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中家事调查员制度审视与完善
2022-11-22贾旭花樊政科
苏 玥 贾旭花 樊政科
天津科技大学,天津 300222
家事纠纷作为民事纠纷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其情与法的交融性,自古便有其特殊性。家事纠纷的解决本就是国家司法力量对公民家庭生活的介入,不同于其他基于市场经济所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此外,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家庭财富迅速积累,离婚率攀升,导致家事纠纷中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复杂,亟需处理家事纠纷的司法专业化解决。2018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家事调查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
但由于家事调查员制度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尚无完善的法律规制和专业的人员队伍。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施行极具地方特色。鉴于此,本文拟对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予以审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益的完善建议。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的问题审视
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际的家事审判中,的确扩展了法官的审查范围,使法官从纷繁的家事调查工作中抽身,专注解决家事纠纷,提高了家事案件的解决效率。但相应的问题也在实践中突显出来。综合各地的实践来看,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调查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于家事调查员规定了两种产生机制。一种是由法院选任,另一种是由基层群众组织推荐。前者是我国在家事调查员制度推行初期常用的选任模式,即在法院内部出具选任标准,由法院在编人员,如书记员等兼任家事调查员。但这种选任模式的问题就在于模糊了家事调查与司法调查之间的界限,还极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法院自查自审的印象,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不能发挥出家事调查的真正作用。
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选任机制是法院通过委托选聘的方式,遴选妇联、民政机关、未成年保护组织、社区工作者、律师团队等人员担任家事调查员。如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的家事调查员产生方式是A区法院从妇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推荐的心理专家、妇联干部、社区干部、社区挂点律师、机关干部、人民调解员中选任。[1]但由于没有统一的选任标准,在实践中,各地对于家事调查员的选聘标准宽严不一。此外,对家事调查员的审核形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个别法院也会进行面谈。且大多数法院没有将对家事调查员进行培训作为家事调查员上岗的前置条件,而进行培训的法院也多是流于形式,培训效果令人质疑。[2]这就造成了家事调查员队伍结构混乱,调查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结果。这不仅影响调查的效率和结果,甚至对法院的公信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家事调查程序设置不科学
第一,家事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现阶段,家事调查程序主要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未出现当事人申请启动家事调查程序的案例。启动调查程序的权力始终掌握在法院手中。同时,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权力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家事调查,在这一点上各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均没有涉及。[2]这样的限制背离了家事调查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变相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依旧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第二,家事调查的方法存在不足。实践中,各试点法院多采用走访同接触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查并以此为依据撰写调查报告。但随着如今社会社区邻里间交流极少,如此开展调查能够获得的有用信息极少。且受困于调查员的专业素养缺乏,在与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接触中,方法的不当极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创伤。
第三,家事调查的范围不明确。从理论上分析,在家事调查的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对家事调查的相关事项做出具体的指明。但实践中,往往是家事调查员自行确定调查范围,法院不做限制。也有调查员采取“能调查多少就调查多少的无范围调查”。甚至存在家事调查员“全面地调查了解当事人的家事情况”“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具体情况”“全面深入完成调查任务”等报道。[3]这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拉低审判效率,甚至出现涉嫌侵犯当事人隐私等问题。
(三)家事调查报告功能与性质不明确
实践中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应用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态度,学者们的意见也莫衷一是。有的法院将调查报告仅作为案件参考之用,有的法院直接将调查报告视为证据,并进行质证与审查,在判决书中予以使用。还有一部分法院依据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同将家事调查报告区分为质证部分和非质证部分。[4]非质证部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后采用,质证部分经质证后再确认是否采信。如广东省高院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将报告内容整理为质证部分和询问部分,予以分别使用。这种不同的采信态度往往也影响着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形式。
此外,对于调查报告的性质也存在着司法调查范畴和社会调查范畴之争,对于家事调查报告定性不一。一部分学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因为,如果家事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话,那么,只要家事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三性”,法院就必须采纳家事调查报告。[5]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将家事调查制度定位于司法调查的性质更有益于家事调查制度的初步发展,可以利用国家优势地位对家事调查制度进行激励与引导。[6]视调查报告为司法调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这样有利于赋予家事调查活动一定的强制性,使当事人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四)家事调查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对于家事调查员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不明确。家事调查员的物质报酬、培训与考核,还有其在调查活动中所应遵守的具体行为规范等都尚无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大相径庭。如若缺乏经费、补贴、福利物质保障,这项新兴制度也很难吸引并留住适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的人才。其次,由于家事调查员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影响,特别是在将调查报告直接用作证据的法院,影响更甚,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调查员履职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情况。因此,对于调查员的监督与责任规定也十分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事调查过程中出现家事调查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歪曲调查事实等影响公正司法审判的情况,将会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机制,使其逃脱追究,[7]这也使这一制度的存续和发展成为新的问题。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完善思路
对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问题的审视,能让我们更好明晰目前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以下角度探索完善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措施:
(一)健全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机制
大多数法院对家事调查员很少在教育背景、学历、专业知识等方面作出硬性要求,绝大多数调查员缺乏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素养,由于家事调查员不仅要求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素养,还需要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综合知识,选任二者皆备的人员基本不现实。此外在实践中,宁波地方法院与高校结合,采用大学生志愿者的模式也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意义。因此对于家事调查员的选任,可以适用“1+1”模式。即以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选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以组织推荐的形式从基层社区、妇联、司法局、退休党员干部中遴选具有社会工作、教育、心理学等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在这种模式中,以前者为核心后者为补充。
一方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可以保证调查员的专业素质,节省培训费用,同时也能以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调查员责任。从社区村居委、妇联、退休教师干部等深谙民情民意的群体中推荐人选,利于家事调查的开展。另一方面,由两名调查员进行调查也符合最高法的关于家事调查的规定,利于防止法院选派一人调查的情况的发生。两名调查员也能相互牵制,形成监督机制,避免出现不当履职行为。
(二)优化家事调查程序
第一,拓展家事调查程序启动主体。我国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吸收借鉴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现阶段家事调查程序启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中,但举证困难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旧无法获得最大化的保护。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启动权,这对于真正化解家事矛盾,解决家事纠纷会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第二,补充家事调查的方式。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传统的走访调查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家事调查团队开展调查工作的时候,可以充分利用团队不同专业人士的业务能力,通过实地环境分析、谈话心理分析等方法深入被调查者,获取更加高效的、有针对性的有用信息。另外,法院还可以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通过户籍调取、财产状况查询等情况掌握更多信息,分析被调查人动向,防止家事纠纷的升级。
第三,明确家事调查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家事调查的对象范围有着较为清晰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实际上,在调查前,法官可能只需要查明某项事情即可,因此应结合案情,确定调查事项,指明调查方向。由侧重的调查,如在面对未成年人、老人此类需要特殊保护的人群时,要进行充分调查,照顾到他们的情绪及心理,特别是在涉及到老人赡养、未成年抚养以及财产继承的问题上充分征求未成年子女与老人的意见,为他们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
在我国,家事调查员接受法院委托,通过访谈、询问、观察等方式对法院所委托的调查事项进行社会调查以后,进行整理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所形成的家事调查报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8]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家事事件法”上也存在家事调查和家事调查报告制度,家事调查报告被认为是帮助法官厘清事实、作为法官形成裁判心证的参考文件。[9]因此,不宜一刀切式地将调查报告视为证据适用。同时,为了切实发挥家事调查报告的作用,也不宜将其完全等同于社会调查报告,此种社会调查又具有特殊性,具体来说,可以依事实的作用不同将调查报告的内容分为证据性内容与参考性内容。对于前者,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是否存在家暴、长期分居等事实,往往要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参照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给予当事人质证机会。而对于后者,往往是对于当事人道德素质的评价意见、未成年子女所表达的意愿等参考性事实,只需对调查员资质、调查手段、调查程序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这类意见可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由法官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该意见,决定在裁判书中引用。
(四)完善家事调查配套制度
作为处理家事纠纷的新兴制度,健全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奖惩机制,应给予家事调查员充足的物质保障,定期开展培训考核,保障家事调查员的权利,通过考评制度正向激励家事调查员保持工作热情和工作状态,提升工作效率,以更好地解决家事纠纷。
由于家事调查人身性、隐秘性等特点,还应相应设置调查员的义务,对履职行为进行规制。首先,调查员应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调查过程中获悉的案件情况、当事人隐私应当保密。其次,对于家事调查员也应当适用回避制度。再次,对于调查员因履职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或借助调查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应设置相关的追责机制。最后,可以探索设立家事调查的宣誓制度和长效的调查事项负责制,以增强调查员的履职责任感。
三、结语
家事调查员制度是顺应家事纠纷专业化解决趋势的有益尝试,其在美日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进行了长期的司法实践。我国的家事调查制度虽然起步不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但无疑是我国家事司法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家事调查制度问题的发现与解决,对于建立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制度有重大意义。