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承担
2022-11-23利汉威
利汉威
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325
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警方需要在第一时间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进行落实,但是当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这就使得现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着较多问题。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对改善我国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主体纠纷问题有着明显的帮助。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均以是否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其交通事故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中,获得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赔偿参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受害者,应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统筹规定为“机动车一方”,这就造成多数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主体责任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存在责任焦点疑问:
首先是机动车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现象,该现象主要产生在机动车因租、借而发生的民事行为,若租借的机动车在现实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机动车产权人和租借方谁应当是该起民事责任中的主体。这一观点在学术界中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租借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当事人非机动车产权人,同时机动车产权人未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出现直接性的损害结果或是因果关系,那么机动车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该起民事责任;此外另一方认为,即使机动车产权人并没有在该起交通事故行为中出现损害结果,但是因租、借行为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性,因此机动车产权人在秉承“高收益高风险”的原则基础上,需要与机动车的实际操作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中的民事主体责任;机动车车辆因买卖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机动车车辆产权人与使用人出现分离状况。机动车车辆在买卖过程中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这是我国法律所强制性规定的,但是车辆在买卖过程中,已经移交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但是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那么在此阶段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主体责任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该现象在学术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讨论:一方认为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产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应当由致害人直接承担,致害人也就是机动车虽未过户但是已经有实际掌控权的使用人;而另一方认为机动车产权人并未依据国家法律要求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淡薄和法律过错,因此机动车产权人应当与驾驶人一起承担交通事故中的民事主体责任;机动车车辆因盗抢行为,出现车辆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车辆在出现盗抢行为后,机动车就会脱离机动车产权人的掌控,一旦机动车在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那么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又是谁?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详细记录这种情况,但是在人们常有的观点中认为,机动车若出现盗抢行为,那么产权人的应有权益也会受到侵害,机动车产权人也是受害者之一。此外机动车产权人若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还要承担民事主体责任,那么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和理念相违背。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若出现盗抢现象,产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过错,其主要源于机动车产权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因此需要与机动车驾驶者一同承担民事主体责任[1]。
(二)《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的施行,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进行了全新的阐述,《民法典》中的相关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及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发现肇事车辆为租借车辆,那么根据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结果,机动车产权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判定机动车产权人的出租及出借行为过错,需要以此来判断机动车产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以基本过错的大小来判定承担责任的多少;若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买卖但未过户,那么则根据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结果,进行肇事车辆的责任判断。如果发现过错是在机动车一方,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先予以赔偿,对于赔偿不足部分,需要与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盗抢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警方已判定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盗抢车辆案件中的抢劫人、盗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论机动车产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都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此条例下,并不排除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加入了强制险,保险公司需要先予以赔偿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而法律给予了保险公司这一权利。
二、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适用模式
(一)“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
我国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的问题存在法律缺位。虽然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就是规范交通事故责任与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的条文,并认为该条文确定了除医疗费单赔以外的兼得模式,但该条文只是确定追偿的范围,并不能当然推出对其他项目可以兼得的理解,其并非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与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的规范[2]。学术上的主流观点是所谓“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对于哪些项目可以补充,哪些项目可以兼得,同一项目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和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之间的差额是否可以补充,各地适用标准较为混乱。
(二)替代模式
“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仅是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与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的情形,没有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与肇事者民事承担主体责任竞合的情形。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与当事人承担主体责任的竞合如何适用法律也较为混乱。对于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的是交通事故完全替代民事承担主体责任的模式。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领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则适用类似于“部分补充,部分兼得”的模式。
明确民事承担主体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即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目前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就获得超过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的数额,容易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安全运行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创设目的落空。此外它违反了平等原则,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以及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承担主体责任所侵害的法益并无本质区别,仅是发生场合的不同,两者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有差别,这也是民法体系中的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根据上文分析,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承担主体责任,受害者不仅可以获得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还可以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属于超额赔付。而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承担主体责任的场合,获得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属于赔付不足[3]。
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程序表现
(一)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相比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仍很繁琐
现行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虽然历经修改进行了大量简化,但仍然很繁琐。如存在事故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件中,就需要解决四个不同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确认事故关系、确认交通事故、事故能力鉴定、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像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案件中将四个程序合并在一起,径行提起诉讼,由法院两审解决问题。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由现实中的实体抽象出来的概念,民事权利也是以此为基础并通过客体实现权利的使用,所以客体对于现实和权利起着连接和桥梁的作用。在民事法律活动中,使用权利的同时也会衍生出一些暂时性的权利。民事客体不仅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建立的基础,其自身所发挥的作用就是衔接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民法体系是将法律概念抽象化,从而衍生推理出更具概念性的体系框架,体系之间所有的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连续贯通的。履行行为表现出的双重义务恰好完全符合当前现代中国民法义务主义体系,论述理论实践衍生的循序渐进多变性义务间断理论特征,如果现代民法体系缺少这种不同间断类型的民事义务间断理论客体,那么民事义务间断理论客体主义体系论述理论会重新产生发展,从而沦为由民事义务现实主义法律理论基础和民事义务间断客体权利法律基础共同组成的民事义务间断主义理论体系。而这无疑也可能会直接造成民事义务间断理论客体主义体系论述理论与当前现代中国民法民事间断主义体系论述理论发展语境的再次相互矛盾和脱节。
(二)超出交通事故认定时限的解决路径存在争议
交通事故申请时限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予以规定,在对于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进行确认时肇事者和受害者均超期未申请认定交通事故的解决路径,这种情况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比较混乱:一是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驳回对肇事者的诉讼请求,受害者既因《民法典》的要求来处理事故丧失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请求权,又因超过申请期限丧失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请求权;二是由法院直接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判决肇事者给付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但我国的《民法典》和《交通事故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事故保障部门具体实施交通事故认定程序性事项,明确了事故保障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合法性和唯一性,在此情形下由法院代替行政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三是对于起诉要求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的应予受理,起诉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则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另行主张民事承担主体责任损害赔偿,除非肇事者对交通事故无异议[4]。后《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受害者遭受交通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该规定虽然保证超期申报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实体不会受到侵害,但也带来新的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因劳务关系也被纳入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如果是与肇事者存在劳务关系的受害者,向相关单位主张民事承担主体责任之诉,肇事者根据《民法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是个人提供劳务,如违法受害者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两者之间必然产生矛盾。
四、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赔偿的相关建议
(一)在尚未立法时,对于追偿的范围应采用扩充责任法
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公路上车辆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由于行驶中的意外而发生危险事件,这些危险事件对交通事故的完成造成了阻碍。同时这些危险事件主要是由于不安全行动和不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在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责任,这些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主要来源于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对民事责任的追偿范围进行扩充的过程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的医疗费应当采用扩充责任法,扩充到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民事承担主体责任法意义上的医疗费范畴,甚至扩充到《纪要》规定的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长远来看,立法应当引导资源合理配置
交通事故引发民事责任后,其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碰撞纠纷,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一种主体性的责任,这一责任可在事故中称之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民警在交通事故中需要确认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交通行为,是否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性的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交通行为,需要正确引导立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首先,合理配置的前提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与民事承担主体责任赔偿项目名称、计算方式、赔偿数额等应当趋同,交通事故中民事承担主体责任领域的立法在赔偿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性,以保证追偿权的行使。同时对于拟赔偿的项目均应考虑分期按年度支付,减少基金支付压力。
五、结束语
我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性地完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主要是源于法律不能将交通意外中的所有特殊情形进行全面包含。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更加强烈主张积极追求自身的各项人身权利,对维护社会基本利益也提出了更广泛多样性的基本要求,甚至过分滥用了言论自由权利。但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思维并不一定代表所有权利使用思维的完全贯彻,传统的民事权利客体使用理论仍然非常需要对自身意义进行一个深度化的思考,如果我们无法真正认清本身的理论意义,则可能会逐渐丧失了新的民法法律体系语境,无法真正将新的思维具体应用在民事法律规章制度中,从而继续保持固守民法客体的思维物化。因此通过本文的调查工作,便可以从保护我国每一位公民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完善我国现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相关制度,进而维系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