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案件债权诉讼时效审查问题探析
2022-11-22唐俊
唐 俊
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贵州 兴义 562400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债务积淀,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债务问题,被迫退出市场或者引进战略投资使企业获得新生。但是,不管是破产还是重整,债务人股东权益将严重缩水甚至清零,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也难以百分之百地实现。对于长期存在财务危机或者较长时间处于停产停业的企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数量均较大,因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或者缺失,以及管理人所扮演的角色,管理人如何审查破产债权,确是一个十分棘手而现实的问题。
一、破产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范
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分为取得时效和灭失时效两种。[1]诉讼时效属于灭失时效,主要形成于资本主义早期[2]。据学界通说的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规范、审查规范、适用规范和法律后果评价规范等内容。
第一,规范诉讼时效期间。对诉讼时效期间,原《民法通则》作了2年期的一般诉讼时效和1年期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将其统一规定为3年,其他法律有4、5年的规定。同时,民事法律中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规范,要求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主张就有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①指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1年延展期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对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出资人未履行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等,作出了不受诉讼时效规制的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审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②指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③指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在诉讼时效审查规范方面,法院适用的是不主动审查原则,管理人适用的是主动审查原则。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管理人行使部分法院职能的问题,又体现了管理人的“管理”职责问题。因为管理人不仅要审查债权,还要管理好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诉讼时效适用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一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管理人来说,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当然这里所说的“主动适应”,不是说管理人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是指不主动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判断。
第四,诉讼时效法律后果评价规范。《民法典》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①指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②指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法院的适用与管理人的适用是有区别的。而且某些规范,法院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管理人就不能或者不应当适用。其中,特别是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评价,管理人应当慎重对待。
二、不应直接认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学界存在争议,而且一些司法判例支持了管理人直接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观点。③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126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笔者认为,直接适用《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缺乏与时俱进的精神。《破产法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于2002年7月18日制定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虽然《破产法规定》目前尚未废止,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④指高检发释字〔2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只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如果继续适用《破产法规定》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就缺乏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第二,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相悖。《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均已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采用“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债权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但是管理人的职能在某种意义上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或者下放。如果管理人直接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
第三,与《破产法解释(三)》相矛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一旦认定不属于破产债权,就否定了该债权的享有债权人的参会权、表决权、受清偿权等。但是,《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编制债权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没有否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管理人不应直接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四,剥夺了权利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具有阶段性主张性的民事权利。相关权利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抗辩的二审期间不予支持,对于权利人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视为放弃。如果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变相剥夺了相关权利人放弃抗辩的权利,特别是剥夺了其他债权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至于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在核查债权表时,对该债权提出诉讼时效异议,那是另外一回事,不是管理人直接否定破产债权资格的依据。
因此,笔者主张管理人不应适用《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主动审查但不作法律后果评价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对债权审查的内容,如债权性质、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法院和管理人在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第一,主动性与被动性。对破产重整案件,无论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管理人都要主动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应当释明与不应释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提交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既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债权表中应当有记录。管理人提交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实际上就是对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向债务人、其他债权人进行释明。但是,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债务人抗辩与债权人抗辩。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提起诉讼,只有义务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可提出异议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均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事实审查与法律后果评价。管理人对诉讼时效的审查,只查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不对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者接受清偿等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法院要作出驳回权利人诉请的判决。对于破产债权来说,实际上要剥夺其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者获得清偿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管理人对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是主动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审查,对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者受偿的法律后果,管理人不应当作出法律评价。至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在管理人债权审查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管理人是否应当作出法律后果评价,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起诉讼、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的规定来看,即使相关权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管理人也只进行说明和解释,不应当作出法律后果的评价。
四、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呢?
第一,解释说明。诉讼时效是一种不主张不处理的法律规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查明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者经过债权调整后受偿等问题,应由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关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原则。
第二,处理方式。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的异议,管理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以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丧失胜诉权的规定,否定该债权的破产债权资格,将其从债权表中删除或者列为不予确认债权。另一种是告知异议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方式较为恰当。理由是,无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否被“删除”或者“调整”,债权确认之诉均无法避免,且最终结果也只能由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虽然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有比较完备的规定,但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对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仍然存在一些法律规范的冲突以及法律规范的空白。而且,法院与管理人对诉讼时效规范的适用,存在较大区别。为了顺利推进破产重整案件,避免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建议管理人在诉讼时效审查时,只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相关登记,不作法律后果的评价。如果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因债权确认之诉无法避免,告知异议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最终的解决,还需要立法、司法解释对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空白给予解决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