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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侦查的规制路径研究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

2022-11-23张菲菲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机关

张菲菲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当前犯罪呈现出职业化、流窜化、智能化、虚拟化的特点,由于技术手段及思维理念的落后,传统侦查行为对新型犯罪的控制愈发显得疲软无力。近年来,大数据技术广泛运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个环节,在侦查阶段也显示出了明显的功效。大数据侦查通过对网络及计算机系统中的海量信息进行收集、建模、筛选、碰撞比对,挖掘信息背后隐藏的案发规律及高危人员异常活动信息,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极大提升了侦查效率,改善了侦查效益。

侦查机关为及时掌握犯罪动态,广泛收集与利用多个渠道的各类信息,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应对大数据侦查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实现个人信息的公共应用与私权利保障间的平衡。

一、大数据侦查的功效

(一)拓宽信息来源,提升打击犯罪的精准度

传统侦查中侦查人员主要通过现场勘查、外围调查走访等措施获取案件的信息,但由于时间、空间等多重因素的制约,所获取的信息量多受到严重的限制。而大数据侦查的出现,有助于侦查人员突破传统信息的时空壁垒,变调查取证的被动局面向主动进行转变。不仅可立足于案件本身收集各类实体性信息,还可以通过图侦手段收集犯罪现场内外的各类图像信息,通过公安内网、互联网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数据库搜集各类数据信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通信信息。大量犯罪痕迹就隐藏于这些海量数据中。大数据技术在收集海量信息后,运用计算机花费极短的时间即可在海量数据中完成筛选、碰撞、比对工作,精准度高。大数据侦查不仅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到丰富的犯罪信息,更强调对信息的整合、分析、研判及预测,充分发挥了信息的最大价值,对案情本身作出精准的研判,极大提升了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

(二)提升对犯罪的预测预警能力,改善侦查效能

传统侦查工作大多是在犯罪发生后启动的,对案件由果到因逆向展开调查,多体现为被动侦查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地区之间或部门之间的管理漏洞,流窜于各地或在虚拟空间内实施犯罪,并具有充分的反侦查行为,导致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可利用的调查线索极少。面对新的犯罪形式,传统的侦查思维及模式使侦查工作举步维艰,大数据驱动的主动侦查模式开始广泛运用于侦查工作中。预测是大数据最重要的功能。侦查机关通过剖析数据所表现出的规律性关系,可预判未来的犯罪走向,抑止预测行为中主观因素的影响,结果更为客观准确。通过合理预测,侦查人员可预判出犯罪活动在时间、空间、犯罪主体及作案方式等方面的趋势,将有限的侦查资源适用于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及重点时段的管控工作中,对侦查工作方式进行优化,采取针对性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实现对犯罪活动的精准打击。

基于大数据侦查具有的主动出击、预防犯罪、降低侦查难度及提高破案率的巨大优势,使其成为了侦查工作的一把利器。

二、大数据侦查与公民个人信息之间的冲突表现

信息化社会中,侦查机关高度关注数据信息的获取及运用。无所不在的监控、网络、通信工具时刻在记录着公民的行为信息。侦查机关在获取信息方面具有的巨大优势,为侦查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数据支撑。但大数据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会给公民个人信息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大数据侦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囊括了公民生活的每个方面,而信息主体又很少能够察觉自己权利被侵犯,导致后期无从提起救济措施。侦查机关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会涉及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很容易导致数据收集的过度扩大。

其次,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大数据侦查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处于几乎空白的状态,与大数据侦查相关的规定主要零散地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这些规定都处于较低的法律位阶,很难起到有效控制作用。不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无序,很容易会造成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过度侵犯,尤其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严重侵害。侦查行为的内部“自我管理”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亦加剧了滥权风险。基于破案压力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在选择及处理信息过程中仍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受监督的数据运算过程可能会得出误导性的结论;警务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接触公民信息非常便利,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泄露信息的可能。实践中,信息泄露案件也时有发生。

令人可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在我国施行。在此之前,我国有一百多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但这些规定设置零散混乱,很难有效保障重要的人身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大数据侦查立法空白的缺陷。不过,笔者认为,仅从实体方面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构建完善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及严格的法律监督体系,方能对数据侦查行为作出有效的法律引导及制约。

三、大数据侦查的规制路径

在当前犯罪形势仍较为严峻的情况下,保证侦查机关享有强大的数据侦查权确有必要,但同时也应对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大数据侦查需要遵循健全的法律制度及基本的法律原则精神,并设立严密的内外监督体系,促使侦查机关合法、合理地处理个人信息,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合理平衡。

(一)建立完善的数据侦查法律制度

当前,规范大数据侦查的首要问题是提供清晰、具体且公开的法律依据,使数据化侦查行为有法可依。鉴于大数据侦查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大数据法律规范的设定及具体运用环节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大数据侦查”这一措施,并对其具体内涵、启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程序要求、审批规范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大数据侦查内涵丰富,为避免再出现类似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实际操作缺乏程序依据的现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大数据侦查作出规定之后,还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其具体的实施细则作出详细设定,明确侦查中个人信息查询、收集、挖掘、比对等行为类型,并按照不同行为类型对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利的侵犯程度,对大数据侦查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梯度式的层级建构。对我国而言,对大数据侦查应按照数据查询、收集、比对、挖掘多阶段进行分别规制,在适用案件范围、审批层级、批准手续、期限、执行、保密以及证据转化等方面,规制密度应逐级递增。[1]

在程序性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充分遵循比例原则的精神。比例原则引导侦查人员在诉讼目的范围内采取侦查措施,并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降至最小。大数据侦查适用的目的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此外是必要性方面,如果侦查机关采用多种措施都能实现收集案件线索、查明犯罪事实的目的,应当采用对当事人信息权损害最小的措施,无需启动大数据侦查。最后是适当性,大数据侦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程度也应与犯罪相适应,尽可能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除非案件特殊要求,不得采集个人敏感信息。个人信息分一般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一般个人信息具有公共属性,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多属此范围;个人隐私信息是个人属性更强的信息,一旦泄露会给信息主体造成精神上严重的伤害,个人多不愿意将其公布。为有效控制对信息的合理利用,应当避免对个人信息进行“一刀切”的保护模式,对不同类型的信息数据库设定不同层级的查询权限,对数据库的访问权限进行严格把控,控制接触信息的人员范围。对于个人隐私信息,侦查机关内部设置严格的审批和启用条件,使用一般个人信息大数据侦查仍无效时才能使用隐私信息,充分贯彻比例原则。比例原则通过对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衡量,将权力限制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彰显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公平公正的法律正义。

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大数据侦查设定行为依据的同时,仍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留白,数据化侦查行为也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为防止出现溢权的情况,数据化侦查的运用也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的精神,在合法且合理的轨道内运行。

(二)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严格的监督体系对于侦查行为的规范运行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首先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侦查主体在利用大数据信息之前,依法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使用中应对个人信息的应用过程作详细记录,以备后期交由内部及外部审查。侦查机关内部可通过抽查、定期审查及针对重大案件的信息使用进行跟踪审查等多种方式,对大数据侦查进行有效的规制。

外部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数据侦查所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重要的监督职责,对侦查机关日常工作中是否规范使用数据平台以及是否存在私自获取、查阅、泄露公民信息数据行为的监督。但我国现有侦查权的行使处于封闭的运行状态,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流于形式,多是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性的材料审查,很难实现有效监督的结果。鉴于大数据侦查对公民个人信息会造成严重干预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增加专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大数据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可以考虑设置大数据侦查的备案机制、办案电子系统互联互通等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在使用大数据侦查之后,应当将大数据侦查的开展过程、相应成果报告给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官,接受备案审查与法律监督。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行为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2]法官的司法审查主要是通过对大数据侦查行为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数据化侦查行为所收集到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侦查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外部监督还应包括个人信息主体对大数据侦查行为进行的监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实施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也必然会对大数据侦查行为起到较强的制约作用。“无救济则无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对接《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完善个人信息主体知情权及救济权如何落实,以及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违规违法的行为如何追责等规定。

四、结语

大数据侦查作为当下侦查机关最为青睐的侦查模式,在预防和治理犯罪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过度干涉也不容忽视,需要从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及严格的法律监督体系两个方面对数据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侦查主体在侦查实践中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及比例原则的法律精神,合法合理地开展数据化侦查行为,以更好实现犯罪控制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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