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
2022-11-23田玉明
田玉明,李 梁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社会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新的社会问题。正如德国学者贝克所言,我们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刑法作为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防线,理应顺应时代潮流,对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回应。目前,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刑法逐步扩张、法益保护前置化成为时代主流。环境风险为风险社会的重要标签之一,但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对环境法益保护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一、环境犯罪法益保护观的演进
(一)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含义
社会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人类的恐惧感增加,对法律的期待感提升,渴望国家采取措施规制预防风险。刑法为管控社会风险的重要手段,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法益在刑法理论中无可替代,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首先,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范围而言,法益保护前置化将保护范围从个人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向集体抽象的精神化利益扩展。法益保护前置化在本质上讲就是将法益保护提前,把集体法益或者说超个人法益的虚拟实害前置于个人法益的抽象危险,并将虚拟实害作为依据创制出新的危险类型。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将法益保护提前化可在发生实质侵害之前对法益加以保护。笔者认为,法益保护前置化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人类对安全感的需求不断增长的必然结果。对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风险社会的总特征和实际情况,涵盖对已有犯罪类型处罚的前置化和尚未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提前规制与预防。
(二)环境犯罪法益观中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演进
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开始逐步将对特定领域集体法益的保护作为个人法益保护的前阶。学界主流观点将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三大类:人类中心法益观、生态中心法益观以及修正的人类中心法益观。
传统的人类中心法益观认为,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自治意思、自治能力的自在价值存在物,只需对自身负有道德义务[1]60。这种法益观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利益,环境法益应当服从于人类利益。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环境污染行为,仅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构成犯罪。这种法益观在规制环境犯罪之初被人们广泛接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缺点逐步暴露。一方面,该犯罪为结果犯,难以对造成环境紧迫危险的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环境损害的结果一旦造成,难以逆转。另一方面,将人类利益凌驾于自然利益之上,不利于维持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近年来,恶性环境案件频发就是人类中心法益观膨胀的结果。生态中心法益观关注生态圈整体,主张尊重自然,认为环境具有独立性价值,这种法益观有其进步价值,但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人的需求。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这种理想化的价值观面临现实障碍。修正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将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立足人类利益,同时兼顾生态环境要素,强调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规范人类行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近年来环境立法上的转向,处罚客体范围的扩大,表明我国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由纯粹的人类主义向生态主义过渡,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得到体现。
二、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正当性
(一)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必要性
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环境犯罪后果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伊始,危害后果难以显现,通常在经过数月、数年后累积性暴发。二是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具有广泛性。生态系统是一个不断运动的有机整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可能从水流到土壤,甚至到空气,影响范围大,危害结果具有广泛性。三是危害后果具有难以逆转性。一旦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补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面对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态势,环境治理刻不容缓,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对我国的生态保护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目前,随着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惩治力度的加强,人们环保意识不断增强,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呈现整体向好态势,但生态保护根源性的压力并未完全消除,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我国环境犯罪法益指导思想已经由纯粹的以人为本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存转变,人的发展和生态系统的演进息息相关,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爱护自然、保护环境是我们人类作为地球命运共同体的责任和义务。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是刑法对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所作出的必要努力。
(二)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可行性
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上,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强调要将生态文明建设应当置于国家治理的突出位置。为此,应充分运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陈兴良教授提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和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性化。”[2]50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犯罪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也随之丰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结合环境犯罪特点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适用问题予以解释。在第一条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中,将第三项、第四项的“非法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删掉了“非法”两字,扩大了行为方式范围,降低了部分犯罪的入罪标准。此外,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回应了环境犯罪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针对环境犯罪的隐蔽性所导致的认定难问题,列举了八种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环境违法行为,降低了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环境犯罪人主观故意的难度。其中对违法人主观故意的推定判断和对相关条文的扩大解释,无不体现了对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从严”趋势,针对环境犯罪“从严”,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行,为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提供了宏观层面的指导。
在法律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修改,将长期以来备受诟病的污染环境罪条款中“后果特别严重”改为“情节严重”,在立法层面上将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由结果提前到情节。立法修改的目的在于将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通过对环境犯罪的提前介入,降低犯罪罪名门槛,扩大处罚范围,进而达到控制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治理环境犯罪,环境刑事政策与治理环境犯罪法律法规的趋向不谋而合,有助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更好地落实于生态保护实践中。
三、现行刑法在环境法益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欠缺风险意识
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大部分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样的立法体制,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和体系,将关注点聚焦于财产和人身安全,体现了人本主义法益观[3]127。环境法益并未被视作独立客体加以保护,未关注环境犯罪危害后果本身,生态环境的独立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此外,我国刑法仅对污染森林、矿产、动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定,遗漏了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处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环境的全面保护。
我国目前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大多还是以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等为入罪标准,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才能介入,表明我国刑法目前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是以事后惩罚为主。这样规定难以实现对环境的切实保护。一方面,生态系统仅具有有限的自愈能力,针对严重环境污染难以自愈和恢复,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时的,往往要经历潜伏期,短则几月,长则几年,甚至几十年,严重影响人类的健康。另一方面,事后惩罚将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仅在出现危害后果时进行刑事处罚,忽视了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风险自身延时性、持续性以及难以恢复性的治理困境。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核心在于将刑法理念从“事后惩罚”逐步向“事前预防”转变,进一步扩大环境犯罪罪名覆盖范围。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尚不完善
环境污染问题影响着生态系统的方方面面,上至温室气体所导致的温室效应、大气层空气恶化,下至海洋污染导致的海水赤潮,土地荒漠化、草原沙化。但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其他国家,如德国、美国等相比,刑法规制范围依然过于狭窄。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出,绿色是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以往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行为已不可取。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是我国环境治理的重大目标,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环境犯罪的隐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不断加剧[4]67。新的环境问题不断涌现,风险社会的到来对人类提出了新的考验,现有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已显乏力。
四、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设想
(一)增设危险犯的考量
传统刑罚理论侧重惩罚,而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强调在危害后果发生前就对其进行治理。通常情况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实害犯为原则,只有实害犯难以有效保护法益时,才会结合刑法谦抑性,考量危害犯的设置。笔者认为,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属性,应当将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首先,传统刑法理论侧重于对个人法益的实际侵害进行处罚,容易出现处罚滞后的情况,在目前各种新型污染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后果。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积极降低环境风险发生的概率,刑法法益保护应当前置。其次,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从本质上讲,是对法益的提前而全面的保护[5]68。环境犯罪的特殊属性使得实害犯设置不堪一击,难以满足人们对环境安全的渴望,危险犯的设置是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典型表现之一,在面对具有普遍危害性的行为时,刑法通过设置危险犯,实现对环境法益更加严密的保护,较侵害犯设置而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二)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适当扩大环境犯罪圈,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以实现对环境法益的周全保护。除了对野生动植物、矿产、森林资源进行保护,还应该将草原和湿地等资源纳入其中,进一步整合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增设破坏草原资源类犯罪。实践中,为追求经济利益,过量掠夺式开发草原资源,对草原进行破坏的行为屡禁不止。草原沙漠化、退化、土壤盐化等问题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草原生态系统的平衡。目前刑法未对此有相应规定,完善草原法律体系,是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必然要求。其次,应当增设破坏湿地罪,湿地资源又称为“地球之肾”,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一方面,具有很强的自愈能力,能够净化空气、涵养水源、调节气候[6]101。另一方面,湿地被誉为“鸟乐园”,许多鸟禽的繁殖、迁徙离不开湿地。面对湿地破坏的严重状况,我国目前尚无保护湿地的国家层面的法律出台,对湿地资源的立法保护迫在眉睫。我们应当依据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发展趋势,调整罪名设置,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