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与法治研究互动发展七十五年
2022-11-22赵东海张玉娥
赵东海,张玉娥
(1.内蒙古民族大学,内蒙古通辽 028043;2.内蒙古师范大学旅游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22;3.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21)
2020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显著优势”,要求“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021年8月27日至28日,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召开,会议要求“必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时代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使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的重点应当是“回应实践需求”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深入实施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治化、体系化运行。要想实现这一点,理论研究提供的智力支持不可或缺。鉴于此,笔者试图基于中国知网(CNKI)收录的论文①,梳理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学术史,同时审视当时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总结二者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互动规律,进而对未来二者的互动模式和应然关系进行展望与倡导,以期对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化水平的提高有所裨益。
一、1947年至1983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初创时期:实践引导研究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制度、法律紧密关联。20世纪80年代之前,法治理念的滞后和“文化大革命”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影响,导致我国学者自1947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期间,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专门研究滞后于《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年)、《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1947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1982年)、《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民族离婚纠纷问题的批复》(1955年)、《国务院关于“伊斯兰教”名称问题的通知》(195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1983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等法律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在这一时期,我国5个自治区全部成立,其中西藏自治区最后成立(1965年9月1日);完成了全部30个自治州的建立,其中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后建立(1983年12月1日);120个自治县中有69个自治县建立于1984年之前,其中61个自治县建立于改革开放之前且主要集中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
与法治实践的领先相比,成一定规模的法治研究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颁布前后才得以呈现。20世纪80年代之前,基于政策视角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零星研究,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的兴起积累了一定的学术资源。最早的相关研究论文始于1955年,20世纪50年代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研究主要讨论了我国为什么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必然性[1],民族区域自治与单一制、民族自决、联邦制的关系[2],以及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版)基础上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方式、程度[3]、形式[4]及“巩固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实现民族平等和共同发展共同繁荣”优越性的探讨[5]。《民族研究》于1958年创刊,第二年就刊登了一些总结党的民族工作成就和民族政策成功实践的文章[6],这些文章是基于政策完善和宣传视角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法制化时期)的早期研究。20世纪60年代早期到“文化大革命”发生之前,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方面的研究主要关注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实践,例如民族自治地方的成立[7]、经验[8]、成就[9],讴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伟大[10],继续分析其优越性[11]。“文化大革命”期间研究停滞,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拨乱反正,学术研究领域也对“四人帮”践踏党的民族政策的行为进行了声讨和清算[12],并且开始探讨民族问题的本质等理论主题[13]。1980年,党和国家重启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工作和宪法制定工作。学术研究领域开始倡导“解放思想,百家争鸣”,首届全国民族理论科学讨论会召开,发表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文章的多样性期刊也开始明显增加,研究视角回到最初探讨的基础性问题[14]。期间,学者开始发出建立健全民族法制的呼声[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版)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原则,并且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作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版)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从七条增至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也从原来的三项增至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确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研究指明了方向。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之前,开始出现专门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和制度视角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确认、完善及对未来立法的指导[16]、老一辈革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贡献[17]、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以及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发展等宏观问题仍然是研究的热点[18]。民族自治地方立法[19]、财政体制[20]、经济发展[21]等微观细节问题也开始得到学者的关注,但是研究数量少,未形成专门的“法治”研究领域。
总体来看,1984年之前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虽然没有多少理论建树,但是基于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周恩来、毛泽东、李维汉等)的实践探索和理论探究,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中国建立并且实现宪法表达,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制度化、法制化、法治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54年至1983年可以视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的奠基时期。这一时期,法治研究同法治实践的互动模式主要是法治实践主导并且引导法治研究,法治研究从属于法治实践。从这一期间出台的民族法律法规看,法治研究并未在这些规定出台之前关注类似问题,法治研究对法治实践的作用尚未显现。
二、1984年至2005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的发展时期:研究推动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进入制度建设的法制化新阶段,这段时期大约持续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和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这一段二十几年的时间,正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认)、改革开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认)、依法治国(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认)、西部大开发(2000年实施)等国家重要战略的实施期,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也进入了蓬勃发展阶段。国务院在199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1992年召开中央民族工作会议,要求“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与上述要求相适应,这一阶段的民族立法主要包括《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1993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国务院关于特准经金瓶掣签认定的坚赞诺布继任为第十一世班禅额尔德尼的批复》(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以及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5年)为开端的各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②。另外,在这一时期,我国完成了最后51个民族自治县的设立,其中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最后设立(2003年7月6日)。
随着法治建设实践的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也迎来了春天,逐渐形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和民族法学两大研究领域。期间,学者们认识到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作用,捕捉到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以民族区域自治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为基础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体系中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领域推动了法治实践。
第一,法治视角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价值、正当性研究[22],自治权的法理基础研究[23],老一辈革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法制思想研究[24],国外理论的对比研究[25]。这些研究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制的贯彻和执行起到了宣传作用,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的修正和完善提供了间接理论支持。
第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实施研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研究[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成效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研究[27],实施保障研究[28],自治权各领域研究[29],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关系研究[30],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研究[31],民族干部培养研究[32],民族团结研究[33]等。这些研究推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和修订后的执行提供了直接理论支持。
第三,立法与法制完善研究。例如立法监督研究[3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35],系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36],各领域立法完善研究[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修改对策研究[38];自治权行使的制约因素及完善配套立法、完善自治权行使程序及监督机制研究[39]等。上述研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可操作性不强、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不明确、实施缺少监督和责任规定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出台提供了直接的智力支持。
综上,这一阶段的研究主要呈现形成研究视域,解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紧跟时代步伐、关注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方针、政策和立法,研究视角多元、热点集中等特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和修改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研究是该阶段研究的重点和趋势。基于学者理论研究的积累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的重要作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民族区域自治的地位从“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提升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得到完善和加强,“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另外,对于学者们提出的执行、实施与责任问题,200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出台,主要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人才、维护民族团结、明确法律责任、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回应了法治研究形成的共识与制度执行的现实需求。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形成。
总之,在该阶段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积累的成果,对法治实践起到了推动、促进、智力支持的重要作用。
三、2006年至2016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繁荣与纠偏期:匡扶互促交互提升
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完成(2003年)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2005年),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维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稳定,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2012年),强调“要坚定不移坚持党的民族政策、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的(2013年),明确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召开(2014年),明确了“关于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讨论可以休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订(2015年),新增了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关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情况专题调研组全体会议”(2016年),首次启动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专题调研。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实践蓬勃发展,自治条例的修订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均比较频繁。制定自治条例10 部,修改72 部;制定单行条例293 部,修订88 部,且单行条例涉及内容的范围呈逐渐扩大的趋势③。另外,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2009年)的出台为标志,我国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拉开了序幕。国家方面,一些部门规章的出台,诸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06年)和《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6年)等,也提高了民族事务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在上述政治与法治实践背景下,尤其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也进入了繁荣发展与改革深化时期,并且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第一,理论研究:民族区域自治的价值、意义与特色研究[40],自治权研究[41],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法治化研究[4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43],设立自治市研究[44],民族区域自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研究[45]等。第二,法治路径研究:一般路径研究[46],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事务分领域法治路径研究[47],中华民族入宪研究[48]等。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民族法制与司法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性质、作用研究[49],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文本与条款研究[50],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51],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52],民族法制完善研究[5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司法适用研究[54]。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成就及经验总结研究[55]等等。
这些研究,有的是在上几个阶段研究基础上的深入(例如自治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研究等),有的研究是创新研究。最值得一提的是,在此阶段,有学者高瞻远瞩地提出“中华民族”入宪的主张,这一主张其实是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我国的民族关系,应该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版)采纳了该主张。另一方面,在法治研究繁荣的同时,还发生了一些研究偏离,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取消“第一代民族政策”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转变为实施“推动各民族交融一体和繁荣一体”,即实现民族融合,消灭民族界限的“第二代民族政策”[56]。这一思想的出现,引起了学术界的争鸣和探讨[57]。2014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对此种争论给予裁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关于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讨论可以休矣”。国家这一政治立场使在此期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不仅呈现繁荣景象,而且未受到“第二代民族政策”“少数族群问题去政治化”等理论的影响,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综上,这一阶段的研究呈内容宽、视域广、理论深、创新多等体现法治研究繁荣发展的特点,研究趋势呈现由“法制化”到“法治化”转型的特点。其中,“中华民族”入宪的研究是法治研究的最大成就,“关于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讨论可以休矣”的结论是法治实践的最高视野。法治研究与法治实践间的关系呈现彼此匡扶、交互提升的特点。
四、2017年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聚焦创新期:相互指引、协同共长
2017年《中国共产党章程》修订,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均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民族发展愿景。2019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显著优势,提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召开,强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要求“必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发展、共同富裕”,“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正确把握四大关系”,“按照增进共同性的方向改进民族工作”,“把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做好做细做扎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订,使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团结进步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修订成为这一阶段民族法治实践的一大亮点。据笔者统计,截至2022年2月12日,我国各地民族团结进步立法24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后,自治条例的修订工作大规模开展,以云南省为例,截至2020年8月,云南省8个自治州、29个自治县,共计37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全部完成修订[58]。
在上述政治治理和法治实践的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呈现聚焦研究的趋势,并且在传统研究视域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新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性质的认识有了新视角。沈寿文通过考察民族区域自治法条文认为这是一种“行政执法导向的法律”[59],自治权是“中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和照顾”,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法治化路径必须据此开展[60]。常安认为,社会主义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指导思想,又贯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条文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大量“愿景性规范”的立法宗旨并不仅仅在于司法效力,而是旨在塑造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愿景和认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文本中“优惠照顾规范”的立法价值理念需要从社会主义的视角加以把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时,无法(也没有必要)在文本中增加“法律责任”条款[61]。这些研究与学术界“增加法律责任条款”,“创设违法制裁机制”的主流呼声明显不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订后自治立法与地方立法关系研究[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后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63]、“中华民族”入宪[64]、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路径研究[65]等主题也是理论研究的热点,产生许多创新,例如李占荣“主权民族”的观点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建构提供了很好的理论阐释。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治机制与制度效能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后,民族区域自治法治视角下的宪法实施受到学者关注。有的学者提出“双核化”实施机制[66],有的学者建议以“中华民族”入宪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宪法原则为基础构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执行机制[67],有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监察制度会在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深入实施方面有所作为[68]。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监督机制”[69]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效能转化立法”[70]等主题也是以前研究阶段较少见的。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的文本及立法完善研究
这一阶段该领域的创新研究,主要集中在府际关系[71]、民族团结和民族自治地方族际公民关系[7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73]、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立法[74]、自治机关法定职责划分[7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条款的完善[76]、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路径[77]等多个方面。另外,笔者认为,从法规文本出发,深入民族自治法规体系内部,研究法规之间的融贯性及保障“统一”和“自治”两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功能的有效性,是民族法学研究者的重要贡献[78]。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研究
2017年以后,出现了一批较高质量的系统总结我国[79]和民族自治地方[80]民族法治(包括法制)建设的研究成果,其中包括一些调研成果[81]和绩效评估研究[82]。这些成果大都以时间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为线索,总结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成就和经验,剖析我国民族法治建设遇到的问题和瓶颈,展示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未来和前景。可喜的是,国外法治实践研究[83]的出现也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完善提供了参考价值。这部分研究成果基本呈现了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全貌,对我国民族法学研究和实务工作具有承上启下的基础性作用和高瞻远瞩的指导性意义。在成就、经验、展望方面,这些研究成果明确了民族法治建设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大意义和民族法治建设取得的成就、获得的经验,在这些方面达成了较高程度的共识。在问题和对策方面,一些研究因着眼于宏观而略显单薄,指导性建议多,可操作性路径少,但是实证研究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建设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新一轮修订尚未启动,这一阶段法治实践和法治研究的关系尚不十分明确。从应然角度看,二者的关系应当发展为在共同服务于宪法目标的基础上的相互指引关系,可以概括为“相互指引,协同共长”。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愿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实现这一愿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新时代下的“统一”作了高瞻远瞩的顶层设计:“中国共产党领导”“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监察机关的设立等诸项修订内容均助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目标的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融通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集中力量办大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等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认的具有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多重显著优势。因此,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该能够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传递的信号预示着国家法治的现实需求。未来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应当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实施,有针对性地研究如何通过法治实践实现上述宪法目标。宪法目标是法治研究和法治实践的耦合点,是二者协同联动的基础和目标,二者应当以此为起点和终点,相互指引,协同共长。
结语
梳理七十多年来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文献显示,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除了在奠基阶段外,其他阶段基本能够做到根据国家、社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与时俱进的研究,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实践作出重要贡献。目前的研究已经形成清晰的问题视域,在规范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在理论创新和激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效研究方面存在不足。未来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研究应当以“中华民族”法治建构为重点,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治体系的研究,构建法治研究和法治实践的互动勾连平台,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治化和现代化水平,助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贡献制度力量。
[注释]
①此处统计数据源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本文的样本源由两部分组成:第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治”为检索词,以“主题学术期刊库检索”为采集方式,以2022年2月14日为采集时间,得到样本源161条(文献发表的时间段为2000年至2021年);第二,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检索词(之所以采用“民族区域自治”为关键词,是因为需要容括更多的相关文献,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检索词可以包含“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文献,反之则不行。这样能够弥补第一次直接相关文献检索时,2000年前发文为空白的情况),以“学术期刊库检索”为关键词的采集方式,可以得到2004 条文献,然后采用人工辅助筛选方式,从1999年之前发表的529篇期刊论文之中找出间接相关文献48篇纳入样本源。两项样本源合计209条。
②195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已经对自治条例作出规定,但是到198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时,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才开展起来。1985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率先制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截至1998年年底,我国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制定颁布了129个自治条例。自198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至1998年年底,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达209件,单行条例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婚姻、继承、资源开发、计划生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安、环境保护以及土地、森林、草原管理等等,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2001年8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与解答”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截至2003年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件、单行条例384件,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68件,参见《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2005年)。
③2005年之前的自治立法数据来源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研究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室编:《中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编》,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2005年之后自治立法数据信息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及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网站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