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2022-11-22雍正慧陈雨琪
王 聪 王 倩 雍正慧 陈 雨 陈雨琪
宿迁学院,江苏 宿迁 223800
我国的网络用户每年因为信息泄露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严重。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涉及的被侵权人的人数众多,平均到每一个人的金额很小,导致以个人为单位的私益诉讼会因为达不到诉讼标准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公益诉讼的出现更好地维护了大多数人的权利,保护了公共利益。
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
公益诉讼在法律上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法律的授权下,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法院进行起诉,由法院来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1]公益诉讼是不同于传统诉讼的,原告的主体是检察院、法定社会组织、国家网信部门认定的组织,来代表受害众多的群体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可以使个人信息得到公权力的保护,还能解决公民维权难、诉讼时间长等问题,让具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是一条优势明显的途径,给个人信息类案件的受害者一条额外的救济途径。在个人信息大规模受侵害的案件中,虽然造成的社会侵害影响严重,但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平均分到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就很小,难以达到法律上提起诉讼的标准,受害人无法自行提起诉讼,这时候就需要公诉机关通过整合受害人的诉求和受害情况,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制度的出台很好地解决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例如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可以利用自身先进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帮助受害人起诉,有效解决个人起诉成本高、收集证据难度大、难以达到立案标准等问题,所以推行公益诉讼制度是和当今社会整体利益需求相吻合的。
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分析
(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比较宽泛,其中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尚没有明确规定。
公民的个人信息既具有私益性,也具有公益性。但从法律角度,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施行主要是为了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如果要界定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最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在个人信息受侵害案件中,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2]
首先需要明确该案件是否具有大规模性,且程度是否严重地侵害了多数人利益的特质,可以简称为“涉众性”。如果涉及人数较少,相对人特定,影响不大的案件也依托于诉讼手段解决,对于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其次,除了用数量来衡量是否适用公益诉讼制度外,公益受损程度也是必不可少的衡量标准,但是“公益受损程度”这一概念较为模糊且主观性较强,无法予以准确的界定,所以相关制度可以仿照刑事领域的做法,以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标准,衡量是否需要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将“涉众性”与“公益受损程度”都进行考量,再经过仔细的调查与核准,确保侵犯的相对人不特定,再由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才能保证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诉讼资源浪费的情况。
(二)主体的适格与否
1.原告主体的适格
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公诉机关、法律上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规定的组织,这些都是个人信息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但是仍然需要明确以上起诉主体的具体范围。
公诉机关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它的出现增加了公诉机关的监督效果,保障了整个司法执行过程的合法性,能够更好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程序执行、专业知识技能与技术人员等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在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遭遇非法侵害时,人民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更有利于开展诉讼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被更好地维护。
消费者组织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当公民个人信息遭遇非法收集或者侵犯时,消费者组织应当积极帮助受害者提起诉讼。消费者组织需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个人信息被大规模的非法侵害,公益诉讼会被消费者组织提起,通过该途径进行维权,在渠道便捷的同时,也利于依法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大众对消费者组织的不断认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权无疑是不错的选择。在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中,有单行法保障部分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这也表明了我国是支持社会组织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与权益。在2021年9月2日,重庆市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应用了公益诉讼的方法,作为原告主体的重庆市消协委向法院提起了公益诉讼。[3]
除此以外,国家部门规定的组织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国家部门规定的组织能够依法进行公益诉讼,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专业部门在个人信息中起到的协调和监督作用,展现了国家网信部门积极发挥其在互联网技术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优势。
作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提出的公益诉讼的组织,需要具备的特点或条件,可以参考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的相关条例,在第八十条中,“依法设立”“以公共利益为法定目标”“非营利性”这几个特点可以作为相关参考适用于本法中对该组织的范围界定。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其基本条件如下:第一,具备公益属性,要求该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具有合法性,必须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坚定落实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第三,必须是通过国家网信部门认证,才可以发挥其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的主体作用;第四,由设区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登记后确定的组织,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进行相关的工作时长最好连续五年以上,期间也不能够有违纪违法的行为;第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事件时,该组织要积极引领依法维权的作用,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这样可以更好地鼓励个人在面对不法侵害个人信息时拿起法律武器勇敢维权。
2.被告主体的适格
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被告明确规定为违反该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具体范围要求并不清晰,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做出相关侵权、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在互联网时代的当下,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几乎全部暴露在企业手中,隐私对后台来说几乎都是透明公开的。例如“facebook数据门”事件,即便是facebook这样一个相对安全、规范的社交平台,也会发生大量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泄露事件,那么零散的企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无疑是更加不受约束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2021年才发布施行,个人信息保护下的公益诉讼刚开始走进大众视野,对于个人信息相关的公益诉讼只是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案例并不是很多。这其中大部分的公益诉讼都是围绕教育、互联网企业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所以,当企业平台侵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适格的被告。
除了侵害个人信息的企业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也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被告资格。在法律规定下,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使国家行政权,能够组织、管理、监督国家的行政事务。相关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公益诉讼维权方式之外的其他办法,国家行政机关不宜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纳入公益诉讼的几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害人在法院的判决之下赔偿金,此外还得到额外的一笔补偿,来弥补心理或精神上带来的损失。[4]首先个人信息泄露所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不仅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还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人格权、隐私权等造成侵害。个人信息遭受侵犯,被不法分子用于自我的经济收益,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个人的金钱会受到很大的损失。其次,受害人往往会遭受到人肉、网爆、被骚扰等行为,给受害人的生活和精神方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有的甚至导致被害人抑郁症,带来终身性的危害,因此在这一类案件处理时,有必要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不仅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更是一种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再次,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犯罪成本低,实施犯罪人将他人的个人信息用来销售赚取利润,此类犯罪成本低、收益大,为了有效减少侵犯个人信息案件的发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一方面使加害人受到惩罚,同时起到了警示他人的作用,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给予抚慰,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二)加强法律供给,制定公益诉讼相关的专门法律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在法条约束、具体法条适用、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调查取证保障等方面仍存在问题,为此我们应当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公益诉讼相关的专门法律。[5]首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散乱地分布在各个法律、司法解释中,为了健全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涉及的内容进行更加合理的规定,有必要制定一部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公益诉讼法”。加之公益诉讼涉及群体利益,对于这一方面的规定更需要严谨规范,公益诉讼相关专门法律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诉前程序立法空白,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公益诉讼具体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调查取证保障不足等。这些问题复杂且关键,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律的具体化规定有利于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同时也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减轻司法压力。最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专门设计了公益诉讼条款,充分彰显了公益诉讼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价值。但仅靠这一条文,约束不明确、内容过于匮乏,需要单列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制定公益诉讼相关专门法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健全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维护的利益不同,公益诉讼关乎着更大的社会利益,因此设立胜诉奖励机制,更有利于维护集体利益,克服了公益诉讼与私人“自利性”之间的矛盾。为了促进公益诉讼的施行,一旦公益诉讼胜诉,受害者除了可以免除全部诉讼费用,此外还会得到一些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可以从侵权者的罚金中根据受害者受损害程度来抽取适当的比例作为奖励,至于精神奖励,可以授予其“维权先进个人”等荣誉。[6]建立胜诉奖励制度还有其现实意义,一方面,个人信息被侵犯线索发现困难。互联网平台及手机APP开发者信息处理与保存具有隐匿性,在提供信息服务时处于强势地位,以极低违法成本获取高额利润。信息被侵害者处于被动状态,很难直接发现信息被泄露;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信息具有私密性,对于一些个人敏感信息,受害者往往不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将其放在大众视线内进行处理,加之受害者维权意识薄弱,或因为维权难度大而放弃维权。基于个人信息保护取证困难、个案周期较长,无法全面应对大数据时代复杂多变的情形等特点。建立受害者胜诉奖励制度,不仅能够在事后弥补起诉人的诉讼费用,还可以提供物质奖励,有利于调动民众的积极性,让更多的人加入到监督队伍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