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电子证据认定的困境与对策
2022-11-22谢金巍
谢金巍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电子证据的特征
(一)载体上的双重性
一切证据由实质内容和外在形式组成,证据的内容是和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的载体是证据自身存在的形式。以一张借据为例,用来书写的纸张是证据的载体,记载于其中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就是证据内容了。
我们不能直接看见或听见这些虚拟数字信号,这就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将其从存储介质提取并输出为图像、视频、文字等形式。于是,电子数据存储或保存的装置就成为电子证据的外部载体。电子证据内容的存在形式,即输出后得到的音像图文等等,成了电子证据的内在载体。易言之,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单一证据载体形式,电子证据具有了明显的“双载体性”。
(二)构成上的系统性
不同于以实体形态存在的书证和物证,电子证据所存处的空间是所谓的虚拟空间或数字空间。生活中,我们一般以云系统、服务器系统、互联网系统、文件文档系统、应用程序系统等系统类别来指代。虚拟数字空间以这些不同的系统作为技术载体,这些空间的特征也正是系统性。可以说,脱离系统而独立存在的电子数据是绝难存在的。[1]
(三)较强的稳定性
物证随着时间的经过或者所处环境的变化,自身的状态和性质也可能会随之改变,容易使得证据内容失真。证人作证也会在不同的时间段因心理因素的改变而改变。相较之下,存放在系统之中的电子证据就不受这些内在或外在的因素影响而减损自身的证据能力。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当事人可以在自己的手机或电脑上删除聊天记录,但删除行为并不会影响在对方设备或云端数据里的存续,这些数据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被取证。电子证据以人为手段被如何篡改,存储系统中必然会生成相应的附属信息数据和关联定位信息。[2]如果在取证或辩论中发现这些伴生的信息,必然能够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怀疑。
二、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现状
从一些案件的法官说理情况来看,法官发表评判意见时,有时会认可质证意见,但有时在类似案件中却不认可质证内容,进而做出完全不同的采信结果。试以两个案例来分析实务中法官不同的说理态度:
在“王某诉三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王某以手机截图的方法提交了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交的截图能够与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予以采信。而在“王某诉顾某借款纠纷案”中,原告王某向法官出示了十几张借条来证明被告顾某的数笔数额不等的借款,但被告顾某质证称部分借条其实是高利贷的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顾某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双方主体身份,亦未能证明聊天记录的内容没有经过修改,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予以采信。
两案展示的证据形式都是打印的输出件,当事人质证理由大致相同,但法官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认证结果,“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法律平等的基本要求之一,而电子证据的认证依据适用不统一就会使案件走向“同案不同判”困境。[3]
三、电子证据采信困境之成因
(一)真实性认定难
目前真实性的认定难题体现在主体认定和内容认定两方面。
电子证据主体的体现一般都是一组数据或代码,具有极强的虚拟性。这种虚拟化的网络主体与现实世界的物理层面的身体对应关系并无唯一性,但虚拟的主体是不具有法律人格的,所有网络行为必须明确对应现实主体后才可以使用法律行为理论。[4]以QQ和微信等社交软件为例,虽然工信部推行实名认证已有多时,但即便用户完成了实名程序,平台对于用户提供的绑定信息也只能做到形式真实上的审查。仅从好友详情页面中,难以辨认账号主体对应的真实身份。如果举证一方想要确认账号主体的话,从公司后台调取数据也是费时费力,不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关联性认定难
一般来说,分析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关联性需审查证据的内容信息和待证事实的相关性。而在电子证据的双载体特性下,其关联性需要同时具备内容上的关联性和载体上的关联性。[5]由于电子证据形式上的载体是依赖于数字信号所构成的虚拟空间,不像物证和书证,虚拟空间和案件事实所在的物理空间形成具体可知的对应关系并非易事,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仅要从“人”或“事”的方面,还要审查“物”(电子设备)“时”(电子信息时间)“空”(虚拟地址)。如果没有认定信息内容层面关联性或没有认定载体形式层面的关联性,或两方面中有一方面的结论是不存在关联性,那么法官就可能因为缺少关联性而不会采纳电子证据。
(三)理论的掣肘
1.“自由心证规则”的适用问题
自由心证由反思法定证据的弊病上而来,该制度的要旨是: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不以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法官主要依靠自身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判断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因此判断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必然会受到法官知识结构和审判经验的影响。[6]在面对电子证据时,有的法官认为电子证据真假难辨,进而不敢用、不能用,有过技术素质或者对信息技术持开明态度的法官会更乐于采信。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体现了自由心证的精神和要求,即“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要求运用逻辑经验法则、充分说理。虽然自由心证具有较大灵活性并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体现公平正义,但法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加之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也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决策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7]
2.“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佳证据规则是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该规则强调,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原件具有优先的证明力。因此庭审上,法官会倾向于要求举证一方提交原件,从本源说,电子证据的原件是存贮在仪器设备里的虚拟信号,有的仪器设备沉重不易在法庭上展示,或者电子数据难以提取等情况,将会给举证方带来极大的不便。往往在实践中,法官会青睐经过公证或对方当事人予以自认的复制件。
电子证据的稳定性使得构成它的虚拟信号在“克隆”过程中不会产生损失,通过复制迁移和上传保存等操作可以实现其自身的精确复制。[8]此时与原初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相比较,复制得到的数据具有相同的价值,而且转换后的表现形式也没有任何区别。如果在当事人未公证或原始数据丢失的情况下,还要囿于原件规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难度,给电子证据发挥证明效力造成现实阻碍。
四、电子证据采信困境的建议性对策
(一)完善真实性的认定规则
改善真实性认定难的着眼点在于,以已有的司法经验为基础,以静态认定规则和动态认定规则相结合的模式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定程度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静态认定规则是指通过对用户注册信息与案件证据主体进行比对,以确认两者是否具有一致性来确定电子证据实施主体的认证规则。静态认定规则主要依靠注册实名化来实现,通过推动制定行政法规,在即时通信平台推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注册原则,逐步覆盖到即时通信的相对方,确立服务商对特定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先行审核义务。
动态认定规则是指法官通过对数据用户的实时动态使用信息与案件证据主体比对的同一性来确认实施主体的认定规则,在先行认定目前电子数据使用主体具有难以实现的技术难度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法官可以考虑责令其提供持有的原始载体上的相关记录来作为相反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的,就举证方所提交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具有真实性。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士来对有关电子证据进行解释说明或向对方发问质证。
(二)完善关联性的认证规则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是一个点,而是多点成面,相互联系。认定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既要审查内容的关联性,也不能忽视行为、介质、时间等方面的关联性。
审查行为的关联性。例如,当事人或其他主体是否收发消息、邮件、转账、打开链接或浏览某个网址等。在这个时候,不需要考虑主体的身份问题,要考虑的只有主体是否实施了特定的相关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会影响到认定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审查介质的关联性,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多是手机,平板电脑或笔记本电脑等设备。这些设备是作为介质存在的,而此时必须要做的就是对载体或介质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例如说确认当事人或其他主体是否是相关的载体的所有者、使用者,载体是否被他们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
审查时间的关联性,对于虚拟空间而言,它的时间指的是机器时间,一般情况下都会同物理空间的时间形成相应对照关系,但是两个时间之间又不可能完全一致确定对应关系,对案件发生时间形成电子证据的具体行为人做出判断和认定。在实践当中,诸如信息发送时间、文档编辑时间、电子邮件发出时间、转账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到案件。
(三)传统证据规则的调和
1.自由心证为主,客观标准为辅
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不再束缚法官对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做具体且自由的判断,但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与当前法官对电子证据认识不统一的现状之间存在着失衡。然而并不是要法官放弃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既强调法官依据自己的良知、经验和道德努力实现个案公正,也重视法院内部、外部的各种监督和限制。
从司法发展的视角看,证据的客观化采信是我们司法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它能够提高司法的可预期性、公正性和公信力,同心证的结合可以为实务中说理依据互相矛盾的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在认知和理解上,我们不能也难以穷尽浩繁电子证据证明力强弱的情形意图做出硬性规定,要坚持自由心证;在实务中,需要通过协调一致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规范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也可由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就电子证据的鉴别标准给出参考意见,或者由学术界根据电子证据的运用现状,提出一些学理性的要求和方法。
2.最佳证据规则的改进
目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复制件会被当作间接证据来看待,其实界定电子证据的原件不必囿于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可考虑改变“电子数据原件”的内涵来完善最佳证据规则,提高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如美国的证据立法就将“原件”扩大到能够准确反映该数据信息的任何输出物,除了采用复制件会导致裁判不公,副本与原件具有同等程度的可采性。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则提出了“完整性标准”,即在能够确保以电子形式记录或存储的数据信息和承载这些数据信息的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前提下,此类电子数据即符合原件的要求。
相较而言,“完整性标准”更较合理,因为电子证据化成肉眼可以识别的证明资料,主要依靠电子系统中的模拟信号或电磁信号完成输出并在实体介质上显现,在稳定的电子系统中可以达到完全的准确转化,不会发生损耗。副本实现了完美的“克隆”,成为了和原件一模一样的存在。此外,电子证据在内容上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和行为,和书证的作用重合。在形式上有着自己附属信息。两个侧面无论哪一个被损坏或难以查实,都会让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面临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疑。因此,完整性标准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电子数据所承载的全部信息。因此我国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上采纳“完整性标准”,可以很好地解决电子证据的“原件困境”,使法官更加灵活地去认定电子证据的原件。
五、结语
电子证据是电子信息技术在法律制度上投射出的产物,当下随着互联网和智能终端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另一方面,却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难题和要求。本文首先分析了微信证据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法、司法现状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提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运用和采信障碍所在。最后,对微信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和建议。规范电子证据司法认证并非一夕之功,这需要理论、立法、司法三者共同协调推动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