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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22-11-22李保中孙末未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民政部门监护人职责

李保中 孙末未

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南 德宏 678400

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在身体发育、智力成长、社会经验、权利行使、自我认知和保护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存在比较明显的差距。未成年人无法实现自我成长和自我保护,理应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特别监护,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能健康成长,也才能保证国家发展、民族延续和中华文明传承。现实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例子不胜枚举,更有甚者还发生父母残害子女的恶性案件,这些典型案例不得不让我们开始思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简述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结合这两部法律,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大致如下①以下内容参见《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

《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可以是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了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或姐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单位,但是必须经过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的同意,须注意的是上述人员、组织是有顺序的,应按顺序从有意愿、有能力的人员中选出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和禁止性规定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他的法定职责是代理未成年人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日常生活中提供生活、安全、健康的保障;2.在心理方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情感需求得到满足或保护;3.教导未成年人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和行为习惯,养成遵纪守法、勤俭节约的习惯;4.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5.保证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按时送小孩入学读书;6.保证未成年人得到足够的休息,有适当的娱乐活动、参加适当的体育锻炼;7.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挪用;8.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9.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管教,纠正他们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禁止其实施下列危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1.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2.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甚至教唆放任;3.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甚至是参与邪教、恐怖活动;4.放任唆使未成年人的其他不当行为,例如抽烟、喝酒、赌博、出入娱乐场所等;5.故意不让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使得他们失学、辍学;6.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接触不健康的图书、影视作品等置之不理、不加管教;7.安排或允许未成年人从事违法劳动;8.让未成年人订婚甚至早婚;9.侵占、挪用、不正当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10.其他利用未成年人的情形,如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等。

(三)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监护人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其监护职责,切实起到保护管教未成年人的重要作用。但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现象不在少数。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资格,主要有:1.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典型的如实施家庭暴力;2.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使得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状况,典型的如遗弃未成年人;3.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如迫使未成年人参加繁重的体力劳动。

(四)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会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权利不受保护,甚至生命堪忧的境地。当出现这些情形时,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应该是第一个发现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第一时间对监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劝阻。如果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严重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可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训诫、指导。

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监护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对监护人监护能力认定的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则由其他顺位的近亲属、个人或者相关部门来担任监护人。但是监护能力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前提条件,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如果父母有精神疾病、身体有残疾等情况无法承担监护职责由哪个部门来确认其有无监护能力,这还存在法律的空白,而且这个法律空白直接把问题推向了社会和未成年人本人,是一大缺憾。另外针对比较常见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出现监护人残害、买卖未成年人的情形时如何确认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能力,这一制度仍然是欠缺的。法律对此应当有事前手段来确认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而不能等到发生了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后才来事后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此法律应当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缺乏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

监护人认真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意义十分重大,未成年人能否健康茁壮成长全靠监护人的悉心照料、履行职责。监护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疏于照料和管教,或者对未成年人不管不顾,又或者只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而忽略对未成年人的心智培育、行为约束,这些都会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行为、心智的健康成长,更别说极少数监护人会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以上种种就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体系,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就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监护人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能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健康成长。

(三)缺乏临时监护的启动程序

临时监护是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故缺位时,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一种临时紧急监护制度。《民法典》规定,当监护人出现了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当前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出现七种情形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但是,出现了临时监护的情形时,由谁来启动这一措施,目前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本身在心智、身体各方面均不成熟,他本身就不可能主动向法院、民政部门申请临时监护,未成年人周围的人在现实中也不大可能关注到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情形,特别是出现紧急情况时,无法发现这些情形也就难以启动临时监护,更何况很多人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缺乏临时监护的启动程序,就会使得临时监护制度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四)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已初步建立起来,但是该制度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在于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力度不足,甚至可以说很多情况下该制度仅停留于纸面,尤其体现在对于父母吸毒、流浪未成年人、无人抚养的孤儿等特殊主体时,国家公权力所给予的救济具有很大的缺陷,没有足够的了解实情就接手监护以及意识到问题时为时已晚的状况[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很多方面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强有力干预,特别是当未成年人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害时。我们必须构建起未成年人监护国家主动干预机制,并将这一制度落到实处。

三、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策分析

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当从体系化入手,而非简单的点对点进行改进和完善,完善这一制度的总原则应当是加强制度设计,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核心,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围绕这一总原则,本文的具体对策建议如下:

(一)完善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其父母,但是当父母出现了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出现监护争议的时候,就需要由国家机关来对监护人或者监护争议人的监护能力进行认定。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主观因素主要考察当事人的监护意愿、文化水平、道德修养、个人品行等,客观因素主要考察当事人的生活地点、工作状况、经济收入、身体状况等要素。

(二)加强国家干预,由村、居委会启动临时监护

在监护过程中当出现特殊情况危害到未成年人权益时,国家公权力应当及时介入,把临时监护制度落实到位。例如父母患上精神疾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暴力,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空当,受害的最终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有相应的人员时常关注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生活状况,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由村委会、居委会相关人员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和宣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按照《民法典》规定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保不会出现未成年人监护的空当期。

(三)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有财产这是社会发展的一个趋势,有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甚至不在少数,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完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制度。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一个核心原则仍然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或使用仍然要遵循该原则,监护人有害于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诸如:买股票、投资做生意、转借他人,包括自用、占为己有等等均应严格禁止。如果未成年人获得不动产的,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对该不动产的转让、租赁应当取得民政部门的同意。

(四)建立“特殊未成年人”特别监护制度

一些特殊的未成年人例如:流浪儿童、受家暴虐待儿童、留守儿童、吸毒父母的儿童、服刑父母的儿童等等,这些特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非常不好,得不到很好的监护和照顾,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及时干预。当发现有这些特殊的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监护时,应当由国家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民政部门设置特殊场所,由民政部门指定或委托的专业人员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监护,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

监护人能否正确、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非常关键,国家加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是保证监护制度贯彻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的建议如下:

1.建立监护人任命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然是其父母,现实中父母对自己子女的监护大多时候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行为,但是要把这种自然行为变为一种法律行为,就需要建立监护人任命制度。当未成年人出生上户口时,应当由民政部门或法院对其父母发出书面的监护人任命书,其他监护人的任命也应该如此,在任命书中要明确监护主体和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职责及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任命书不仅是形式上的法律确认,更是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督促,通过这种形式让监护人明确自己的监护职责,明白监护子女不仅仅是自然的义务,更是法律的义务。

2.加强履行监护职责的日常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重在监督,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有关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是这种监督属于广泛主体监督,其后果很可能就是没有监督主体、流于形式。所以应当规定由未成年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具体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国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要予以保障,当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要及时予以处理。

3.严肃追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我国社会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加强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追究必不可少。如前所述,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发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要及时向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未经批准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要宣告处分行为无效,对未成年人家暴虐待的执法部门要及时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也要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将未成年人监护公益诉讼纳入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监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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