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分类与认定
2022-11-24房绍坤张泽嵩
房绍坤,张泽嵩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作为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与单方、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并列。“此一立法设计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未有,可谓民法典立法史上的创新。”(1)孔洁琼:《决议行为法律性质辩——兼评〈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52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页。但遗憾的是,该规定的宣示意义远大于适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当问到一项决议是怎样形成的及其效力状态如何时,总会因为决议主体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答案,以至于完全忽略了不同类型的决议所具有的共性特征。这一点在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及其认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由于我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是以个人法上的契约行为为原型设计的,因而其未能充分关照到团体法上的决议行为。在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尚付阙如的立法现状下,通过解释现行法来抽象出关于决议效力瑕疵的共通性规则,以使各种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都能从民法典本身中得到答案,无疑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对此,本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入手,在明确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德国学者莱嫩(Leenen)关于法律行为的最新研究成果——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分层理论(以下简称“分层理论”(2)“分层理论”源于本文的总结,莱嫩教授本人并未使用过这一概念。),对决议效力瑕疵形态进行划分,继而分析这些瑕疵形态背后的效力配置逻辑,以进一步确定可能导致决议产生效力瑕疵的事由。
一、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存在较大争论。明确决议的法律属性是建立决议行为法教义学体系的起点,也是决定适用于决议方法和效力等各项有关问题的法理内容的关键(3)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但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仍未定论。因此,欲探究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有必要先明确决议的法律属性。
(一)决议属性学说论争
针对决议的法律属性,学理上存在“法律行为说”与“非法律行为说”的对立观点。
1.决议之“法律行为说”
在德国法上,决议与合同行为一直纠缠不清。从形式上看,决议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表决而作出的,这类似于法律行为中以要约和承诺两种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合同行为。冯·图尔(Von Tuhr)率先将决议从合同行为中独立出来,认为决议是内容相同的数个意思表示化合而成的多方法律行为(4)Vgl. 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1910,S. 514-516.。弗卢梅(Flume)也认为,个体成员的投票是一种意思表示,决议则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是具有相同内容的几个意思表示的组合(5)Vgl. Werner Flume, Die juristische Person, 1983, S. 249.。梅迪库斯(Medicus)承袭了冯·图尔的观点,即只有赞成的表决才能构成决议,未投出赞同票的成员,与经表决产生的决议无关(6)Vgl. Wolfgang Ernst, Der Beschluss als Organakt, in: Lieber Amicorum für Detlef Leenen, 2012, S. 3.。莱嫩前不久又重申了这一传统见解,其主张决议是一项多方法律行为,通过参与决议的表决权人同时为意思表示而生成(7)Vgl. Detle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 32.。受德国法影响,我国民法学者也多将决议定性为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决议是相同内容的数个意思表示的合致,故可纳入共同行为中(8)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龙卫球教授指出,决议采多数决原则,对未投赞成票者仍有拘束力,共同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须经当事人同意,方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因而决议系有别于共同行为的特殊多方法律行为(9)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6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朱庆育教授,其认为,决议包含多项意思表示,区别于仅有一项意思表示的共同行为,故可被归入多方法律行为之列(10)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
2.决议之“非法律行为说”
决议属于法律行为的观点也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基尔克(Gierke)在提及决议这一行为时,认为其并非法律行为,而是在团体或共同关系中形成集体意志所需要遵循的意思形成机制(11)Vgl. Otto von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1895, S. 283.。可见,基尔克仅将决议视为团体意思表示的形成手段,这种观点使决议脱离了法律行为的范畴。拉伦茨(Larenz)也认为,决议是社团对外为一定行为所形成的内部意思,这种意思仅对社团及其成员有拘束力,而对外部第三者无直接效力,想要将这种意思付诸实施,社团机构应代表整个社团对外为相应的表示(1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页。。陈醇教授指出,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制度,民主与正当程序为其所遵循的原则,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制度,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决议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13)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叶林教授则认为,构成决议的表决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因此决议并非法律行为(14)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团体意思形成的决断和个体意思对团体意思的服从本质上即私法权力关系,决议是一种典型的团体意思决断方式,意思表示与意思决断的区别也即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的区别(15)参见贾文卿:《论私法决议行为的性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二)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之证成
本文赞同“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属于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决议中的表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从行为特征上看,表决行为满足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社团成员可通过投票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投票(表决)是禁止附条件的,原则上不受其他外力的干扰和阻碍。理性的表决权人会在投票之前了解决议事项,并就该事项以投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方式表达其意欲通过决议发生特定效果的意思。这种意思借助口头表决、举手表决、书面表决等方式表示于外。由是观之,决议中的“表决”与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并无实质差异。更进一步地讲,否定性的表决本质上也是为了建立法律关系和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反对票也是意思表示。简言之,这种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不”,即反对某项议案对团体产生拘束力(16)Vgl. Dominik Skauradszun, Der Beschluss als Rechtsgeschä, 2020, S.53.。因此,表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让表决权人运用其投票权,使议案成为被社团所接受或者不为社团所接受的决议。
其二,决议的多数决不违背少数人的意思自治。诚然,在团体法思维下,执行多数决的结果是将多数人意思拟制为团体意思,而少数人意思则被湮没在这种团体意思之中(17)参见瞿灵敏:《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类型归属与立法评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但本文认为,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现象只是多数决的外部表征,其作为形成集体一致行动的必要手段,以实现社团及其成员利益最大化为内在要求。社团成员在作出表决时就已经形成了对多数决规则的“共认”,这种“共认”潜藏于每个成员的行为之中,“既体现为自愿加入社团的‘事前同意’,也包含非自愿加入社团的成员以直接投票方式所表示的‘默认’”(18)孔洁琼:《决议行为法律性质辩——兼评〈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52卷,第142页。。多数决规则正是基于这种“共认”才能对少数人产生拘束力。在决议过程中,每个成员都希望通过表决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团体意志,不论其作出赞成、反对亦或是弃权的投票,其内心都有通过投票来形成团体意思的意愿,而这种意愿的达成恰恰需要以接受多数决规则的约束为前提。
其三,决议并非团体意思决断的表现方式。一方面,“意思决断”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争议,将其直接与私法权力行为相关联,欠缺法理依据。另一方面,在德国,社团中的私法权力行为被定性为私权利,其通常是指社团对其成员施加的惩戒行为,如批评、罚款、除名等。这些权力是由习惯法或章程赋予社团的,以强行贯彻由其成员所提出的行为规范为目的(1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229页。,并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有限的权力。这种权力虽然具有显著的惩罚性,但这并非代表了一种统治和服从的关系,其与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泾渭分明。这是因为,私法权力行为的伦理基础仍在于私法自治,作为团体法的产物,该行为多以决议的方式行使,但其与决议非属同一层面的概念,也与决议的本质特性方枘圆凿。因此,将决议视为团体意思决断方式的观点并不足取。
综上表明,决议具有法律行为的品质,其是社团以自身名义作出的,以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意思表示)为基础并经多数决整合而成的一种反映团体共同意志的法律行为。每个表决权人对决议的通过都起到了作用,因为每一次投票,不论是赞成、反对还是弃权,都是对表决结果的贡献,决议就是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假如提出议案和实施表决的主体同为一人(一人决议),那么该“决议”就只能视为是一种单纯的宣告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决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归入民事法律行为之列,并从正面规定了其成立要件,值得肯定。但决议作为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具有团体性、程序性和效力内部性的特点(20)参见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而该规定没有反映出这些特点,也没有对其成立后的效力状态作出说明。因此,本条未能澄清决议不适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的悖论(21)学理上对于决议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质疑颇多。如有学者认为,“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不是冷落了决议,而是根本不能适用于决议”(陈醇:《商法原理重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另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是个别股东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集体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5年第3期)。,亦难以作为指导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共通性规则。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形态
法律行为是私法的核心概念,而效力瑕疵又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决议既属法律行为,当然也会产生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可以从效力瑕疵形态与效力瑕疵事由两个方面进行观察。申言之,不同的效力瑕疵形态对应不同的效力瑕疵事由,不同的效力瑕疵事由则需要配置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可见,如果我们无法穷尽决议所包含的全部效力瑕疵形态,那么也就不能自信地得出结论——该决议合法有效(22)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载《师大法学》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5页。。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下,厘清决议的效力瑕疵形态,以揭示出决议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在效力瑕疵形态上的异同。
(一)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域外划分
关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比较法上存在“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还有学者在这三者之外又提出了“四分法”。对此,需逐一加以考察。
“一分法”,即主张决议效力瑕疵仅有无效一种,以英国法为代表。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301条可知,公司决议效力形态仅包括有效与无效这一对组合,若无程序违法问题,决议即属有效,否则便归入无效范畴(23)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254页。。此外,荷兰也采用了“一分法”模式。《荷兰民法典》在第3卷第2章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Art. 3:32 -59 BW),并将决议置于法律行为一章予以阐释。荷兰法虽未对决议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其关于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规定也适用于决议。不仅如此,荷兰法在处理决议效力瑕疵的问题上要比英国法更详细,其规定决议只能有效或无效,当事人不能单独提出异议(Art. 2:13 Abs. 1 BW)(24)Vgl. Assink, Compendium Ondernemingsrecht, 2013, S. 291 ff.。例如,会议主席在达成决议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仅当会议主席对投票进行评价并宣布结果时,决议才能有效,否则即归于无效(Art. 2:13 Abs. 3 BW)(25)Vgl. Dominik Skauradszun, Der Beschluss als Rechtsgeschä, 2020, S. 36.。
“二分法”系指将决议效力瑕疵划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类。德国法依照决议瑕疵的严重性对二者进行区分,决议方法存在严重瑕疵即为无效,反之则为可撤销。受德国法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类似的区分标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应属无效,决议程序违反法律、章程的应为可撤销,即“公司法”第189条为程序违法、第191条为内容违法,二者分别对应决议可撤销和无效,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另外,《瑞士民法典》多次提及决议这一概念,但未将其纳入法律行为的规制范畴。但有关决议的更多细节,可以在《瑞士公司法》中找到答案。根据《瑞士公司法》的规定(Art. 816 OR),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因程序缺陷而可撤销,或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如此推之,瑞士也采用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的分类方法。
“三分法”由“二分法”演化而来,其将法律行为的成立理论套用到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上,并在原有“二分法”的基础上增设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形态。“三分法”的立法逻辑是,决议内容违法固然导致无效的结果,但程序瑕疵需要区别对待:一般的程序瑕疵会导致决议可撤销,当程序瑕疵足够严重以至于不能满足无效决议的最低要求时,应认定决议不成立(26)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商事法论集》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可见,“三分法”的理论预设是决议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决议既为法律行为,自应有成立与生效之别,决议本身若不成立,则无判断其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之必要(2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1981年《日本商法典》率先采用了“三分法”(28)其实,日本法有关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经历了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1899年《日本商法典》确立了“一分法”,后于1938年修法时更改为“二分法”,最终经1981年修法正式确立了“三分法”。,并提出“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于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决议的存在而外观上决议存在情形,得提起之”(29)[日]河本一郎:《现代会社法》,东京:商事法务研究会,2004年版,第435页。。
“四分法”仅见于学说见解中,尚无与之对应的立法例可寻。因此,究竟何为“四分法”,学界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应在“三分法”的基础上,再引入“效力待定”这一瑕疵形态,以应对社团治理中反复出现的越权决议现象(30)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主张,“三分法”并未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形态构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应在“三分法”之外,再引入尚未生效这一瑕疵形态,此乃“四分法”的应有之义(31)参见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在此意义上,“四分法”与“三分法”并无本质区别,其无非是把尚未生效或效力待定引入“三分法”,以实现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扩充。
分析可知,“一分法”在法律适用上最为简便,但其缺陷也最为明显。决议的效力根源在于团体自治,其服务于团体内部法律关系的塑造,无效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根本性否定,也是对行为效力最严厉的评价。若以无效作为决议效力瑕疵的唯一形态,势必与私法(团体)自治原则相违背。“二分法”区分了决议的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可咨赞同,但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割裂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效力瑕疵的联系。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均以其成立为前提,一旦决议不成立,则无所谓效力瑕疵问题。不仅如此,“二分法”还预设了一个前提——决议的内容瑕疵较之于程序瑕疵更严重,因此内容违法的决议无效,而程序违法的决议可撤销。显然,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32)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决议的内容瑕疵(如内容违章)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的后果,将其一律认定为无效,有矫枉过正之嫌。“三分法”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不同阶段,不仅填补了“二分法”的缺陷,还使决议效力瑕疵处于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支配之下,但其仍未克服以瑕疵严重性作为决议效力判定依据的不足,也无法解释不成立作为一种事实因素的判断为何能与无效、可撤销等价值因素的判断相并列。“四分法”对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最为周详,但尚未生效与效力待定是否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尚有待检讨。当然,以上四种划分方法都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适用范围,其对于完善我国的决议效力瑕疵体系都具有借鉴意义。
(二)嵌入“分层理论”的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划分
我国立法没有关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仅在第265条第2款和第280条第2款中,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决议)与业主大会决定(决议)的撤销作了规定,且撤销事由限于决定(决议)侵害集体成员、业主合法权益。就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而言,《民法典》及其他部门法均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特征,这使得一项决议从表决到通过,再到公告,都充满着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本文看来,这与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的不完善有关(33)我国现行法将法律行为的不生效划分为无效、未决的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这个体系的问题在于,“三分法”并不全面,内部的划分标准也不一致,可撤销与无效之间、效力待定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不清晰,尚未生效的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参见殷秋实:《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基于此,本文欲引入莱嫩教授的“分层理论”,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的内部区分标准加以明确,从而厘清各种效力瑕疵形态的边界,以为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提供理论支持。
1.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分层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两者共享一体化命运,意思表示的瑕疵会导致法律行为的瑕疵(34)传统理论认为,法律行为与作为其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共享同一命运,所以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或者无效也会导致法律行为的可撤销。这里的理论预设是,人们可以将法律赋予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规章制度”置于法律行为(最终构成物)的范畴下解释(参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莱嫩教授的“分层理论”则以严格区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为前提,意思表示是创设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立于意思表示之上,二者并非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渐进的关系。对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关系进行重塑,只是“分层理论”的第一步。接下来,“分层理论”又区分了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与效果发生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效果发生。
按照分层理论的观点,意思表示的成立要求存在可以传达表意人欲单独实施或与相对方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而不问表意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表示内容是否符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等,一个有瑕疵的意思仍然可以成立意思表示(35)例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然可以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但一般无法生效。。实际上,意思表示的成立本身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其不过是为法律评价意思表示的效力提供一个客体。相对人若不能合理地将表意人的行动理解为是对实施法律行为意愿的表达,则意思表示应属不成立。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的询问、磋商、谈判及日常人际交往中的好意施惠均不构成意思表示,因为它们无法直接创设法律行为。只有成立的意思表示,才有进一步生效的可能。意思表示的生效则要求除单方行为外,须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且不存在意思保留(心中保留、欠缺真意、虚伪表示)(36)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瑕疵可划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包括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保留)与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错误);后者包括欺诈与胁迫。在分层理论下,意思保留会导致意思表示无效,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欺诈、胁迫等事由的,撤销的客体并非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所以,意思表示不会因为撤销而丧失效力,撤销仅导致法律行为丧失效力。,同时表意人非无行为能力者或精神活动紊乱者。传统观点认为,意思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等会引起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如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在分层理论下,这些事由仅构成意思表示的效力障碍,而不能指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无效的后果是法律行为不成立。意思表示生效的同时也意味着意思表示的效果发生——使法律行为按照当事人所表示的内容成立,至于成立后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就不是意思表示的效果所能及的了(37)参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意思表示一旦生效,法律行为同时成立,但其能否生效须结合具体事由判断。这些事由包括:当事人受欺诈或胁迫、欠缺代理权(表见代理除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等(38)Vgl. Detle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99-107.。需注意的是,这些事由都建立在意思表示生效的基础上。换言之,它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而仅指涉法律行为。只有成立的法律行为才有出现效力瑕疵的可能,而法律行为的成立预设了意思表示的生效。所以,这些事由并不妨碍法秩序对意思表示有效性的承认。不过,法律行为的生效未必同时引起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39)区分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效果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都处于效力悬停的状态,但二者本质上存在差异。前者因未满足生效要件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后者则因未满足额外前提而处于生效但未发生效果的状态。。法律行为的效果即法律行为发生何种履行请求权、导致所有权转移等(40)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68页。。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亦无特别规定的情況下,如果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得到了法秩序的承认,那么该行为的效果立即发生。虽然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通常只需满足要生效这一基本前提,但对于经济意义大且复杂程度高的法律行为而言,效果发生不仅要有生效这一基本前提,还需要一些额外前提。额外前提可能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如合同行为之上所附条件或期限;也可能基于法律的安排,如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不仅要满足遗嘱生效这一前提要件,还必须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41)④参见王琦:《作为民法释义学独立范畴的法律行为效果——基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发生之区分的阐释》,载《人大法律评论》第3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4-155页,第150-151页。。它们仅影响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因为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提出额外要求,而仅仅是导致了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效果发生在时间上的不一致。
“分层理论”在技术层面上精确区分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同时又分别赋予两者成立、生效与效果发生三种状态,这样便形成一种“双层六阶段”的分析框架,即先有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与效果发生,再有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效果发生,这种阶段式的分析框架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的重塑开辟了新路。重塑后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不仅在解释一些民法中的常规问题时更具说服力,还可以给一些非常规问题带来别有新意的洞见④。决议基于团体意思表示而成立,团体意思表示是个体意思表示经由多数决整合而成的结果,有些决议(如章程)本身就是对会议进程和程序细节的描述,这些特性使得决议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本身相互分离。依循这一思路,就需要我们找到决议中与这个六个阶段有关的内容,从而利用这一分析框架对其效力瑕疵形态展开界定。
2.“分层理论”对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调控
决议效力瑕疵包括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形态,此乃学界通说,自无疑义。需探讨的是,不成立、效力待定和尚未生效是否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
首先,应将决议不成立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中独立出来,单独予以考察。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将决议不成立置于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内予以阐释。显然,这种做法不尽合理。这是因为,在“分层理论”下,决议是否成立与是否生效属不同阶段的问题。即使决议已成立,但是否生效还无法确定,更遑论其是否发生预定的效果。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并不必然推导出决议不成立具有独立意义,决议不成立的作用在于弥补无效事由过窄的缺陷,其包括不成立和虽然成立但无效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42)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在解释论上,这种观点不无检讨的余地。其实,决议不成立的独立意义在于揭示团体意思表示的真实状态,而非为了填补程序瑕疵未被无效事由所涵盖的法律漏洞。依据“分层理论”,决议不成立基于团体意思表示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发生,即使是无效的决议也会存在具体的、确定的团体意思表示。在此意义上,已成立但无效的决议并不由团体意思表示决定,将其强行纳入决议不成立范畴,与事实不符。决议无效事由限定过窄,应通过立法予以扩充,而不宜用不成立事由加以填补。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实不足取。虽然决议不成立独立于决议效力瑕疵,但我们仍需遵循整体审视的思维方式,将二者联系起来,通盘考虑,而非孤立地、静态地看待和处理问题(43)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法学家》,2016年第5期。。决议不成立虽不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但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仍须以判断决议是否成立为起点,决议若不成立,则无须考虑效力瑕疵问题。因此,任何企图把双方割裂开来的做法,都会导致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内部的不协调。
其次,效力待定并非决议效力瑕疵形态。按照民法理论上的认识,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除无效、可撤销之外,还有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必须有承认或拒绝的行为介入其中,始能确定其效力(44)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第八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依据“分层理论”,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处于“悬空”状态,其必须借助外力才能“落地”,既可能落入无效之列、也可能落入有效之中。而效力待定仅指悬于半空的那个阶段,在他人承认或拒绝之前,其既非有效,也非无效(45)参见郑玉波:《民法概要》,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86年版,第83页。,而是从未发生效力。决议由社团以自身名义作出,原则上仅对社团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通常仅有发生、变更和消灭组织体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一般不涉及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同时也与未经授权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关,决议一旦成立,其效力状态既成事实,自不必待将来发生一定的事实使之效力确定。
最后,尚未生效的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传统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发生在同一时点,但出于某些特殊考虑,有些行为在成立后不能即刻生效,因此,尚未生效作为成立与生效之间的过渡状态就有了存在的必要(46)参见张驰:《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论》,《法学》,2016年第5期。。王轶教授认为,应将尚未生效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这对于解决待审批合同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大有裨益(47)参见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第502条第2款承袭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条件、期限与行政审批作为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那么尚未生效究竟是否属于决议效力评价范畴,又能否作为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呢?显然,结论是否定的。在“分层理论”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效果发生分属不同阶段,尚未生效本质上并非成立与生效的中间状态,其应被解释为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因不满足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而暂缓发生效果。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只审查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而不问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尚未生效的决议本身无效力瑕疵,只不过因行政机关的管制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暂缓发生效果,待其条件达成即与未附条件、期限的生效决议一样发生效果。基于此,尚未生效不应被纳入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范畴,更遑论作为决议效力瑕疵的独立类型。
综上,应将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划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类,但与原有“二分法”不同的是,决议不成立应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建立内在联系,因为决议的成立是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前提。当然,决议不成立具有独立意义,其与决议效力瑕疵非属同一范畴,故应加以区分。效力待定因其涉及的效力配置逻辑与决议的特性不符,而不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尚未生效应被解释为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因不满足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而暂缓发生效果,因此也不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
三、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认定
比效力瑕疵形态更复杂的问题是,决议基于各种程序性事由和规范性事由而形成,那么哪些事由在决议效力控制层面起着决定作用?这些事由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之间又存在何种关联?对此,《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所列举的要件较为抽象,仅具有宣示意义,故对于判断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意义不大。在法律行为领域内,“所有正面的内容都是为了解决负面的纠纷”(48)朱庆育:《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载《师大法学》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32页。。因此,我们可以采用“有效性推定”的方法,即只要能够合理排除那些可能导致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瑕疵的事由,即可认定此项行为合法有效。从负面去反推决议的有效性,关键要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正确的认定,而认定的前提就是要确保决议效力瑕疵事由的周延性。因此,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过程,也是寻找效力瑕疵事由的过程。当然,在认定前,我们须先行判断是否存在妨碍决议成立的事实因素。换言之,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始终先于决议无效、可撤销的认定。
(一)前置程序: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
法律行为成立与否,需根据意思表示的真实状态判断,决议作为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也要遵循这一规则。虽然《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性作为决议的成立要件,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内容如何,《民法典》未作说明。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不同,决议是一种统一的“集体意志行为”,投票被“合并”在其中。在这个过程里,每个表决行为都被统一的集体意思所吸收,因此在决议达成时,这些表决行为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49)Vgl. Feine, in: Ehrenbergs Handbuch des Handelsrechts, 1929, S. 517.。这也是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不当然影响决议效力的原因所在。换句话说,团体意思表示从个体意思表示(表决行为)中获得效力,决议脱胎于团体意思表示。循此,决议中单个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成立与否的考察对象,这些意思表示均指向团体意思表示,团体意思表示是创设决议的“工具”,因而决议成立与否所指涉的对象是团体意思表示。
在“分层理论”下,团体意思表示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样都有成立、生效和效果发生三个阶段,因其建立在一连串的表决和议事程序之上而具有程序性和客观性。团体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及生效,本质上都是事实判断,既有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无法直接适用于团体意思表示,只有那些与程序有关的事实因素方可作为判断团体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或生效的依据。就决议而言,团体意思表示的成立需有会议召开之事实(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原则上应为不成立,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出席人数达到法定比例、存在相关决议事项、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四个要件。这些要件在事实层面上对团体意思表示的成立提出了要求,强调这些要件的意义在于保证社团具有决议能力,以便当事人能够在事实上作出表决(51)有会议召开之事实、出席人数达到法定比例、存在相关决议事项均为表决权人能够作出表决的前提条件。未满足这三项要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这个要件通常也无法得到满足。。反之,未满足上述要件,便不存在表决行为,单个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更遑论团体意思表示。当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还不足以确保团体意思表示生效,关键还要看表决结果能否达到多数决门槛,毕竟只有达到多数决门槛,团体意思表示的内容方可确定,只有这样才能视为向相对人(团体)“发出”了意思表示。总之,以是否存在表决行为为分水岭,若不存在表决行为,团体意思表示即不成立;若存在表决行为但表决比例不符合多数决要求,团体意思表示成立但不生效。依据“分层理论”,无论是团体意思表示不成立还是不生效,决议均为不成立。
(二)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解释完善
当前,各国(地区)立法多将“程序违法”(52)这里的“程序违法”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违反社团章程。作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53)如《韩国商法典》第376条规定,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者显著不公正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2个月之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具体而言,导致决议可撤销的违法事由主要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如召集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间,通知遗漏部分成员等;表决方法上的瑕疵,如未向表决权人提供作出合理表决所需之必要信息,表决权数统计有误导致最终结果发生改变等。有争议的是,欠缺会议记录或会议记录存在瑕疵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54)我国《公司法》第107条仅规定,股东大会应就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对于欠缺会议记录或会议记录载明事项有误的决议应如何处理,却未作说明。有学者认为,会议记录是决议程序的书面载体,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功能,可类比要式行为中的法定形式来理解,因而具有成为决议成立要件的潜力(55)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但本文认为,会议记录并非决议的成立要件,未正确制作会议记录的决议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会议记录是查阅决议事项与程序的原始凭证,其功能在于忠实地记录会议的全貌,而并不代表社团的最终意思。换言之,会议记录仅为决议作出或存在的证据(56)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对团体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无实质影响。欠缺会议记录或会议记录载明事项有误,很可能无法反映决议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揭示到会成员的真实意思。于此情形下,宜赋予到会成员以撤销诉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撤销此类决议。
除了程序违法外,内容违章也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日本商法典》第83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构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之事由(57)本条的规定原来属于“决议无效”之事由,后于1981年修法改为“决议可撤销”之事由。,如决议选任的董事人数超过了章程所规定的人数限额(58)参见[日]江头宪治郎:《株式会社法》,东京:有斐阁,2008年版,第338页。。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亦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成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如股东会尚未变更章程中的股份总数而先行决议增资(5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学者强调,章程是规范社员权利的宪章性文件,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决议内容违章即为无效(60)参见杨建华:《浅论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辅仁法学》,1983年第2期。。从团体法的角度看,章程本质上是社团成员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而设置的行为规范,它是团体自治的产物,集中体现了社团成员的共同意志。因此,决议内容违章仅系社团自治规范之违反,交易相对方一般无从知晓,如若径行以无效处理,不仅失之僵硬,还会危及交易安全,故宜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不过,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同时,又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情形。
在团体关系的制约下,社团成员无法单方面对社团财产进行支配或直接要求社团机构向其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往往通过决议这种沟通团体与个人的自治工具来现实。因此,决议若侵害社团成员合法权益或造成了显著不公正的结果,即构成效力瑕疵。我国《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原《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学者认为,只要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存在滥用多数决的情况,少数方仍须受其拘束,适用《民法典》第280条的前提是决议内容违法(61)参见陈华彬:《业主大会法律制度探微》,《法学》,2011年第3期。,故应以无效规则处理,而无需另设撤销标准(62)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本文认为,决议内容违法并非适用《民法典》第280条的前提。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审查的是决议的合法性,而侵害成员合法权益撤销规则审查的是决议的合理性,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可混为一谈。在私法自治理念下,社团不仅可能作出违法的决议,还可能作出合法但不合理的决议,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以决议方式将外嫁女排除在征地补偿分配对象之外。此类决议仅影响个别成员利益,而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其无效于法无据(63)参见邓江源:《股东压制视野中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因此,宜赋予受害者以撤销诉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承担决议所生之不利后果。
通常而言,召开一次社团大会成本所费不赀,而在实践中要发现决议的程序瑕疵又是轻而易举之事,因而在当事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时,法官不能单纯因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与法律、章程略有出入即撤销决议(64)参见曾宛如:《股东会程序问题之探讨》,《公司管理与资本市场法制专论(一)》,台北: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据此,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驳回权限,以防有心之人动辄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撤销决议之诉。那么需要追问的是,法官于何种情形才能行使裁量驳回权。通说认为,法官驳回撤销决议之诉的要件有三:一则瑕疵本身须为议事方式或表决程序违反法律、章程所致;二则瑕疵本身须符合显著轻微要求;三则瑕疵本身于决议结果无实质影响。同时具备这三项要件,法官得以驳回原告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过,就程序瑕疵显著轻微及无实质影响而言,各国(地区)普遍依个案情形判断,而不设置统一标准。实际上,法官行使裁量驳回权的过程,也是衡量撤销决议所生利益与维持决议效力所生利益的过程,个案情形不同,利益衡量所考虑的因素也不同,当然无法设置统一标准。不仅如此,决议主体上的差异也会影响法官行使裁量驳回权的限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公司更注重经营效率的实现,裁量驳回的运用即为实现更有效率的团体生活,故法官对公司决议行使裁量驳回权的标准要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宽松(65)参见房绍坤,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
(三)“一般+特殊”的决议无效事由
我国《民法典》第144条和第146条分别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与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不过,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决议行为应不在此列。因此,实务上多以《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作为判断决议是否无效的依据,诸如业主大会决议、农民集体决议、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均可类推适用该规定。当前,各国立法普遍将内容违法作为决议的无效事由(66)如《德国公司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内容违反专门或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而作的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日本商法典》第830条也规定,对股东会等的决议,可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因内容违法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瑕疵,关系至为重大,故应使此类决议当然无效而无须当事人以诉讼为之(67)参见王泰铨:《公司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59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该规定的规范意旨出发(68)所谓“规范意旨”,即某一强制性规定欲通过行为之限制达成何种目的,是意在通过制裁来阻止某类法律行为的实施,还是意在为法律行为创造公平正义的秩序环境,从而更好地引导此类行为。,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实现不正当目的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决议有违公序良俗也会引起无效的后果。决议是团体意志的产物,由成员自由行使表决权所形成,局外人难以揣测成员投票时的动机和心理状态,也很难指摘按照多数决规则形成的决议(69)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因此,决议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可采用客观的“理性人”标准。申言之,法官需要以一个“理性人”的身份置于形成决议时的具体情境,考虑决议在内容和结果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基本权利、限制经营活动自由以及危害公共秩序等情形。
若仅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为决议的无效事由,不但难以保证覆盖所有的无效情形,还可能导致无效事由的滥用。基于法的安定性与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考虑,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区分一般无效决议与特殊无效决议的做法(70)《德国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区分为一般无效事由与特别无效事由两类:一般无效事由是指股东会决议存在特别重大的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法律之规定;特别事由包括违规分派公司盈余(第253条第1款)、违反附条件增资原则(第192条第4款)、妨害股东依原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第212条)等。,在内容违法(公序良俗)之外,以清单方式对不同的决议主体列举特殊无效事由,从而明确法官的找法方向,防止无效事由被滥用。“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反映公司本质的主要标志”(71)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因此,公司决议若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或根本性地改变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配置等公司本质内容,即不具备公司法为拟制法人实体所设定的基本条件,应以无效规则处理。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是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的结果(72)参见宋志红:《论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其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负有保障农民集体资产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使命。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若侵害农村集体资产、非法剥夺集体成员资格或不当干涉集体成员个人事务,则亦属无效情形。
需探讨的是,《民法典》第156条有关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73)我国《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能否适用于决议。事实上,这取决于决议是否如合同那样具有可分性。对此,《民法典》未作规定。如果不能假定即使没有无效部分也有必要作出决议,那么决议就不具有可分性。本文认为,决议具有可分性,能够无碍地适用有关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可以试想,在决议具有外部效力的情形下,其往往构成了社团与外部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批准”条件(7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这里的股东会决议,可视为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订立担保合同的一种批准或者认可。。准此,一旦后来发现该决议的部分内容是违法的,则势必对社团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出于保护第三人的需要,可以通过解释确定,仅维持决议中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部分的效力,而排除其内容违法的部分。当然,如果部分维持决议效力会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或者导致双方原有的权利义务失衡,就不宜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了。
结语
我国《民法典》将决议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乃立法之创举。不过,决议的“入典”并不代表决议行为法教义学体系的确立,至少对于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及其认定问题,目前仍未得到结论性的澄清——在很大程度上甚至还没有或只是粗略的讨论(75)参见拙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外部效力规则之构造》,《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1期。。
欲对上述问题做出澄清,应以对决议行为法律属性的充分论证为前提。决议是社团以自身名义作出的,以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意思表示)为基础并经多数决整合而成的一种反映团体共同意志的法律行为。对此,我们需要通过一种合理的解释将其安置入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以使私法中零散的决议效力瑕疵规则得到有效整合。在本文看来,莱嫩教授的“分层理论”恰好能够胜任此项工作。在“分层理论”下,决议成立与否的判断要先于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包括无效与可撤销两种,二者因效力配置逻辑的不同而对应不同的效力瑕疵事由。此外,决议的可撤销会因法官行使裁量驳回权而得到豁免,决议的无效会因其无效部分被剔除而得以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