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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索

2022-11-22郭志武

法制博览 2022年13期
关键词:出租人动产承租人

郭志武

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0

融资租赁合同能够确定具体法律关系,与合同最终归类问题之间联系比较紧密,能够使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有关的立法规定获得理论依据。在法律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处理相关问题时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因此针对这一合同具法律性质展开梳理十分必要[1]。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

(一)分期付款买卖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讲,其实质上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主要是由于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能够对租赁期满后物品的归属进行约定,出租人需结合承租人具体要求将租赁物购入[2]。对于出租人来讲,其主要目的在于承租人在融资时的利润,并不是获得租赁物相关所有权。多数情况下,承租人能够在租赁期满以后拥有租赁物的基本权利[3]。在双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在租赁期满以后归承租人,这和分期付款过程中,买卖人将最后一次款项付清以后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存在类似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讲,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以后,承租人需承担产生的风险;对于出租人来讲,仅能担保租赁对象利益,具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债权,这实际上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需承担标的物产生的风险具有一致性。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上具有分期付款的特点。同时合同和分期付款之间也存在细微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第三方关系,也就是合同参与人为承租人、出租人以及供货人。分期付款中,其主体仍然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同时在融资租赁进行交易时,客体主要为实物质,在分期付款中,标的物为金钱。并且二者在计算利息和计算租金时也会有所不同。对于融资租赁来讲,计算时主要包括融资利息、设备价款、银行费用这几方面,也包括成本回收和手续保险,分期付款则单纯体现出了价金返还。

(二)租赁契约

就租赁契约理论来讲,可以将其划分为典型性与非典型性。就典型性来讲,主要是融资租赁方面的合同将物的使用作为主要目的,物的本身并不是目的[4]。其在租金上并不是物的对象,而是体现出了物的使用对价,买卖合同的差异为具有所有权的买卖当中,买主在法律地位中属于存在物权期待的所有者。融资租赁当中,对于承租人来讲,并不能支配物权,仅仅会涉及利用债权法权利。典型契约说将融资租赁中蕴含的本质要素,也就是融资技能进行了抹杀,在此情况下,一些学者便对其进行了匹配,进而出现了非典型性租赁契约说[5]。在这一学说中,较为注重契约中存在的特别内容,针对融资租赁中的契约融资相关技能进行了重点强调,指出融资租赁并不是单纯进行租赁,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其解释成非典型性租赁以及特殊租赁。1996年,法国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定义,租赁契约也因此受到了影响,较多学者比较赞同租赁契约说。

(三)独立契约

部分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与典型契约不同的独特特征,不能将其归于典型契约。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就可以被解释为独立契约。对于独立契约来讲,是在传统租赁模式实施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全新独立性交易方式。当前典型性契约并不能将融资租赁的特点涵盖其中,它属于一种独立于典型契约之外的契约,也就是无名契约[6]。融资租赁既不是分期付款形式,也不是债权担保形式,而是一种三边交易,多数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属于一种独立性新型契约,此种观点在国际上也受到了认可[7]。我国在《民法典》当中采用了独立契约说,并对此种契约类型展开了专项规定,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了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排除在外,使用《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确定买卖合同内容,但是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租赁行为和买卖行为之间的联系比较密切,基于买卖合同当中的规则对买卖行为进行调整难以系统梳理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关系。对于独立契约说来讲,在理论界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但是仅在意义上单纯将融资租赁契约和现代性典型性契约进行了区别,难以使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获得理论依据。

(四)动产担保交易

对于融资租赁来讲,其实质上为动产担保交易,理论依据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首先,在美国,其商法典中将动产担保交易名称、形式上的差异废除,对租赁意图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其主要为担保使用,就担保利益来讲,主要为意图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在对融资租赁法律合同性质进行确定时,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担保交易。其次,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来讲,其具有和动产担保一致的融资功能,对于债务人来讲,能够基于此种方式获得融资[8]。就其担保功能来讲,债务人具有标的物担保权益,能向债务人融资。就使用功能来讲,债务人不需要交付给债权人标的物,对标的物具有使用权。

但是动产担保交易存在一定缺陷与问题:首先,在19世纪后期,出现了动产租赁和伪装性分期付款租赁几种租赁形式,目的为获得担保债权,也就是将担保作为主要目的租赁。在20世纪中期,出现了将固定资产折旧规避作为主要目的的租赁。就融资租赁来讲,存在动产担保交易中并不具备的节税功能以及加速折旧情形。其次,在动产担保交易中,核心内容将融资筹措动产自身视为进行融资时的担保,担保债权在清偿以后,承租人获得所有权,但是融资租赁从实际上讲并不是如此,在法律形式上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别比较大。再次,对于融资租赁来讲,基于功能对其进行分析,将其定位成动产担保交易从法律层面来讲难以行得通,这主要是由于动产担保从原则上来讲需实现转移占有,并且债务人需提供财务,以及运用其他形式使债务获得保证,不是将债权人财产作为债务保证。最后,基于法律外观进行分析,融资租赁交易和动产交易在一些地方比较相似,但是从其实质上来讲,融资租赁属于交易的一种类型,并不属于担保制度。

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判定

在对法律制度具体性质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需先了解法律制度相关基石,基石便是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来讲,其主要建立在统一目的的基础上,将各种权利、各种义务以及拘束结合在一起,这些方面在规范结构与规范属性上会有所不同。一方面会体现出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将法律负担体现出来。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具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需针对交易当中涉及的所有权关系以及债权关系进行清晰把握,这两种关系与一些典型合同中体现出的关系特点有所不同。民法传统理论当中,原合同法主要将债权和所有权作为主要基石,财产能够实现动态与静态之间的有效转换,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融资租赁属于全新经济运行方式,其在法律关系方面较为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传统模式下的债权关系理论以及所有权方面的关系理论获得了新的内涵。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讲,其主要是在此基础上融入了具有金融性质的民事合同。

基于金融租赁交易中涉及的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分析,所有权属于法律范围内部确定的人们在物上面具有的收益权利、使用权利以及处分权利,所有权体现出了比较明显的弹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讲,可以将自身具有的所有权进行分离,再将权利授予他人,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将所有权自主性以及完整性体现出来,所有权在分离情况下,主要通过他人物权方式呈现,物权在期限性方面与所有权有所不同,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是物权在一定时间内便会消失。在物权消失情况下,所有权便会恢复到原本状态,这也就是所有权在弹力性上的体现。

近几年,所有权在观念上发生了变化,所有权人由原本重视所有权中体现出的价值逐渐向所有权中体现出的交换价值转变,将资本增值作为其主要目标。当前所有权在实现时呈现出多元性发展状态,对于所有权人来讲,不仅自己能够行使权利,也可以通过管理经营权和占有权将权利转给他人。租赁关系当中,所有权人需将财产使用权和占有权向承租人转让。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中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基础为所有权的分离,其中所指所有权并不属于一般租赁中涉及的所有权。

一般租赁中,出租人客观拥有自身财产,也就是出租人在正式出租时对财产具有直接占有权。实施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在事前并不具备租赁物,交易实施时,出租人不会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也不会直接使用或者是接受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来讲,一直没有获得租赁物占有权,对于出租人来讲,对财产的拥有并不具备客观性。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讲,针对租赁物支付了相应的价格,从法律角度来讲,其属于租赁物所有人。所有权的获取主要是将租赁物作为主要媒介,出租人获得所有权主要是建立在承租人请求权基础上,也就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具有信用所有权,这主要是将信用作为主要基础,将资金融通作为主要目的。基于债权关系进行分析,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二者债权关系的形成主要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9]

三、金融信用中租赁契约具有的理论意义

在我国实施的《民法典》中,会将总则中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问题抽出来,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要素展开概括规定,分则中,民事法律关系会划分为类型化与具体化,针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各国民法中,契约一般会划分为租赁、买卖以及赠与等,类型标准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契约中蕴含的法律性质体现出来。在《民法典》中,会在认清契约具体法律性质情况下对当事人实际权利和义务进行配置。在《民法典》合同编当中,针对债权关系与债务关系进行了规范,契约在法律性质方面不同,其具有的债务关系与债权关系就会有所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将法律性质定义为金融信用租赁方面的契约,其在法律性质方面决定了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上的特点。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讲,从其金融性角度进行分析,决定了租赁交易在实施时出租人在角色上为独立性融资人,主要义务为将融资租赁物向承租人提供,进而获得租金和利润,并不存在更多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之前没有租赁物,仅拥有资金,资金会通过物化形式形成租赁物,在此过程中,需在第三方手中购买租赁物,进而实现通过融资获得利润的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进行融资租赁需第三方参与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将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在实施时的特殊性体现了出来。这一理论在运用过程中,能够防止出现忽视融资租赁当中融资性质的问题,也能对出租人存在质量瑕疵情况下需履行的担保责任进行解释。对于承租人来讲,其具有自主选择租赁物以及出卖人的权利。在租赁期满以后可以续租、退租或者是留购,也能对租赁物进行转让,但是这种权利比较有限。

总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讲,其属于新型合同,也是全新集资和融资的方式,可以将贸易、融资物集合在一起。针对其法律性质进行详细探究,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中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也能为融资租赁在出现纠纷案件时的审判提供一定参考,促进融资租赁这一行业获得更好发展,也能使相关法律关系获得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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