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之“帮助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2022-11-23曹静
曹 静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一、问题的出现
2019年7月20日,南安法院执行局成功抓获被执行人林某,据知林某此前因借款合同纠纷且拒不履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①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583执595号之一。,而林某通过借助代购平台用非法手段购买列车票,通行无阻。2021年2月25日,西城法院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赵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2021)京0102执恢1231号。,此前赵某因与他人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拒不履行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后赵某通过代购平台成功购买列车票。
从林某、赵某等案件的频频发生,可以看出“失信人员”被限制购买列车票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失信人员”乘坐列车现象。数字经济的出现与发展,使得类似代购技术和平台不断更新,虽然我国为了应对此类违法代购行为,不断更新技术系统漏洞,但总有此类代购平台为“失信人员”解决出行难题,不断挑战着司法权威。
二、“帮助行为”的内容分析
(一)帮助对象
为了推进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公众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我国逐步推行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等相关法律法规。限制高消费,顾名思义,即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高消费,在铁路法治领域,对于限制高消费的主要表现为对“失信人员”在乘坐列车时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无法乘坐特定列车或座位等级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这样一项法律规定的出现意味着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是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购买部分列车票的,如果他们乘坐被限制购买的列车座位,即构成对相应法律法规、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公然违背。
与此同时,在我国交通运输领域,为了降低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风险,加强铁路监管体系的建设,针对铁路违法违规人员的惩戒也增加了“铁路黑名单”这一制度。2018年3月2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针对7种行为责任人④《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一条限制范围。,采取限制乘坐列车的“铁路黑名单”制度,即他们无法在限制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列车票,若通过代购平台购买、乘坐被限制购买的列车座位,那么该行为则属于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
因此,本文中所论的“失信人员”主要是指被限制高消费人员与铁路违规违法人员。
(二)行为主体
通过对帮“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过程进行解析,可抽象概括出三方主体,分别是“失信人员”、代购者和列车相关工作人员。这三方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失信人员”顺利乘坐列车起到一定的帮助效果,但是三方主体是否都需要对“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是否都是“帮助行为”的直接行为主体则需要深思。
毋庸置疑,“失信人员”作为被帮助者,是帮助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要想使“帮助行为”实现,首先从行为上需要“失信人员”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证件,其次从主观上“失信人员”对其“帮助行为”是知情且故犯。因此,“失信人员”作为被帮助对象对“帮助行为”的实现起到了直接的决定效果。
而代购者是“帮助行为”的直接实行者,其帮助行为结果的实现依赖于代购者能否顺利利用已获得“失信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借助网络订票平台的技术、系统漏洞,购买被限制购买的列车座位,对其行为的定性分析直接决定了其应承担的责任。
列车相关工作人员负有查验车票的工作职责,包括查看其乘车人员是否有乘车资格,其车票是否是乘客本人当日车票。基于此,代购者帮助“失信人员”顺利乘坐列车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由于查验车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对代购行为起到了“帮助行为”,要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本文认为,查验车票的工作人员不应对“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查验车票的工作人员对“失信人员”顺利购买和乘坐列车票的行为不具有防范的可能性,若对查验车票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实则是与人权保障理念背道而驰。
三、“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在我国二次违法认定的机制下,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对代购者和“失信人员”的“帮助行为”都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加以认定规制,而是应先从民法、行政法角度考量其行为是否不法。
(一)民事不法
代购者帮“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目的在于使“失信人员”顺利与高铁、火车站达成合同关系,使其成为旅客。在这其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其一是代购者与“失信人员”之间的委托合同,“失信人员”通过支付一定的报酬,代购者根据“失信人员”的委托帮其购买车票使其顺利乘坐列车。其二是“失信人员”与高铁、火车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失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车票费用,作为承运方的高铁、火车站负责将“失信人员”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购者与“失信人员”恶意串通,其订立的委托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代购者和“失信人员”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列车承运单位签订合同,违反了限制失信人员高消费的相关法规,“失信人员”与列车承运单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我国民法的保护。
(二)行政不法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可见我国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将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作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分标志。“失信人员”明知自己是限制高消费人员或铁路“黑名单”人员无法购买列车票,仍让他人代购列车票,而代购者,明知他人是“失信人员”,仍帮其代购。很明显代购者与“失信人员”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妨害了社会管理,还公然挑战着我国司法权威性,应对其行为加以惩处和管制,但若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明显严重后果,则不应采用《刑法》加以处罚。
四、“帮助行为”的刑事规制分析
《刑法》并非社会治理的唯一手段,当代购者和“失信人员”的“帮助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超越了《刑法》的前置性法律规范设置的藩篱,而其他法律规范对超出其既定界限的危害行为无法规制或不能合理规制时,才能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
(一)刑事不法
双方在主观上都出于直接故意。代购者在帮“失信人员”在互联网订票平台购买车票时是认识到他帮助的对象是“失信人员”,且代购双方都知道通过正规渠道无法购买车票,其代购行为会对国家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法院的执行力造成破坏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代购者的“帮助行为”成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而“失信人员”的“帮助行为”成立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而言,代购者明知“失信人员”购买车票的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且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帮助“失信人员”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失信人员”负有积极履行国家判决裁定的法律义务,其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
代购者与“失信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构成所犯之罪的共同实行犯。一方面,其行为区别于帮助犯与教唆犯,代购者帮“失信人员”购买车票的行为的实现基础在于代购者在购买车票之前已知他所帮助的对象是“失信人员”,主观上不具有帮助目的,其犯意也不产生于教唆。另一方面,双方具有共同违法目的。“失信人员”让代购者代购车票的行为是违反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代购者帮“失信人员”购买车票的行为同样也是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帮助行为涉及的犯罪类型分析
适用《刑法》者应当优先选择最合乎《宪法》及其所宣示的基本价值的解释可能。[1]对帮助行为解释时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和法条适用后果[2]。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成立该罪需要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代购者侵入的对象必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且国家安全发展、社会稳定持续、经济健康运行都离不开这些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只要认定代购者购买车票时侵入的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都应当认定为侵入的对象是本罪的客体。其次,代购者所实施的是非法侵入的行为,即代购者没有进入有关国家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资格,为了达到帮“失信人员”购买列车票的目的,而通过非法手段进入国家铁路信息系统。最后,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即代购者明知帮助“失信人员”购买列车票的行为会对国家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破坏,仍旧帮助购买。因此,此罪作为行为罪,只要代购者故意实施了侵入国家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当然,如果代购者的“帮助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对代购者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论处。
2.非法经营罪
分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要成立非法经营罪,必须满足的首要条件便是违反国家规定,也即“帮助行为”若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就不能以此罪论处,“违反国家规定”与“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承担之间具有必要条件关系[3]。据此可知,一方面,在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代购者的帮助行为只是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那么便不能对该“帮助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并未将代购者的“帮助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前提下,即使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显而易见,代购者帮助“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也不违反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代购者的“帮助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经上述分析可获悉,代购者在代购前明知“失信人员”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无法通过自身购买列车票的,而仍旧帮助“失信人员”购买限乘列车的行为,理应属于帮助“失信人员”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此,当“失信人员”频繁借助代购平台代购车票以此来逃避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满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而代购者帮助“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等的帮助行为则属于与“失信人员”同谋实施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进行高消费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结语
总体而言,根据法的效力位阶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来说,帮“失信人员”代购列车票过程中,无论是代购者还是“失信人员”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都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帮助行为具有前置性的违法性,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行政法律能处理的,应当交由行政法律来处理,当其不能解决帮助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时,才可能构成其他诸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让《刑法》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