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讼师现象之研究
2022-11-24赵雅晨
赵雅晨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讼及讼师的定义
对于讼的定义,历史上许多文学及正统典籍都对此作出了解释。如《易·杂卦传》称“讼,不亲也”,即认为讼就是破坏亲族关系的罪魁祸首,正所谓“骨肉之恩亲,争讼之原息”①《史记》卷一一二《平津侯主父列传》。;《史记·吕后本纪》也称“讼,犹公也”,该典籍认为将自身想法公开说出来就为讼;但更符合现代意义上讼之概念的还是《周礼》对“讼”所作的解释,即“争罪曰狱,争财曰讼”②《周礼·大司寇》,又见《吕氏春秋·孟秋纪》。。该观念认为,讼就是因财产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本人认为,《周礼》对于讼的定义则更趋向于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之内涵。结合上面三种观念,本人试图对“讼”做一个基本定义,即讼是指为解决财产或邻里关系纠纷,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想法诉诸公堂,交由地方官审理,以获得公正裁决的过程或方式。对于讼师,历史上并无明确定义。现代人通常认为,古代讼师大致相当于现代的律师,其主要以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谋生。所谓讼师,就是一群以专业法律知识运用为谋生手段,帮人代写诉状、代为辩论,熟知公堂运作程序与诉讼技巧的职业团体。
二、讼师的历史起源
通说认为,讼师产生于宋,盛行于明清,其尤以江南地区的讼师团体最为著名。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注重历史传承的中国人格外重视对祖先的敬奉,故任何行业都有为后世所供奉、膜拜的祖师爷,在讼师行业也不例外。从查找的文献综述来看,我们大致可以断定,私铸竹刑的邓析乃是讼师界之鼻祖。史书记载:“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③《吕氏春秋·离谓》。在邓析的带动下,社会上兴讼之风日盛,极大威胁了统治者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故邓析的厄运也随之到来。
三、讼师职业团体内部构成分析与实践操作概览
(一)讼师团体内部构成
讼师团体作为一个非官方的职业,其组织构成亦十分复杂。从人员组成上看,其大多是科举无门的落魄士人,即所谓的“学儒不成,弃而学律”④吴光耀《秀山公牍》(光绪二十九年刻本)自序。。除科举无望的寒门子弟外,其间也不乏有世代承荫的官宦子弟,到了后期,作为官方意志代表的官府差人也加入其中。从讼师职业内部划分,明代的职业讼师根据其业务能力的高低不同,可分为不同的等级,其业务能力最高者名曰“状元”,业务能力最低者名曰“大麦”。状元不仅可以凭此获得丰厚的利润,成家立业,过上富足的生活。而大麦者也亦以三寸不律足衣食,赡俯仰,从无有落寞饥饿死者。若状元代理诉讼,其所生诉状多妙笔生花、文采斐然,其堂内辩论也总能收获满堂彩;若大麦者代为申冤,其诉状多流于形式,其辩论也往往保守古板,不能勇敢出击、击中要害。从社会评价处考量,讼师内部也可像金庸小说那样分为两大派别:一为讼师派,该派别属于名门正派,其以解救苍生、匡扶正义为己任,在执业过程中也坚持说理与育人相结合,善于运用逻辑,分析解决一切问题。其制胜法宝只有两件,一是证据事实,二是逻辑分析;与此次相对应的则是另一旁门左道派,即所谓的讼棍派。该派别的门徒多心术不正,善于在法律的漏洞中来回穿梭。在实际运作中,其多使用一些卑鄙下流的手段,如买通衙门之人、唆使纯良之人作伪证、制造虚假证据等。该类群体的出现,使得官场风气政以贿成,社会更加动荡不堪。关于讼师与讼棍的区别,其清人也早已研究,即所谓的“奸宄之徒,无论姻党,稍有睚眦,辄向公庭饰词,作肤受诉,不直不休者,即为‘讼棍’。代人作词以诉,视事之轻重而受值者,即为‘讼师’。”①(清)俞蛟,《乡曲枝辞·讼师果报记》。
(二)讼师实践操作概览
为了积攒声誉、打响名气,讼师们在接手案件时往往抱着十分小心谨慎的态度。对于婚姻案件,大多数讼师都是不愿意承接的,即使该案件有很大的胜诉把握,讼师们还是不大愿意染指这类官司。在古代的乡土中国,“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似乎成了金科玉律,若有讼师承接该类离婚官司,其大多会背上“多事”“挑拨离间”的骂名。对于其他普通案件,讼师多会从胜负率、社会评价的角度来考量接该案所花费的成本,若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能激起民众热议,社会影响力大,为着自身名气的考量,大多数讼师也多会承接该类案件。
到诉讼审理阶段,讼师们更需要运用些诉讼伎俩和心理战术来达到出其不意的制胜效果。在审判开始前,熟悉于审判流程的讼师们总会对该场官司来个初期预判,并结合审判官的性格特点,投其所好地营造出独具特色的出场气势。其出场方式或沉稳、或活泼、或悲怆。在辩论过程中,讼师们在唇枪舌剑的同时也在默默地玩着心理战。通过一虚一实的诉讼伎俩,来探清对方的真实境况,掌握更多于己有利的信息,从而主动出击,一举拿下,大获全胜。
四、讼师涌现之原因分析
(一)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
明清时期的经济发展较前代而言,有着质的提升。就人口发展而言,明清时期,其人口增长迅猛,其间尤以清代增长最为猛烈。就耕地面积来看,两朝开垦土地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明朝时期,湖广地区垦田面积成倍增长,所谓的“苏湖熟,天下足”就是这个道理。到了清朝,其土地边界已延伸至长江中下游的丘陵地带以及关外的边疆地区;就手工业生产而言,明清时的制茶业、丝织业、制瓷业也已发展到新的高度。就商业发展而言,明清时期,在江南地区已形成大大小小的中型城市和以手工业为主的专业城镇。而后声名大振的各大商帮也在此阶段日益涌现,如我们耳熟能详的徽州商帮、山西商帮等……明清经济的飞速发展为讼师团体的出现孕育了肥沃的经济土壤和丰厚的物质基础。富庶之处,其所生纷争自然增多,有为地主过继引发财产纠纷之事,也有为争夺地产引发人身损害之事,种类繁多,不胜其数,此时,讼师的专业化出现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司法审判的专业化、程序化
明清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滋生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在社会上也激起了一阵健讼的热潮。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统治者较之前相比,更加热衷于推广“息讼”思想。但理想的制度建设与现实的周遭环境之间的差异总是巨大的,尽管官家一直在普及“无讼”“息讼”思想,倡导矛盾冲突邻里化解,但其民间案件仍是源源不断地进入衙门,健讼思想蔚然成风。为了短时间迅速消灭这种“污浊之气”,官府只好在诉讼制度上下功夫。通过颁布务限法、被告限诉法和诉状限字法等法律制度,来限制百姓报官的时间、内容。如明代中期王阳明在江西吉安要求百姓告状,“兴词但诉一事,不得牵连,不得过两行,每行不得过三十字。”[1]。该制度设计的原意本是减少官府案件受理量,遏制健讼之风,但却在客观上为讼师职业团体的出现提供了其相应的制度基础。正是由于官府受理案件的流程日益规范化、程序化,才使得讼师们拥有大量的业务市场,并且使得其内部团体的职业化倾向日益明显。
(三)民间法律思想的推广
卢梭曾言,“真正的法律,不是刻在铜表上,也不是刻在大理石柱上,而是刻在人民心中。”明清时期,其法律思想的推广宣传总是自上而下的。就封建帝王而言,其颁布的圣谕榜文往往能最直接地反映出统治者最真实的法律意志,在这俩朝代中,圣意的发布往往通俗易懂、传播广泛。如明朝的朱元璋所颁布的《教民榜文》,其以通俗易懂、贴近民众而流传于世,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清代康熙所颁布的“圣谕十六条”以及雍正时期的《圣谕广训》;就法律的推广者与践行者——地方衙门而言,其所做的推广工作也尤为重要。为了方便民众知悉繁琐的法律,大多数官府都会派专业人士对朝廷发布的法律予以筛选、细化,并按通俗语言编制出精简的法律教育读本,供民众学习、阅读。部分地区的官员还会在农闲时期组织学法知法用法活动,从而使法律思想深入人心;最后是官僚和士子们所做的贡献,作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读书人,他们在所编辑刊刻的训俗格言中也将法律条款加以俗讲,使其律令内容通俗化为最起码的道德行仪,贯穿于百姓的日常生活中。
五、讼师现象的出现对明清社会的影响
(一)地方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缓慢推进
讼师这个职业化团体的出现,在促进民众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也给地方各大官员敲响了警钟。他们意识到,对待上诉案件绝不能像以往那样简单粗暴地审理,而是应将各个过程予以具体化、专业化,避免讼师们钻法律的空当,给其以可乘之机。就案件审理而言,官府们除根据务限法、被告限诉法、诉状限法等官方法律进行限制外,其自身也规定了相应的状式。所谓状式就是告状的基本书面形式,它规定了许多限制性的内容,即不受理案件的情形,通过此种方式,来规范诉状的格式和要求。在当堂审理阶段,审判官的审判水准也因讼师的加入而精进不休。如在庭审问供环节,明清两朝均总结了盘问原被告时所应用的技巧策略。明代问刑衙门对于发问次序有一个基本要求,“其引问一干人证,审原告词因明白,然后放了原告,拘唤被告审问,如被告不服,则审干证人。若干证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如各执一词,则唤原被告、干证人一同对问。”[2]。到了清朝,官员们的问供方式则更加精巧,他们在前代“五听”的基础上,推陈出新,演绎出了问供七法,其分别为:钩法,袭法,攻法,逼法,摄法,合法,挠法。在文书制作方面,官员们也开始注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法律格式的规范性、工整性、遣词造句的严谨性,其法学功底大为长进。
(二)对传统封建体制造成一定冲击
任何新事物的出现都可能会滋生阴暗面,讼师团体的涌现也不例外。在倡导邻里和睦的乡土中国,讼师的活跃无疑给稳定的乡村社会埋下深深的隐患。明清时期,民间健讼已经成为一大公害。就讼师团体而言,其内部成员良莠不齐,那些打着“讼师”名号欺压百姓的讼棍们,实为一大祸端。除此之外,讼师的专业化执业也对封建官僚体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历代“无讼”“息讼”的主流观点影响下,官府审理案件多遵循“随案随判”的审理原则,以追求结案率为目标,小审快审。但讼师们却总能在既定的事实证据中找到蛛丝马迹推翻原先判决或者怂恿相关人证所述口供前后不一,使案件更为扑朔迷离。使得官府案件的积压率越来越高,行政效率大为降低,从而给整个封建官僚体制带来了新的挑战。
六、结语
讼师作为我们观察和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视角,它的荣辱兴衰、利弊得失无不深嵌其中,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思想普及化的一种必然体现。在历史长河的悠悠岁月中,讼师们总能在王朝的兴衰更迭中找到自己的生存空间,且在明清两朝发展至顶峰。讼师现象的蔚然成风,追根溯源,其定与当时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与民间“健讼”之风的兴盛息息相关,在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供不应求的交易市场的相互作用下,讼师集团内部也开始走向两极化、专业化。随着讼师利益团体的逐渐成熟和日益细化,其民众法律意识也有了质的提升,官府的审判方式和能力也大有进益,极大提高了整个国家的法律素质,使民间社会俨然成为了维权社会。但讼师的大量滋生也造成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如大量讼棍的泛滥成灾,打破了原有的乡村和睦关系,激起了社会的不安与动荡,触碰了统治者赖以维系的社会基础;讼师大量的干预诉讼,也使得案件审理更为不易,令当朝官员苦不堪言。但一言以蔽之,讼师的出现仍是利大于弊的,它为传统的封建专制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反面促进了古代司法审理制度的革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法律思想深入人心,使明清社会成为一定意义上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