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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域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分配

2022-11-22吕春花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抛物物件侵权人

吕春花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物件从建筑物、飞机、桥梁、高山或其他高处抛物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是指从高层建筑物内抛物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总的来说,是指侵权人在故意或者过失下实施的抛物行为,行为后果是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首先,笔者认为,应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作出区分。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是指所有人或占有者对其所管理之物因疏忽或过失导致物品坠落,致使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物件致害侵权行为主观心理是疏于管理或者过失,不存在故意的主观心态。而且物件致害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也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此根据原因和因果关系也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而转变为意外事件。其次,要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相区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结果又无法确定是哪一个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这里的主观心理首先须是故意,不存在过失或者疏于管理的情况,物品只是行为人的一个工具。行为人产生此侵权行为应是一种作为,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也有因疏于管理导致物品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最后,虽然两者的侵权人都是无法确定的,但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即侵权人,且一般侵权人数量比较可控,能把握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人范围一般较大。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是行为的推定问题。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归责原则

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解决此类纠纷是最关键之处,只有确定了归责原则,才能因此确定责任主体。关于归责原则,学界看法不一。一些学者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首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据此认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就是要求有可能抛物的全体业主或者可能拥有该物品的业主承担责任[1]。他们认为,受害者是无辜的,受害者的损失应该有人来承担,而且由更多的人来平摊这份损失对他们来说也更公平,也更能实现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目的。另一种观点是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可能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把无辜的受害者作为一个弱者的角色来看待,以此发挥侵权行为法救济弱者的宗旨[2]。因此,只要侵权人能够确定一个范围,就应该在这个范围内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只不过这里说的是连带责任,是作为建筑物使用者或占有者应该尽到管理和承担一定风险后而产生的。第三种观点是认为不适合用侵权法来救济此类事件,他们认为若能排除有人故意利用坠落物达成侵权后果的可能性,则应该认定为意外事件,应由意外事故保险或者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来补偿受害人。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仅仅是适用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符合一般法律逻辑。但是,在社会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更能令人接受。它弥补了一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平衡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在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领域尚处空白或争议的情况下,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另外,若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对一般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不可能苛求一般人对于此类事件要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在法理上证明一般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违法的,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是否是违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都给法律证成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所以就很难说服责任承担人去接受和履行这一侵权后果。

(二)责任主体

若我们以目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寻找责任主体,则会出现以下几类人可能成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是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容易出现坠落物的场所应保持高于在其他安全场所的注意义务,当然,这种注意义务在整个责任承担划分中是占比较小的,毕竟高空抛物大多是具有意外事件性质的,我们不能苛求当事人对这种无法预见的事情有过多的注意义务;二是业主,业主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平补偿受害人,但是具体如何划分业主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平均划分,要充分考虑到业主的经济实力、受害人的方位、抛掷物的类型、建筑物的状况等具体情况;三是物业单位,物业单位在此类事件中是处于第三人的角色,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其与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建筑物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相对方。但是基于这种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若物业单位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如建筑物的防护措施、危险提示义务、日常维修不及时不到位等,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救济

原《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适用这一条法条,在实践中会出现与物件致人损害事件无法区分的情况。而且,这一条规定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原则或是其他,都是模糊不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偏差较大的结果。

《民法典》规定:“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共同分担损失,补偿受害人。”[3]该法条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首先,从表面上看,此法律的归责原则是基于同情弱者或者公平分担补偿受害人,这是一种情理上的责任分配,不能代表法理上也理应如此,法律讲究具体明确,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过程,但掺杂太多情感上的因素,就会与法律本身的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该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高空抛物是人的作为侵权,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人不能替代其成为侵权人,更不能替代其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要求其他人分担此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可能会有人认为此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是缓和社会矛盾,认为建筑物使用人具有维护公共安全、协助查找抛物行为人、作证义务等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这些义务是在公法领域作为公民应该承担的协助义务,而不能将其张冠李戴放到侵权法这一私法领域中去讨论,在私法领域我们只承担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了宾馆、商场、银行、医院、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物业管理公司也应该被纳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范围。理由如下:(一)小区、建筑物群属于公共场所,属于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管辖的范围,由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因此物业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特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但是,从法律上讲,由物业单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牵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首先一定是一个侵权行为,必定有一个或数量不定的行为主体,只是目前无法确定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物业单位可以代替此侵权人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5]。笔者认为,物业单位固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其他可能的主体分担一部分责任之后,由物业单位兜底,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补偿。

我们应该思考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事件中,此物件到底是行为人故意抛物还是意外坠物,这就决定了应该适用物件致害理论还是高空抛物理论。另外,反观实践和法律规定,都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否合理我们暂且不说,但是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在哪里,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目前还是比较模糊的,需要立法者进一步作出规定。

四、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立法的建议

(一)缩小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讲究的是明确具体才能保证其权威性、准确性、严密性,所以我们必须明确可能二字的范围究竟在哪里。在这一点上,就要求立法者能结合实践,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使用人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定,使用人应包括现时的占有人、所有人、承租人,并且在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下,如何在三者之间分配责任。最后还要明确建筑物的范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排除一定的楼层,精确测量后尽可能地将建筑物范围缩到最小。

(二)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

抛掷物是人的主动的积极行为,行为人一般是故意的,是一种主动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而坠落物是管理人管理不善或意外导致建筑物的悬挂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这是属于物件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6]。正因为有这个区分,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一样,抛物侵权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因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的行为人不仅包括建筑物所有人,还包括任何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而物件致人损害应由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当的管理人或相关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责任人只能是建筑物的责任管理人。

(三)建立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

保险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受保人在遭受意外事故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商业保险是对于某一项特定的意外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救济的经济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救助行为,可以把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所承担的风险,分散到社会商业保险上。目前我国的保险制度还没有针对高空抛物责任的专门保险,只有针对一般的人身财产意外险,所以应当有针对高空抛物责任的专门保险,而且这种保险应当由物业单位首先投保,以给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能够减少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更加高效及时,若迟迟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则受害人可以先申请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待查明侵权人之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四)建立行政处罚制度和刑法调整高空抛物致害行为

我们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和刑法双重保障制度。首先应要求物业公司对居民进行宣传教育并设立提醒告知禁止高空抛物标牌、定期巡逻。若出现高空抛物行为,先由社区派出所进行相关的处理。对于不同情节、损害程度轻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由行政部门进行罚款和教育等,并引以为戒,告诫其他居民,以此也能最大程度防止再有类似高空抛物行为发生。

高空抛物行为致损,不仅使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更重要的是使得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甚至失去生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将此类行为列入刑法范畴,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致害事件,都是首先想到用侵权责任法律进行救济,或者直接去法院起诉,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忽视对现场的保护,也不求助于公安机关。实际上,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民法,若能通过执法部门在案发现场勘查以及对抛掷物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对抛掷角度和力度进行精确测算,缩小可能的行为人范围,找到真正的行为人是完全有可能的,至少缩小了行为人的范围,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一种更好的保障。

五、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城市化建设也慢慢辐射到整个国家,高楼林立、人群密集,因此带来新的问题,高空抛物致损问题随之而生,但是我们的法律因其滞后性却无法及时地解决此类事件,因此争议不断。高空抛物行为取证困难、违法成本低,发生之后往往很难找到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所以成为很难处理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尽快推进立法完善,制定出详细具体可操作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手段,动员社会力量进行监督,弥补法律监督的短板,从各个方面为我们的生活营造一个阳光安全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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