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校园贷的刑法规制
2022-11-24聂宇璨李思佳
聂宇璨 李思佳
1.苏州城市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2.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校园贷的刑法规制范围厘清
校园贷是指在校学生向正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借贷平台借款的行为。从广泛意义上来说,可以分为四类:(一)消费金融公司面向高校学生提供的消费贷款,如趣分期、任分期等;(二)网络贷款平台提供的用于大学生助学、消费、创业等的贷款,如名校贷、创业贷等,但由于《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网贷机构暂停开展校园网贷业务,如今大多数正规网贷平台均已暂停校园贷业务;(三)高利贷,放贷主体为民间放贷机构和放贷人。一般存在虚假宣传、收取超高费率、暴力催收[1]等问题,受害者容易遭受财产损失甚至人身危险;(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校园产品,如“金蜜蜂校园快贷”“大学生闪电贷”“学e贷”等。
日常生活中,校园贷容易与网络借贷、裸贷、高利贷、套路贷等挂钩甚至等同,但事实上,校园贷与网络借贷、裸贷、高利贷、套路贷等在定义上并不完全一致。网络借贷是校园贷的一种方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逐步发展,互联网平台为校园贷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方便快捷的新方式,却也因监管缺乏,容易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裸贷是不法校园贷的一种方式,主要特征在于抵押方式为贷款人的裸照,贷款催收人以公开裸照作为贷款人无法归还贷款时相要挟的筹码;高利贷是不法校园贷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借款门槛低、放贷快,但却伴随着显性或隐性的高利率;套路贷也是不法校园贷的一种方式,主要表现为贷款发放人引诱潜在贷款人借贷款项,在贷款人无法偿还时继续引诱贷款人多平台借贷,陷入以贷还贷的漩涡。
可见,校园贷在广义上应是一个中性词,既包括合法合规的校园贷款,如银行提供的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也包括不法校园贷,如裸贷、高利贷、套路贷等。其中不法校园贷的情形有:贷款主体不合法,如未向国家有关机构登记、注册;贷款利率不合法,如以不合理的高利率谋取利润;催收手段不合法,如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不合理的伤害等等。日常生活中校园贷容易被理解为贬义词,主要是由于社会新闻对不法校园贷的负面报道等,但校园贷并不完全是不法的,国家需要规制的是产生各种不良影响,不利于在校学生健康发展的不法校园贷。
理论上对不法校园贷的规制有很多方式,如社会治理、国家政策等方式[2],但从法律角度来说,校园贷本质上是借贷关系,正常情况下产生纠纷往往以民事纠纷处理,但很多时候校园贷成为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触犯了刑法,这部分行为就属于刑法规制的对象。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不宜过于扩大规制范围,因此在对校园贷动用刑法规制时,一定要首先理清其案件本质,不宜把属于民事处理的部分纳入刑事规制,也不宜把非罪行为入罪化,但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法校园贷行为,则需要严密法网,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很多学者从某一种不法校园贷的现象出发,对该种现象可能触犯的犯罪进行分析,进而从刑法角度对此类现象进行规制。笔者以为,校园贷的表现形式多样,分析了一种现象之后又会出现新的表现形式,例如从最初学界讨论颇多的裸贷、高利贷、套路贷到后来的回租贷、求职贷、培训贷、创业贷、刷单贷等等。与其围绕某一种不法校园贷现象进行研究,当新的校园贷表现形式出现时,又需要重新抽丝剥茧,不如从校园贷涉及的主体出发,对各类主体在校园贷中进行的不法行为加以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而为校园贷的刑法规制提供思路。校园贷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参与校园贷的主体基本可以分为三类,即贷款提供者、贷款平台经营者和借款人。
二、校园贷款提供者不法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高利转贷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贷款提供者包括提供校园贷款的机构和个人。贷款提供者需要获得资金才能开展贷款业务,放贷资金通常不会来源于自身,往往是通过吸引投资或其他方式获取资金。如果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获取资金,可能涉及高利转贷罪,如贷款提供者以借口公司经营等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后将所获资金用于高息放贷,月息达到3%甚至9%,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中赚取高额利润①(2019)鄂2802刑初192号。。此种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高息转贷他人,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时,要注意主观上要有转贷牟利的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可以是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同时要注意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需要达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需要达到10万元以上才予以立案追诉。如果违法所得没达到10万元,但行为人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到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也可予以立案追诉。
如果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获取借贷资金,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月息达3%以上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②(2020)粤0304刑初161号。,该行为就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注意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吸收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借用合法的经营形式,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不构成此罪;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只是向亲友或者同事等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此罪;四是承诺还本付息、给付回报。
同时在是否达到足以扰乱金融秩序的入罪标准上,要注意从数额、人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来多维度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达到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在3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在数额、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上需达到个人的5倍,即达到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存款不能单纯理解为银行存款,非法吸收微信、支付宝资金等网络资金甚至部分虚拟币的,也应当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当换算成现实中的数额,进而判断是否满足吸收数额、吸收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要求。
(二)非法经营罪
在校园贷的利息上,由于校园贷的主体是高校学生,收入来源少,主要依靠父母资助或兼职收入,信用基础并不牢靠,依靠的是家庭的信用。按正规的借贷渠道来说,面向高校学生的借贷应当是主要用于学习、生活目的,以父母为担保人的、贷款利率合理的贷款,如高校助学贷款等。不法校园贷出现的契机在于大学生的超前消费、冲动消费、攀比消费甚至非法消费(如赌博)等需求,这些需求通常并不为父母所支持。部分贷款提供者抓住契机,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设置不合理的高息贷款给学生,当利息超过一定范围,就可能构成犯罪。贷款提供者如果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多次放贷的,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本身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发放贷款10次以上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如果非法放贷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个人非法放贷的数额超过2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80万元或者放贷对象超过50人,就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单位则需达到非法放贷数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400万元以上或者放贷对象150人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另外,如果造成借款人或者借款人近亲属精神失常甚至自杀、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直接构成情节严重。
(三)诈骗罪
经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查询,在涉校园贷的239件刑事案件中,诈骗罪案件151件,占比达6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3千元至1万元以上时,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当价值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时,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情形,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时,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影响着对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构成何种情形的判断。
在现有的文章和新闻宣传中,对涉校园贷诈骗罪的认知主要是贷款提供者以零门槛、低利率吸引甚至鼓动在校学生贷款,而后以各种管理费、手续费为由虚增债务,达到获取非法利润目的的行为。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故意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其偿还全额虚高借款①(2018)沪0112刑初671号。。除了普通诈骗罪,在特定条件下还可能构成特殊的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等。例如对外谎称开办投资公司经营校园贷业务,承诺高额利息,骗取他人集资款,最后用于偿还集资款部分本息以及个人的开销,最终崩盘,如此就构成集资诈骗罪②(2018)粤0113刑初1476号。。如果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催收行为涉及的犯罪
由于高校学生收入来源少,极易出现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在附加高利率的情形下,很容易出现不法校园贷的非法催收。非法催收通常是校园贷异化风险的源头,催款手段具有衍生性、违法性[3],在软暴力、恐吓甚至暴力催收的情况下,极易对作为借款主体的高校学生造成身心、财产损害。在侵犯人身权利罪方面,完全存在因为非法催收导致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的风险,在实际案件中以非法拘禁罪居多,还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即使是为了索取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也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即在索取债务中,无论是合法的债务还是非法的债务,只要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时,要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拘禁手段、危害后果、行为次数、行为动机等来综合判断。
在侵犯财产罪方面,除了上述的诈骗罪,实践中敲诈勒索罪在催收环节往往较为显著,也有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情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恐吓,多次实施或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过程。依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的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到5000元以上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价值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情形,价值达到30万至5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在不法校园贷中,催收人通常以公开宣传、损害声誉、公开照片等使被害学生产生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催收人进而取得财产,在满足数额较大情形时,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方面,催收环节往往容易构成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如果构成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催收主体很容易形成恶势力团伙,专门进行非法催收,进而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对于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综合其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来判断。另外在裸贷中,还可能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如果传播、出售债务人裸照还有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罪等[4]。
上述催收行为引发的犯罪往往不是单个发生的,而是一个案件同时触犯多个犯罪。例如以经营校园贷,非法开办贷款公司,实施诈骗后使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无端滋扰、纠缠哄闹,勒索钱财,追求高额经济利益,为非作歹,欺压百姓。而且形成了组织成员稳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①(2020)辽0902刑初52号。。对于同时触犯多种犯罪的,要数罪并罚,起到严厉打击非法催收校园贷的社会效果。
三、对涉校园贷其他主体的刑法规制
(一)对贷款平台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刑法规制
互联网借贷平台系金融信息中介,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金融机构,符合法律法规的网络借贷平台应当不会产生异化风险,也不会参与到其他债权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催收活动中,这也是网络借贷平台的中立性[5]。因此,平台自身一般不会涉及违法犯罪,但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平台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甚至予以放任,则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当贷款平台经营者明知他人利用其平台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客观上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对于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判断还是要依据客观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有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依然行使不法行为、被举报后依然不履行管理职责,交易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正常,为违法犯罪提供专门的技术帮助,采取各种隐蔽措施逃避监管和调查等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客观上需要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达到提供帮助的对象达到3个以上、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以上、支付结算的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资金帮助达到5万元以上、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有严重后果或者2年内曾因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犯等情形之一的,就可认定为达到客观上“情节严重”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贷款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应严格按照以上主客观标准,准确判断。
(二)对借款学生不法行为的刑法规制
借款学生可能为还贷款滋生其他犯罪,这也是校园贷异化的风险,其行为具有犯罪转化性、可罚性[3]。在侵犯财产权利罪方面,借款学生可能因落入校园贷的圈套后,无力偿还而不得已实施盗窃、抢劫等行为,触犯盗窃罪、抢劫罪。如行为人因落入校园贷的圈套不得已实施盗窃,趁其男友熟睡等机会,使用男友手机将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内余额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入他人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债务②(2018)沪0113刑初420号。。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校园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案由为抢劫罪的6起案件中,4起都是借款学生因欠下高额校园贷后无法偿还,萌生抢劫的想法,进而实施了抢劫行为。还有借款学生加入不法校园贷组织,代理不法校园贷,与贷款提供者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等。借款学生因无力偿还贷款,帮助他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有所发生。
可见,不法校园贷的危害不仅仅在于侵害借款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还可能使借款学生走上犯罪的道路,让本应该在校园学习的学生成为犯罪的主体,这也是不法校园贷的余毒。对借款学生犯罪行为的认定,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审慎认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打击,对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引导,帮助其以合法的渠道应对校园贷。
(三)对其他非直接参与主体不法行为的刑法规制
在不法校园贷中,除了贷款提供者、贷款平台经营者、借款主体之外,还存在一些利用校园贷环节漏洞实施诈骗的其他主体,此类主体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不法校园贷的直接参与主体,因此笔者在此将其归为其他非直接参与主体。
在不法校园贷中,虽然以虚假的低利率诱惑在校大学生签订借贷条约,之后通过虚增利率、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等各种非法手段,使借贷人陷入“校园贷”陷阱的诈骗行为值得注意,但并不能以偏概全,认为不法校园贷的运营模式全都是如此。经笔者研究发现,涉校园贷诈骗中,此种诈骗虽确实占有一定比例,但并不算高,有20%左右。但是因为此种诈骗不仅仅涉及诈骗,往往还触及黑社会性质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受到的关注较多。但除了此类犯罪之外,还需注意到大量的涉校园贷诈骗是以其他形式进行的。在诈骗对象上,不法校园贷的诈骗对象不仅仅包括在校学生,还包括投资者和急需资金的其他社会人员。例如以虚构经营校园贷项目,许以高息回报,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骗取投资者的资金,实际用于自身挥霍的行为。如因为许多校园贷款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在校学生,部分诈骗分子利用急需资金的社会人员的心理,以可借用在校学生信息,帮忙办理校园贷款为由骗取非高校学生人员的资金,实际并未办理的行为。
当然其主要的诈骗对象还是高校学生,但诈骗形式却有了新的发展。如以经营校园贷公司,招收销售代理为由骗取高校学生投入资金的行为。以给予提成,全额承担还款付息,欺骗高校学生利用自身身份信息多平台借贷,前期还款付息骗取信任,获得借贷资金后消失不还款的行为。例如虚构借用在校学生信息进行校园贷款“刷单”或者分期购买手机无需偿还的事实,利用被害人提供的学生个人信息,办理分期等校园贷款、以分期购物名义贷款,并在办理分期购买货物业务后将货物变卖,将所得钱款个人占有并使用的行为①(2017)鲁0112刑初160号。。在校园贷被普遍宣传影响征信之后,又出现了新的诈骗形式,即冒充校园贷平台客服,以清空校园贷注册信息名义,骗取银行卡资金或提现资金的行为。如以注销校园贷账户需要将额度全部贷出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的行为②(2020)湘0521刑初240号。;以帮被害人注销校园贷的名义,引诱被害人从京东、支付宝等平台提现转至对方指定账户的行为③(2020)川1724刑初79号。;以被害人注册过360借条校园贷会影响征信为由,从被害人银行卡中骗取资金的行为④(2021)赣01刑终37号。等等。
这些涉校园贷诈骗行为的实施主体严格意义上并非不法校园贷的直接参与主体,其利用的是校园贷款环节中的漏洞以及被害人希望轻松获取利益的心理,进而实施诈骗,这类行为比贷款提供者实施的诈骗更为常见,更应该引起重视。
四、结语
涉不法校园贷犯罪中,在犯罪主体上不仅有直接参与校园贷的贷款提供者、贷款平台经营者、借款学生,还有利用校园贷环节漏洞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主体。在犯罪行为上不仅有与校园贷直接相关的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还有其引发的次生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等。对不法校园贷的刑法规制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为了打击涉校园贷犯罪而扩大入罪范围。近年来,涉校园贷犯罪发生了新的变化,除了传统的因暴力催收等引发的各类犯罪外,利用校园贷的环节漏洞来套取资金、实施诈骗或盗窃的行为有增长趋势,对不法校园贷的规制也要转变思路,不能局限于不法校园贷中直接主体的犯罪行为,应引起对校园贷引发的次生犯罪以及其他主体利用校园贷环节漏洞实施的犯罪的重视,从各环节打击涉校园贷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