(42)参见潘学方:《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悖论与社区成员权问题:以台州“市区农村”为例》,载《中国乡村研究》第11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可以视为对“集体所有”的实质原则表达。参考“劳动原则—主体—权利”的框架,上述原则正是在实质原则层面上对主体范围的限定。上文所述宪法及相关法律对“集体所有”的规定,则是在规范层面上将财产权利赋予“劳动群众”,从而使“集体所有”满足实在法的形式要求。下文对司法实践的研究则为提炼具体判断层面上的“中层概念”提供了方向。

(三)土地权利运作中的实质性思维

既有理论继受西方物权理论的形式性设计,从成员权、用益物权等概念出发解释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权利被认为具有不受到任何实质限制的绝对效力。然而,依据这种形式性的思维方式推理出的绝对性财产权利在实践中不仅与村规民约相背离,在司法审判中甚至与村规民约的实践相抱合,从而出现财产权利的相对化趋势。这尤其体现在对“外嫁女”的土地权利处理上,在此以相关案例为例分析其中呈现的法律表达和民约实践的背离和抱合。

在2009年江选友等诉丹霄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中(43)参见《江选友等诉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31683。,原告江选友等39人原是丹霄村村民,后来外嫁至他村,但户口均在丹霄村,部分原告所生儿女户口也在丹霄村。之后,丹霄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然而,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丹霄村没有分配给江选友等人份额,由此她们对丹霄村提起诉讼。在本案上诉过程中,丹霄村和江选友等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江选友等人是否仍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村中的荒岭、河沟等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应当分配给江选友等人;(3)丹霄村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都无权分配补偿款,这一规定是否有效。最终,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江选友等人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本案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简称《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财产权的规定。然而,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丹霄村曾指出,丹霄村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外嫁女(包括子女)不得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并且这一习惯自1997年一直延续。如果从西方物权法理论出发,对这种村规民约实践与法律表达相背离的现象很容易作出判断:外嫁女的原有土地承包权具有绝对的排它效力,这一效力无法通过乡规民约的形式加以排除。但是,如果按照这一逻辑推理,法庭辩论中就江选友等人是否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论述似乎多此一举。因为在江选友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转让其承包地经营权等土地权利的情况下,仅依据其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而判断其权利得失,无异于对其土地权利绝对效力的质疑,相当于在此财产权利基础上附加了限制性的前提。法院审理过程中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正是体现了法律表达和民约实践两个冲突方面的拉锯、抱合,结果是将西方财产权利观念建构在实质性前提基础上,从而使法律权利的归属服从于实质原则的追求。

在本案的焦点一中,双方就江选友等人是否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辩论时,提出了如下两个判别标准 :(1)江选友等人户口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江选友等人是否参与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村民的相关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其背后实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下户籍成为分配集体资产的唯一依据,致使有些户籍不在本集体的农民希望获得地价较高村的征地补偿款。但是,这个研究并未指出第二项判别标准体现的思维方式:江选友等人由于履行了缴纳公路集资款、交统筹费以及其他身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并未据此否认她们的成员资格和财产权利。倘若本案中的外嫁女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所规定的成员义务,又当作何判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对此有较为详尽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的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如果考察第二个标准背后体现的逻辑,可以发现其实质是将财产权利的取得建立在一种实质性前提的基础之上:取得财产权利者必需服从于集体劳动,非劳动者不得有其田。是否履行“相关义务”,只是对这一实质前提的具体判断。在此,“相关义务”的概念可以视为实质性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中层概念”,它为界定当事人是否为集体的“劳动群众”提供了具体判断标准。

依据集体所有权的归属逻辑以及相关法律、司法实践的表述,可以对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性设计做出归纳:在前提性的实质原则层面,“集体所有”依据非劳动者不得有其田的原则,将劳动程度作为财产权利取得的来源;在规范层面,通过宪法的根本法形式将所有权赋予“劳动群众”,从而满足实质原则的法律形式要求;在具体判断层面,依据劳动原则相对地提出了“相关义务”等“中层概念”作为具体判断标准,并将这一标准纳入法律的规定,从而确保对“劳动群众”判断符合实质原则要求。

余论

革命根据地土地政策将地权赋予“农民”,“农民”是与“富农”“工人”相区分的概念。“农民”与“富农”区分的依据在于是否存在超过限度的剥削;“农民”与“工人”区分的依据在于是否占有生产资料以及由此决定的必要劳动生产方式和受剥削类型的不同。实质上,这是根据劳动程度的实质原则作为财产取得的来源,这种实质性思维方式对思考现代集体土地权利的立法和司法具有借鉴意义,集体土地权利的归属逻辑在于非劳动者不得有其田,通过将农民的土地权利归属建立在实质性原则基础之上,突破了西方法律表达中的财产权绝对化观念,同时加强了农民与村庄社区之间的联系,从而为乡村振兴提供了财产权利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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