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2022-11-23张天炜陶伦康
张天炜 陶伦康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从现存的资料和文献来看,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阐释散落在古籍、词典、学者的著作和地方立法之中,但目前在全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从学者著作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加以界定。主流观点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此种定义将见义勇为的对象限定为公民,即只包含自然人,并未将其他主体包含在内。且此种观点认为,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更多的是强调是否正义,而不再强调是否具有先行行为的义务。救助对象是他人的利益,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
(二)见义勇为的特征
基于对上述概念的界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见义勇为人员需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独立且意思表示真实,是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当然见义勇为行为也不例外。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救助行为,并且因为实施该行为使自己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对于被救助者来说,救助行为是一种积极的救济,但是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往往是一种危险行为。
第三,主观上对他人具有救助意图,即目的是实施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意图一定是要为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少受或者免受侵害。而不应当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若是为了自己的权益少受或免受侵害,则不应当认定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见义勇为人员不负有先行义务,即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是见义勇为最根本的特征。
(三)见义勇为的性质
在目前来说,主要将见义勇为的性质界定为无因管理说、合同行为说、行政协助说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说。纵观我国民法学界以及其他各国学者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特殊的抑或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合同行为说是指:救助者在面临危难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要约,而见义勇为者是依据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是一种合同行为。而行政协助说是指:见义勇为的意图是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威胁做出的积极救助行为。而公民是没有此种义务的,国家才是这些利益的保障者,因此,见义勇为者是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正当防卫或者是紧急避险行为。因为殊途同归,四者的目的都是在发生危难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得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少受或者免受危险,行为者挺身而出的一种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现状分析
(一)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制度概览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奖励与保障的措施主要体现在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等三个方面。
1.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从“《民法通则》时代”到如今的“《民法典》时代”,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不断“有粗有细”地进行完善,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也考虑得更加全面,截至目前,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对于见义勇为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从立法的时间脉络来看,这一制度在《民通意见》、原《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侵权责任法》、原《民法总则》以及现行的《民法典》之中均做出了规定。见义勇为制度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民法之中是在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①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当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困难。
2.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对见义勇为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对于见义勇为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对于劳动者具有特殊优待的角度进行的,例如规定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②《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中。其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主要体现在职工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受到损害,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而且限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3.地方性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制度的相关规定
目前,虽然在全国性的法律中对见义勇为这一制度的界定以及保障措施只有一些宏观的表述,并没有细化的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需求,已经有了很多省份和城市相继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规定。1991年,山东省青岛市率先出台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而后其他地区,为解决日趋复杂的实际问题,弥补见义勇为法律的缺位,例如北京、福建、浙江、陕西等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也在青岛之后相继出台。此外,大多数地方均在见义勇为者的医疗救济、困难补助、社会保障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如降分录取、减免学费等;社会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救济。
(二)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的不足
虽然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保障已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民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空泛,对于概念的界定不明、地方性法律文件的立法位阶太低和行政奖励和保障的专门性法律缺位等。以下将从这三个部分为出发点,具体阐述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目前面临的窘况。
1.民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空泛、对概念界定不明确
从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现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来看,这些条款实质上是对无因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仅在一定情况下重合,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可以用见义勇为的条款来解决。
2.地方性法律文件有较大的局限性
由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位阶较低而且立法技术不成熟,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对于构成要件做出了严格规定,各地方之间不仅对于概念上的界定不同,而且行为主体也受到了诸多限制。对于构成要件的严苛要求可能会使得一些救助行为难以认定成是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会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出现,让救助人员寒心,挫伤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
3.行政奖励与保障的专门性法律的缺位
截至目前,在行政法领域,我国也没有一部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奖励的统一立法。在上文已经叙述过,地方法律性文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与行政奖励与保障的专门性法律的缺位实质上是一体两面,一个根源,但是从侧面反映出了不同的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例,杭州市民马某亮在看到两名女孩遭受危险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救,此举在杭州得到了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而同样的救助行为,四川游客孙某在国外旅游时,因救人牺牲,但却未得到见义勇为的认定,也未获得行政奖励,认定机关给出的理由是:《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未对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规定,于法无据,因此不予奖励[1]。同样是见义勇为的案例,但是由于所处的地区不同,却得到了完全不同的对待,不利于维护一些地区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互帮互助的和谐社会风气的形成。
三、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民法救济机制
在民法的救济方面主要从侵权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方面阐述如何使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救济。
1.侵权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时,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实施侵害的人应当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责任。实质上,见义勇为行为者与第三人之间致使救助者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就是标准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其本身就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之债,应当由《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进行调整。
2.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由前述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得知,行为人是在发生危难情况下,对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也正因为见义勇为是在紧急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救助者是不一定知道被救助者即受益人是谁的。因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行为极其偶然,无法达成民法上的合意,即无法达成合同行为。但是这样一来,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受到损害,但是又没有侵权人时,那么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又如何得到救济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可以参照《民法典》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即向受益人寻求补偿。但是受益人应当只是对见义勇为者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对于无法预料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否则受益人该承担的责任将无法预料。
(二)健全见义勇为的补偿机制
1.规范国家兜底的补偿机制
纵观各国立法之现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海洋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均是建立国家先行补偿制度。就是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遭受损失时,由国家率先进行补偿。这一制度的好处是可以迅速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弊端就是国家为行为人消除了后顾之忧,可能会导致一些见义勇为者不考虑风险,随意进行施救,会增加国家财政支出,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国家担任补偿机制的兜底角色是更为合适的。
2.完善见义勇为基金会
完善见义勇为基金会也是健全见义勇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见义勇为基金会既有国家的也有地方的。其中,代表国家的是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该基金会是全国性组织,因此在相关基金会之中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地位,其最大的功能就是在全国范围内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了支持基金会的建设,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地方政府从财政中拨款给相对应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地方见义勇为基金会。国家和地方政府须保证基金会的独立性,不能受到政府的左右。这样基金会才能独立地发挥自己的职能,更好地完善这一机制。
3.完善单位补偿制度
工作单位是群众除了家庭外接触得最多的团体或者组织。单位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一个个职工的努力。因此,职工有见义勇为的事情发生时,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例如,职工在上班过程中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以参照工伤进行认定,即单位的补偿。而且,即使职工是非职务行为因见义勇为受损,单位也可以酌情考虑对其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则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二则也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这样一来,补偿机制的大体顺序就是先由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受益人和单位进行适当的补偿,最后是国家。从而从国家、社会、个人层面全方位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与建设。
(三)加大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实施
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除了上述的赔偿、补偿机制,还需要由行政机关对见义勇为者作出行政奖励,并加强行政立法,对于行政奖励提供充分的法律层面的保障。
1.完善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程序
除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统一的行政奖励的立法,保证实体正义外,还需保证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是并驾齐驱的两驾马车。其中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因此必须要重视行政奖励的程序公正。
2.加强思想认识,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虽然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才是直接的一线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若是执法人员的素质不达标,法治观念淡薄,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就可能无法严格要求自己,可能见义勇为奖励的程序正义就难以实现,导致不公正的现象发生[2]。要想解决这一问题,从根本上我们要加强思想认识,加大法律普及的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3.落实听证程序
在对于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程序中,听证程序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有效地落实听证程序,可以使得行政奖励的决策更加透明化、公开化、合理化。和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作为一项可期待利益,对于行政相对人即见义勇为者来说,行政主体作出不予授奖的决策后,会对行为人的可期待利益造成影响,不利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行政奖励程序更加公开公正,对于不予授奖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给予其听证的机会,以确保兼顾公平与效率,既可以使行政机关的工作正常运行,又可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法为民的行政工作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