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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司法适用不足与优化路径
——以2021年中院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为例

2022-11-22袁晓岚

法制博览 2022年28期
关键词:建筑设备违约金文书

袁晓岚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合同,作为当前社会极为重要、非常常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为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工作生活提供了行动方向与法律保障。约定违约金提升了合同的遵从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用成本,并且以法律的形式捍卫守约方的权益。但笔者在阅读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时,发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通常过高,法院往往通过酌减方式加以调整,但就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酌减还缺乏具体实施方法,还须进一步完善违约金司法适用规则,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合同各方利益。

一、违约金制度司法现状数据分析

(一)选取案例的方法

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将通过案例实证分析进行说明。在案例的样本的选取上,主要是通过使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样本的搜集和整理。笔者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违约金”为关键词,时间截取至2021年12月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得到4853篇裁判文书。对于这4853篇裁判文书,笔者将分别从裁判文书的年份分布以及层级分布上,分析一下相关数据。

从裁判年份的数量分布上来看,从2012年到2019年以来,案件数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自2015年以后案件数量呈现突飞猛涨的趋势,其中2019年案件数量达到963件,由于近年来,一方面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另一方面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所以在选取裁判文书时,选取2021年的裁判文书更为贴近司法现状。

从案件分布的法院层级来看,笔者发现,其中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占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三,中院案件数量占比16%。笔者一方面考虑到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太多,另一方面考虑到中院一般审理的二审案件,在分析二审案件时,也能将相应的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分析,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选取案件时选取二审裁判文书更能体现司法现状。

综上,笔者最终决定选取2021年中院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全部裁判文书。

由此,笔者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违约金”为关键词,时间选取2021年全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共得到143篇裁判文书。在这143篇裁判文书中,除去“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还剩130篇裁判文书,下文将对这130篇裁判文书进行整体情况分析。

(二)整体情况分析

1.酌减案件数量占比统计

通过阅读这130篇裁判文书,其中法院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有107篇,而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判决仅有23篇,案件酌减数量占比高达82%。在这130篇裁判文书中,笔者阅读发现,酌减的这107个案例,并非每个案例都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形,也有很多属于计算标准合法、合理,但是计算后的违约金数值较大,从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酌减。

2.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时的法院态度统计

通过阅读这130篇裁判文书,在这些案件中,关于原告主动申请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案件一共有41篇,其中有30篇案例法院持支持态度,对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支持率高达73%;而另外的11篇案例,法院在原告主动降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进行再一步的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原告方主动提出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下,只要相应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可接受,法院通常会进行考虑。

3.违约金计算标准统计

通过阅读这130篇裁判文书,在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酌减的这107篇裁判中,笔者发现,违约金的裁判计算标准可谓是“多种多样”。

笔者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参考,发现判决使用最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当然,1倍、1.3倍、1.5倍、1.95倍、2倍以及其他计算方法使用次数也不在少数。

二、在裁判文书中透露出的主要问题

(一)违约金案件数量多

上文有提及,时间截取至2021年12月31日,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有关违约金的案件,一共检索到4863篇裁判文书,从裁判年份的数量分布上,自2015年以后案件数量呈现突飞猛涨的趋势,其中2019年案件数量达到963件,虽然2020年以及2021年的案件数量都有所减少,但仅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这一种合同而言,案件数量依然不少。

(二)酌减案件占比大

笔者从当事人角度和法院角度阅读裁判文书,在从当事人角度阅读时,可以发现当事人越来越追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从法院角度阅读时,发现法院在对待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通常持酌减态度,呈现出一种以酌减为原则的状态。这种司法运行现状显然与违约金酌减所蕴含的内在价值相违背,由此引起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二审、再审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不仅会增加司法系统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维护[1]。

酌减应当是违约金案件合同自由下的例外,但就近些年我国的违约金案件,以及上文中提及的违约金酌减案件数量高达82%,我们不难发现酌减成为了其中的主角,在私法自治的民法视野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在订立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时,在没有特殊情况发生的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条款下的违约结果都能有所预见[2]。而过度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违约条款进行干预实时,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对私法自由价值理念的一种背离。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意思合意所产生的,其存在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合同的正常履行,另一方面是为了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对受损害方的损失进行弥补。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一种提前预估,以便于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快速、清楚、便捷地处理问题[3]。立法者出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在制定法律时设置了酌减规则,但把握好酌减规则的运用,才是司法正义与司法公正的时代要求。

(三)违约金酌减裁判幅度不一

阅读这130篇裁判文书,笔者发现,2021年中院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存在多种迥然不同的裁判标准,呈现出酌减尺度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法官在适用酌减规则时,均属于适用法定方法,但各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尺度和范围上却有不小差别,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各法官在考虑当事人过错、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实际损失时无章可循,由此也就很难有代表性或普适性为各法院起价值指引作用的典型案例。关于如何确定酌减标准、酌减路径以及正确选择酌减幅度,是学界以及司法机关需要解决的一道难题[4]。

三、违约金制度司法适用优化路径

(一)分类明确违约金调整标准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且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如果确定一个固定不变的违约金标准是不合理的,但是可以针对各参考因素来划分酌减标准,明确规定哪些参考因素能够做出违约金酌减、各类参考因素能做出何种幅度内的酌减,以及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不能进行违约金酌减,对案件作为参考因素: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做出参考标准,能使法官更科学、更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使裁判能符合民意[5]。除此之外,对社会经济状况也需要量化标准,社会经济状况通常是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所以对社会经济状况量化标准时,各地司法机关参考本省经济状况甚至是本市经济状况,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考量并尽可能从立法者原意出发,发布违约金调整细则[6],由此能使法院更好地对违约金做出更为公平合理的判决。这样才能够使司法裁判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也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7]

(二)违约金数额应分情况调整

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看是否存在补充规定,如不存在补充规定,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愿意调解确定计算标准,不愿调解的再由法院依职权综合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其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看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标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看守约方是否自愿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法律所保护的标准,不愿酌减的再由法院依职权综合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酌减的,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因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守约方自愿酌减做出让步,在态度上应当加以肯定。当由法院依职权综合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分情况调整,例如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进行区分(诚信原则)、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考量、对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可抗力)加以参考,力求裁判结果既体现弥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也能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

(三)分情形认定违约金过高

违约金因目的不同,可区分为两类——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其中赔偿性违约金属于对预期利益的弥补,而惩罚性违约金则属于对合同正常履行的担保[8]。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归属于对赔偿性违约金的制约,所以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时要分情形认定。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应当注重考量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在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只考虑欠付金额的利息,因为笔者在阅读裁判文书时发现,法院在认定实际损失时,通常认定为“欠付租金利息”。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周转获利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仅将“欠付租金利息”作为实际损失考虑,对守约方存在不公,所以还应尽可能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守约方经营状况来认定赔偿性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惩罚性违约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时,各当事人对违约后果都有所预见,当违约情况发生时,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后果。换一种想法,如果违约后果很低,那么谁都可以任意行事,没有合同压力无需考虑合同的约束,规则也就形同虚设,“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所以既然当事人已经对违约金有了明确约定,司法不应当对其加以强行干预。当然,也不能只看合同约定,还需考虑当事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如果存在,此时就需要另行考量了。[9]

四、结语

本文重点结合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对违约金制度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思考与研究。笔者认为,分类明确违约金调整标准,应分情况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及分情形认定违约金过高,才能够尽可能地对相关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才能使违约金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更为公平合理,才能够更好维护司法裁判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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